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霞為郭合文之配偶及郭沿蒼之母親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五、訊據被告林秀霞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以郭合文代理人
-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郭合文代理人名義,持上開印鑑
- (二)次者,公訴人雖以因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被告售予第三
- (三)又公訴人固另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10日函
- (四)經查,觀諸證人即95年2月2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 (五)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郭沿蒼於偵查中亦具結陳稱:「(
- (六)至於,被告前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土地
- (七)況查,參以證人即代書周國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 (八)再以,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將系爭文書與郭合文本人簽名
- 六、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霞為郭合文之配偶及郭沿蒼之母親。
郭合文與前妻郭陳釵則育有告訴人郭芳辰及郭曼莉,被告林秀霞為告訴人郭芳辰及郭曼莉之繼母。
郭合文於民國95年2月6日,因肝癌末期之呼吸困難症狀而住院,至95年2月20日當天因呼吸衰竭必須轉入加護病房。
被告林秀霞於95年2月20日當天上午,接獲郭合文必須轉入加護病房之通知後,推斷郭合文已痊癒無望,為求單獨取得郭合文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86-114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24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巨額價值財產,明知郭合文並無將其所有上開財產贈與或同意被告林秀霞以其為代理人將上開財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
詎被告林秀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利用郭合文已因病重,無法言語,即將轉入加護病房,不能親自處理事務及其保管郭合文印章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之行為:㈠先於95年2月20日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虛偽填選郭合文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之原因,盜蓋郭合文之印章,並偽簽郭合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郭合文委託林秀霞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1份。
㈡接續盜蓋郭合文之印章,偽造郭合文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秀霞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郭合文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95年3月2日,由被告林秀霞自任代理人,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5年3月2日收件,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合文。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確有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等語在卷,且有告訴人郭芳辰及郭曼莉指述稽詳,復經證人即郭合文住院期間之護理人員黃瑋盈、郭志強及邱雪鞠等人、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周國淮及蕭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印鑑證明委託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2日及99年6月10日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瑋盈、郭志強、邱雪鞠、周國淮及蕭素月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林秀霞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以郭合文代理人名義,持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