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080,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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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0號
99年度訴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源鳳
被 告 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諄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8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源鳳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藥而販賣部分,免訴。

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及明知偽藥而販賣罪部分,免訴。

馮源鳳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藥而販賣部分,無罪。

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及明知偽藥而販賣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免訴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源鳳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 日止,為址設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 科雅路42號4樓「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晶旺公司或韮丰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馮源鳳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

被告馮源鳳仍自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陸續將被告晶旺公司未經許可所生產含有「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Sildena -fil類緣物)、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為Var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為Sildena-fil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出售予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0-2號「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負責人賴鼎元(仁濟公司、賴鼎元,所為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在案);

嗣仁濟公司以同一配方冠以「生龍」名稱包裝方式製造禁藥,並將「生龍」經由不知情之劉劍橋、劉達勳(劉劍橋、劉達勳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錫渾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1號「義民藥局」。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樣檢驗,「生龍」含有上開成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馮源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被告晶旺公司因其前代表人即被告馮源鳳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罰金刑等語。

二、被告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申請變更名稱為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0年8月間核准變更登記,有該局函文可稽,被告韮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馮源鳳係被告晶旺公司(地址原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97號1樓)之負責人,被告馮源鳳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詎被告馮源鳳擔任「晶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晶旺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在被告晶旺公司工廠內,將屬於西藥成分威而剛之類緣物「Acetildenafi l」以不詳方式,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自92年11月間至95年4月間止,分別販賣給「康露公司」、「仁濟公司」數次;

後經「康露公司」以「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之品名出售,「仁濟公司」則以「珍珠晶力旺」、「活力真勇」之品名出售。

嗣於94年6月9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78號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精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

於94年9月12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水上鄉○○路1巷16號「大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珍珠晶力旺」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

於94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至臺中市○區○○路349號「陳信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99奈米精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

嗣於95年4月12日,經警徵得被告馮源鳳同意執行搜索,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97號查獲「珍珠晶力旺」產品;

另又經桃園縣衛生局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保和大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活力真勇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

被告馮源鳳及晶旺公司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馮源鳳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晶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馮源鳳,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罰金刑,而以95年度偵字第12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8221號、96年度偵字第26800號、第268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6241號移送併辦。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被告馮源鳳有期徒刑2年、科處被告晶旺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減為罰金60萬元在案,並於97年7月2日宣示判決。

經被告馮源鳳、晶旺公司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馮源鳳於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為被告韮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馮源鳳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

被告馮源鳳仍自95 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陸續將晶旺公司未經許可所生產含有「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Sildena-fil類緣物)、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為Var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為Sildena-fil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出售予仁濟公司負責人賴鼎元。

嗣仁濟公司以同一配方冠以「生龍」名稱包裝方式製造禁藥,並將「生龍」經由不知情之劉劍橋、劉達勳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錫渾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1號「義民藥局」。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樣檢驗,「生龍」含有上開成分後,循線查獲。

認被告馮源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犯行、被告韮丰公司因其前代表人即被告馮源鳳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韮丰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罰金刑,以99年度偵字第16584號對被告馮源鳳提起公訴,及以99年度偵字第23779號對被告韮丰公司追加起訴(下稱本案)。

(三)被告馮源鳳辯稱:本案製造、販賣予仁濟公司的產品與前案製造、販賣予仁濟公司之產品是相同的,只是仁濟公司以不同產品名稱對外販賣等語。

查本案查獲之「生龍」產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含有「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Sildena-fil類緣物)、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為Var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為Sildena-fil類緣物)」成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1月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129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44頁)。

而前案仁濟公司利用被告馮源鳳販賣予其之產品製成之「活力真勇」產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亦含有「Acetildenafil 」、「Sildenafil analogue」、「Piperidenafil」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30日藥檢參字第0960000134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馮源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而「Sildenafil analogue」文獻上已命名為「Acetildenafil」,與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化學結構之基本骨架相似,僅部分側鏈及鏈結稍有修改,應屬「Sildenafil」之另一種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3月9日藥檢參字第0950004471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卷二影印卷第27頁)。

(四)證人即仁濟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鼎元於警詢時證稱:生龍產品於95年5月21日開始量產,此批生產數量共500盒,之後就沒有生產,我是以每盒300元賣給經銷商劉劍橋,總價值15萬元。

