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36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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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許凱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凱倫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3號、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95巷5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許凱倫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9年8 月20日17時許,經警帶回警局,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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