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進順係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龍井區〈原
- (一)於96年6月1日,經游鈴茹、陳來富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
- (二)於96年9月3日,經陳來富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陳
- (三)於97年1月2日,經魏慧貞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魏
- (四)於97年3月11日,經魏慧貞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
- (五)於97年10月13日,經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同意,由陳
- 二、陳進順明知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 三、陳進順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清竣公司依據公司法
- (一)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
- (二)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
- (三)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
- (四)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游鈴茹(就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游鈴茹、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
-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
- (三)被告陳進順、魏慧貞、陳來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魏淑端、魏慧貞(就犯
-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游鈴茹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
-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
- (三)被告陳進順、陳來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來富確實並
-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魏淑端、游鈴茹之自白
-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
-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
- (三)被告陳進順、陳來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來富確實並
-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一)查被告清竣公司、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為犯
-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
- (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基上所述,被告清竣公司如犯罪事實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 (五)量刑部分:
- (六)被告清竣公司、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
- (七)末查,被告游鈴茹、蔣門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 參、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慧貞、蔣門騫另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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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陳進順
被 告 魏淑端原名吳淑端.
魏慧貞
蔣門騫
游鈴茹
陳來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98年度偵字第2895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陳進順、魏淑端、游鈴茹、蔣門騫、魏慧貞、陳來富各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及減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刑。
陳進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淑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慧貞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游鈴茹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整。
蔣門騫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
陳來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慧貞、蔣門騫被訴如附表八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進順係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龍井鄉○○○路173巷3號,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暫停營業,下稱清竣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魏淑端(為陳進順之姨妹)則係清竣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矧其二人明知清竣公司於下述期間,並未實際僱用魏慧貞(為陳進順之姨姊)、蔣門騫、游鈴茹及陳來富等4名勞工,竟分別與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及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就下述加、退保之事,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6年6月1日,經游鈴茹、陳來富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游鈴茹、陳來富自96年6月1日起任職於清竣公司,月投保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276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進順、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二份),提出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二份申報表一併寄送全民健康保險局辦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於96年9月3日,經陳來富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陳來富於96年9月3日自清竣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進順、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式二份),提出於健保局及勞保局而行使之(二份申報表一併寄送健保局辦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7年1月2日,經魏慧貞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魏慧貞於97年1月2日自清竣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按清竣公司前將魏慧貞自77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清竣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提出於勞保局而行使之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登載於陳進順、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式二份),提出於健保局及勞保局)而行使之(二份申報表一併寄送健保局辦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7年3月11日,經魏慧貞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魏慧貞自97年3月11日起任職於清竣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進順、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二份),提出於健保局及勞保局而行使之(二份申報表一併寄送健保局辦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五)於97年10月13日,經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於97年10月13日自清竣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按清竣公司前將蔣門騫自85年6月22日起任職於清竣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提出於勞保局而行使之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登載於陳進順、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式二份),提出於健保局及勞保局而行使之(二份申報表一併寄送健保局辦理),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進順明知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為虛增清竣公司僱用之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初次招募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之僱用國內勞工人數標準,竟分別與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及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徵得游鈴茹、陳來富之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於96年6月13日,將游鈴茹、魏慧貞(不知情)、蔣門騫(不知情)及陳來富為清竣公司聘僱之本國勞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進順及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提出於勞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
