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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雲
指定辯謢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41號、第26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雲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子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有證人邱郁蓉、羅文伶、羅盈純、孫珮萱等人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愷他命8包及搖頭丸213顆等物可佐。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仍具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應自100年2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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