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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智慧家庭大樓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末頁,以影印方式偽造「林義昌」之署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昌宏與林郭得同為設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八街路口「智慧家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未曾向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為管理委員會之備查登記,乃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王昌宏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郭得擔任監察委員,另由住戶江平之、何岳明、林義昌、陳順男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衛生委員、安全委員,爾後該社區管委會之運作,均由上開6位委員會簽以決定之。
迄於99年3月間,因該社區之機械車位整修及保固問題,王昌宏與林郭得彼此間產生爭執,王昌宏為排除林郭得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向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智慧家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員名冊中「黃金井、傅純仁、張美惠、譚鳳珠、劉淑芬、詹德彬、鍾月梅、吳哲宇、吳劉素貞」未參與會議,乃將載有上開未列席住戶簽名之出席人員名冊,及未經智慧家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上開99年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偽製成智慧家庭(社區)9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偽填開會時間為98年12月20日,並偽載第四案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江平之得八票,及決議:由王昌宏接任下屆主任委員、何岳明接任財務委員、江平之接任監察委員等不實事項,復在該偽造之會議紀錄末頁,以影印方式偽造「林義昌」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之該管公務員辦理管理委員會登記備查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郭得、林義昌及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對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郭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昌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郭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指訴情節,及證人何素雲、吳美惠、陳秀杏、蕭清義、江平之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義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智慧家庭大樓」99年1月19日住戶大會出席名單影本1紙、智慧家庭管理委員會會簽單影本3紙、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99年7月7日公所社字第0990017207號函附之智慧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智慧家庭(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各1份、「智慧家庭大樓」99年1月19日住戶大會簽到單影本及99年2月20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13日管委會會簽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偽造「林義昌」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社區備查手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林郭得、被害人林義昌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智慧家庭大樓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末頁,以影印方式偽造「林義昌」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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