三、陳進順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清竣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魏淑端則為清竣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陳進順、魏淑端均明知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及陳來富均未在清峻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陳進順竟基於為清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別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述(一)(二))及各別犯意聯絡(下述(三)(四));
魏淑端則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清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述(一)(二))及各別犯意聯絡(下述(三)(四));
魏慧貞(下述(一)至(四))、游鈴茹(下述(四))、蔣門騫(下述(一)至(四))、陳來富(下述(四))就其等個人部分則分別與陳進順、魏淑端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或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30日前某日,經魏慧貞、蔣門騫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不實薪資資料交付予陳進順所僱請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將魏慧貞、蔣門騫各於93年間自清竣公司支領薪資225000元、198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清竣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所得、營利事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等,以下同),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竣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清竣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5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30日前某日,經魏慧貞、蔣門騫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不實薪資資料交付予陳進順所僱請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將魏慧貞、蔣門騫各於94年間自清竣公司支領薪資235800元、228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清竣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竣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清竣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59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三)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又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30日前某日,經魏慧貞、蔣門騫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不實薪資資料交付予陳進順所僱請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將魏慧貞、蔣門騫各於95年間自清竣公司支領薪資246600元、2304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清竣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竣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清竣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92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四)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起至97年4月30日前某日,經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同意,由陳進順授意魏淑端將不實薪資資料交付予陳進順所僱請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將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各於96年間自清竣公司支領薪資273600元、120960元、230400元、1104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清竣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清竣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38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魏淑端、游鈴茹、蔣門騫均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再者,證人魏淑端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證人游鈴茹、蔣門騫則未經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綜上,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本案卷內其它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就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供述證據、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卷證資料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游鈴茹、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第182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被告魏慧貞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加保、退保是被告魏淑端個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2頁、第187頁)。
被告陳進順雖不爭執清竣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先後為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以到職、離職等原因辦理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顯加、退保,惟矢口否認全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魏慧貞、陳來富均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伊僱請被告魏慧貞到日本做業務員,又僱請被告陳來富從事外務工作,本件全部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申報,均是被告魏淑端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6頁背面、第196頁)。
被告陳來富雖不爭執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加、退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加保期間,確實有於清竣公司任職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歷次審理筆錄)。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第100至104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4至5頁;
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2至6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游鈴茹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4至25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5至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蔣門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40至42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魏慧貞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34至35頁;
