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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日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2 月18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林日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73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3 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2 號工寮前,為警臨檢身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林日港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1 頁)1 紙在卷可憑。
另本院依職權調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混合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結果,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5日管檢字第0960011659號函示:「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食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法。
依據Yun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 of Abuse 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of Abuse 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本局於95至96年度間曾檢出2 件煙捲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96年1 月至9 月檢出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共10,180件,顯示國內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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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0 年2 月4 日FDA 管字第1000007214號函示:「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食族群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
(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供稱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即非無據。
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日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2 月18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9年3 月21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2 號工寮前,為警臨檢身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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