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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楊雅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忠義前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5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6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復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4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4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0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7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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