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49至50頁;
證明被告魏慧貞自77年起至97年間,每年僅從境外入境我國1至4次不等,每次停留國內時間均僅數日,至多僅在農曆年期間停留約1月)、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810187420號函檢送之被告清竣公司96年6月1日加保申報表(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局98年2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810061790號函檢送之清竣公司97年10月13日退保表(詳97年度偵字第24867號影卷第81至82頁)、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810187420號函檢送之清竣公司97年10月13日勞保退保資料(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2頁)、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265270號函檢送之被告魏慧貞、蔣門騫、陳來富加退保資料表及清竣公司77年10月13日加保申報表、85年6月22日加保申報表、96年6月1日加保申報表、96年9月3日退保申報表、97年1月2日退保申報表、97年10月13日退保申報表(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72至84頁)、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4330號函檢送之被告魏慧貞加退保資料表及清竣公司77年10月13日加保申報表、97年1月2日退保申報表、97年3月11日加保申報表、97年10月13日退保申報表(詳99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第34至40頁)、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1100號函檢送之清竣公司97年3月11日加保申報表(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26至127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99年6月8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94015738號函檢送被告陳來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07至108頁)存卷可憑。
(三)被告陳進順、魏慧貞、陳來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經查,就被告魏慧貞是否有在被告清竣公司任職一事,被告陳進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無法提出僱請被告魏慧貞之僱用契約等資料,亦無法明確說明僱用時間、勞務內容及薪資給付之確實詳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魏慧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伊承認的確沒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但仍以受僱於清竣公司之由,於77年加保後,迄97年1月2日退保等語(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2頁),且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77年11月起在清竣公司)任職後,魏慧貞沒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也沒有支薪給她,是陳進順指示我辦理(加退保)的」(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3頁)、「(問:清竣公司有無業務於日本需要推廣?)沒有,因為清竣公司做的是內銷的生意,沒有外銷到日本,也沒有借助日本方面的技術,也沒有向日本方面購買生產設備等等。
(問:陳進順有無請魏慧貞於日本從事業務員的工作?)沒有。
(問:據陳進順表示,他僱用魏慧貞於日本從事業務員已經多年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
等語綦詳(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游鈴茹於偵訊時證述:「(問:就妳所知,有幾名是人頭員工?)魏慧貞、蔣門騫、陳來富。
魏慧貞是陳進順大姨,人都一直在日本...因為我跟陳進順他們有互助會,一個月要繳交3、40萬元會款,所以我常去他們公司看經營情形,還有繳交會款,所以我瞭解他們有多少員工。」
等語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5頁);
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魏慧貞於上開加退保期間內,並未受僱於被告清竣公司,被告陳進順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其次,就被告魏慧貞對於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是否知情一節,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魏慧貞沒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也沒有支薪給她,是陳進順指示我辦理(加退保)的」(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3頁)、「(問:〈97年3月11日為魏慧貞〉辦理加保的原因?)因為魏慧貞打電話回來要求陳進順幫她加保,陳進順就指示我幫她加保。」
(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2頁背面)等語綦詳,而核諸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茹於本院之供述內容(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背面、第182至183頁、第187頁),可知被告魏慧貞雖長年旅居日本,惟每年仍會數度返台,且被告魏慧貞長年對於被告清竣公司之基本營運狀況有所瞭解,每年甚且囑由案外人魏翊庭(即被告魏淑端、魏慧貞之妹)或被告魏淑端為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本案犯罪事實三),是以被告魏慧貞對於伊返台期間得以何種保險身份就醫以及依勞工保險法規定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攸關己身權益之事項,顯無毫不知情之可能,被告魏慧貞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要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次查,就被告陳來富是否有在被告清竣公司任職一事,被告陳進順係辯稱:伊僱請被告陳來富擔任外務工作云云;
然查,被告陳來富先係辯稱:伊在清竣公司做大約半年左右,做銑床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左右,進入清竣公司前,係在健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倫公司)工作,也是做銑床工作,因為工作不如意,就想換個工作看看云云(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46頁),復又辯稱:「陳進順請我當技術顧問,陳進順原來是監督師傅的工作,他說他很忙,請我監督師傅的工作,主要是機械零件的製造...薪水係以現金方式支領,沒有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每個月領一次薪水,每次2萬多元...每次薪水都是陳進順直接交給我...在清竣公司工作大約3、4個月」云云(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88至90頁),再辯稱:「我在清竣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及與客人溝通的業務工作」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又辯稱:「(問:健倫公司給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月薪4萬元左右。
每個月都有領到薪水,很穩定。
(問:被告陳來富清竣公司給你的薪水如何算?)不是每個月都有,有的話,2、3萬元,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沒有領薪水。
(問:陳進順當時是如何跟你說,如何邀請你進入清竣公司任職?)陳進順說他要蓋房子,陳進順說他沒空管理廠房,要我幫他去管理廠房裡面的機器運作。」
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71頁)。
是核被告陳來富歷次應訊時所稱受僱於清竣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期間,竟前後所述不同,且與被告陳進順供稱之雇用被告陳來富之工作內容,亦不相同,是以被告陳來富於上開加退保期間內,是否確實有受僱於清俊公司,顯非無疑。
其次,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清竣公司要請外勞,我老闆陳進順授權叫我們找人頭...陳進順(對於申報人頭員工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勞工保險加、退保)都知情,陳來富就是陳進順找來的,引進外勞之後,陳來富就退保...上開事項都是陳進順全部授權給我們」(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清竣公司薪資發放都是我處理,現金交付的話,我拿薪資袋給員工當面清點,是我拿給員工的,我不是拿薪資袋給陳進順,他也不用點裡面的錢,都是我直接跟員工當面點清」(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0頁)、「陳進順有說叫陳來富、游鈴茹借人頭加保(以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所以他們同時間加入勞保」(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1頁)、「(問:你在職期間,陳進順有無僱用陳來富從事技術顧問及與客人溝通的工作?)沒有。
(問:你於96年5、6月間至96年10、11月間,清竣公司有無發給陳來富每月的薪資?)完全沒有。
陳來富沒有在清竣公司領薪水,也沒有在清竣公司工作,我每天都到清竣公司上班,從來沒有看過陳來富,陳來富也從來沒有為清竣公司招攬什麼業務。」
(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問:於清竣公司發放員工薪水時,是否曾經發生過陳進順向你領取特定員工之薪資,並要求由陳進順親自發放給該員工,而不要經過你?)從來沒有這樣的事情,清竣公司員工可選擇薪資轉帳或現金發放薪水,但一定都是透過我發放薪水。
