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前科部分:
- 二、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分:
- (一)正犯部分(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
- (二)幫助犯部分(陳貴美):
- 三、張芳忠恐嚇部分:
- 四、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五、邱國鐘恐嚇陳志成部分:
- 六、邱國鐘、張守中恐嚇吳瑞堂部分:
- 七、王世俊、張守中對林秀霞妨害自由部分:
-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起訴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警詢部分:
- (二)偵查部分:
-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
-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張芳忠恐嚇被害人林建榮、藍王碧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四)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邱國鐘恐嚇被害人陳志成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六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共同恐嚇被害
- (六)犯罪事實欄七被告王世俊、張守中等人對被害人林秀霞妨害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犯附表一編號七所載犯行後,關於罰金
-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
-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 (四)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 (五)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部分:
- (二)被告王濟民部分:
- (三)被告邱國鐘部分:
- (四)被告王世俊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酒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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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6號
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忠
楊智華
陳貴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王濟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邱國鐘
王世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並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暨就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部分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智華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貴美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王濟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邱國鐘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世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張芳忠(綽號「阿忠」)、楊智華(綽號「阿弟仔」)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皆緩刑二年確定;
楊智華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芳忠、楊智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邱國鐘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王世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王世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分:
(一)正犯部分(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張芳忠與張守中(綽號「板哥」、「闆哥」,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楊智華則為張芳忠女友陳貴美(綽號「黃姐」)之子。
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因知悉可藉民間放款獲取重利,竟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芳忠、張守中負責放款資金之籌措及提供,張芳忠並與楊智華相偕或單獨出面放款、取得本票及證件等擔保品、收取及追索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分工,先由張芳忠自稱「林先生」、「林經理」「楊先生」、「張經理」、「梁先生」、「黃先生」、「王先生」等,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廣告,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乘人急迫而貸予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證件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
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乃撥打報載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張芳忠、楊智華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該等借貸人陷於急迫之際,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本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並收取本票、證件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嗣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秀霞等借貸人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期間張守中復引介吳瑞堂(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予張芳忠認識,進而擔任收息、清件等工作。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吳瑞堂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向附表一編號十一徐建中收取所貸本金、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俟經吳瑞堂供出張芳忠、張守中經營地下錢莊等不法行為,警方乃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票,進而持搜索票於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八分許至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七六號三樓之八租屋處執行搜索,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至張芳忠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九巷二十號B棟十樓一一六室居所執行搜索,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至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八八號十五樓之七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與本案重利行為有關之物。
(二)幫助犯部分(陳貴美):陳貴美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交付予張芳忠使用,容任張芳忠作為放貸收取本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重利犯罪。
而張芳忠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乃於重利放款時,指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借款人張均程,將利息按時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後張芳忠再向陳貴美索取提款卡前往提款。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貴美位於臺中市○○路六七八號十二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貴美所有之上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一張(該郵局存摺一本則於楊智華上址租屋處扣獲)。
三、張芳忠恐嚇部分:張芳忠因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債務人藍王碧嬌、林建榮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利息或本金,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建榮,向林建榮恫嚇稱:再不還錢,準備棺材帶回去等語,以加害林建榮身體、生命之事,使林建榮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六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藍王碧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藍王碧嬌恫嚇稱:如不還錢,會有二十幾人過去妳那,妳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以加害藍王碧嬌身體、自由之事,使藍王碧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王濟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二樓之工作處所,收受前軍中同袍張守中所交付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五、邱國鐘恐嚇陳志成部分: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一段一七六號「文心中華社區」欲尋找友人張守中,因酒後按錯門鈴,遭「文心中華社區」B棟保全人員陳志成上前關切,邱國鐘因不滿陳志成詢問:「是否按錯門鈴?住戶稱不認識你?是否為此處住戶?」等語,竟於酒後尚未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花瓶毆打陳志成之頭、手等處,致陳志成受有左前額臉頰紅腫、左側頭皮擦傷、左上肢前臂紅腫、左手掌擦傷、第五指擦傷等傷害(邱國鐘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業據陳志成具狀撤回告訴);
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志成恫嚇稱:如要逃的話,拿鋸子鋸你的腳,把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志成,使陳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邱國鐘、張守中恐嚇吳瑞堂部分:張守中因不滿吳瑞堂向其索討、要求代繳先前因重利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夥同邱國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男子,前往吳瑞堂位於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舊家樓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鐘將吳瑞堂拉往一旁,繼由張守中恫嚇吳瑞堂稱:再提重利官司,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瑞堂,使吳瑞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王世俊、張守中對林秀霞妨害自由部分:張守中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人林秀霞遲未還款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夥同友人王世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俊率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車輛前往林秀霞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里市○○○路八五號住處樓下商談還款事宜,因林秀霞表示無力償還,乃將林秀霞強押上車,由王世俊駕車,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採包挾方式,分坐後座左右兩側挾住中間之林秀霞,以此方式控制並剝奪林秀霞之行動自由,且告知林秀霞:「老大要跟妳談」等語,隨即將車輛駛至大里市○○路三二五號工地與另二部不詳車號之黑色車輛會合,旋將林秀霞改押上其中一部張守中搭乘之黑色車輛後座,持續載往山區,途中除張守中對林秀霞告以「欠錢要還錢」外,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不斷逼迫林秀霞還款,並於中途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稱太平市○○○路一三六號縣道四二點五公里處,取走林秀霞身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抵債所欠債務,嗣因見林秀霞氣色不好,始返回並將林秀霞棄置於長龍路一三六號縣道長龍二橋後逕自離去。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檢察官於本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被訴重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二部分,以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本案被告陳貴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瑞堂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貴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陳貴美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陳貴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⒉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秀霞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較為接近,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詳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林秀霞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部分:被告陳貴美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瑞堂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查:⒈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
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查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吳瑞堂,乃檢察官並未令吳瑞堂轉換為證人具結訊問,依上開說明,吳瑞堂該次所為證言,對被告陳貴美等人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吳瑞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瑞堂,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0三頁),且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開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吳瑞堂於此二次偵查中之證言,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偵訊中,並無準用交互詰問規定,因此,辯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王濟民、邱國鐘、王世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陳貴美重利部分:⒈正犯部分(被告張芳忠、張守中、楊智華):⑴訊據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其二人貸放重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且互核相符,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郭炳南、吳敏雄、張金輝、廖建富之妻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陳信紹、許文柏、廖春梅、徐建中、陳志雄、黃建曄、夏中平、楊政衛、廖志強、胡勝興、張均程、周妙如、尤文濱、趙武忠、邱榮佑、何明福、陳宥耣、陳志旭、曹明裕、蔡信雄、陳秋良、蔡木成、林穎煇、林美月、陳昭龍、鄭俊杰、黃瑞德、賴和承、楊爵洲、林建中、賴明海、胡紘睿(原名胡昆宗)、林錦源、林周素緣、嚴梵真、陳美惠、王威呈、魏丞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
