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985,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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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紀盈仲與紀洪家萍係夫妻。紀洪家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4. 二、緣紀洪家萍因病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1月1日期間,在臺
  5. 三、繼由紀盈仲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
  6. 四、續由紀盈仲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7. 五、嗣胡美玲於同日清晨6時許,接獲永豐銀行簽帳消費之簡訊
  8. 六、案經胡美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3.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紀盈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告訴人胡美玲所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早上7點時,我有
  17. 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紀盈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為其所為
  18. ㈢、此外,業據證人即向上加油站員工蔡堯仲分別於警詢(見警
  19. 二、論罪科刑
  20.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
  21. ㈡、核被告紀盈仲、紀洪家萍所為,就竊取告訴人胡美玲所有上
  22. ㈢、被告紀盈仲偽造告訴人胡美玲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23. ㈣、被告紀盈仲接續提領告訴人胡美玲之存款之行為,於同時同
  24. ㈤、被告紀盈仲、紀洪家萍,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5. ㈥、被告紀盈仲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26. ㈦、被告2人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27. ㈧、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彼等正值青年
  28. ㈨、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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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洪家萍
紀盈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盈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胡美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胡美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紀洪家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胡美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胡美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紀盈仲與紀洪家萍係夫妻。紀洪家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紀盈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紀洪家萍因病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1 月1 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6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樓1005之2 病床住院治療,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紀洪家萍於99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林新醫院10樓之1005號病房內,利用同病房(即1005之1 病床)之胡美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胡美玲所有放在病床旁櫃子抽屜內之皮包1 只,內有永豐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其上記載密碼)、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現金,得手後,繼續搜尋放在櫃子上書本及櫃面有何財物時,過程中胡美玲因手術後傷口疼痛突然甦醒,驚見紀洪家萍不請自來,伸手開啟抽屜及觸摸其書本,紀洪家萍為避免東窗事發遂佯稱欲借書觀看,胡美玲不疑有他遂應允將之借予紀洪家萍觀看後,紀洪家萍趁胡美玲再度入睡之機會,將胡美玲皮包內其中之現金約600 元、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取出後,將抽屜拉開把皮包放回原處,紀洪家萍再將其所竊得前揭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交付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紀盈仲。

三、繼由紀盈仲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向上加油站,加油1500元,並持胡美玲所申請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胡美玲」之署名1 枚,表示係「胡美玲」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之方式,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1 張(未扣案;

僅在商店收據聯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蔡堯仲而行使之,致使蔡堯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紀盈仲以刷卡簽帳消費,用以支付加油應付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胡美玲、向上加油站、永豐銀行之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安全控管之正確性。

四、續由紀盈仲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405 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將胡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內操作,輸入胡美玲所預設之提領密碼,佯裝係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認定紀盈仲為真正持卡人,而依紀盈仲接續2 次輸入之提領金額,先後將1 萬元、2000元付與紀盈仲。

紀盈仲及紀洪家萍上述所得之現金及油料等財物,供渠家庭開銷及代步使用。

五、嗣胡美玲於同日清晨6 時許,接獲永豐銀行簽帳消費之簡訊通知,始知其皮包內之現金約600 元、上述信用卡及提款卡遭人竊取,因而報警處理。

紀盈仲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返回林新醫院後即與紀洪家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辦理出院。

六、案經胡美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盈仲、紀洪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且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證稱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詰問,詳述整起案件之經過,已不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故其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24頁),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是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胡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盈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告訴人胡美玲所申請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加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胡美玲之簽名後交付予加油站員工行使,嗣後再持胡美玲所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1 萬元及2000元各1 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胡美玲所有皮包內現金60 0餘元之犯行,辯稱:全部都我一個人所為,紀洪家萍都不知情,加油站員工可以證明我是一個人前往加油。

