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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華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蔡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文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渠歸避刑責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0 年2 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0 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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