(問:陳進順是否有曾經先跟你領清竣公司要發放給陳來富的薪水後,由陳進順親自將薪資交給陳來富?)從來沒有。」
(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4頁背面)等語在卷;
而證人即被告游鈴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就妳所知,有幾名是人頭員工?)魏慧貞、蔣門騫、陳來富... 陳來富是陳進順的朋友,他與我同時加入當人頭員工。」
(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5頁)、「陳來富跟我同一時間加保,陳進順當時有跟我說他有另外找一位綽號『阿富』的朋友來幫忙加保,事後我才知道該朋友是陳來富,陳來富沒有在清竣公司任職」(詳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6頁)、「陳進順有明白跟我說,清竣公司本國員工需聘到一定員額,才能申請外勞,因為清竣公司還欠二名本國員工,他已經找到『阿富』同意擔任人頭加入勞保,因為還欠一名,所以也請我幫忙,陳進順講這些話的時候,魏淑端及仲介公司人員也都在場,陳進順說這是暫時的,只要請到外勞,就會將我退保。」
(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6頁)等語在卷,更可徵被告陳進順、陳來富辯稱被告陳來富確實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一節,要屬虛妄。
況查,被告陳來富於96年5月31日以前(即於清竣公司加保前)、96年9月4日以後(即自清竣公司退保後),均始終任職於健倫公司,並由健倫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08頁投保資料),其95至97年度每年自健倫公司支領薪水分別為64萬餘元、56萬餘元、69萬餘元,亦即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元(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03至105頁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被告陳來富為健倫公司股東,亦擔任健倫公司監察人(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83至84頁之該公司基本資料),則被告陳來富有何捨高薪、穩定之健倫公司工作於不顧,而寧願屈就於低薪、不穩定之清竣公司工作,復自健倫公司離職後3個月,又立即得以回復原於健倫公司之工作,在在均與事理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陳來富係為幫被告陳進順所經營之清竣公司虛增僱用之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因而擔任清竣公司人頭員工一節,堪以認定。
末者,被告陳來富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2幀(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6頁背面、第79至80頁),主張係伊於清竣公司工作之照片,惟核諸該2幀照片其中一張雖有被告陳來富之身影及一部滿佈按鍵之機具,另一張照片則畫面模糊,依稀可見疑似被告陳來富之身影,然經提示同案其餘被告辨識後,被告陳進順、魏慧貞雖表示拍攝地點為清竣公司廠房,然被告魏淑端、游鈴茹則均表示並非清竣公司廠房(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70頁),是該照片拍攝地點是否確為清竣公司廠房,已屬有疑;
縱令照片拍攝地點確為清竣公司廠房,然其拍攝時間、拍攝原因亦有不明,或為單純參觀時所拍攝,或為拜訪友人即被告陳進順時所拍攝,或為本案偵查後始為拍攝,不一而足,是以,該等照片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進順、陳來富認定之依據,自不待言。
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陳來富於上開加退保期間內,並未受僱於被告清竣公司,被告陳進順、陳來富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陳進順固辯稱上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顯之加、退保申報,均是被告魏淑端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陳進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知道被告魏淑端有辦理這些事情(按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96頁);
復核諸被告陳進順長年均為清竣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54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4743600號函檢送清竣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本院影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別冊),且被告陳進順於本院審理時尚且供承:「(問:你是否長年來都是清竣公司的最大股東?)是。
(問:你是否主要負責清竣公司的營運及決策,並須負擔清竣公司的營運盈虧?)是。」
等語綦詳(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70頁背面),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進順,對於攸關公司營運盈虧之勞工僱請、薪資發放等事宜,顯有決策掌控之權力,且均知甚詳,則實際經辦員工勞保暨健保申報業務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魏淑端,既係受僱於被告陳進順,若非受被告陳進順之指示及授權,顯無長年擅自申報不實員工加退保資料,而始終未遭被告陳進順察覺或制止之可能,其理甚明。
況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進順如何指示其不實申報上開加退保一事,業已證述綦詳,詳如前述(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第101頁、第103頁;
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3至64頁);
被告游鈴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陳進順如何請伊及被告陳來富擔任人頭員工以利公司申請外勞一事,明確證稱、供稱:「陳進順、我、魏淑端、人力仲介公司有在一起討論申請外勞之事。」
(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5頁)、「陳來富跟我同一時間加保,陳進順當時有跟我說他有另外找一位綽號『阿富』的朋友來幫忙加保」(詳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6頁)、「陳進順有明白跟我說,清竣公司本國員工需聘到一定員額,才能申請外勞,因為清竣公司還欠二名本國員工,他已經找到『阿富』同意擔任人頭加入勞保,因為還欠一名,所以也請我幫忙,陳進順講這些話的時候,魏淑端及仲介公司人員也都在場,陳進順說這是暫時的,只要請到外勞,就會將我退保。」
(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6頁)。
基上所述,被告陳進順就上開加退保申報之過程,非但知情,更全程指示、授權被告魏淑端辦理,是以被告陳進順與其餘被告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陳進順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魏淑端、魏慧貞(就犯罪事實一、(三))、游鈴茹、蔣門騫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被告陳進順、魏慧貞(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陳來富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游鈴如、蔣門騫、陳來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游鈴茹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第182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被告陳進順雖不爭執清竣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為清竣公司僱用之國內勞工等事項,登載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提出於勞委會用以申請外籍勞工,惟矢口否認全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魏慧貞、陳來富均有在清竣公司任職,這是被告魏淑端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6頁背面、第196頁)。
被告陳來富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清竣公司任職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第100至104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4至5頁;
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2至6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游鈴茹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4至25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5至6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80022060號函檢送之申請外國人配額資料(含被告清竣公司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存卷可憑(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06至144頁;
勞工名冊詳第128頁),而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確實均未受僱於清竣公司,並非清竣公司聘僱之本國勞工一節,業如前述,茲不贅載。