原料是向「晶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總數量為5公斤,單價5萬元,共計25萬元,有採購單可以參考。

該批原料也發生過類緣物的情形,目前還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6頁至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仁濟公司約於83年設立登記,於98年間停業,在營業期間,我都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產品製造、配方部分。

約於91年、92年間第1次與馮源鳳有生意往來,是為購買冬蟲夏草的粉末。

我買冬蟲夏草粉末是要製造強身、滋補及補腎的產品。

購入冬蟲夏草粉末後,我們公司會添加可以作為食品之中藥,有經銷商要我們製造成產品給他們銷售。

我用向馮源鳳購入的冬蟲夏草粉末,共調配慾望金久久、活力真勇、生龍、男人之寶、活力強這幾種食品,添加的中藥材也是一樣的,但如果藥材有漲價,重量會增減。

我向馮源鳳購買冬蟲夏草粉末時,不會跟他說準備要用在哪種產品上。

生龍產品製造、販賣的時間約是94年或95年間,活力真勇產品製造、販賣的時間也是94年或95年間,與生龍差不多,生龍與活力真勇所使用的原料是一樣的。

上開食品的名稱有些是客戶決定,有些我們公司自己決定,使用的原料完全相同,只是份量多寡不一。

我於95年6月間,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入監服刑,於96 年5月1日出監,本案遭查獲的生龍產品,應該是在我入監前製造的,只有製造一批就被查獲,查獲後衛生署有要求我們將產品下架回收,我有下架並賠償經銷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

而證人賴鼎元前於9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後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5月1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證人賴鼎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02頁)。

另證人賴鼎元因於95年5、6月間,在仁濟公司內,擅自製造含有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西藥「Sildenafil」、「Piperidenafil」、「Acetildenafil」、「Thiosildenafil」等成分之藥品,並以該配方冠以「生龍」、「慾望金久久」、「活力真勇」、「男人の寶」等名稱,而製造偽藥。

嗣仁濟公司復將「生龍」(即本案遭查獲之生龍產品)、「慾望金久久」透過不知情之劉劍橋、劉達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售與不知情之張錫渾所開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31號「義民藥局」;

另將「活力真勇」透過不知情之由吳啟文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538號2樓之「玖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真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張平馬,在張平馬所開設,址設之臺北市○○區○○路3段113號之「東華藥局」販售(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佐以證人劉劍橋於警詢時證稱:生龍產品是於95年5月12日開始生產,生產總數量為500盒,我與賴鼎元討論要生產含有冬蟲夏草成分的產品後,就由仁濟公司開始生產,我則是經銷商負責銷售。

96年12月下旬時,桃園縣西藥公會有發函通知各藥局有關生龍的產品均要下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賴鼎元上開證述生龍之製造時間、數量、有無遭要求下架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鼎元所提出晶旺公司於95年4月25日銷售蟲草綜合粉末合計25萬元予仁濟公司之銷貨單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41頁)。

足認證人賴鼎元證述本案查獲之生龍產品與前案查獲之活力真勇產品製造、販賣時間相近,均約在95年間,且生龍產品係其於95年6月16日入監服刑前製造、生產,生龍與活力真勇產品並皆使用其於95年4月25日向被告馮源鳳購入之冬蟲夏草粉末作為主要原料,再自行添加相同之中藥材後調配而成,使用原料一樣,僅應客戶需求冠以不同名稱等情,應堪採信。

(五)而前案查獲之「活力真勇」產品中固另檢驗出樂威壯之類緣物「Piperidenafil」西藥成分,惟證人賴鼎元於該案中證述仁濟公司販賣予玖真貿易公司(係將賴鼎元提供之偽藥祼錠包裝及將產品取名為活力真勇之公司)之錠濟內,除了晶旺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外,另有自行添加中藥成分等情,且參以被告晶旺公司在前案遭查獲所生產製造之「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之產品內,均未檢測出含有「Piperidenafil」該種西藥成分,故該種成分應非被告馮源鳳所摻入,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認定在案。

而證人賴鼎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生龍產品與活力真勇產品,使用之原料相同,均係以向被告馮源鳳購入之冬蟲夏草粉末為主要成分,再自行添加相同的中藥材,製造而成等情,堪認生龍產品中所驗出之「Piperidenafil」應非被告馮源鳳所摻入至為灼然。

