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依珊(原名李蔘葉)明知王榮泉(營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
- 二、李依珊、王榮泉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四、又卷附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之國民身分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李依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王榮泉
-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一0七巷一0一弄十一之
- (二)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
- (三)又被告不僅將億利得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自己住處,亦可查
- (四)而億利得公司籌備處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
- 二、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
- 三、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 (四)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
- (五)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 (六)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
-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 五、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 七、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使公
- 八、爰審酌被告先以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方式,虛設億利得公司,
-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以億利得公司名義所開立予銘志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依珊(原名李蔘葉)明知王榮泉(營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另案通緝中)邀請其擔任新設立之「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得公司)負責人,竟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竟與王榮泉共同基於未實際由股東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依珊先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以億利得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榮泉調度資金匯入登記資本額所需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李依珊僅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品,透過不知情之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檢附前揭申請文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億利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股東業已繳足股款,並由李依珊擔任董事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則設在臺中市○○區○村路一0七巷一0一弄十一之二號即李依珊之住所內。
致使不知情且僅負形式審查責任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李依珊既已登記為億利得公司之董事,即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其與王榮泉均明知億利得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一所示名杉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連續多次由王榮泉不實填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十五日前,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之申報營業稅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開立予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該公司屬虛設行號而無營業之實,無從發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而應予除外)。
二、李依珊、王榮泉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之犯意聯絡,明知億利得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營來企業有限公司、日昌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依不同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而分別起意,由王榮泉先後不實填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交易時間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十五日前,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之申報營業稅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曾杉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卷附億利得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均屬本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函、證人吳國南、陳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本案判決所載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億利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委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依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王榮泉、廖英英與會計師先設立億利得公司,但其等並未向伊拿取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徵得伊之同意或授權,伊之私章係遭人盜刻,至於身分證影本伊則不知王榮泉等人如何取得。
王榮泉並未告知要以伊之名義擔任負責人,僅有口頭上提及該家億利得公司,直到後來伊有收到一封關於億利得公司營業事業登記之信函,才去向王榮泉要資料,但王榮泉遲未提出,伊亦有要求王榮泉撤銷公司登記,惟王榮泉又藉故拖延而未照辦。
王榮泉只是伊之房東,伊曾基於承租房屋之目的,而將身分證交予王榮泉辦理公證,王榮泉可能趁此機會與會計師一起申請億利得公司之設立登記,但是伊後來亦未向王榮泉承租房屋。
而王榮泉曾經表示要幫伊設立公司,用來向王榮泉自己開設之公司買貨,然後再銷往大陸地區,但伊還未同意,王榮泉即已先行設立億利得公司,伊並未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云云(詳參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一0七巷一0一弄十一之二號億利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億利得公司籌備處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其後存入二百萬元,經不知情之曾杉源會計師於同年月七日查核簽證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其他包裝紙、包裝材料批發業等,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一九二一三0號函、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億利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億利得公司之營業所即設在被告自有之住宅內,則被告理當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經營並為進、銷貨等交易情形知之甚詳,且被告倘真不願擔任億利得公司之負責人,根本毋庸交付上開不動產資料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自不得再於事後徒以遭受王榮泉矇蔽云云空言為辯。
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九七三00三八九五號函所示,該局就億利得公司申請暫停營業之准予備查公函,仍係寄往被告之上址住處由其收受,益徵被告對於億利得公司之營業狀況當無不知之理。
(二)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承:「(問:是否為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對。
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我。」
、「(問:與營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堯拓實業有限公司的進貨交易是否屬實?交易內容?)我實際上沒有跟他們進貨,他說要成立公司,我把身分證交給營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榮泉,後來跟他要公司設立的資料,對方遲遲不給我。
最後拿到才發現要繳稅,但是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收到要繳稅的資料。」
、「(問:妳出多少錢成立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我沒有出錢。」
、「(問:為何把身分證交給王榮泉?)單純想說他要提拔我,想賺到錢。」
、「(問:妳有沒有去過億利得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地點在我家。」
、「(問:妳家是否辦公室?)是。」
、「(問:妳這家公司有沒有在營業?)沒有。」
、「(問:妳跟王榮泉有無親戚關係?)沒有。
我公公向他租過廠房。」
、「(問:與名杉企業有限公司、銘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昌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金永展科技有限公司、昌台億有限公司、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的銷貨交易是否為真實?)沒有。
我沒有進貨,所以也沒有銷貨。
」、「(問:公司設在妳家,而且也沒有在營業,妳不覺得奇怪嗎?)會。」
等語。
而被告另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問:九十四年九月間王榮泉是否有跟妳說要用妳的名義成立億利得公司?)是,他是有跟我這麼說,他另外也有說要把房子賣給我。」
、「(問:所以當初王榮泉請妳來擔任億利得公司負責人時,你有同意嗎?)當時我有同意,我那時想要賺錢。」
、「(問:成立億利得公司時,股東繳款明細的出資二百萬元,是誰出的?)二百萬不是我出的,誰出的我不曉得。
」、「(問:提示上海銀行億利得公司籌備處李蔘葉之帳戶及明細表,這帳戶是誰去開立的?)王榮泉叫我去開戶的,從這時候開始我就有跟王榮泉要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時候我就發現他怪怪的,而且這時候他進口的東西都有瑕疵。」
等語。