我只有從胡美玲的皮包內拿走信用卡及提款卡,並沒有拿現金600 元云云。

被告紀洪家萍雖供承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確實與告訴人同一病房,並曾於99年1 月1 日凌晨,向胡美玲借書觀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紀盈仲共同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曾向胡美玲借書來閱讀,所以她以為我有竊取她的財物。

紀盈仲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並未參與犯罪,我與林新醫院的公關是醫療糾紛才辦理出院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早上7 點時,我有接到簡訊,銀行通知我說有人用我的信用卡去加油站加油1千多元,我才去檢查錢包,發現我遺失了600 元、郵局的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應係永豐銀行之誤)的信用卡1 張,當時第2 床的人還在,但是她先生不在,後來她先生大約在早上8 點多才回來,第2 床的人聽到我報警,她就去辦理出院,並回來罵我「賤女人」。

我的信用卡被盜刷1500元,我的郵局被盜領了12000 元,我有把我郵局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的密碼就是1234。

(妳有無質疑第2 床的病患?)有。

但是她都不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31日我住院,我動脊椎手術,我住在林新醫院10樓1005號之1 病房,紀洪家萍住在林新醫院10樓1005號之2 病房,99年1 月1 日凌晨6 點多,收到永豐銀行簡訊,說我刷一筆1500元,我認為我在住院沒有刷卡,應該是錯誤,於是我按服務鈴呼叫護士,護士來了後,護士叫我報警,我說不用,只有1500元的損失,我查看我的皮包,發現少了600 元的現金,郵局提款卡、信用卡也不見了,護士叫我報案,被告2 人就一起回來,警察2 人也到達,紀洪家萍進來看到警察就馬上簾子拉起來,罵我「賤女人」,馬上衝出去至櫃台說要辦理出院。

(你收到簡訊之前,你有無有發現什麼樣的異狀,讓你覺得有人偷取你的財物?)99年1 月1 日凌晨,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床頭有放2 本小說,我放在床旁邊鐵製櫃子的桌面上,我突然醒來,紀洪家萍的手放在小說的上面,紀洪家萍看到我睜開眼睛,她與我都嚇了一跳,她開口問我說大姐我跟你借1 本小說,我看到我的床頭櫃的抽屜有拉開一點點的縫隙,約2 、3 公分,我以為是我自己不小心打開,後來我收到簡訊,我發現我的抽屜被打開5 、6 公分,我拿出皮包檢查,我的卡不見了,只剩下卡套而已。

(你的郵局提款卡、永豐信用卡及現金放在那裡?)我放在女用皮包,皮包放在抽屜裡面。

(凌晨1 點半時,你發現紀洪家萍站在你的床頭邊,手摸著書之前,那段時間她有無跟你說要借書?)沒有。

(之前你的警詢、偵訊筆錄提到凌晨4 點半,你發現她的手摸著你的書,她事先有無跟你說要跟你借書?)我睜眼看到她,她才說要跟我借書,事先都沒有跟我借。

(1 月1 日當天你幾點睡著?)我前一天動手術,我的脖子不能動,人半睡半醒,有打止痛劑及安眠藥,我痛的時候就醒來,護士就給我打止痛,睡睡醒醒,所以我剛好睜眼,就看到紀洪家萍摸書,她跟我借書,我說好借給紀洪家萍。

(中間何時有再醒來?)4 點半之前我有醒來過,但是我沒有手錶,不知道幾點,但是我有印象紀洪家萍與紀盈仲是不在病房。

(凌晨4 點半你醒來,你的護理簾被拉開?)我躺在床上,她的手扶著我的床沿,我的護理簾沒有全開,她的動作很輕,她是繞過我的護理簾,從我的腳的那邊走進來,走到我的床頭,我確定我的護理簾沒有完全拉開。

(你可否確認當時錢包不在時,紀盈仲是否在場?)我確認紀盈仲不在。

(『提示偵訊筆錄第26頁』你之前回答檢察官時,你說你有質疑過紀洪家萍,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真?)…我確定是她,因為她有罵我一句「賤女人」,我告訴警察,你看她拿我的東西還罵我。