⑵被告張守中亦屬該重利集團一員乙節:①業據證人吳瑞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重利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現在偵查中,我今日主要是要供出我所參與之重利討債集團,我是於九十八年四月加入討債集團,該討債集團以張守中為首,以張守中為金主專放高利貸,綽號「阿忠」(即張芳忠)、「阿弟」(即楊智華)則負責放款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八六頁);
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具結作證:張守中負責分配工作,他和「阿忠」合作,二個人一起出資本,利潤平分,「阿忠」負責放款及接電話,阿忠會登報紙,用電話來過濾,可以的話就自己或叫小弟出去放款。
阿忠及張守中有開車帶我去找林秀霞收錢,要去大里市的大買家,後來沒有收到,因為看到警察,林秀霞有跟太平分局警察報案,所以張守中沒有跟她收就走了,但沒有捉到張守中,被他們跑掉,張守中也有拿林秀霞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十至八一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稱:張守中介紹我幫阿忠收錢,阿忠就是張芳忠,阿忠在放錢,而張守中在公司裡面負責出錢,張守中有跟我講過,他說跟阿忠合夥,楊智華我知道他叫阿弟仔,也是收錢跟放錢;
我有去跟林秀霞收過錢,我是受僱於張芳忠跟張守中,所以是張守中跟張芳忠載我去的,開銀色賓士三五九九,我自己一個人下去,要走過去跟林秀霞收錢,之後我被太平分局抓起來。
張守中第一次介紹我認識張芳忠是在中國醫藥學院旁邊的咖啡廳,張守中介紹我到張芳忠那邊工作,說是收錢,張守中的工作就是在公司裡面,他有借錢給張芳忠,就是投資,張守中有跟我說,他出來(即出監)的時候有剩一點錢,剛好跟張芳忠投資,公司開會的人有張芳忠、陳貴美、阿弟仔、張守中,每一次張守中都在,我在旁邊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第二四七至二五三頁)。
觀諸證人吳瑞堂證陳曾向被害人林秀霞收息一事,核與被告張芳忠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林秀霞為何說張守中有一起來討債?)張守中、吳瑞堂當時有跟我一起去,去的時候吳瑞堂下車看到警察,我就和張守中先走等詞相符(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七七頁);
再徵之被告張芳忠、張守中亦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二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且係張守中介紹吳瑞堂收取重利本息,張守中、張芳忠、吳瑞堂曾共乘車輛去向被害人林秀霞清帳等情無訛,而被告張芳忠也坦稱曾承諾替吳瑞堂繳納重利案件之易科罰金無誤,經核上情在在皆與證人吳瑞堂證述吻合,足見證人吳瑞堂所證被告張芳忠、張守中共同經營重利借貸情事屬實。
至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雖於審理時證稱僅有其二人從事重利放款,張守中未投資、參與重利業務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吳瑞堂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張金輝、吳敏雄、楊雅方、藍王碧嬌、林建榮等人所稱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與該重利集團接洽時,放款、收息者不止二人,有三、四人以上等語有所出入,可知該重利集團除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始加入之證人吳瑞堂外,確實另有他人參與其中,足見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於本院作證時,乃係受限於其餘被告在庭之壓力,有所顧忌且刻意迴避,則被告張芳忠、楊智華上開證詞,既係事後串謀、維護被告張守中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張守中雖稱證人吳瑞堂係因懷恨其未代為繳納重利案件罰金並衍生恐嚇事件,才指認他云云。
惟稽諸證人吳瑞堂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即供出被告張守中乃該重利集團金主,迨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吳瑞堂始因索討重利罪之易科罰金未果而遭被告張守中夥同被告邱國鐘、綽號「粉圓」者恐嚇,二者時間點上有數月之差異,是以,被告張守中此部分辯解,無足為採。
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守中固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件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其等間既推由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出面放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甚且偕同被告張芳忠、吳瑞堂向被害人林秀霞索討本息,足見被告張守中並非僅係純粹提供資金予被告張芳忠而已,而係與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相互結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三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⑶被告張芳忠等人均係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林秀霞等人急需現金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並預扣一期利息,收取重利等情,業經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坦認在卷,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屬實,是被告張芳忠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⑷此外,並有廖建富駕駛執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稽(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一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第二0五至二0六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五0頁、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二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第八十頁、第一0二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客戶名單、東興路郵局存簿、行動電話、資料便條、被害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名片及所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得佐,核與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自白相符。
⑸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與張守中共同貸放重利之犯行,至堪認定。
⒉幫助犯部分(陳貴美):訊據被告陳貴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與男友張芳忠、兒子楊智華一起放高利貸,也沒有提供帳戶供他們使用,伊雖將郵局存摺交給張芳忠,但只是作為繳納健保費、房貸之用,且長期以來都放在張芳忠那裡,與重利無關,另吳瑞堂說其是本案重利會計,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⑴被告陳貴美開立上揭東興路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張芳忠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九九一八0三六九八號函所附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
又該帳戶確有被害人張均程匯入重利本息之事實,亦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憑(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0九頁),足見被告陳貴美所有之東興路郵局帳戶確實由重利集團供作償款帳戶無訛。
⑵被告陳貴美固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沒有與張芳忠、楊智華同住,不清楚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在一起做什麼事情云云。
然被告陳貴美坦承知悉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有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證人吳瑞堂係透過被告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廳引介予被告張芳忠認識後,加入該重利集團,從事收息、清件等工作,又被告陳貴美係與張芳忠、張守中在中國醫藥學院喝咖啡時認識吳瑞堂,且曾在張守中的工作坊碰過吳瑞堂、張芳忠、楊智華同在一處等情事在卷,則被告陳貴美既係被告張芳忠之女友、被告楊智華之母親,伊等縱未同居一處,惟被告陳貴美、張芳忠、楊智華所共同往來之朋友、出入之場所,均有交集,衡情被告陳貴美當無不知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貸放重利款項之事。
再觀諸卷附被告陳貴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芳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芳忠曾對被告陳貴美提到「那個提款卡要拿下來」等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一第一九八頁),足見被告陳貴美雖將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交予被告張芳忠,然該郵局提款卡仍由被告陳貴美保管使用,按諸常理,被告陳貴美既仍保有利用該郵局提款卡,而非全然未加聞問郵局帳戶情形,則被告陳貴美對於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內,有無關健保費、房貸及非屬伊所得之異常款項匯入,自難諉為不知。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陳貴美對於男友張芳忠、兒子楊智華從事重利放款一事,應有所悉,故被告陳貴美就交付上開東興路郵局存摺予被告張芳忠,導致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伊本意。
縱被告陳貴美不確知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貸放款項之對象及計息方式等具體內容,惟被告陳貴美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被告張芳忠作為重利犯罪工具之可能,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芳忠使用,堪認被告陳貴美主觀上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⑷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陳貴美雖將所有之上開東興路郵局存簿提供予被告張芳忠,嗣淪為收取重利款項之帳戶,惟被告陳貴美既未有何參與該重利集團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
基上,被告陳貴美係提供上開帳戶,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之幫助犯論。
⑸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吳瑞堂所證:陳貴美是公司會計,借款人的證件都放在她那邊,公司開會時陳貴美也在場云云,據此認定被告陳貴美乃重利罪共犯。
然,查扣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客戶名單、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及身分證件等物,均係在被告楊智華之租屋處扣獲,反觀自被告陳貴美住處扣得而與本案有關者,僅有上開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提款卡而已,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證件或本票等物品,足見證人吳瑞堂此部分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張守中、張芳忠、楊智華亦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陳貴美並未有共同從事重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貴美確屬該重利集團之成員,是以,證人吳瑞堂上開重利共犯之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貴美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陳貴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貴美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張芳忠恐嚇被害人林建榮、藍王碧嬌部分:訊據被告張芳忠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恐嚇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榮、藍王碧嬌證述吻合,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九四頁,一00年度偵字第十號卷二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足徵被告張芳忠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芳忠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王濟民、張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濟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守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均經送鑑試射)可資佐證。
且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槍枝握把具一-0六八字樣,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⑵子彈一顆,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三四一號鑑定書、一00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八一七二五號函文各一件存卷足考(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本院卷二第十八頁)。
此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鑑定照片共十八幀可參,足認被告王濟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濟民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邱國鐘恐嚇被害人陳志成部分: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渠只有打陳志成,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邱國鐘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打我的男子恐嚇我稱要把我關起來,將我的腳鋸掉等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陳:打我的人說你可以去報警,最好是讓他關一年,但如果他被關超過二年的話,他會去找我,他說他們要找人很容易,還說如果我現在想逃的話,要拿鋸子鋸我的腳,他有喝酒,有聞到酒味,我聽他這樣子說心裡很害怕等詞甚詳(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十九頁),進而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聽到邱國鐘說要把我關起來,要鋸我的腳,我在偵訊中說的實在,而事情過這麼久人沒有怎麼樣,我也覺得算了,我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且互核一致。
稽諸證人陳志成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陳志成與被告邱國鐘間並無深仇宿怨,業據陳明在卷,證人陳志成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邱國鐘,不再追究,堪認證人陳志成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邱國鐘之可能。
再參諸被告邱國鐘亦於本院自承渠當日有喝酒,所講的話有一部份已不記得等情在卷,益徵證人陳志成所述較可採信。
