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1582,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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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王萬成
王晨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俞毀損防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王萬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晨俞明知關於防水之建築物,其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建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毀損,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挖土機破壞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處溪流中之蛇籠,導致該處水圳及其旁之堤防基礎裸露,而破壞該防水之建造物堤防之結構,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林水池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王晨俞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晨俞固坦承雇用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90年11月27日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處作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防水建造物之情事,辯稱:該堤防未經主機關核准興建,目前已廢棄無禦洪功能,並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保護之防水建造物,且當時只是將桃芝颱風造成之土石堵塞清除,疏浚水圳,以利灌溉,並沒有破壞蛇籠云云。

(二)然本院查: 1、王晨俞確實雇用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90年11月27日起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0K+300公尺處作業之事實,此迭經被告王晨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與劉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於90年11月27日8時許在外埔鄉大安溪廍子堤防0k+300處受雇於王晨俞清理行水區內之水溝砂石」(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等;

本院為證人時所述:係受王晨俞所雇用(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段堤防,其興建之始末資料,經本院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據該局表示:「因年代久遠,致興建年代、單位及堤防有無基礎等相關資料,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此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1005002631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

然據證人蔡欽德於本院表示:「(該堤防)民國是40幾年,那時沒有錢,向農民借錢去做的,剛光復沒有多久,但是那個堤防很重要」、「(新的堤防)是民國80年(蓋的)」等情(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證人林水池亦稱:「那條堤防是以前我們下游村民配合政府作的,按照村民有種多少田的面積抽配合款而由政府建造」(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等語。

且被告王晨俞因本件擅自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案件,經改制前之臺中縣縣政府以91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036187802號函科處罰鍰銀元2萬元(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嗣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分別由經濟部於91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09106118880號訴願決定書(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駁回確定。

上開爭訟程序中對於該堤防性質為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一節,自地方、中央行政機關至行政訴訟機關,均未加以否認,且為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特別認定指明(見該判決理由欄三)。

再本院實際勘驗現場,觀察該堤防之大小、材料及結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實與辯護人指出之64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例所稱之「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個人所建造之護岸」等情,相去甚遠,本件堤防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防水建造物,應可認定。

被告所稱該堤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目前已廢棄無禦洪功能,並非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保護之防水建造物云云,並無可採。

3、而挖土機駕駛劉國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自己所駕駛之挖土機並未駛入溪圳中,並無破壞蛇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然劉國禎為被告之受雇人,且為本件實際從事操作挖掘工作之人,其為脫免自己責任,附和被告答辯諸情,所述實屬可疑,尚不得僅以劉國禎所言即認定事實確為如此。

而關於劉國禎當時駕駛挖土機確實已破壞堤防之蛇籠部分有下列證據可為認定: (1)證人林水池於警詢中先稱:「因為王晨俞以挖土機破壞大安溪廍子堤防0k+300處行水區致堤防基礎裸露危害安全前來派出所報案」、「於90年11月27日8時許在大安鄉廍子村堤防0k+300處開挖破壞」、「破壞行水區之內蛇籠防洪之建築物,所破壞面積寬約3公尺、長約150公尺」、「上次桃芝颱風並沒有造成行水區河道阻塞及破壞,行水區○○○道」、「他將所開挖蛇籠之砂石用擴充河川地供自己使用,並造成原來的行水區水道部分縮減」(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頁)等情,於偵查中亦稱:「蛇籠全部都被破壞」(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6頁)、「(水流方向)由西北往東南流。

田埂是靠在堤防與河流中間。

但被告耕作的田地沒有損失。

被告在他的田地與堤防處有另作一田埂。

若被告所說在1164及1161間的田埂有被沖刷,則靠近河川的田埂應被沖掉,但依91年度他字第88號檢舉函所附第2張照片所示該處之田埂尚保存良好,靠近河流處還長滿了雜草」、「被告的砂石確實是由蛇籠處所挖起」(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7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看到蛇籠與石頭已經放到被告的田上面了」(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等情。

(2)證人蔡欽德於偵查中表示:「我曾在白天看見劉國禎開挖土機」、「90年11月27日約下午3、4時許,我剛好到田裡灑農作物,我聽見挖土機的震動聲音,我即上堤防前觀看,當時即見王晨俞在旁邊等候劉國禎」、「我所見時劉國禎即在旁邊挖土,且蛇籠即被挖空,他們將所挖的土石回轉於他們的土地,整個過程我都有看見。

當時我即向當地派出所反應,但當警方到達現場時已傍晚6點多,但劉國禎仍繼續開挖」(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7頁)等情,且稱:「是堤防旁邊的蛇籠被挖空。

蛇籠約有18公尺寬」(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8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指明當時蛇籠確實已遭挖土機破壞等情(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面)。