(紀洪家萍說她沒有辱罵你是否正確?)沒有,她真的有罵我賤女人。

(她為何要罵你『賤女人』?)因為她知道我報警,她很生氣的罵這句話。

(本案發生之前,你跟紀洪家萍有無糾紛?)無。

(有無抽煙或講話大聲就去制止他們?)都沒有。

(你一開始有提到你一發現她,她的手摸你的小說,你的抽屜有縫隙,你的書既然已經借給她,你的抽屜有無關起來?)沒有。

(請提示警卷第13頁證人胡美玲99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有提到抽屜有關起來,到底有無把抽屜關起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有。

(後來又再發現被打開?)對,而且打開更大。

(凌晨4 點半突然醒來,你有無再睡著?)有,後來我睡沒多久,我又醒來,她拿外套給紀盈仲,有說話的聲音我又醒來,但是我沒有手錶不知道時間。

(99年1 月1 日凌晨1 點多,我『指紀洪家萍』借完書後,你有無親眼看到我『指紀洪家萍』拿你皮包裏面的東西?)沒有。

但是我確定損失的財物是你拿的。

(除了紀洪家萍,有無其他人靠近你的床邊?)沒有。

(為何你那麼確定是我『指紀洪家萍』偷你的東西?)我不認識她,她未經同意就摸我的東西,而且我報案後,她很激動罵我。

(你在警詢表示99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你在你的病房發現一名女子動我的書及抽屜,與你今日所述沒有看見有人拉你的抽屜,你在警詢第14頁又有說親眼看到紀洪家萍開你的抽屜,何者為真『提示警卷第13至14頁並告以要旨』?)我有看到她開我的抽屜,因為時間久了,我剛剛沒有想起來,當下做筆錄我很確定,那是很清晰的記憶,現在時間太久了,有點模糊。

(紀洪家萍99年1 月1 日為何要辦理出院?是醫院叫他出院?還是他自己要出院?)紀洪家萍看到警察到達後,她罵我「賤女人」後,馬上衝出來說要辦出院,前一天她還跟我說她還要住2 、3 天。

(她『指紀洪家萍』於警詢筆錄表示99年1 月1 日1點30分跟你借書,是否如此?)時間我忘記了。

沒有借書,是她直接拿書,看到之後她才說要借書。

(當你發現紀洪家萍摸你的書及打開你的抽屜之前,你剛說都是在睡睡醒醒的狀態,你能否確定這段期間你的抽屜皮包裏面的財物,有無遭紀盈仲或是其他人打開偷拿過?)我確定不是紀盈仲。