(三)被告陳進順、陳來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來富確實並未受僱於清竣公司,並非清竣公司聘僱之本國勞工一節,已如前述,其若非為幫助清竣公司申請外籍勞工,顯無同意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日以清竣公司員工名義,辦理申報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之必要。
再被告陳進順為清竣公司負責人,負責清竣公司營運盈虧,對於攸關公司營運盈虧之勞工僱請、薪資發放等事宜,顯有決策之權力,且知之甚詳,則實際經辦外籍勞工申請業務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魏淑端,既係受僱於被告陳進順,若非受被告陳進順之指示及授權,顯無擅自申報不實員工聘僱資料,而招致己身致罹刑責之動機及必要。
況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進順如何指示其不實申報上開本國員工聘僱資料一事,業已證述綦詳,詳如前述(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第101頁、第103頁;
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3至64頁);
被告游鈴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陳進順如何請伊及被告陳來富擔任人頭員工以利公司申請外勞一事,明確證述、供述在案,亦如前述(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6頁)。
基上所述,被告陳進順就上開不實登載「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並提出於勞委會用以申請外籍勞工一事,非但知情,更全程指示、授權被告魏淑端辦理,被告陳來富就此部分亦有同意、允許清竣公司偽以其受僱於該公司以利申請外籍勞工,是以被告陳進順、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與其餘被告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陳進順、陳來富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魏淑端、游鈴茹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被告陳進順、陳來富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游鈴如、陳來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1頁、第182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被告陳進順雖不爭執清竣公司有於上開各年度,先後僱請會計人員製作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游鈴茹、陳來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竣公司93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均是被告魏淑端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6頁背面、第196頁)。
被告陳來富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確實有在清竣公司任職並領取薪水云云(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歷次審理筆錄)。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9至30頁、第100至104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4至5頁;
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2至65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游鈴茹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24至25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5至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蔣門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40至42頁;
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卷第6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4743600號函檢送被告清竣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54頁及本院影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別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98年5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80015276號函檢送之被告游鈴茹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清竣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3、15、21頁)、沙鹿稽徵所98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80020201號函檢送之被告清竣公司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58至64頁、第67至6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6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690號函檢送被告魏慧貞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86至90頁)、沙鹿稽徵所99年6月8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90016868號函檢送被告蔣門騫、陳來富93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98至105頁)、沙鹿稽徵所98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80020201號函檢送之逃漏稅額計算表(詳98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65頁)、沙鹿稽徵所9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90031321號函說明被告清竣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金額(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確實均未受僱於清竣公司,並未領取清竣公司薪資一節,業如前述,茲不贅載。
(三)被告陳進順、陳來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來富確實並未受僱於清竣公司,且未於96年間領取清竣公司發放之薪資一節,已如前述。
再被告陳進順為清竣公司負責人,負責清竣公司營運盈虧,對於攸關公司營運盈虧之薪資發放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顯有決策之權力,且知之甚詳,則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魏淑端,既係受僱於被告陳進順,若非受被告陳進順之指示及授權,顯無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招致己身致罹刑責之動機及必要。
況證人即被告魏淑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進順如何指示其交付不實薪資資料以供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業已證述綦詳,被告魏慧貞、游鈴如、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未受領清竣公司發放薪資,然均知悉且同意清竣公司製作該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無訛。
基上所述,被告陳進順就上開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各年度清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非但知情,更全程指示、授權被告魏淑端委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被告陳來富就此部分亦有同意、允許清竣公司偽以其領取清竣公司薪資製作該所得稅扣繳憑單,是以被告陳進順、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與其餘被告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陳進順、陳來富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被告陳進順、陳來富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游鈴如、蔣門騫、陳來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清竣公司、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為犯罪事實三、(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羅列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已廢止)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按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供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此身份犯部分,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就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一)(二)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魏慧貞、蔣門騫較為有利,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4、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二次虛偽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二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