(六)綜上,仁濟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生龍」產品與前案所生產之「活力真勇」產品,既均係使用證人賴鼎元於95年4月25日向被告馮源鳳購入之冬蟲夏草粉末作為主要原料,仁濟公司嗣再自行添加相同之中藥材後調配而成,可見被告馮源鳳係於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之間,製造一批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後,於95年4月25日販賣予證人賴鼎元,並由仁濟公司自行添加其他中藥材製造成生龍、活力真勇等不同名稱之產品。

堪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馮源鳳於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製造、販賣含有「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Sildena-fil類緣物)、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為Var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為Sildena- fil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之犯行,被告韮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明知偽藥而販賣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科處罰金之犯行,與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而同一案件既有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馮源鳳、韮丰公司於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所為前揭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貳、本案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源鳳於95年4月26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為被告晶旺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馮源鳳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

被告馮源鳳仍自95年4月26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陸續將被告晶旺公司未經許可所生產含有「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為Sildena-fil類緣物)、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為Vardenafil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為Sildena-fil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出售予仁濟公司負責人賴鼎元(仁濟公司、賴鼎元,所為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在案);

嗣仁濟公司以同一配方冠以「生龍」名稱包裝方式製造禁藥,並將「生龍」經由不知情之劉劍橋、劉達勳(劉劍橋、劉達勳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錫渾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1號「義民藥局」。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樣檢驗,「生龍」含有上開成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馮源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被告晶旺公司因其前代表人即被告馮源鳳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晶旺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罰金刑等語。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馮源鳳、韮丰公司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終止點,業經公訴人更正為96年10月間(即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生龍產品之時日)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0號卷第145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馮源鳳、韮丰公司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賴鼎元、證人即生龍產品之經銷商劉劍橋、劉達勳、張錫渾之證述、銷貨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12日桃衛藥字第09600479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1月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129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18日桃衛藥字第0960045268號、該局96年11月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129號檢驗報告書、驗餘檢體及「生龍」產品紙盒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馮源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賴鼎元業已證述本案遭查獲的生龍產品僅在其於95年6月1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製造一批共500盒,且係使用其於95年4月25日向被告馮源鳳購入之冬蟲夏草粉末作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中藥材後生產製造等情,並提出晶旺公司於95年4月25日銷售蟲草綜合粉末合計25萬元予仁濟公司之銷貨單1紙資為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4號卷第41頁)。

而證人劉劍橋亦證述本案遭查獲之生龍食品是於95年5月12日開始生產,生產總數量為500盒等情,均已如前述。

故依證人賴鼎元、劉劍橋所述,及公訴人所指之銷貨單,僅能證明被告馮源鳳於95年某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有製造、販賣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難憑證人賴鼎元、劉劍橋前揭證述及證人賴鼎元提供之上開銷貨單,逕認被告馮源鳳於95年4月26日至96年10月間有製造、販賣含上開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予證人賴鼎元之犯行至為灼然。

2、證人劉達勳、張錫渾僅係生龍產品之經銷商,其等證述僅能說明仁濟公司製造之生龍產品於何時在藥局舖貨、寄賣,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馮源鳳於95年4月26日至96年10月間有製造、販賣含上開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予證人賴鼎元之犯行甚明。

3、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1月12日桃衛藥字第09600479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1月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129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18日桃衛藥字第0960045268號函文、該局96年11月7日藥檢參字第0960020129號檢驗報告書、驗餘檢體及「生龍」產品紙盒影本等件。

僅能證明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10月15日至證人張錫渾經營之義民藥局,抽驗生龍產品,並檢驗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而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查獲過程。

尚難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係於96年10月15日抽驗生龍產品,遽認被告馮源鳳製造、販賣含上開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予證人賴鼎元之犯行係迄至96年10月間止至明。

4、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賴鼎元經營之仁濟公司所製造之生龍產品,迄於96年10月間始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含有上開西藥成分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馮源鳳於95年4月26日至96年10月間有製造、販賣含上開西藥成分之冬蟲夏草粉末予證人賴鼎元之犯行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馮源鳳、韮丰公司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案此部分既暨不能證明被告馮源鳳、韮丰公司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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