當天98年12月31日傍晚5 點到6 點之間我還有拿皮包到樓下買晚餐。

(被偷之前你最後一次檢查皮包是何時?)我買回晚餐,在病房吃完就沒有再下床過。

(既然你不認識我『指紀洪家萍』,98年12月31日我有無跟你聊天,問你去哪裡美容的事情?)沒有。

(紀洪家萍98年12月22日到99年1 月1 日住院這段期間,你有無跟紀洪家萍談過話?)沒有。

我自己整理我準備要開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綦詳,足見被告紀洪家萍確曾利用告訴人胡美玲手術後深夜睡覺之際,於99年凌晨4 時30分許,先躡手躡腳進入胡美玲病床之護理簾內,徒手竊得胡美玲所有放在病床旁櫃子之皮包,繼續搜尋書本及櫃子桌面上之財物時,不料胡美玲因手術後傷口疼痛突然甦醒,驚見被告紀洪家萍不請自來,擅自開啟抽屜及伸手觸摸櫃子上之書本,紀洪家萍為避免東窗事發遂佯稱欲借書觀看,此時胡美玲雖已發覺鐵櫃抽屜已有拉開些許縫隙,雖將抽屜關合,但未察覺皮包已失竊,未及時識破被告紀洪家萍之竊行,而應允將書借其觀看,事後被告紀洪家萍再趁胡美玲睡著之機會,將胡美玲皮包內其中現金約600 元、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取出後,為避免動作過大製造聲響吵醒胡美玲,僅將抽屜拉開把皮包放回原處,不敢將抽屜關闔,以致留下更大縫隙,為胡美玲事後所察覺有異,被告紀洪家萍再將其所竊得前揭財物交付知情之被告紀盈仲,而被告紀盈仲取得胡美玲所失竊信用卡及提款卡,隨後前往向上加油站加油,並冒用告訴人胡美玲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胡美玲之簽名,用以支付加油款項,復以胡美玲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南屯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胡美玲所有之存款1 萬元及2 千元,以供渠等夫妻花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此參酌告訴人胡美玲所證述其住院期間與被告紀洪家萍毫無交談及交情可言,衡諸常情被告紀洪家萍焉能利用胡美玲手術後深夜睡覺休養之時,擅自向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胡美玲借書之理自明!縱令被告紀洪家萍夜無法成寐,有看書之需求,理應等待胡美玲清醒時再向其借用,豈可在深夜胡美玲睡著不醒人事之時不告而自取!被告紀洪家萍所為顯與通常事理相悖,難認其有借書觀看之真意,此舉無非為了掩飾其竊盜之行為。

再者所有者面對財物、提款卡及信用卡遭人竊盜,事後被人冒名刷卡消費而接獲信用卡公司簡訊通知時,為避免遭更大財物損失,因而報警處理以求自保,本屬人之常情,難認物主有何不當之處。

雖然身處竊盜現場週遭之人,難免會陷入瓜田李下之尷尬情況,但本諸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坦蕩心態,未為非做歹之人,大可從容應對,無需有何「對號入座」之舉動。

況且被告紀洪家萍(見警卷第3 頁)與證人胡美玲(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分別自稱彼等間並無仇隙或金錢糾紛存在,若被告紀洪家萍無如此行為,證人胡美玲即無挾怨誣陷之理由。

申言之,被告紀洪家萍果真未竊取胡美玲皮包內之財物,為何面對告訴人胡美玲報警處理時,竟違背「平生不做虧心事,夜半不怕人敲門」之常人反應,反而有不打自招出言辱罵告訴人胡美玲「賤女人」,其所為適足以彰顯其做賊心虛,而的確有竊取胡美玲皮包之行為,足認被告紀盈仲所證述皮包係其竊取,被告紀洪家萍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相違,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胡美玲所證述被告紀洪家萍竊盜其皮包內財物之犯行,核屬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犯有本案等犯行無訛。

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紀盈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為其所為,伊只拿郵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並沒有拿現金。

紀洪家萍均為不知情。

原本醫院叫我們住到5 號,但是發生竊盜所以醫院叫我們馬上出院云云。

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其竊盜皮包之過程、描述該皮包外觀及內裝何物等細節如下:(何時拿取上開物品?)時間我忘記了,是紀洪家萍借書之後。

