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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翰穎
具 保 人 呂宇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宇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翰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呂宇勝於同日出具現金10萬元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本院依址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且被告另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板檢玉執庚緝字第6362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99刑保字第321號)、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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