5、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
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以本件被告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法,達到幫助被告清竣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即應依該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而核諸該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於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份,得認為有部分相為重合之情形,亦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而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刪除前或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均得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故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之情形,故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等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件就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及蔣門騫部分,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7、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對被告清竣公司、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較為有利。
(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之後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及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當以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就被告游鈴茹、陳來富所為犯行部分,則以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規定(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前揭(一)所載新舊法比較為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於本件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1、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各次將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到職、離職及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上,再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核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故被告等各次行為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次均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均未就被告等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健保局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即持向勞保局行使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等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申請應備文件包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等在內(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外勞作業電子報第74期;
http://www.evta.gov.tw/epaper/epaper.asp?id=15576),屬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勞工時之附隨業務,故雇主若虛偽製作該「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亦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是以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將被告游鈴茹、魏慧貞(不知情)、蔣門騫(不知情)及陳來富為清竣公司聘僱之本國勞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提出於勞委會而行使之,核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游鈴茹、陳來富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游鈴茹、陳來富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委會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則被告等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應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告陳進順為清竣公司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魏淑端係清竣公司之會計人員,且經手員工薪資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屬從事業務之人。
而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先後將各該虛偽薪資內容據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無訛。
2、是核被告清竣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魏淑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游鈴茹(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蔣門騫(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陳來富(就其個人部分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之間),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於各年度虛偽製作該年度多份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
被告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到幫助被告清竣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而被告魏淑端、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如犯罪事實三、(三)(四)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諸該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於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份,該二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又被告陳進順如犯罪事實三、(一)(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三、(一)(二)依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論處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概括犯意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清竣公司所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4罪間,被告陳進順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4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罪(即犯罪事實三、(一)(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即犯罪事實三、(三)(四))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基上所述,被告清竣公司如犯罪事實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被告陳進順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被告魏淑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
被告魏慧貞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
被告游鈴茹如犯罪事實一、(一)(五)、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
被告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