⒉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國鐘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邱國鐘恐嚇證人陳志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六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共同恐嚇被害人吳瑞堂部分:⒈訊據被告邱國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吳瑞堂,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其只是在旁勸吳瑞堂而已,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且其沒有勾吳瑞堂的脖子,只是叫吳瑞堂不要站在巷子口影響機車轉彎,要站旁邊一點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邱國鐘、張守中及「粉圓」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吳瑞堂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卷二第一00至一0一頁),並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被恐嚇那天,張守中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之前他們說我幫他們收錢假如發生事情被法院判刑,罰金他們會幫我處理,結果我拿罰款通知及執行通知去張守中家,麻煩他母親幫我轉交給張守中,張守中因此不高興,他就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打電話叫我下來,我以為他要幫我繳罰金,我就跟我太太張文馨下去,張守中夥同邱國鐘及另一個我不曉得的小弟,就把我拖到角落去,拖到比較暗的地方,問我為什麼單子要拿去給他家人,我說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們,所以才麻煩他母親轉交給他,他就不高興,張守中說如果我躲起來找不到我的人,他知道我兒子是念太平國小,就會直接到太平國小押我的小孩,還說他的槍跟人都從高雄調回來,要殺死我,他說要給我兩個小時的時間去調人、調槍,看要在哪裡跟他輸贏,我說沒辦法,他說假如我躲起來,要去學校押我的小孩。
邱國鐘在現場有勒住我的脖子,我與我太太是被強迫跟他們談這個事情,因為我以為張守中是自己一個人來,被拉去邊邊是他們強拉我跟我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吳瑞堂之妻張文馨亦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張守中打電話給我老公吳瑞堂,我們已搬家沒有住在那邊,後來我們過去老家跟他會合,起初看到只有張守中一人站在那裡,後面接著就出來兩個人,一個是邱國鐘,另一個沒有看過,起初是我先生吳瑞堂跟張守中在講話,後來那二人出來後,邱國鍾就硬把我先生吳瑞堂拉到旁邊比較陰暗的角落,用手硬勾我先生的脖子,硬拖去旁邊,起初我先生不要,他就硬拉我先生用拖的,當時我站在我先生吳瑞堂旁邊,是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拉著我的手過去,在場對話的情況,我有聽到張守中不希望我先生吳瑞堂再去找他父母,比較記得是張守中後來說的那些威脅的話,張守中說如果你再去找我的父母,我就去學校押你的小孩,也有提到槍的問題,我是聽張守中跟我先生吳瑞堂說那些槍原本是在高雄,都調、拿回來臺中,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要處理他。
張守中說不要再去找他父母,不然就要對我們不客氣,起初說的時候,張守中有跟我先生吳瑞堂說給我先生二個小時的時間去叫人來,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
張守中說恐嚇的話時,我站在我先生吳瑞堂的旁邊。
我確認有人有提到說包包裡面有槍,但有無把槍拿出來,我記不太清楚了。
吳瑞堂他沒有站在路中間,菜市○○○○○路中間,雖然是在巷子口,但沒有擋到車輛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四五至四八頁),且核與證人吳瑞堂所證大體一致。
況被告邱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坦稱:當時是張守中跟吳瑞堂說知道吳瑞堂小孩讀哪裡,要殺死他,也準備好槍枝,恐嚇的話都是張守中講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張守中的確有於證人吳瑞堂、張文馨指述之前開時間、地點,恐嚇吳瑞堂甚明。
⑵至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間,暨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審理時就被告張守中一行人當時有無亮槍乙節,所述或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被告張守中、邱國鐘、「粉圓」有無持槍抵住吳瑞堂頸部等情節,所證雖略有不同,但證人吳瑞堂、張文馨就被告張守中有以言語恐嚇,揚言對吳瑞堂及小孩不利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張文馨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伊等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吳瑞堂、張文馨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
基上,仍認證人吳瑞堂、張文馨關於恐嚇言詞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⑶共同正犯: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邱國鐘雖未對證人吳瑞堂口出:要擄走你就讀太平國小之子,要殺死你,已經準備好槍枝等語,惟其既有配合被告張守中,而將證人吳瑞堂拉往邊處之舉,並在場全程參與,堪認其等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無誤,是被告邱國鐘與張守中及綽號「粉圓」者間,就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之,被告邱國鐘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⑷綜上,被告邱國鐘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國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七被告王世俊、張守中等人對被害人林秀霞妨害自由部分:⒈訊據被告王世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守中去向林秀霞追討本息,也沒有將林秀霞載往長龍路附近,伊不認識林秀霞,也沒有與張守中出門收息過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王世俊、張守中與其餘不詳人士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於九十八年七、八月份間,「林先生」又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要向我收利息,我跟「林先生」說我只有五千元,他說沒關係,現在已經有人在我家樓下會向我收錢,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我不疑有他就下樓,當時我看到他們開一部白色的車來,他們見我下來就從車上下來一個男的,那名男子有戴眼鏡,樣子斯文,他叫我上車,我說欠錢還錢,我為什麼要上車,隨後車上又下來另外二個年輕男子,就把我強押到車上後座,那二個年輕男子分坐我兩旁挾持我,那名戴眼鏡之男子開車,我問他們為什麼要押我,他們只說「老大要跟我談」,後來他們就載我到大里市附近的一個建築工地,那時工地內有二部黑色的車子,其中一部黑色車內下來二名年輕男子下車把我押到車上的後座,車子裡面共有五名男子,前座二個(駕駛、副駕駛)、後座有三個,他們就押我蹲在後座的踏板上,後來白色車就離開,那二部黑色車子就押我往太平朝埔里方向行走,在路上,車上有二名男子就一直對我說,之前我向他們借的那五萬元利息現加罰金,我要還他們五萬元的利息,我說我付不起,他們就朝我背後踢,他們有說給我一天的時間,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不久又說晚上一定要籌三萬元給他們,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們就又朝我背後踢,我真的受不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回答,後來到了太平的一個山上,二名男子押我下車,一直逼我還錢,我說我不要騙你們,我真的沒錢,那二個男子就把我身上的五千元還有手機(0000000000)搶走,後來他們見我氣色不好看,就押我上車,並叫我不能回頭看,後來另外那部黑色車就先開走,押我的這部車,就往回走,一直到有一個吊橋的地方把我丟下車,他們就離開了。
王世俊就是在我家樓下叫我上車那個戴眼鏡的男子;
張守中就是在大里市附近的一個建築工地,在押我的那輛黑色車內的後座,當時他沒有下車,是另二名年輕男子押我上車時,我才看到他,我知道他沒有踢我,他只有跟我說欠錢要還錢等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七月八月左右,他打電話來要錢,我下樓時有二個人就將我押走,把我押到一個工地,後來又換黑色的寶馬車,就將我押到太平往埔里,就是我之前有帶警察去拍照的那些地方,還用腳踢我的背部,我並沒有就醫,我當天穿短褲,臉上沒有受傷,大腿及手上有傷,傷勢可以看得出來,只是我沒有驗傷,我身上帶有五千元及手機,都被拿走,手機就是0九二八那一支。
他們當晚說要我一定要還五萬元,後來又說不然還三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還,他們就說還會再找我,我當時已經驚嚇過頭,後來把我丟在那裡,叫我不准往回頭看,幸好後來有路人經過,載我到派出所,我就跟太平分局頭汴坑所報案。
編號1(即張守中)我有看到他人在黑色車中,因為我跟他坐在同一部車;
編號2(即王世俊)是到我家樓下,叫二位年輕人押走我的,但年輕人沒有辦法辨識等詞甚詳(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且經核一致。
稽之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王世俊、張守中之指認皆一致,並無相異,且就其餘共犯部分,則坦稱沒看清楚,無法辨識等語,並未恣意就卷附其他指認照片勾選指認,足見證人林秀霞之指認並非草率而為;
再者,證人林秀霞於偵查之證詞,係經具結所為,渠與被告王世俊、張守中原不相識,更難謂有何冤仇,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捏造虛構妨害自由情節,故意陷害被告王世俊、張守中之理。
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十四幀(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三一至三七頁)存卷得考,足以支撐並說明被告王世俊、張守中強押證人林秀霞到大里市、太平市之事實,益見證人林秀霞前揭證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被告王世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為採。
⑵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世俊、張守中夥同不詳人士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犯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下:
(一)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犯附表一編號七所載犯行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芳忠、楊智華。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犯附表一編號七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犯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較為有利。
(四)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就本案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犯附表一編號七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部分:⒈核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所為:⑴被告張芳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⑵被告楊智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二),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⑶被告陳貴美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乃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
⒉被告張芳忠、楊智華與張守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貴美亦係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貴美應係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得參)。
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參照)。
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基上,被告張芳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所載之各次重利罪、二次恐嚇罪,暨被告楊智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貴美幫助被告張芳忠等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皆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構成累犯之重利前科紀錄,考量其二人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工作,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借款人數眾多,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任角色、分工程度輕重有別,被告張芳忠甚且恐嚇無力償債之借款人林建榮、藍王碧嬌,使伊等心生畏懼,而被告陳貴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張芳忠非法使用,有助長犯罪之虞,行為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芳忠已與林建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得憑,另被告陳貴美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芳忠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智華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貴美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減刑: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犯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十四、三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等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張芳忠與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二至三四,暨附表三所示未減刑之罪;
被告楊智華與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三十、三二至三四所示未減刑之罪,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芳忠、楊智華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⑴、十⑴、十二至十六、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⑴、二八至三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