書,將上開原為郭合文名下之房地辦理過戶予伊自己等情不諱;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伊夫郭合文深知伊罹有重器障之重大身心障礙及尿毒症須洗腎之重大傷病,故早於生病住院前即多次向伊表示欲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伊以保障伊日後生活,伊基於夫妻情分而遲遲未辦理過戶,此有伊同住之子女郭岳靈及郭沿蒼可證,而伊迨至95年2月20日方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先行於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簽寫郭合文及伊自己之姓名及資料,因戶政機關之人員告以需郭合文本人簽名始可辦理,伊遂將上開委託書帶回醫院,由當時仍在普通病房且意識清楚之郭合文本人自行簽名及蓋章在後,始再行持至戶政事務所等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故伊為上開房地過戶係經郭合文本人同意而為,且告訴人2人亦知悉上開房地為伊與郭合文長期居住處所,並登記於郭合文名下,乃為郭合文之遺產,而事後於辦理郭合文遺產分割時,亦明知上開房地未列為郭合文遺產範圍,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告訴人2人本即明知郭合文有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伊之情,竟指陳其等均不知該房地已由郭合文同意過戶予伊,顯與事實不符,是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郭合文代理人名義,持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書,將上開原為郭合文名下之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自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有告訴人郭芳辰及郭曼莉指述稽詳,並有印鑑證明委託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函等存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者,公訴人雖以因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被告售予第三人得款2650萬元;
契約書登記價格為土地576萬元、建物256萬7100元)與郭合文其餘遺產(其餘之不動產共計10筆、存款1筆,總價值僅154萬6279元)之價值比例懸殊,是認尚難認郭合文有棄告訴人郭芳辰及郭曼莉2人不顧,而單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云云。
而查,系爭房地經被告售予第三人得款2650萬元,而契約書登記價格為土地576萬元、建物256萬7100元,另郭合文其餘遺產有不動產共計10筆、存款1筆,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登記總價值僅154萬6279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協議書等存卷可參(詳見偵查案卷卷一第33頁),堪認為真。
然而,上開郭合文之其餘遺產既多達10筆且顯為郭合文出生地之祖產,又其總價值僅為公告價值,且此等遺產事後僅由其子郭岳靈1人繼承等情,亦有郭合文戶口名簿(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46頁)及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該等遺產於郭合文本人主觀上認知之價值為何,自已難與系爭僅2筆之房地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價格間相互比較而為論斷,從而,公訴人引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非可信。
況查,被告與郭合文乃為結縭20餘年夫妻,自75年11月11日起至郭合文於95年3月間過世前均同居上開住處,且郭合文深知被告罹患極重度器障之重大身心障礙及尿毒症須洗腎之重大傷病等情,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健保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身殘障手冊等附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46至47頁);
而告訴人即郭合文之女郭芳辰及郭曼莉2人則均為大學或研究所畢業且從事教師工作,前並均自81年7月1日遷入並各於89年6月3日及81年12月28日遷出上開郭合文住所等情,亦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考(附於偵查案卷一第39頁及第41頁、本院案卷卷一第46頁),是以,被告辯稱及證人郭沿蒼證稱郭合文乃因擔憂被告日後生活,故早於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前即曾多次表示欲將上開同居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以保障被告晚年生活等語,已非無可能。
