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558,201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盛裝松香油之瓶子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儒因不滿其父母離家、故意疏離,於民國99年7月10日凌晨,獨自飲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更加怨懟,為引起失聯父母關心,萌生以放火之方式,利用警方聯絡其父母,藉以取得父母之關心。

詎明知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40號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與左右鄰居緊鄰之3戶連棟建築,該連棟建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與該處最近易燃物之落地窗窗簾僅距離80餘公分許,窗簾後方為其母吳林秋蘭之房間,房內置放有眾多書籍等易燃物,其能預見在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上傾倒松香油後點火,將肇致延燒系爭房屋,進而燒燬整棟建築住宅之情事,竟仍出於縱使發生如此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先主動撥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之值班員警汪宏翔,揚言將潑灑易燃液體放火,經汪宏翔於電話中安撫及再經另名前往現場、在系爭房屋樓下外之員警瓦力司‧比尤勸導無效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將其日前向五金行所購得之松香油,傾倒在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上後,再用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放火點燃該松香油,火勢一度盛大,濃煙密佈,火勢燃燒約28秒後自行熄滅,造成該處女兒牆燻黑。

在場員警瓦力司‧比尤見狀,為避免吳宗儒再點火第二次,持續在系爭房屋樓下外與在2樓陽臺之吳宗儒對話勸導,吳宗儒遂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未再傾倒松香油及點火,經約9分鐘許之勸導後(途中該打火機已自2樓陽臺不慎掉落至1樓),吳宗儒遂攜帶盛裝上開松香油之瓶子2個下樓至1樓門口開門,而為員警瓦力司‧比尤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打火機及松香油之瓶子,而未發生燒燬系爭房屋連棟建築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盛裝松香油之瓶子2個,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

又卷附現場照片及巡邏車錄影翻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0月15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0911號函暨員警汪宏翔99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99年7月10日被告公共危險之通話譯文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儒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松香油傾倒於系爭房屋2樓陽臺之女兒牆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而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當時陽臺旁邊有放1桶水,其只是想藉此聯絡其父母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希望被帶回警局,達到通知家人前來關心之目的,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因不滿其父母離家,為引起失聯父母關心,遂生以放火而利用警方聯絡其父母之方式,先於99年7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大楊派出所之值班員警汪宏翔,揚言將潑灑易燃液體放火,經汪宏翔於電話中安撫及再經前往現場、在系爭房屋1樓外之員警瓦力司‧比尤勸導無效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將其日前向五金行所購得之松香油,傾倒在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上後,再用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放火點燃該松香油,火勢燃燒約28秒後自行熄滅,造成該處女兒牆燻黑,然未發生燒燬系爭房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結果。

另系爭房屋為與左右鄰居緊鄰之3戶連棟建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100年1月27 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巡邏車錄影畫面無訛(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0 月15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0911號函暨員警汪宏翔99年10 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99年7月10日被告公共危險之通話譯文,以及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與巡邏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74至7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松香油之瓶子2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與左右鄰居緊鄰,係一3戶連棟建築,而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與該處最近易燃物之落地窗窗簾僅距離80 餘公分許,窗簾後方為被告之母吳林秋蘭之房間,房內置放有眾多書籍等易燃物,若在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上傾倒松香油後點火,將導致延燒系爭房屋,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一情,業據證人瓦力司‧比尤到庭證稱:松香油點火後,瞬間燃燒的火勢很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林秋蘭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宗儒在女兒牆倒松香油的位置,距離房間最近的易燃物是落地窗的窗簾,距離約86公分。

女兒牆旁邊的房間就是我的房間,裡面有電腦,還有很多書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11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被告在陽臺之女兒牆上倒松香油並點火燃燒時,自可預見極易因一時盛大火勢延燒至僅距離80餘公分之落地窗窗簾,且窗簾後方即證人吳林秋蘭之房間,房間內亦放置有眾多易燃物即書籍,該房間亦可能將遭火流延燒,進而燒燬系爭房屋及整棟建築之結果,衡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一滿23歲之成年人,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考,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

