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889,201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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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鵬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年叁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鵬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一百年一月一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惟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志鵬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官訊問時亦坦承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強盜案件發生當時,其確係與同案被告吳家豪一同在車內無誤,足見被告林志鵬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林志鵬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即係經通緝到案,復表示曾一度居無定所,且被告林志鵬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林志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林志鵬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三月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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