另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乃係將上開釋字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犯本案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案就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⒏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意旨足參)。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有,且供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芳忠、楊智華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陳貴美之東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陳貴美所有且供幫助重利犯罪使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楊政衛等人所簽立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張芳忠、楊智華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張芳忠、楊智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名片、健保卡、駕照、戶籍謄本等物,固係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張守中所有,亦非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六至八、五0至五二、五四至五八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邱國鐘、王世俊、林千欽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和解書、商業本票、行動電話、存簿、金融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簽發之票據、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名片、客戶名單、資料便條、印章等物),則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邱國鐘、王世俊陳明,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張芳忠、楊智華、陳貴美、邱國鐘、王世俊、張守中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濟民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已刪除)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王濟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被告王濟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五九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刪除同條例第一項科處死刑之規定,與被告王濟民上開所為論罪科刑法條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王濟民雖以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檢察官因而得據以追訴同案被告張守中持有槍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案係警方依據檢舉線報、通訊監察內容,查悉被告張守中、王濟民有持有、寄藏槍彈犯行,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記載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賭博等,進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八八號十五樓之七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八時二十三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王濟民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二樓之工作處所搜索,當場在被告王濟民上址工作處所查扣前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而被告張守中、王濟民於警詢時均坦承持有、寄藏槍彈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姚志明於本院具結證稱:興安路是我們原本就有搜索票了,王濟民都沒有表示什麼,是我們搜索到槍枝後他才講這件事情,搜索當天查扣這支槍枝後,王濟民有說是張守中寄藏在他那邊,當天我們有準備去追查張守中,將他列為搜索對象,應該是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
當時承辦人有提到槍械可能在張守中或是王濟民這邊,這兩邊可能有槍械,但不確定,在我們沒有查扣到這支手槍之前,沒有辦法確定這來源是張守中這邊所提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有搜索票、拘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守中、王濟民警詢筆錄得佐,則被告王濟民固曾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張守中所寄放,然此僅係其對於犯罪之自白,並非因被告王濟民供出槍彈來源,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守中,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濟民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⒋查被告王濟民因受朋友張守中之託,致蹈法網,且持有槍彈後僅予以藏放,並未持之作案或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復坦承犯行,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對被告王濟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為情輕法重,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王濟民寄藏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槍、彈數目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手段未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持以另犯他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至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邱國鐘部分:⒈核被告邱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⒉被告邱國鐘與被告張守中、「粉圓」間,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邱國鐘所為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邱國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邱國鐘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證人陳志成,復夥同被告張守中、「粉圓」共同恫嚇證人吳瑞堂,使伊等心生畏懼,復考量被告邱國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已與證人陳志成達成和解,暨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被告王世俊部分:⒈核被告王世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王世俊與被告張守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王世俊為達向經濟上處於弱勢之被害人林秀霞收取本息,竟夥同被告張守中等人挾眾剝奪被害人林秀霞之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目的,致被害人林秀霞遭受身心創傷及痛苦恐懼,且被告王世俊於犯罪後,砌詞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邱國鐘傷害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國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酒後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六號,無故以拳頭、花瓶毆打告訴人即社區保全人員陳志成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陳志成受有左前額臉頰紅腫、左側頭皮擦傷、左上肢前臂紅腫、左手掌擦傷、第五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國鐘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邱國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陳志成業於一00年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邱國鐘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六六頁)。
是以,被告邱國鐘所犯傷害罪部分,既已據告訴人陳志成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被告邱國鐘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共同犯重利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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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利息 │ 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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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秀霞│98年2、3月間│5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林秀霞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1│駕照各1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處樓下 │ │期利息│萬元,實拿4 │張及面額│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萬元 │萬元,共清償│20萬元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3萬元之利息 │票1張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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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炳南│97年6月底, │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郭炳南之│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郭炳南住處│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妻林素貞│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身分證1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3千元 │萬7 千元,共│張及面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清償10萬元之│6萬元本 │壹日。 │
│ │ │ │ │ │本金及16萬5 │票1張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千元之利息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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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敏雄│⑴98年9月間 │⑴3萬元 │10天1 │年息960%。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3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文心路之肯│⑶3萬元 │期利息│息8千元,分 │3萬8千元│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德基 │ │8千元 │別實拿2萬2千│本票9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8年10月間│ │ │元,第1、2次│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同一地│ │ │均已清償本金│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點 │ │ │及利息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⑶98年10月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1月初,│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在同一地點│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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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金輝│97年5、6月間│10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張金輝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處 │ │期利息│萬元,實拿9 │30萬元、│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萬元 │萬元,共清償│8萬元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萬元之本金│票各1張 │壹日。 │
│ │ │ │ │ │及117萬8千元│、面額10│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之利息 │萬元本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3張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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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建富│97年10月間,│3萬元 │10天1 │年息360%。由│駕照1張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楊雅方│在不詳地點 │ │期,每│廖建富借款,│及面額9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楊雅方代為清│萬元本票│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3千元 │償3萬元之本 │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金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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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王碧│98年5月間, │4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嬌 │在藍王碧嬌住│ │期,每│收第1期利息6│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處 │ │期利息│千元,實拿3 │4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6千元 │萬4 千元,共│票3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清償1萬元之 │ │壹日。 │
│ │ │ │ │ │本金及15萬元│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之利息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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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建榮│95年2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約720%至│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林建榮居所│ │期,第│900%。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一期利│1期利息5千元│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息5千 │,實拿1萬5千│票1張,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元,之│元,共清償20│嗣因無力│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後每期│萬元之利息 │清償,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利息4 │ │簽發面額│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千元 │ │不詳之本│壹日。 │
│ │ │ │ │ │ │票3、4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張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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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信紹│⑴98年間,在│⑴1萬元 │10天1 │年息432%。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臺中市文心│⑵1萬元 │期,每│預第1期收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路與河南路│⑶1萬元 │期利息│息1千2百元,│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口 │ │1千2百│分別實拿8千8│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8年4月初 │ │元 │百元,第一、│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同一地│ │ │二次均已清償│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點 │ │ │本金及利息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⑶99年6月25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在同一│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地點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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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文柏│98年3、4月間│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駕照1張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不│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及面額3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詳地點 │ │期利息│千元,實拿9 │萬元本票│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千元 │千元,共清償│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4萬元之利息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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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春梅│98年10月間,│3萬元 │10天1 │年息約540%至│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文心│ │期,每│720%。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路與河南路口│ │期利息│1期利息6千元│9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6千元 │,實拿2萬4千│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第五│元,共清償8 │ │壹日。 │
