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290,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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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三、一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長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長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李文長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三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

詎李文長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九日,另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文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李文長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區○○里○○路九六0巷五十三弄三十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其中之某時,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李文長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文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李文長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惟其竟趁機掉換尿液以圖掩飾犯行,經員警當場發現而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李文長至此始供述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情節,另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確有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每月向觀護人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至少一次」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二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三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

詎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九日,另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收斂、警惕,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次施用海洛因,益見其該次犯行之惡性非輕,就其刑度之諭知亦應有所區別;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與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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