被告雖係為引起失聯父母關心,企圖利用警方聯絡其父母之方式而為本案放火行為,衡酌僅係被告本案犯行動機,尚難以此動機反推論被告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辯以:我知道火會自己熄滅,而且當時我有放1桶水在陽臺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所持2瓶松香油,各仍剩餘半瓶存量,且被告放置1桶水在陽臺,足見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亦無預見系爭住宅遭燒燬之結果,且若發生該結果,將是極度違背被告本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倒松香油在陽臺的目的是想要放火,藉此引起家人注意,跟家人說話,我有想過房子可能因此燃燒起來,但當時我因一時衝動,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前,即以電話向值班員警汪宏翔揚言將潑灑易燃液體甲苯、汽油放火,經汪宏翔員警勸導無效,復經證人瓦力司‧比尤到場勸阻後,被告仍執意傾倒松香油於陽臺女兒牆並以打火機點火,火勢一度盛大、濃煙密佈,且火勢係燃燒28秒後始自行熄滅等節,除據證人瓦力司‧比尤到庭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通話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倒在陽臺上之松香油時,即已可預見將燒燬整棟系爭房屋,而發生如此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存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縱被告於陽臺上放置有一桶水,僅係被告存有若火勢盛大延燒,將會有積極防止既遂結果發生之中止犯意,尚不足認定被告毫無預見其放火行為將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情形;

另被告所持2瓶松香油,各仍剩餘半瓶存量亦僅為被告事後基於己意中止其本件犯行既遂之減刑情狀(詳後述),均無礙本件被告主觀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要難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瓦力司‧比尤於被告點火燃燒陽臺女兒牆之松香油後,為避免被告再點火第二次,持續在系爭房屋1樓外與被告對話勸導,被告遂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未再傾倒松香油及點火,嗣並攜帶盛裝上開松香油之瓶子2個下樓至1樓門口開門,而為證人瓦力司‧比尤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宗儒點火之後,我們繼續勸他不要點火,請吳宗儒下來樓下好好講,吳宗儒有聽從我們的勸告,火勢熄滅後他有下樓來,打火機是吳宗儒不小心從2樓掉到1樓外面,被我們撿起來,瓶子是吳宗儒從樓上帶下來的,當時該2瓶都還有松香油各半瓶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頁),足認被告放火後,於上開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前,即因己意中止繼續傾倒松香油及點火之舉。

雖依證人瓦力司‧比尤所述,打火機係被告不慎自2樓陽臺掉落至1樓,惟參酌被告於第一次點火後,經勸導即未再傾倒松香油及點火,且被告所持2瓶松香油,均各仍剩餘半瓶存量等情狀,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放火行為,因而未發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

㈣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參照)。

又所謂「不能犯」是指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

意即犯罪的不完成,是由於行為性質上無結果實現的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不具侵害的危險性。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依證人瓦力司‧比尤、吳林秀蘭之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以將松香油傾倒在系爭房屋之2樓陽臺女兒牆上後,再用打火機點火之方式,點燃該松香油而放火,且該火勢一度盛大,濃煙密佈,並造成該處女兒牆燻黑,而該處女兒牆與最近易燃物即落地窗窗簾僅相距80餘公分,則被告既故意為上開放火行為,其行為客觀上具有引起火災與延燒的高度危險,被告犯行的未完成並非必然的不發生犯罪結果且深具危險性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客觀行為與不能犯的要件顯不相符,辯護人關於履勘現場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於99年7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壓力,才於住處縱火等語,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濫用(早年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其犯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可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有表達、陳述自己想法之能力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8228號函暨附件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參以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問答過程一切狀況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形,再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既經證人瓦力司‧比尤、吳林秋蘭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巡邏車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0月15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0911號函暨員警汪宏翔99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99年7月10日被告公共危險之通話譯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與巡邏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松香油之瓶子2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

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

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查本案系爭房屋,為與左右鄰居緊鄰之3戶連棟建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且因己意而中止放火行為,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係為引起離家、失聯之父母關心而為上開犯行,且經員警勸導下,即出於己意中止放火行為,犯後亦坦承放火之客觀犯行,衡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犯下本案,並非出於兇狠、殘暴之惡性或報復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

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嫌過重,兼衡公訴人亦就被告本件犯行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父母離家、故意疏離,為引起失聯父母關心,竟訴諸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激烈手段,情緒控制能力欠佳,顯不可取;

惟斟酌其第一次點火後,即出於己意中止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所生危險及損害未臻至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盛裝松香油之瓶子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