蓋因郭合文既與被告為夫妻情深關係,且仰賴系爭房地同居20年之久,被告復罹有上開傷病亟須固定花費支出,且郭合文之其餘遺產亦僅獨留其子郭岳靈1人繼承,均未分由其女郭沿蒼及告訴人2人等人繼承,又告訴人2人則為郭合文之女並早已成年離家,且均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則郭合文基於此等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獨留予被告1人,亦誠屬可能,自當不得依此推論系爭郭合文之簽名顯非郭合文本人所為,且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固另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10日函覆資料及98年10月12日函文中載明「郭合文為肝癌末期病人,95年2月6日因呼吸困難住院,經檢查證實為肺部轉移併肋膜積水,住院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但住院中併發肺炎與敗血症;
腎功能急速惡化,因此住院期間因呼吸與代謝性酸中毒,病人意識逐漸呈昏睡與膽妄。
95年2月20日當天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後經洗腎治療與使用氣管內管和呼吸器使用下,意識逐漸恢復,但無法言語,記錄為GCS'E4M6VT.1,但在鎮定劑使用下,意識大多屬半昏迷狀態,直至病況又逐漸惡化,95年3月3日死亡(死亡日期應係誤載)」及「病患郭合文於95年2月6日住院(普通病房),於95年2月20日轉內科加護病房,同年2月28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3月4日出院。
住院初期意識清醒,惟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時,意識變得嗜睡,經治療後又恢復清醒才出院」等語為據,而認郭合文於95年2月20日當時係屬無法言語狀態,且當天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後,積極治療下,意識始逐漸恢復,實無可能於95年2月20日仍與被告發生本件不動產移轉發生之原因行為即贈與之物權行為,亦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因(贈與)發生日期95年2月20日顯然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份函文內容,既可見係屬醫院就病患郭合文住院期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為簡略陳述,表示病患郭合文住院期間原為意識清楚,逐漸變得嗜睡,而後轉入加護病房之意識則呈半昏迷狀態等情,尚顯然無法完整呈現被告所述95年2月20 日郭合文簽名當時,亦即郭合文由普通病房轉入加護病房前之精神及身體狀態為何,又究否可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簽名行為,故而,公訴人僅依上開函文即推論95年2月20日郭合文根本處於無法言語狀態,且不可能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簽名行為,自顯速斷,而當以下列證人即95年2月2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人員所為填寫之詳盡護理紀錄等以資判斷,方為妥適。
(四)經查,觀諸證人即95年2月2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人員邱雪鞠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問:你的紀錄是自早上9點到下午3點?)對。
(問:你記不記得當時在他旁邊陪伴之家人有哪些人?)沒什麼印象,不過他們我有看過(指林秀霞及郭芳辰),有印象。
…(問:病人早上9點到下午3點之意識情形,能不能跟你說話?他的情況怎麼樣?那時是持續帶氧氣面罩嗎?)是(問:他可以拿下來跟你講話嗎?)沒有。
沒有印象有跟我講話。
(問:可以拿下跟你講話嗎?)他都沒有拿下來。
(問:他昏迷指數幾分?這點有沒有寫到?)沒有寫到。
豬尾巴的引流管,是胸腔的。
肋膜積水。
因為如果病人意識不清的話,我們都會呈現他意識不清;
沒有呈現的話,大部分張眼能力那些都是可以,只是說話方面可能會減個1或2分。
(問:如果意識不清,會寫意識不清?)或者意識改變,我們都會呈現。
就是他自己可以張眼我們那個就會有到4分。
(問:有張眼表示有意識?)不是表示他就有意識,就是我們給的分數那邊就會變,E那邊就是4分。
就是眼睛的張開,自動張開或是你叫他他才張開或者是你對他痛的刺激他才張開,這分數就會有落差。
(問:他當時是哪1種?)我們沒有紀錄說他有意識改變的話,通常他就是4分。
(問:當時病人是持續戴氧氣罩?)對。
因為他的血氧濃度不夠高,89到94之間,我這邊有寫,11點的紀錄。
…如果他又是有出血情形的時候,我們就會特別去注意他的生命徵象的變化。
…我們有跟醫生反應現在病人血壓偏低,然後心跳比較快一點,然後醫生去看了以後,就說這樣的情況可以再觀察,不用作特別之處理。
…他是插管的那個傷口有點滲血,是胸腔引流那個,在10點時出血,我有寫我在換藥的時候發現他的傷口有點滲血。
因為他好像是19日那天抽管的。
所以剛開始的話,因為他是切開然後插管,多少都會有點滲血的情形。
…(問:95年2月6日住院?是住普通病房還是加護病房?)是普通病房。
是住普通病房至2月20日下午5點過後轉加護病房。