被告陳來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四)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進順為被告清竣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人情之故指示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魏淑端為被告魏慧貞、蔣門騫辦理勞健保之加(投)保或退保事宜,復為虛增被告清竣公司僱用之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之僱用國內勞工人數標準,又指示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魏淑端為被告游鈴茹、陳來富辦理勞健保之加(投)保或退保事宜,且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且為逃漏被告清竣公司之稅捐,復而指示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魏淑端虛偽申報被告魏慧貞、游鈴茹、蔣門騫、陳來富之各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亦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同時兼顧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機會之良法美意,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被告陳進順身為實際負責人及雇主,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被告魏淑端負責會計業務,長期配合、接受被告陳進順指示、授權為本案犯行,被告魏慧貞、蔣門騫係因與被告陳進順之親誼,而寄保於清竣公司長達多年,被告游鈴茹、陳來富則係為使清竣公司得以聘僱較多外籍勞工,應允同意清竣公司為上開不實申報,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有不同,犯罪分工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則尚屬平和,各次幫助清竣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多寡不同,又被告魏淑端、游鈴茹、蔣門騫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魏慧貞亦知所悔悟而坦承部分犯行,至於被告陳進順、陳來富則始終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二人有利之考量,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至附表七),且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至附表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至附表七)。
(六)被告清竣公司、陳進順、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如犯罪事實三、(一)(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予以減刑(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4;
附表六編號2),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游鈴茹、蔣門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游鈴茹、蔣門騫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案基於配合之地位,惡性並非重大,被告游鈴茹、蔣門騫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游鈴茹、蔣門騫守法觀念略有不足,為使其二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被告游鈴茹、蔣門騫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45000元整,以啟自新。
參、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慧貞、蔣門騫另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即與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因認渠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前揭被告魏淑端、游鈴茹之證述及各該書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蔣門騫僅供稱:伊係於85年間,徵得被告陳進順同意,將勞保寄在清竣公司,後續事宜均是被告魏淑端負責處理等語。
被告魏慧貞則係辯稱:伊不知道此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魏慧貞、蔣門騫並未實際受僱、任職於清竣公司,但分別早自77年10月13日、85年6月22日起,即已應允、同意由清竣公司申報勞工保險等情,業如前述,則參加勞工保險既攸關其二人就醫及退保後支領相關給付之權利,則其二人對於清竣公司不實申報其二人加退保之事,應有認識,故無疑問,惟其二人加入清竣公司勞工保險之時間點及加保原因,既與同案被告游鈴茹、陳來富係為使清竣公司得以順利申請外籍勞工而加入清竣公司勞工保險之原因顯然不同,其二人復非參與清竣公司經營決策之人,更非辦理系爭外勞申請事務之人,則其二人對於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嗣於96年6月13日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一事,事前、事中未必當然知悉或可得預見,則其二人對於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於96年6月13日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時,有無於事前或事中應允、同意被告陳進順、魏淑端將其二人列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並進而提出於勞委會而行使,實攸關其二人是否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應予查明。
惟查,被告魏淑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問:96年6月13日清竣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因此必須向勞委會陳報蔣門騫、魏慧貞、陳來富有在清竣公司任職這件事,蔣門騫、魏慧貞事前是否知情並同意清竣公司這樣做?)蔣門騫、魏慧貞都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告訴蔣門騫、魏慧貞,我們要以這種方式申請外勞。」
等語明確(詳99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65頁),本院再衡諸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歷次應訊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鈴茹所為之證述,均無從獲致被告魏慧貞、蔣門騫對於被告陳進順、魏淑端於96年6月13日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一事,事前、事中有何當然知悉或可得預見,並進而應允、同意將其二人列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並進而提出於勞委會而行使之積極證據,則依全案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魏慧貞、蔣門騫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進順、魏淑端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魏慧貞、蔣門騫有此部分被訴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非已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確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第8項(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被告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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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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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實欄三、│,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減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一) │ │
├──┼────┼──────────────────────────┤
│ 2 │如犯罪事│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實欄三、│,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減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二) │ │
├──┼────┼──────────────────────────┤
│ 3 │如犯罪事│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實欄三、│,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 │(三) │ │
├──┼────┼──────────────────────────┤
│ 4 │如犯罪事│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實欄三、│,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四) │ │
└──┴────┴──────────────────────────┘
附表二(被告陳進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 │
├──┼────┼──────────────────────────┤
│ 2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
├──┼────┼──────────────────────────┤
│ 3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4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 5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 │
