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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火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簡明弘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火泉、簡明弘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朱火泉、簡明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2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猶屬重大,且案涉重罪,被告2人互為共犯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待進行,足認為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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