│ │ │ │ │期後,│萬元,已清償│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每期利│完畢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息降為│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4千5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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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建中│98年6月間, │3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影│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環中│ │期,每│收第1期利息4│本1張及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路與中清路口│ │期利息│千5百元,實 │面額9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加油站旁 │ │4千5百│拿2萬5千5百 │元本票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元,共清償5 │張 │壹日。 │
│ │ │ │ │ │次利息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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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張芳忠、楊智華共同犯重利罪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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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利息 │ 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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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志雄│⑴98年5月初 │⑴5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5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惠中路與市│⑶5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1萬元│5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政北三路口│ │1萬元 │、7千5百元、│票3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8年8月底 │ │或7千5│7千5百元,分│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同一地│ │百元 │別實拿4萬元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點 │ │ │、4萬2千5百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⑶98年11月底│ │ │元、4萬2千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在同一地│ │ │百元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點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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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曄│98年7月5日,│1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路與忠明南路│ │期利息│千5百元,實 │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口 │ │1千5百│拿8千5百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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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夏中平│96年12月底,│2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縣太平│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市(現改制為│ │期利息│千元,實拿1 │4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臺中市太平區│ │3千元 │萬7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旱溪東路一│ │ │ │ │壹日。 │
│ │ │段456號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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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政衛│⑴98年3月中 │⑴5萬元 │10天1 │年息540%或36│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旬,在臺中│⑵5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市西屯區大│ │期利息│1期利息7千5 │15萬元本│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墩十九街32│ │7千5百│百元、5千元 │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附近 │ │元或5 │,別實拿4萬2│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⑵98年8月21 │ │千元 │千5百元、4萬│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日,在同一│ │ │5千元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地點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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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志強│⑴99年5月中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旬,在不詳│⑵1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地點 │⑶2萬元 │期利息│息1千元、1千│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99年6月底 │ │1千元 │元、2千元, │票4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在不詳地│ │或2千 │分別實拿9千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點 │ │元 │元、9千元、1│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⑶99年7月12 │ │ │萬8千元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日,在不詳│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地點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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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勝興│⑴97年3、4月│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間,在不詳│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地點 │⑶5千元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98年2月初 │ │2千元 │、1千5百元、│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在不詳地│ │或1千5│750元,分別 │面額1萬5│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點 │ │百元或│實拿8千元、8│千元本票│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⑶98年3月初 │ │750元 │千5百元、425│1張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在不詳地│ │ │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點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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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均程│97年年初,在│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或│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健保卡1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張及面額│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3千元 │萬7千元 │9萬元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票1張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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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妙如│99年7月9日,│3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健保卡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2 │9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3千元 │萬7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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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尤文濱│⑴98年9月初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36│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西屯區大雅│⑶1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路與忠明路│ │2千元 │、2千元、1千│票3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大潤發賣│ │或1千 │元,分別實拿│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場 │ │元 │8千元、8千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⑵99年4月初 │ │ │、9千元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在上揭地│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點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⑶99年8月16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日,在臺中│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西屯區文│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心路與河南│ │ │ │ │折算壹日。 │
│ │ │ 路之摩斯漢│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堡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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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趙武忠│⑴98年10月間│⑴1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不詳地│⑵1萬元 │期,每│預第1期收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點 │ │期利息│息1千元,分 │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99年8月17 │ │1千元 │別實拿9千元 │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在不詳│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地點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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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榮佑│⑴99年2月間 │⑴3萬元 │10天1 │年息432%。各│駕照1張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不詳地│⑵2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及面額9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點 │⑶1萬元 │期利息│息3千6百元、│萬元、6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99年7月23 │ │3千6百│2千4百元、1 │萬元、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在不詳│ │元或2 │千2百元,分 │萬元本票│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地點 │ │千4百 │別實拿2萬6千│各1張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⑶99年8月間 │ │元或1 │4百元、1萬7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在不詳地│ │千2百 │千6百元、8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點 │ │元 │8百元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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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明福│⑴97年8月28 │⑴6萬元 │10天1 │年息360%。