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215,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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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惠婷
被 告 王信邦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信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李惠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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