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140,201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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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9 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明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3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石明正於98年1 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主謀、成員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冒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沁穎佯稱:有電話費逾期未繳,並涉及詐欺取財案件,隨後會有電信警察調查云云,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冒充為電信警察,行使警察調查犯罪之職權,撥打電話向羅沁穎詐稱:羅沁穎的電話號碼、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現在正在調查,所以帳戶凍結了,這個案子會發生是因為金融機構有內神通外鬼,所以要羅沁穎把錢領出來,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過來羅沁穎住處跟拿錢,把錢交給金管會保管,羅沁穎需將手機維持開機狀態,伊會監視蒐證羅沁穎有沒有確實有去銀行領錢,銀行裡面有他們的人會幫忙監視等語,使羅沁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羅沁穎不斷地以電話保持密切聯繫。

於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 枚,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傳喚羅沁穎到庭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製作內容為羅沁穎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清豐辦理公證事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清豐應允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製作內容為提存事宜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 紙,並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章1 枚(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均未扣案)。

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設在羅沁穎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傳真機,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予石明正、「阿強」接收,石明正與「阿強」旋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91 巷5 弄25號5 樓羅沁穎住處,由石明正獨自將傳真取得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羅沁穎,並向羅沁穎詐取現金40萬元,得手後,隨即與「阿強」逃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影本,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嗣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石明正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沁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石明正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 至6 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9年12月30日兆銀(99)松南字第207 號函附之羅沁穎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3紙可資佐證,而為警在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驗結果,編號3、7、8、11、12、13 指紋分別與被告右中、右中、左拇、左環、左小、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80022146號鑑驗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核屬公印、公印文。

又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

又行使傳真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本件被告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傳真影本,交付予告訴人羅沁穎收受,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次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羅沁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到自稱是電信警察的成年男子的電話,他說我的電話號碼、帳戶涉及他人的詐騙案件,說要調查刑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已表明係職司刑案偵查之司法警察,且行使司法警察調查刑案之職權,自已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

㈢核被告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公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主謀、成員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

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

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羅沁穎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於88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利用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名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僅係擔任取款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 紙,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等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告訴人羅沁穎,且嗣經告訴人羅沁穎交付警察機關查扣,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及共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原本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並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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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宣告沒收之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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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案之偽造「臺灣│左列文書原本及傳真│扣案之「臺灣台北地│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影本上偽造之「臺灣│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署刑事傳票」傳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票」傳真影本上偽造│
│  │影本壹紙、未扣案│印」公印文各壹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之偽造「臺灣台北│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壹枚,及未扣案之偽│
│  │事傳票」原本壹紙│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原本壹紙(含其上│
│  │                │                  │偽造公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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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扣案之偽造「台北│左列文書原本及傳真│扣案之「台北地方法│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影本上偽造之「臺灣│院公證申請書」傳真│
│  │書」傳真影本壹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本上偽造之「臺灣│
│  │、未扣案之偽造「│印」公印文各壹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印」公印文壹枚,及│
│  │申請書」原本壹紙│                  │未扣案之偽造之「台│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  │                │                  │書」原本壹紙(含其│
│  │                │                  │上偽造公印文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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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之偽造「台北│左列文書原本及傳真│扣案之「台北地方法│
│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影本上偽造之「臺灣│院地檢署公證處」傳│
│  │證處」傳真影本壹│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真影本上偽造之「臺│
│  │紙、未扣案之偽造│印」公印文各壹枚。│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台北地方法院地│                  │署印」公印文壹枚,│
│  │檢署公證處」原本│                  │及未扣案之偽造之「│
│  │壹紙。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公證處」原本壹紙(│
│  │                │                  │含其上偽造公印文壹│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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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扣案偽造之「臺│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察署印」印章壹枚│                  │章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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