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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萍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憶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憶萍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路212之1號「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下稱德水園教養院)之教保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5日負責照護院內重度智障院生黃玟婷時,應注意德水園教養院內之院生均為身心障礙者,對於危險行為之認知力薄弱,倘獨處易發生意外,且其於98年9 月5 日前,即曾自其他院內老師李玉珠、蘇莉晏等人處得知黃玟婷前曾有以爬窗戶等危險行為吸引他人注意或達到其目的之行為,理應注意防範黃玟婷因不解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危險,並避免讓黃玟婷獨處,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至同日下午 1時許,其在德水園教養院四樓院區護理站照顧黃玟婷及另名院生時,適遇黃玟婷為購買綠茶而情緒不穩,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當時另名院生亦同時鬧情緒,為安撫該生,竟任由黃玟婷單獨至德水園教養院 4樓所設置之空中花園,且進出多次,而未予陪同或通知園中其他教保員或老師支援陪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嗣於同日 1時40分許,黃玟婷果以攀爬空中花園安全網之方式吸引他人注意,並不慎自4樓墜落至2樓平臺,致受有創傷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左胸腹挫傷併內出血、左膝挫傷疑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延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林美玲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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