…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轉加護病房。
我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
(問:一般你們都會跟病人問候一下嘛。
)是會啦,可是沒有什麼印象有跟他說什麼話或他回什麼話。
時間太久了。
(問:以當時狀況依她護理紀錄來看,病人郭合文先生當時有沒有辦法,就是他在插胸腔管時,有沒有辦法提起筆來寫字?就是那種簽文件的能力?)病人如果只是戴氧氣罩或是插管的話,他是有能力的,如果病人有能力的話,他是有能力的,但是我忘記他當時的情況有沒有能力提筆,提起筆來寫,這個我沒看過他寫過字。
我忘記他能不能提起筆來寫字。
(問:病人如果是插氧氣管,一般是有能力的,我這樣記沒錯啦。
是插氧氣管,帶氧氣罩啦。
)對。
(問:病人如果是帶氧氣罩,一般是有能力的,但是我沒有看過他寫字?我忘記他能不能提筆寫字?)對。
…(問:因為你剛剛有提到他持續睡覺,一直沒有把氧氣罩脫下來,以這樣的情況下,以護理紀錄來評斷,那時有沒有辦法簽法律文件,去理解然後加以簽名?)他有可能可以理解,可是他能不能簽名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經說過了,我沒有看過他簽名。
(問:你是說從護理資料是沒辦法去判斷?)對,沒辦法判斷。
…(問:他有可能可以理解,但自護理資料中,我無法判斷他是否有能力可以理解?)我是說他有可能可以理解我們說的話,可是他有沒有辦法去書寫,他同不同意這點,我就沒辦法確定。
…(問:最後1個問題,你幫我看一下,這個陳伊如寫的?他大概也是寫到血壓、血氧?)他是寫說病人的意識是清楚的,然後是生命跡象,血氧濃度是94,還是一樣用我們那個面罩,氧氣面罩,改成15,每分鐘,然後還是那個引流管在引流少量這樣子,然後點滴慢慢注射,然後臥床休息,沒有出血徵象,家屬陪伴。
(問:下午5點陳伊如之記載內容?)病人意識清楚。
(問:他是寫Patient Conscious Clear?)對,Patient Conscious Clear,生命跡象血壓、體溫、脈搏、呼吸,然後血壓。
(問:然後持續用氧氣面罩,每分鐘15公升對不對?)對。」
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61至6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61至6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譯成中文,附於偵查案卷卷二第62頁及英文護理紀錄,附於偵查案卷卷一第139頁正反面,包含同日下午5時許護理人員陳伊如之護理紀錄)存卷足佐,又參以證人即護士黃瑋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郭合文95年2月20日護理紀錄,問:這是你記載的嗎?)是。
是自晚上7點30分至11點10分。
白班是早上8點至下午4點,我是那天之小夜班。
他是自內科5樓病房轉到我這邊是7樓的內科加護病房。
我前面未描述,但中間是意識清楚的。
大概9點20分時,我有寫到他意識清楚。
一開始是戴氧氣面罩,後來狀況較不好,故7點半有插氣管內管。
這中間病人未跟我交談,這是3年前的事,我不太記得,只能看護理紀錄。
(問:醫學上之意識清楚,是否可以跟人家協商,請說明什麼叫意識清楚?)因他有插氣管,所以我們叫他時,他會點頭、搖頭的反應,他比較虛。」
等語(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5至8頁之98年12月4日偵查筆錄),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譯成中文,附於偵查案卷卷二第10至11頁;
英文護理紀錄,附於偵查案卷卷一第139頁背面)附卷可證,顯見郭合文於95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普通病房內,直至下午入加護病房後至下午9時30分許,雖均有插腹腔引流管、戴氧氣罩及嗜睡之情,而身體較虛弱,然其非昏迷不醒,且意識仍屬清楚,仍可理解他人意思而為點頭或搖頭等意思表示,且與一般戴氧氣罩者,均可能有自行提筆寫字之能力無疑,故而,被告辯稱伊夫郭合文於95年2月20日下午5時轉入加護病房前之意識仍屬清楚,尚可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法書寫其個人簽名,且係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在普通病房內自行書寫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郭合文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基此,公訴人率認上開證人所述核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內容相符,足見郭合文當時已因肝癌病重,在普通病房就已必須全程使用氧氣面罩,除對於護理人員之詢問以點頭或搖頭為表示外,無法言語,實已欠缺對外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遑論在95年2月20日當天簽名蓋章以表示贈與價值2650萬元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秀霞所涉偽造文書犯嫌至為明確云云,當非可取,顯然無據。
(五)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郭沿蒼於偵查中亦具結陳稱:「(問:郭合文95年時何時入院?)不記得了,因為他前後入出好幾次。
