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十九、二十行關於「被告供稱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三百至四千二百元之利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供稱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三百至四百元之利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十九、二十行關於「被告供稱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三百至四百元之利潤」,誤繕為「被告供稱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約可賺取三百至四千二百元之利潤」,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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