(3)證人吳聲祺於偵查說明:「當時我發現他們將堤防對面的一塊地即屬我所有,他們已挖到我的田埂,我立即向劉國禎反應,請將所挖出的土石往兩邊放,並請將我的田地所挖的土石復原,但他們不聽我勸」、「堤防是在我的田地後面,他已經挖我的田埂,雖未挖到堤防,但已挖到蛇籠了,村長曾提出反應並告知堤防的重要性」(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8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看到挖土機挖到蛇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4)且有現場照片(91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其中91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之相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遭挖掘破壞之情形;

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0頁相片亦可見當時舊有蛇籠外露之情狀。

上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稱,及劉國禎為附和被告辯詞而稱之:只是將桃芝颱風造成之土石堵塞清除,疏浚水圳,以利灌溉,並沒有破壞蛇籠云云,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晨俞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核被告王晨俞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國禎駕駛挖土機破壞建造物,為間接正犯。

其本於一個毀損犯意,接續為破壞行為,應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毀損事關大眾安危之防水建造物,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惡性非輕,又其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王晨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晨俞上開行為,除破壞蛇籠外,另竊取溪流中之砂石,用以填補而竊佔,坐落於上開堤防周圍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計1465.75方公尺,因認被告王晨俞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晨俞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挖取之土石是回填承租的國有地,並無竊盜及竊佔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77頁)。

而起訴書認被告涉嫌上開竊盜及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蔡欽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土地上種植竹子,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等為證據。

然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另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則更以行為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或定著物之支配權為必要。

而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證,均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自溪圳中挖取之土石,擅自據為己有,並將之回填於被告使用之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161號、第1166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之情形。

另前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424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只說明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內(廍子段一一六一地先)該區域為未登記土地一情。

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雖記載測得楊王萬成於堤防周圍佔用之耕作土地面積約為1465.72平方公尺等情(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45頁),然依該函所附現場照片(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2頁),所謂被告竊佔之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沒有任何圍籬或阻絕隔離設施,亦未見有任何農作或用以養殖之利用情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土地有何據為己有,侵害佔據並排除他人支配權之情形。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晨俞有起訴書所列竊盜、竊佔行為之確信,是關於被告王晨俞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晨俞有前述竊盜、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楊王萬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王萬成與被告王晨俞為父子,為整地耕作,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第三河川局核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下旬某日開始,雇用不知情之劉國禎駕駛挖土機,破壞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段堤防0K+300處溪流中之蛇籠,竊取溪流中之砂石,用以填補而竊佔,坐落於上開堤防周圍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計1465.7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楊王萬成與被告王晨俞共犯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嫌,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王萬成堅詞否認起訴書所列犯行,辯稱,並無雇用劉國禎,亦無竊盜與竊佔等詞。

本院查: 1、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6頁雖記載,被告楊王萬成於偵查中坦承雇用劉國禎等情,然該次偵查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發現:「檢察官問:你說你是雇用劉國禎來把被桃芝颱風沖壞的那個堤防的砂石清掉?某男以國語答:對,對,就是清那個水溝堵住,當時那個水溝有堵住」,而楊王萬成平日均使用閩南語,本身不會國語,該次回答者,實為王晨俞,此經被告2人當庭辨明無誤,故本院勘驗結果:該次筆錄記載錯誤,回答者應為王晨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劉國禎為王晨俞所雇用一情,此為被告王晨俞、證人劉國禎自警詢、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所供一致,是被告楊王萬成應無雇用劉國禎之行為,應可認定。

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就雇用劉國禎破壞防水建造物一節,亦無被告王晨俞與被告楊王萬成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不能僅因被告與王晨俞為父子關係,即逕推定被告必然與王晨俞共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楊王萬成有利之認定。

2、再起訴書認被告涉嫌竊盜及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蔡欽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土地上種植竹子,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等為證據。

然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另同條第2項之竊佔罪,則更以行為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或定著物之支配權為必要。

而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證,均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自溪圳中挖取之土石,擅自據為己有,並將之回填於被告使用之改制前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161號、第1166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之情形。

另前開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200141100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只說明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內(廍子段一一六一地先)該區域為未登記土地一情。

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1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10201537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及照片,雖記載測得楊王萬成於堤防周圍佔用之耕作土地面積約為1465.72平方公尺等情(91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第45頁),然依該函所附現場照片(9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52頁),所謂被告竊佔之土地,現場雜草叢生,沒有任何圍籬或阻絕隔離設施,亦未見有任何農作或用以養殖之利用情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土地有何據為己有,侵害佔據並排除他人支配權之情形。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楊王萬成有起訴書所列竊盜、竊佔行為之確信,是關於被告楊王萬成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王萬成有前述違反水利法、竊盜、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楊王萬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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