(問:住院期間都是誰照顧的?)主要是我、媽媽、弟弟3個,郭芳辰只有下班來1、2個小時。
我和媽媽是白天,弟弟是大夜、睡覺的時間。
爸爸是肝癌。
(問:何時開始用氧氣罩?)一開始還沒有,住院後會下床行走,有時會打點滴,到後期才開始用氧氣罩,有需要時才用。
(問:需要抽胸腔積水嗎?)要,看醫生評估,到很後面才做導管。
(問:郭芳辰、郭曼莉都是偶而才來看嗎?)郭曼莉幾乎沒有來,只有假日來1、2次,郭芳辰是下班會來待到9至10點左右。
(問:95年2月20日郭合文進加護病房,那時誰在身邊?)我,早上11點多護士就來通知說,醫生說要進加護病房,我通知郭芳辰,他下午2點左右來。
(問:早上有誰跟你在你父親身邊?)主要是我,還有我媽媽。
(問:下午進加護病房時,你媽媽在嗎?)那時他有去辦事情,去辦房子登記。
(問:早上護士說下午要進加護病房時,你媽媽在那邊嗎?)那時不在,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後來才來。
(問:他是比郭芳辰早來還是晚來?)早來,大約中午吃飽飯時來的。
(問:下午就要進加護病房了,為何那時要趕著去辦房子的登記?)我已經忘記那1天了。
(問:下午要去轉加護病房,家屬心情一定很不好,那為何那時你媽媽會突然出去辦事情?)反正就是在忙這些事情,登記這件事情是早就已經做的事情,爸爸有交待他去做的,因為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了,印象中大家都很忙。
(問:那天95年2月20日是你早上11點多接到護士通知要轉加護病房,你才通知你媽媽,你媽媽中午12點多吃飽飯才過來,後來郭芳辰才來?)對。
(問:所以實際上你爸爸下午轉加護病房時,當時有誰在場?)我、我媽媽、弟弟、郭芳辰4位。
(問:你媽媽何時回來?)早上去辦事情,中午那時就回來了,下午就沒有走開了。
(問:早上辦何事?)在家裡忙吧。
(問:為何下午要去辦登記的事情?)因為我媽媽那天不用上班。
(問:是否知道辦土地過戶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是如何申請的?)我知道,是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
(提示委託書,問:這份委託書是何時寫的?)是之前還沒有進加護病房就寫的,不是當日寫的。
(問:那是多久以前?當時有誰看到或你何時看過這張委託書的?)因為白天都是我,我只記得是在還沒有進加護病房前就寫的,因為我媽媽年紀也大了,所以我爸爸會擔心他。
(問:上面委託書是誰給你爸爸寫的?)是我媽媽去請問戶政事務所的人,請他拿回來給本人簽,他簽完當日就又拿回去戶政事務所,所以大家就是這樣跑來跑去的。
(問:戶政事務所辦完之後呢?)他就接著去辦房子登記的事了,那天是我在病房內。
(問:印鑑證明和房子登記是同1天所做的?)是。
(問:早上你媽媽是在家裡,是你通知你媽媽過來,才去處理印鑑證明和房子登記的事情嗎?)是。
(問:你媽媽處理完印鑑證明和房子登記後,在你爸爸下午要推進加護病房之前,他已經回來了?)是。
(問:委託書和房子登記是同1天嗎?)是。
(問:上面文字哪個是你爸爸親自簽的,哪個是別人寫的?)只有簽名部分是我爸爸自自己寫的,其他是我媽媽幫他寫的,他本人狀態是清醒的,沒有氧氣罩是半坐臥的。
(問:那時你爸爸說要寫委託書辦印鑑證明,是做何用途?)是辦房子過戶。
(問:原因為何要寫工作?)因為戶政事務所說本人沒有來就要勾1個原因。
(問:你爸爸說房子要過戶給你媽媽,是否知道?)每個人都知道,以前住院之前就都有講過。
…之前郭芳辰也都很常回家,大家聊天時都會說到,有時我和郭岳靈也會在場。
家人聊天怎麼可能錄音呢,他講過不只1次。
(問:現在為何房子賣掉?)因為每個月要繳房子貸款。
(問: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結婚了,沒有去過問他們的生活。」
(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17至120頁99年4月16日偵查筆錄)等語在卷,又參諸告訴人郭芳辰於偵查中陳稱:「20日那個下午,因為那時候郭合文已經戴上氧氣罩,好像是醫院有打電話給我通知,說你爸爸可能有緊急狀況,可能要轉加護病房,我才趕去,我記得那時是下午3、4點,所以我有過去,然後當天就是5點多,就送加護病房,然後進去就是直接插大管。
然後那天就是他很躁動,我記得他進加護病房的時候,因為那天,因為他2月6日就住進去,身體狀況是非常虛弱的,然後一直到進加護病房前,他都是戴上氧氣罩,那我去看他的時候,他都是呈現昏睡情形,我都要叫他,叫他他就會睜開眼睛看我一下,然後又閉上眼睛,又開始睡覺。」
等語(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52頁),顯見證人郭沿蒼可能因時隔數年之久,以致對於被告究於何時將該印鑑證明委託書交予郭合文簽名等情前後所述曾有差異,然依證人郭沿蒼表示其係迨至95年2月20日上午11點多方接到護士通知要將郭合文轉加護病房並電告被告,僅記得該委託書上郭合文之簽名是在郭合文還沒有進加護病房前,基於清醒狀態下未戴氧氣罩以半坐臥方式所寫的,且表示是欲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用,其餘部分則是被告代為書寫,是被告去請問戶政事務所的人,請他拿回來給本人簽,他簽完當日就又拿回去戶政事務所,所以大家就是這樣跑來跑去,被告當日早上去辦事情,中午那時就回來病房了,告訴人郭芳辰則是下午2、3點左右過來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當日早上因尚未到普通病房而未親見伊持上開委託書予郭合文本人簽名,伊係先行書寫資料後持至戶政事務所,故其上前1郭合文簽名係伊所為,然伊經告知須由郭合文本人簽名,方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拿回病房予郭合文本人在普通病房內簽名蓋章於後,簽完當日伊就又拿回去辦理房地過戶等語,顯然有據。