(紀洪家萍借書你是否在場?)我在隔壁,就在病床的旁邊。

(借書之後隔多久你竊取上開物品?)約1 、2小時之後,但不知道幾點。

(紀洪家萍何時跟胡美玲借書?)時間我忘記了。

(借幾本書?書名為何?)不知,好像是1 本還是2 本,應該是2 本的樣子,書名忘記了。

(你打開抽屜時皮包放在抽屜的哪裡?)前沿。

(皮包的樣式為何?)比信用卡大一點,長方形,上面有拉鍊,沒有對折,打開後有無夾層我忘記了,只是放零錢的小皮包。

(小皮包有無提把?)無。

(何種顏色?)紅色或黑色。

(提款卡與信用卡是否放在一起?還是分開放在夾層中?)我忘記了。

(你拿走皮包時你太太在那裡?)在床上,她睡著了,她不知道,我是要幫她把書還給胡美玲時,臨時起意偷竊。

(紀洪家萍何時叫你幫她還書給胡美玲?)她沒有叫我還書,但是我聽他們的對話,我感覺胡美玲不高興,紀洪家萍看書看到一半睡著了,我就想趕快還給胡美玲。

(皮包放在抽屜的何處?請標示位置。

)在拉把的左手邊。

『證人繪製附卷』。

)(當時抽屜還有何物?)我沒有注意,我只有拉開縫隙。

(皮包材質?是布?塑膠?皮質?)忘記了。

類似像皮質,我不確定。

(是硬的?軟的?)軟的。

(皮包有何物?)身分證、信用卡、郵局的金融卡、玉山銀行的金融卡、有現金,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有紙鈔,零錢好像1 、2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93頁),不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你的皮包是什麼顏色?內裝何物?)粉紅色,比零錢包大一點,皮包內沒有身分證,也沒有玉山銀行的金融卡。

我有玉山銀行的帳戶及金融卡,但是我沒有帶去醫院,我只有帶永豐銀行的信用卡及郵局的提款卡,零錢有幾十元,有很多個,我買便當,所以有找很多零錢,現金沒有全部拿走,大概拿走600 元左右,我自己帶了1800多元。

(皮包放在何處?)放在上層的抽屜。

(抽屜裡面放什麼東西?)衛生褲、化妝品,我把皮包放在中間裡面一點點,我是不會放在靠外面的,打開抽屜會先看到其他的東西。

(你有無印象什麼東西放在皮包的前面?)紙褲、保養品等等,我不會這麼笨,把皮包放在前面,我會放在後面,藏在後面一點。

(你的皮包是正方形或是長條型?『請證人繪製確實大小』)比我現在這個皮包大一些『證人繪製實際大小附卷』。

(這個皮包有無夾層?有無對折?)沒有夾層、沒有對折,有短短的壹個鑰匙環。

(皮包裏面有無拉鍊?拉鍊裡面可放置零錢。

)沒有,拉開全部的物品都在裡面,沒有再分隔。

(剛才紀盈仲有證述紀洪家萍跟你借的書,紀盈仲有拿去還給你,那時起意竊取你的皮包有何意見?)書何人何時還給我,我不知道,但是書有還回來,也沒有人告訴我何時何人還給我,當時紀洪家萍跟我借一本書,我說好,你拿去看沒有關係。

(當時你的床頭櫃有幾本書?)兩本,她跟我借上面第一本書,我租很多本,我帶去醫院兩本,借給她一本。

(皮包的材質為何?)一點軟一點硬,暗粉紅色,材質是塑膠等語明顯有別;

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美玲於警詢所證述:(你於何時辦出院?書是何時還胡美玲?)…當日早上7 時還她的。

(你向胡美玲借書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

因為大家都有把護理簾拉上,所以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迥然不同。

綜上被告紀盈仲所描述告訴人所失竊盜皮包之外觀顏色?皮包有無鑰匙圈?皮包放在抽屜之何處位置?抽屜中除皮包尚放何種物品?皮包內除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外,有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何人將書還予胡美玲?紀洪家萍向胡美玲借幾本書?等等細節與證人胡美玲所證述之內容歧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洪家萍所證述由本人自行還書與胡美玲之情節不同。