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日,在臺中│⑵4萬元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市○○路與│ │期利息│息6千元、4千│18萬元、│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五權西路口│ │6千元 │元,分別實拿│12萬元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7年9月1日│ │或4千 │5萬4千元、3 │票各1張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不詳地│ │元 │萬6千元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點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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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宥耣│97年3月4日,│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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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志旭│96年3月12日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不詳地點│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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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曹明裕│97年間,在不│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面額4萬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元本票1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張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2千元 │萬8千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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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信雄│98年年初,在│3萬元 │10天1 │年息1080%。 │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不詳地點 │ │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息9千元,實 │9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9千元 │拿2萬1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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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秋良│99年7月14日 │3萬元 │10天1 │年息432%。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不詳地點│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6百元,實 │9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3千6百│拿2萬6千4百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元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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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木成│98年7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5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2千元 │萬8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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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穎煇│⑴98年4月間 │⑴2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60│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1萬8千│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美村路與南│ 元 │期利息│1期利息4千元│4萬元、3│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屯路口 │ │4千元 │、3千元,分 │萬元本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8年6月間 │ │或3千 │別實拿1萬6千│各1張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臺中縣│ │元 │元、1萬5千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大里市(現│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改制為臺中│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市大里區)│ │ │ │ │算壹日。 │
│ │ │ 德芳南路與│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國光路口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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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美月│99年年初,在│4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不詳地點 │ │期,每│收第1期利息6│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期利息│千元,實拿3 │12萬元本│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6千元 │萬4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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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昭龍│98年4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南區│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復興路與忠明│ │期利息│千元,實拿1 │不詳本票│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南路口 │ │4千元 │萬6千元 │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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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鄭俊杰│98年5月初, │1萬5千元│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精武│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東路之麥當勞│ │期利息│千5百元,實 │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千5百│拿1萬3千5百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元 │元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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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瑞德│97年12月初,│1萬5千元│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西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區○○街17號│ │期利息│千元,實拿1 │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106室租屋處 │ │3千元 │萬2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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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賴和承│99年3月間,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區○○路與文│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心路附近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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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楊爵洲│⑴99年1月間 │⑴2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54│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2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南區忠明南│ │期利息│1期利息4千元│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路與南屯路│ │4千元 │、3千元,分 │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口崇倫公園│ │或3千 │別實拿1萬6千│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旁 │ │元 │元、1萬7千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⑵99年3月4日│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在臺中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西屯區文心│ │ │ │ │算壹日。 │
│ │ │ 路與河南路│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口之摩斯漢│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堡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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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建中│⑴98年3月間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540%或36│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0%。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文心路與北│⑶3萬元 │期利息│1期利息1千5 │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屯路口 │ │1千5百│百元、1千元 │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⑵99年4月間 │ │元或1 │、3 千元,分│面額9萬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在同一地│ │千元或│別實拿8千5百│元本票1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點 │ │3千元 │元、9千元、2│張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⑶99年8月23 │ │ │萬7千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在同一│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地點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7 │賴明海│99年5月中旬 │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縣太│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戶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平市(現改制│ │期利息│千元,實拿9 │謄本1份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為臺中市太平│ │1千元 │千元 │及面額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區○○○路 │ │ │ │萬元本票│壹日。 │
│ │ │ │ │ │ │1張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28 │胡紘睿│⑴96年5月6日│⑴2萬元 │30天1 │年息120%。各│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原名│ ,在胡紘睿│⑵1萬5千│期,每│預收第1期利 │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胡昆宗│ 住處 │ 元 │期利息│息2千元、1千│5萬元、3│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⑵96年8月16 │ │2千元 │5百元,分別 │萬元本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在同一│ │或1千5│實拿1萬8千元│各1張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地點 │ │百元 │、1 萬3千5百│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元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29 │林錦源│96年7月間, │1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戶籍謄本│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南京│ │期,每│收第1期利息1│1份及面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路附近 │ │期利息│千元,實拿9 │額不詳本│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1千元 │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0 │林周素│97年7、8月間│2萬元 │10天1 │年息540%。預│面額6萬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緣 │,在臺中市松│ │期,每│收第1期利息3│元本票1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竹路與松竹二│ │期利息│千元,實拿1 │張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路口 │ │3千元 │萬7千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1 │嚴梵真│96年4月初, │5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南屯│ │期,每│收第1期利息1│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區○○○街 │ │期利息│萬元,實拿4 │15萬元本│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253號 │ │1萬元 │萬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陳美惠│97年9月27日 │2萬元 │10天1 │年息72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崇│ │期,每│收第1期利息4│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德路 │ │期利息│千元,實拿1 │6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4千元 │萬6千元 │票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3 │王威呈│⑴98年5月初 │⑴1萬元 │10天1 │年息720%或64│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在臺中市│⑵1萬元 │期,每│8%。各預收第│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忠明南路與│ │期利息│1期利息2千元│3萬元本 │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南屯路口之│ │2千元 │、1千8百元,│票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崇倫公園 │ │或1千8│分別實拿8千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⑵98年6月初 │ │百元 │元、8千2百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在同一地│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點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 │ │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34 │魏丞祐│98年6月初, │2萬元 │10天1 │年息360%。預│身分證1 │張芳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在臺中市忠明│ │期,每│收第1期利息2│張及面額│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南路與南屯路│ │期利息│千元,實拿1 │不詳本票│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口之崇倫公園│ │2千元 │萬8千元 │1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 │楊智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附表三】:被告張芳忠犯恐嚇罪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張芳忠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