(六)至於,被告前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土地過戶之登記申請書為何人前往辦理?為何妳是代理申辦人?)是我於95年2月20日前往辦理過戶的。
我找朋友幫我打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我本人前往辦理。
(問:土地過戶之登記申請書上之郭合文簽名為何人所簽署?)是我先生簽的。
由我拿給他簽立的。
(問:據告訴人郭芳辰、郭曼莉稱向妳當面問過,由妳告訴他們,該簽名係妳交代書送進病房交郭合文簽名,為何妳說法不一?)當日是我交周代書送進去病房,由我前往辦理過戶,是我先生要我去辦理的。
周代書是我先生的朋友我手續上都是他幫忙的。
(問:據告訴人郭芳辰、郭曼莉已向周代書求證當時並沒有幫妳送印鑑證明委託書進入該病房?)有,是周代書進入的。
(問:據告訴人郭芳辰稱95年2月20日妳均未在場亦未見周代書進入作何解釋?)是我請我先生簽的,當日是我白天進入的,因為白天是我們在照顧的。
(問:於何時進入讓你先生簽名的。
當日95年2月20日拿進去的。
…周代書是幫我辦理手續,但印鑑證明委託書是我本人前往申請。」
(詳見偵查案卷卷一第37至38頁9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我拿給他簽名之後才辦的。
他跟我說,以後可以賣掉換小間的房子。
…(問:贈與的部分,到底是你去辦的或是代書去辦的?)我去辦的,代書是我記錯的。
(問:郭合文簽名是簽什麼名字?提示告證二印鑑證明委託書)右邊的簽名是他簽的。
(問:他簽這個是要請印鑑證明?)是。
(問:他知道這印鑑證明是要辦房子過戶嗎?)知道。」
(詳見偵查案卷卷一第19至20頁98年10月8日偵查筆錄)、「(問:本案房子之過戶是在2月20日辦理的?)是。
(問:印鑑證明亦是當天申請的?)是。
(問:郭合文是在2月20日那天告訴你說房子贈與給你,那天才簽名給你去辦印鑑證明的?)先前說過幾次說要贈與,那天才簽名去申請印鑑證明去辦的。
(問:整個申請過戶之過程,郭合文只有簽過1次名字而已,其他都是蓋章的?其他都是蓋章的?)是。
(問:2月20日那天簽名之時間?)是早上10點左右,時間不是很確定。
(問:當時郭合文是在普通病房或是加護病房?)普通病房,當時他只有戴氧氣軟管,是下午才轉進去加護病房。
(問:郭合文的遺產繼承登記是你去辦的?)是。」
(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5至8頁98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從以前郭合文即叫我去辦房子送給我,我不忍心,一直到那天早上才讓他簽,簽的時候,只有我及郭沿蒼在那邊,護士不在那邊,郭合文是清楚的,他是3月20日去世前昏迷的。
…以前他就叫我去辦好幾次,我都沒有去辦,去戶政申請資料。
(問:你何時去申請印鑑證明?)那天。
(問:土地登記申請書是那1天準備好的?提示)我請教朋友,朋友拿資料給我的。
(改稱)地政事務所就可以拿的。
(問:這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是何人替你打上面的?)我拜託朋友替我寫的。
(問:移轉契約書是何人替你處理的?)是朋友打的。」
(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47至56頁98年12月18日偵查筆錄)及「(問:委託書是誰拿給郭合文寫的?)是我拿給我先生簽的,其他的是我寫的,我去戶政辦,戶政說要給他簽名,我又拿回來給他簽的。
(問:為何那時會說是周代書拿給你先生簽的?)那是在刑事組的部分,我記錯了。
(問:開會時,那次葉郭美英也在場,那時你也這樣說是周代書拿給郭合文簽的?)我忘記了,我事後回想的。
(問:印鑑證明和土地登記是95年2月20日下午去辦的嗎?)是。
(問:為何至99年3月2日才送件?)那時心情很亂,時間上我忘記了,但是一關一關是我自已去辦的。
(問:登記的申請書你何時請蕭素月幫你去打的?)我忘記了,他拿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了。
(問:辦過戶的事情之前是否有要委託周代書幫你辦理?)我只是拜託蕭素月幫我準備資料,幫我打讓我自己去辦。
(問:你之前有無要委託周代書幫你辦?)沒有,我自己辦的。
(問:周代書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要找他辦,就要你跟郭合文都要找他簽名?)沒有說那麼多,因為我自己去辦的。」
(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22至123頁99年4月16日偵查筆錄)等語,亦即被告前顯然對於95年2月20日當日究係伊本人或委由代書周國淮持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至病房予郭合文本人簽名,再由伊本人或代書周國淮持向地政事務所等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等情之所述有所出入;
惟查,告訴人2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既已距案發當日達3年之久,則被告因時間已久以致記憶有所混淆而為上開不一之陳述,已與常理無違。
(七)況查,參以證人即代書周國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案提告不動產之資料,是否由你去辦理的?)不是我去辦理的,上面書寫之文字也不是我的文字。