則被告業已坦承確實基於賺錢目的而交付身分證供王榮泉成立億利得公司,且又依從王榮泉之指示開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億利得公司籌備處帳戶,但其從未出資即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億利得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等情,已不容其事後空言翻異。
(三)又被告不僅將億利得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自己住處,亦可查知王榮泉進口之物品出現瑕疵,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意過問該公司之經營事務,此與一般單純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股東或負責人而毫不知悉公司運作營業狀況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
而億利得公司既無營業實績,當無利潤可得分配予被告,倘非利用公司名義從事開立不實發票等不法手段,何能達成被告所欲實現之賺錢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大專學歷,求學期間就讀農業經濟科,畢業後亦曾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秘書,依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觀察,對於一般公司設立之程序、目的及經營運作當非全然陌生。
乃被告竟毋庸支付分文即可擔任億利得公司負責人,卻可期待王榮泉於設立該公司後提供獲利,如此不勞而獲之經營模式,衡諸一般國內產業而言顯屬異常,被告豈能謂其對於王榮泉所作所為涉及不法毫無所悉?是以被告就王榮泉在其擔任億利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虛開統一發票而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行,應仍在渠等二人犯罪謀議之範圍內,被告自不能徒以不知王榮泉設立億利得公司云云為辯而冀圖卸責。
從而,被告與王榮泉就前揭犯罪行為應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應屬灼然。
(四)而億利得公司籌備處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王榮泉所經營之營來公司匯入二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帳提領一空;
再於同年五月六日現金存入二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次轉帳全數提領完畢,且該帳戶開戶時,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前來辦理,該行在受理一般法人帳戶之開戶申請時,均須登記負責人本人申請辦理開戶事宜等情,業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上豐原字第0九九0000一三0號函檢附帳戶往來明細,及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豐原字第0九九0000一四八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
由此觀之,籌設億利得公司所需資金恐係由王榮泉直接從營來公司帳戶內調撥存放,迨驗資完畢後隨即轉帳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由擔任董事之被告出資繳納,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互一致。
按修正前、後關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七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則被告身為億利得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王榮泉以其所經營之營來公司資金暫時借支,並於完成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驗資程序後隨即匯還,復出具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自已符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參與前揭犯罪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並經證人即日昌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南、證人即昌台億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等所經營之各該公司並未與億利得公司進行實際交易,及證人曾杉源會計師於偵查中證述確實為億利得公司製作設立登記之查核報告等情明確,復有億利得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為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最後一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發生在九十五年三、四月營業稅之申報截止日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修正後刑法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
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
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六)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
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述至明。
查被告李依珊為億利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股款,竟以文件表明已收足,復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辦理公司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億利得公司不實之資本額記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而被告與王榮泉就前揭犯罪事先均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王榮泉負責著手實行,被告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億利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就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均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是以就被告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論處。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發生於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一概併予處罰而過於嚴苛,自應適度擴大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而認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二者於犯罪實行之階段當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公訴意旨內,然此既與其他業經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先以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方式,虛設億利得公司,並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恣意填載不實銷貨交易金額,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並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幫助逃漏稅捐金額之多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而本院所宣告之數罪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易刑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以億利得公司名義所開立予銘志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交付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銘志科技有限公司其後復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當期之營業稅,致生損害於國家核實科稅之稅收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另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
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經查:銘志科技有限公司根本無進、銷貨之事實,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九九00六六五九五號函在卷足稽。
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因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對象毋庸繳納營業稅,而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對 象 │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不實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營業│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 一 │1.名杉企業有│94年11、12│ 24 │ 0000000 │ 314201 │李依珊共同公司│
│ │ 限公司 │月 │ │ │ │負責人,公司應│
│ │ │ │ │ │ │收之股款,股東│
│ ├──────┼─────┼────┼──────┼──────┤並未實際繳納,│
│ │2.銘志科技有│94年11、12│ 8 │ 0000000 │ 無 │而以申請文件表│
│ │ 限公司 │月 │ │ │ │明收足,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
│ │ │95年1、2月│ 10 │ 0000000 │ 無 │科罰金,以銀元│
│ │ │94年1月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3.金永展科技│95年1至4月│ 5 │ 831555 │ 41579 │;減為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 │ │ │ │ │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
│ │4.昌台億有限│95年1至4月│ 4 │ 813300 │ 40666 │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公司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 │營來企業有限│95年5至6月│ 1 │ 180000 │ 9000 │李依珊共同商業│
│ │公司 │(申報時間│ │ │ │負責人,以明知│
│ │ │95年7月17 │ │ │ │為不實之事項而│
│ │ │日) │ │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三 │日昌消防安全│95年9至10 │ 1 │ 0000000 │ 102000 │李依珊共同商業│
│ │設備有限公司│月 │ │ │ │負責人,以明知│
│ │ │ │ │ │ │為不實之事項而│
│ │ │ │ │ │ │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