被告紀盈仲對於皮包外觀等細節既不知情,難認被告紀盈仲確係竊取胡美玲皮包之人。

且參以被告紀盈仲係於99年1 月1 日清晨6 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之向上加油站,以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隨即於同日清晨7 時23分至24分間,在臺中南屯路郵局,以胡美玲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接續提領1 萬元、2 千元,而胡美玲同日清晨6 時許接獲永豐銀行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得知皮包失竊之事,因而隨即報警處理,於此同時被告紀盈仲係前往郵局路途上欲提款胡美玲之存款,並不在病床照顧被告紀洪家萍一節,業據證人胡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5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紀盈仲提領胡美玲郵局存款之相片4 張及中國信託刷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可稽,則上述皮包果真係被告紀盈仲所竊取,而被告紀洪家萍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紀洪家萍得知胡美玲報警後,竟出言辱罵胡美玲為「賤女人」,被告紀洪家萍此舉無非係懼怕其竊盜行為經胡美玲報警後,將接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遂惱羞成怒出口傷人。

加以證人胡美玲於98年12月31日傍晚5 、6 時許,曾拿皮包至樓下購買晚餐,回到病房食用後直到案發前未離開病床,於翌日清晨6時許,接獲銀行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因而清查皮包內之財物方知失竊多少財物等節,業據其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5頁反面、第89頁)在卷。

依此,證人胡美玲係案發前天傍晚購買晚餐食用,相距12、13小時後即發現失竊,其間相隔時間甚為短暫,胡美玲對於購買晚餐後皮包內剩餘多少現金?究竟有無失竊現金600 元?等事項,依通常人之記憶狀況而言,對於發生不久及具有特殊意義之事項,會在腦海中產生記憶鮮明及印象深刻之效應,不致有記憶錯誤之虞,故被告紀盈仲所辯稱未竊取現金600 元云云,核與證人胡美玲所證稱失竊現金600 元情節不符,益見證人紀盈仲並非竊取皮包之人,其前揭所言,係屬為被告紀洪家萍卸責之詞,並無實據,不可採信。

㈢、此外,業據證人即向上加油站員工蔡堯仲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在卷,並有蔡堯仲指認被告紀盈仲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刷簽帳單影本(商店收據聯)、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3 月5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90000110號函各1份、被告紀盈仲提領胡美玲郵局存款之相片4 張、林新醫院10樓1005號病房照片2 張、中華郵政臺中郵局99年8 月9 日中管字第099180383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紀盈仲書寫「美麗的玲鐺及胡琴聲」10次之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 年3 月2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0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3 月3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5276號函、被告紀盈仲手繪竊取抽屜內皮包之位置及皮包樣式圖、證人胡美玲手繪皮包放在抽屜內之位置及皮包樣式圖各1 份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再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名聯取回,而該簽帳單之由持卡人簽名,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所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紀盈仲持告訴人胡美玲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加油站佯以為真正持卡人,於簽帳單內偽造之胡美玲簽名(僅在商店收據聯簽名)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紀盈仲,足見被告紀盈仲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本案特約商店加油站之員工蔡堯仲係因誤認被告紀盈仲為真正領用信用卡之人,同意被告紀盈仲加油後使用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被告紀盈仲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胡美玲、向上加油站、永豐銀行之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安全控管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紀盈仲、紀洪家萍所為,就竊取告訴人胡美玲所有上述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使用胡美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並在簽帳單上(僅在商店收據聯簽名)偽造胡美玲之簽名,交付予加油站員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持告訴人胡美玲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胡美玲所預設之密碼,接續2 次提領胡美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紀盈仲偽造告訴人胡美玲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紀盈仲接續提領告訴人胡美玲之存款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紀盈仲、紀洪家萍,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紀盈仲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該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2 人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彼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胡美玲生病入院治療,深夜睡眠休養之際,由被告紀洪家萍竊取上述財物等物後,交予被告紀盈仲先後持其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胡美玲之存款,所得供渠等夫妻花用,彼等乘告訴人生病危難時為之,行為十分可議,被告紀盈仲雖坦承犯行,但未供出實情,迴護被告紀洪家萍,難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而被告紀洪家萍始終否認犯罪,較諸被告紀盈仲而言,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渠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夫妻犯罪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彼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紀盈仲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簽名欄上偽造之「胡美玲」署名1 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已交付該特約商店行收受,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該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胡美玲」之署押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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