那是我們裡面小姐的字。
是麻煩我們裡面的小姐打好,讓林秀霞自己去跑。
林秀霞去拜託時我不在場,是裡面的小姐替她處理的。
是蕭素月。
她自己辦的,要問我們小姐,我沒有印象,過程我不清楚。
(問:本案中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林秀霞本來是要委託周代書去辦理嗎?)95年2月時有這麼說過。
郭太太說要辦,我跟他說雙方都要簽名委託才可以辦理。
因為郭合文不能來簽,所以我就沒有接受了。
當時我很忙,沒辦法自己拿過去給他簽,他沒有來簽,我也不知道。
因為登記委託書的責任,是代理人要承擔的,所以我需要自己去處理才能去負這個責任,一般都是雙方到才能簽」等語(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15 至117頁),以及證人蕭素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案郭合文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給林秀霞書面資料是由你製作提供給林秀霞的嗎?)是。
誰去戶政事務所辦郭合文的印鑑證明,我不知道。
是林秀霞自己去辦的,他請我把案件打一打。
我打好就給他了,我不記得確實日期為何。
是我告訴他的,因為地政有規定要辦理過戶就需要這些資料。
我只是幫他打書面資料,其他都是他自己去的。
我跟林秀霞認識很久了,是因為林秀霞和郭合文跟周代書接觸我才認識的。
(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0日是何意?)是打資料那天的日期。
打好就交給他了。
應該是當日就打好,當日的時間是早上或中午或下午忘記了。
有申請書、契約書、電腦打的資料等,除了他自己申請的資料外。
一開始是林秀霞要委託周國淮去辦理,但郭合文先生沒辦法親自至事務所,林秀霞就說叫我幫他書面資料打一打,他要自己去辦,一開始是何時我也忘記了。」
等語(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13至115頁),益徵被告乃因原本確曾委由代書周國淮代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然因代書周國淮太忙無法至病房將該等資料交予郭合文本人簽名,被告方委由該代書事務所人員蕭素月代為擅打該等資料內容,而自行交予郭合文本人簽名並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致事後為上開記憶混淆之供述,亦與常理無悖。
甚查,郭合文乃自95年2月6日起因肝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主治醫師曾於同年2月15日或2月19日向被告等家屬表示建議將郭合文轉入安寧病房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等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卷一第135至138頁),參以證人郭沿蒼乃迨至95年2月20日上午11點多方接到護士通知要將郭合文轉加護病房並電告被告,然被告係於中午經郭沿蒼通知到院前即已先行外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郭合文該次住院期間已有多次經醫院告知需為郭合文可能無法治癒出院預作準備之情,則倘若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文書之意圖,大可於該等期間即自行為之,焉有先行委託代書周國淮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後,因代書沒空自行持系爭文書至醫院交予郭合文簽名,被告方行自行為之之必要,甚且係於95年2月20日上午10點左右尚不知郭合文將轉入加護病房前,即先行委由代書事務所人員蕭素月備妥上開文件交予郭合文簽名後,即外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經通知郭合文須轉入加護病房時即行於中午返院之情。
綜上,被告自顯非公訴人所指係明知且延遲至95年2月20日郭合文須轉入加護病房前,甫匆忙偽造郭合文簽名而自行辦理之情,是不得徒據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即認定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上郭合文之簽名蓋章非經郭合文本人簽寫或授權為之者,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林秀霞供稱系爭文書為當日才寫的或委託周國淮代辦等情前後不一,佐以證人郭沿蒼之證述,堪認被告顯係95年2月20日當日上午醫院通知郭合文因病情加重,必須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接獲郭沿蒼通知獲悉此情後,始向證人周國淮之代書事務所員工蕭素月詢問辦理土地登記應準備之資料,而匆忙偽造郭合文簽名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蕭素月代為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面資料,而匆匆忙忙於當日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蓋若超過當日,郭合文已因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之後生死未卜,被告更不可能有機會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顯見被告有足夠之動機必須在當日偽造完成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又衡情,被告在接獲通知伊夫郭合文因病重須轉入加護病房之際,本應在身邊陪伴,竟不在身邊陪伴,卻在外奔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文件資料,在在顯示被告乃係趁郭合文病重之際,偽造上開文書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乃屬臆測情詞,核與事實未符,無可憑信。