│ │恐嚇被害人林建榮一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之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張芳忠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 │恐嚇被害人藍王碧嬌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 │次之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沒收:起訴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案地點 │
├──┼─────────────────────┼───────────┤
│ 1 │客戶名單1張【陳信紹】 │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
│ │ │西屯區○○路376號3樓之│
│ │ │8租屋處查扣 │
├──┼─────────────────────┼───────────┤
│ 2 │客戶名單1張【許文柏】 │同上 │
├──┼─────────────────────┼───────────┤
│ 3 │客戶名單1張【徐建中】 │同上 │
└──┴─────────────────────┴───────────┘
【附表五】:沒收: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案地點 │
├──┼─────────────────────┼───────────┤
│ 1 │SAMSUNG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在被告張芳忠位於臺中市│
│ │4、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西區○○○街139巷20號B│
│ │ │棟10樓116室居所查扣 │
├──┼─────────────────────┼───────────┤
│ 2 │客戶名單1張【楊爵洲】 │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
│ │ │西屯區○○路376號3樓之│
│ │ │8租屋處查扣 │
├──┼─────────────────────┼───────────┤
│ 3 │客戶名單1張【周妙如】 │同上 │
├──┼─────────────────────┼───────────┤
│ 4 │客戶名單1張【趙武忠】 │同上 │
├──┼─────────────────────┼───────────┤
│ 5 │客戶名單1張【魏丞祐】 │同上 │
├──┼─────────────────────┼───────────┤
│ 6 │客戶名單1張【林建中】 │同上 │
├──┼─────────────────────┼───────────┤
│ 7 │客戶名單1張【陳美惠】、陳美惠資料便條2張 │同上 │
├──┼─────────────────────┼───────────┤
│ 8 │客戶名單1張【曹明裕】 │同上 │
├──┼─────────────────────┼───────────┤
│ 9 │客戶名單1張【林周素緣】 │同上 │
├──┼─────────────────────┼───────────┤
│ 10 │林錦源資料便條1張 │同上 │
├──┼─────────────────────┼───────────┤
│ 11 │客戶名單1張【夏中平】 │同上 │
├──┼─────────────────────┼───────────┤
│ 12 │客戶名單1張【賴明海】 │同上 │
├──┼─────────────────────┼───────────┤
│ 13 │客戶名單1張【蔡信雄】 │同上 │
├──┼─────────────────────┼───────────┤
│ 14 │客戶名單1張【黃建曄】 │同上 │
├──┼─────────────────────┼───────────┤
│ 15 │客戶名單1張【蔡木成】 │同上 │
├──┼─────────────────────┼───────────┤
│ 16 │客戶名單1張【陳志雄】 │同上 │
├──┼─────────────────────┼───────────┤
│ 17 │客戶名單1張【王威程】 │同上 │
├──┼─────────────────────┼───────────┤
│ 18 │林美月資料便條1張 │同上 │
├──┼─────────────────────┼───────────┤
│ 19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同上 │
│ │SIM卡1張) │ │
└──┴─────────────────────┴───────────┘
【附表六】:不沒收:扣得被害人證件、戶籍謄本、名片、本票 等物部分
(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
8租屋處查扣)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本票【NO766657、發票人楊政衛】、楊政衛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楊政│
│ │衛)、名片各1張 │
├──┼─────────────────────────────────┤
│ 2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楊爵洲】、楊爵洲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楊 │
│ │爵洲)各1張 │
├──┼─────────────────────────────────┤
│ 3 │本票【NO364883、發票人廖志強】、廖志強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廖志│
│ │強)、名片各1張 │
├──┼─────────────────────────────────┤
│ 4 │本票2張【NO741732、NO741741、發票人胡勝興】、胡勝興身分證1張(該身│
│ │分證已發還予胡勝興) │
├──┼─────────────────────────────────┤
│ 5 │本票4張【WG0000000、WG0000000、NO766671、NO364882、發票人張鈞程】 │
│ │、張鈞程健保卡1張 │
├──┼─────────────────────────────────┤
│ 6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周妙如】、周妙如健保卡(該健保卡已發還予周 │
│ │妙如)各1張 │
├──┼─────────────────────────────────┤
│ 7 │本票【NO364891、發票人陳信紹】、陳信紹身分證各1張 │
├──┼─────────────────────────────────┤
│ 8 │本票【NO364888、發票人尤文濱】、尤文濱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尤文│
│ │濱)各1張 │
├──┼─────────────────────────────────┤
│ 9 │本票【NO364889、發票人趙武忠】、趙武忠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趙武│
│ │忠)各1張 │
├──┼─────────────────────────────────┤
│ 10 │本票2張【NO364887、NO364890、發票人邱榮佑】、邱榮佑駕照1張(該駕照│
│ │已發還予邱榮佑) │
├──┼─────────────────────────────────┤
│ 11 │本票【NO620363、發票人魏丞祐】、魏丞祐身分證各1張 │
├──┼─────────────────────────────────┤
│ 12 │本票【NO766660、發票人林建中】、林建中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該健保卡│
│ │、身分證影本均已發還予林建中)各1張 │
├──┼─────────────────────────────────┤
│ 13 │本票2張【WG0000000、WG0000000、發票人林秀霞】、林秀霞身分證1張 │
├──┼─────────────────────────────────┤
│ 14 │本票【NO767813、發票人黃建曄】、黃建曄身分證各1張 │
├──┼─────────────────────────────────┤
│ 15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藍王碧嬌】、藍王碧嬌身分證各1張 │
├──┼─────────────────────────────────┤
│ 16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許文柏】、許文柏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 │
├──┼─────────────────────────────────┤
│ 17 │本票2張【WG0000000、WG0000000、發票人何明福】、何明福身分證1張(該│
│ │身分證已發還予何明福) │
├──┼─────────────────────────────────┤
│ 18 │本票2張【NO597677、NO182249、發票人嚴梵真】 │
├──┼─────────────────────────────────┤
│ 19 │本票【NO008330、發票人陳宥耣】、陳宥耣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陳宥│
│ │耣)各1張 │
├──┼─────────────────────────────────┤
│ 20 │本票3張【WG00000000、WG00000000、NO480741、發票人胡昆宗】、胡昆宗 │
│ │身分證1張(該身分證已發還予胡紘睿(原名胡昆宗)) │
├──┼─────────────────────────────────┤
│ 21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陳美惠】、陳美惠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陳 │
│ │美惠)各1張 │
├──┼─────────────────────────────────┤
│ 22 │本票【NO182245、發票人陳志旭】、陳志旭身分證(該身分證已發還予陳志│
│ │旭)、名片、盧淑美行照影本各1張 │
├──┼─────────────────────────────────┤
│ 23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徐建中】、徐建中身分證各1張 │
├──┼─────────────────────────────────┤
│ 24 │戶籍謄本1份【戶長林錦源】(該戶籍謄本已發還予林錦源) │
├──┼─────────────────────────────────┤
│ 25 │戶籍謄本1份【戶長賴明海】(該戶籍謄本已發還予賴明海) │
├──┼─────────────────────────────────┤
│ 26 │陳秋良身分證影本1張 │
├──┼─────────────────────────────────┤
│ 27 │陳志雄名片1張 │
├──┼─────────────────────────────────┤
│ 28 │王威程名片1張 │
├──┼─────────────────────────────────┤
│ 29 │林政煇名片1張(該名片已發還予林穎煇) │
├──┼─────────────────────────────────┤
│ 30 │本票2張【NO364877、NO364876、發票人林美月】、林美月身分證1張(該身│
│ │分證已發還予林美月) │
└──┴─────────────────────────────────┘
【附表七】:不沒收:與本案無關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和解書1張(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所查扣 │
│ │;與本案無關) │
├──┼─────────────────────────────────┤
│ 2 │商業本票20張(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所查│
│ │扣;與本案無關) │
├──┼─────────────────────────────────┤
│ 3 │空白商業本票2本(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 │
│ │所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4 │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
│ │032】(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所查扣;與 │
│ │本案無關) │
├──┼─────────────────────────────────┤
│ 5 │放款記帳本1本(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所 │
│ │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6 │六合彩記帳本3張(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 │
│ │所查扣;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邱國鐘、王世俊、林千欽所涉賭博案件中│
│ │宣告沒收) │
├──┼─────────────────────────────────┤
│ 7 │六合彩記帳本1本(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 │
│ │所查扣;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8 │電腦主機1臺(在被告張守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88號15樓之7居所查 │
│ │扣;業經本院於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
│ 9 │SAMSUNG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被 │
│ │告張芳忠位於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B棟10樓116室居所查扣;與本 │
│ │案無關) │
├──┼─────────────────────────────────┤
│ 10 │兆豐銀行存簿1本【戶名陳貴美、帳號:00000000000】(在被告張芳忠位於│
│ │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B棟10樓116室居所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1 │新光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在被告張芳忠│
│ │位於臺中市○區○○○街139巷20號B棟10樓116室居所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2 │作廢留存之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在被告陳貴美位於臺 │
│ │中市○○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3 │渣打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在被告陳貴美位於臺中市南 │
│ │屯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4 │郵局儲金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在被告陳貴美位於臺中市 │
│ │南屯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5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在被告陳貴美 │
│ │位於臺中市○○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6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 │
│ │陳貴美位於臺中市○○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7 │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 │
│ │告陳貴美位於臺中市○○區○○路678號12樓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
│ 18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陳坤鴻】、陳坤鴻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各1張(在│
│ │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 │
│ │二所示之被害人) │
├──┼─────────────────────────────────┤
│ 19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張顥嚴】、張顥嚴身分證影本、客戶名單【張顥 │
│ │嚴】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
│ │;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
│ 20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李曉芬】、李曉芬身分證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