├──┼────┼──────────────────────────┤
│ 6 │如犯罪事│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1)陳進順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
│ │實欄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一)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二)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陳進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 │ 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陳進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 │ 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1)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實欄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2)陳進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 │ 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如犯罪事│(1)陳進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實欄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2)陳進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 │ 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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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魏淑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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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 │
├──┼────┼──────────────────────────┤
│ 2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
├──┼────┼──────────────────────────┤
│ 3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4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 5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 │
├──┼────┼──────────────────────────┤
│ 6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實欄三、│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一)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二) │佰元折算壹日。 │
├──┼────┼──────────────────────────┤
│ 8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9 │如犯罪事│魏淑端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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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魏慧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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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2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 3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 │
├──┼────┼──────────────────────────┤
│ 4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實欄三、│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一)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二) │佰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6 │如犯罪事│魏慧貞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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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游鈴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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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游鈴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 │
├──┼────┼──────────────────────────┤
│ 2 │如犯罪事│游鈴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 │
├──┼────┼──────────────────────────┤
│ 3 │如犯罪事│游鈴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游鈴茹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附表六(被告蔣門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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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蔣門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 │
├──┼────┼──────────────────────────┤
│ 2 │如犯罪事│蔣門騫共同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實欄三、│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一)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二) │佰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蔣門騫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
├──┼────┼──────────────────────────┤
│ 4 │如犯罪事│蔣門騫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附表七(被告陳來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減得之刑 │
├──┼────┼──────────────────────────┤
│ 1 │如犯罪事│陳來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 │ │
├──┼────┼──────────────────────────┤
│ 2 │如犯罪事│陳來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
├──┼────┼──────────────────────────┤
│ 3 │如犯罪事│陳來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陳來富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 │
└──┴────┴──────────────────────────┘
附表八(被告魏慧貞、蔣門騫無罪部分)
┌──────────────────────────────────┐
│ 被告魏慧貞、蔣門騫被訴犯罪事實 │
├──────────────────────────────────┤
│陳進順明知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不得有│
│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為清竣公司得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
│請初次招募聘僱2名外籍勞工,竟與魏淑端、魏慧貞、蔣門騫、游鈴茹及陳來 │
│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淑端於96年6月13日,將游鈴茹、蔣門 │
│騫、魏慧貞及陳來富為清竣公司聘僱之本國勞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進順及│
│魏淑端業務上製作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提出│
│於勞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僱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
│(即98年度偵字第22207號、98年度偵字第28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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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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