(八)再以,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將系爭文書與郭合文本人簽名文書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筆跡鑑定,其結果乃認:①僅由現有資料,無法鑑定(99年3月1日函)、②95年2月20日委託書正本資料上之「郭合文」簽名筆跡經檢視與比對資料來文編號10之95年2月20房屋過戶影本上「郭合文」簽名筆跡重疊比對相符,2者字跡判有描寫之虞,故無法與「郭合文」本人簽名字跡比對(99年5月11日函及100年9月22日函);
惟查上開2份文書實屬同1份,是刑警局上開鑑定內容顯有誤會)、③99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90085748號函覆因委託書上「郭合文」簽名筆跡之字跡紋線有明顯不自然現象,但因無法確知文件製作時之外在環境與書寫者的身體狀況,是否為造成字跡紋線不自然的因素,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4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08頁、第148至149頁、本院案卷卷二第44頁及偵查案卷卷二第163頁),是以,不僅無從依上開鑑定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曾表示該委託人欄右側郭合文簽名字跡之紋線有明顯不自然現象,因無法確知文件製作時之外在環境與書寫者的身體狀況,是否為造成字跡紋線不自然的因素等情在卷,已可見該簽名字跡之不自然現象(亦即事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函文所稱該筆劃顫抖之情),即確有可能係因簽寫者之身體狀況不佳所導致者甚明。
又者,經本院將系爭文書與郭合文本人簽名文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實驗室乃函覆稱:「甲1類筆跡即95年2月20日委託書原本上委託人欄左側郭合文簽名字跡,與甲2類筆跡即該同1文書上委託人欄右側郭合文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2類筆跡筆劃顫抖,無法確認其運筆特徵,歉難予乙類即其餘郭合文本人簽名文書之筆跡鑑定異同。」
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月22日鑑定書(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始坦承系爭文書上委託人欄左側之郭合文簽名字跡係伊自行所為,其後右側之郭合文簽名字跡則非伊所偽造簽寫,係伊先行簽寫左側簽名後,經戶政人員告以須由本人簽寫,伊始持回普通病房交郭合文書寫,而郭合文當時係於身體較虛弱之際所簽寫者等語,顯然有據。
蓋以倘若被告自始即因前曾詢問代書周國淮等人而知悉系爭文書上委託人欄須由郭合文本人簽名方可申辦印鑑證明等文書,且有偽造系爭文書上郭合文簽名之意圖,焉有不逕行模仿郭合文之筆跡而偽造其上郭合文之簽名1枚即可,竟先行以與其上伊自己筆跡相同之書寫方式簽寫其上郭合文之簽名1枚,再行重複於其後偽造郭合文簽名1枚之必要,準此,堪認系爭文書上委託人欄左側之郭合文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而其呈現顫抖情形,顯與郭合文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然有關。
末者,觀諸郭合文本人前於94年9月12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所為簽名1枚,比對本案系爭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右側郭合文之簽名1枚(詳見偵查案卷卷二第159頁及卷一第10頁),既可見其兩者書寫之筆劃方式,除後者顯有顫抖情形外,乃極度相似,而與被告本人於系爭文書左側所書寫郭合文之字跡差異甚大,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其他郭合文本人書寫之文書上所為簽名筆跡稍有不同,則被告既無隨即於當日找出郭合文前所為其他簽名字跡,甚或持有上開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管之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而以描寫或臨摹該等文書上郭合文簽名方式,為此極度類同於郭合文本人簽名字跡之可能,自當認系爭文書上委託人欄右側郭合文之簽名1枚,乃係郭合文本人所為無訛,而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