│ │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
│ │人) │
├──┼─────────────────────────────────┤
│ 21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廖御傑】、廖御傑身分證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
│ │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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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本票【NO370569、發票人張譯文】、張譯文身分證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 │
│ │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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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本票2張【NO766673、NO766674、發票人喬維旺】、喬維旺身分證1張(在被│
│ │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 │
│ │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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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本票【NO741738、發票人張明漛】、張明漛身分證、資料便條各1張(在被 │
│ │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 │
│ │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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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吳耀揚】、吳耀揚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資料 │
│ │便條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
│ │;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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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張恩蒼】、張恩蒼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在被 │
│ │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 │
│ │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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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本票【WG0000000、發票人詹勝華】、詹勝華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客戶 │
│ │名單【詹勝華】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 │
│ │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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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鄭麗兒】、鄭麗兒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在 │
│ │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 │
│ │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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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本票【WG00000000、發票人王雲山】、王雲山身分證、戶口謄本【戶長王宗│
│ │榮】、客戶名單【王雲山】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 │
│ │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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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客戶名單1張【林素貞】(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 │
│ │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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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牛淑惠資料便條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
│ │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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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戴基泰身分證影本、客戶名單【戴基泰】各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 │
│ │西屯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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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張明輝名片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
│ │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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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王麗秋身分證影本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
│ │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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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仝哲宇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影本、客戶名單【仝哲宇】各1張(在被 │
│ │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 │
│ │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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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客戶名單1張【劉士趙】(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 │
│ │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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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客戶名單1張【黃薇戎】(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 │
│ │之8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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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被害人資料簿1本(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
│ │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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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張芳忠印章1顆(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
│ │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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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郭建志印章1顆(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
│ │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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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支票1張【NO370556】(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
│ │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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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在被告楊 │
│ │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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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宜慧身分證影本2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
│ │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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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蔡昇樺身分證影本1張(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
│ │租屋處查扣;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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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郵局存摺1本【戶名楊智華、帳號:00000000000000】(在被告楊智華位於 │
│ │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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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西屯 │
│ │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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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國泰世華存摺1本【戶名陳惠珊、帳號:000000000000】(在被告楊智華位 │
│ │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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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西 │
│ │屯區○○路376號3樓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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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支票13張【拒絕往來戶】(在被告楊智華位於臺中市○○區○○路376號3樓│
│ │之8租屋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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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被告邱國鐘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路○段510號2樓住處查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
│ │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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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簽注對帳單23張(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
│ │查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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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 │
│ │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
│ │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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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HTC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在同案被告林 │
│ │千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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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傳真機2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 │
│ │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
│ │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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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傳真簽單3袋(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 │
│ │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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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螢幕1臺(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扣; │
│ │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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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電腦主機1臺(在同案被告林千欽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17號住處查 │
│ │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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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被告王世俊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街93號2樓居所查扣;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張守中等四人所涉 │
│ │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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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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