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應處之
- 、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犯
- 犯罪事實
- 一、蔡文華(綽號「阿文」)、李崇慎(綽號「阿信」,臺語)
- 二、李崇慎因販賣海洛因毒品而與黃靜怡相識,為追求黃靜怡,
- 三、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改制前臺中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改制前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 四、再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廠
-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六、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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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7號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振律師(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李崇慎
指定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15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182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704號、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海洛因毒品參包(含該殘留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李崇慎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犯罪名、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海洛因毒品(含該殘留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華(綽號「阿文」)、李崇慎(綽號「阿信」,臺語)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華出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及「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與李崇慎一起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以蔡文華所購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李崇慎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並共同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如李崇慎單獨前往交易毒品,則將收取之毒品價金轉交蔡文華,蔡文華再不定時給予提供李崇慎現金花用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用,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靜怡、吳玉蕙1次海洛因毒品、紀福源3次海洛因、李訓泯2次海洛因及許玉萍、毛志忠夫婦6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正雄1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萬2,500元(起訴書誤認為1萬3千元,應予更正)。
㈡蔡文華、李崇慎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路仁愛巷38號蔡文華與其胞兄蔡文松之住處,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松3 次。
二、李崇慎因販賣海洛因毒品而與黃靜怡相識,為追求黃靜怡,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靜怡2 次(起訴書誤認為同時轉讓予黃靜怡、吳玉蕙2人,應予更正)。
三、嗣於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14 號拘提蔡文華、李崇慎時,經蔡文華、李崇慎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蔡文華所有供其與李崇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海洛因毒品3包(送驗淨重合計4.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0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淨重合計1.28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25公克)及蔡文華所有與前揭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玻璃球、行動電話等物(均詳附表五)暨現金3萬8千元(其中1萬2,500元係販毒所得),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2876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鑑字第09901000088 號鑑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7號卷(下稱本院99卷)一第70頁、第276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46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警卷第12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裝放之0000000000門號卡1 枚)、電子磅秤、夾鏈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足認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黃怡靜等7 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非僅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六、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示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99卷一第37、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99卷一第248至250頁),且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受讓對象即證人黃靜怡、吳玉蕙、李訓泯、林正雄等4 人於偵訊、紀福源於警訊、偵訊及許玉萍、毛志忠、蔡文松等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6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告與上述證人黃靜怡、紀福源、李訓泯、許玉萍及毛志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詳參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復有被告蔡文華上址居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3 包等物可證;
且附表五編號4之海洛因毒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合計4.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0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760 號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9卷一第70頁);
而扣案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8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25公克),亦有該院99年10月18日草鑑字第0990 10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99卷一第276 頁)。
㈡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記載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於99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大庄里東天宮外面,販賣1,0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紀福源1 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
惟證人紀福源於警詢中證稱:每次係購買500 元至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99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2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講完電話約1 分鐘左右,在梧棲鎮大里庄東天宮外向編號9 號(即被告李崇慎)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1 包,99年9 月6 日及同年22日是跟9 號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7 頁)甚詳,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紀福源此次購買金額係1 ,000元而非500 元,自應依證人紀福源之證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此次係販賣1,0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紀福源,顯係有誤,應予以更正。
㈢又證人許玉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李崇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時,未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李崇慎,而係事後給付結清等情,業據證人許玉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96頁),參以證人毛志忠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3日晚間8時5分、8時24分是伊與李崇慎之對話,這次是在富將電子遊藝場買的,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年4月24日晚間7時58分、8時49分及8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與李崇慎的對話,這次買1,000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及5,000元是伊之前欠錢,要一起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315號第26、27頁),佐以證人許玉萍與毛志忠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99年9月24日晚間7時53 分34秒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如下對話:「A(代表李崇慎):喂。
B(代表許玉萍):現在有嗎?順便要清。
A(代表李崇慎):喂,你還要處理嗎?B(代表許玉萍):我不知道耶,你叫他聽好嗎。
A(代表李崇慎):毛哥,你今天要做幾天,你來梧棲好不好?B(代表毛志忠):我去喔,那誰啊?好啦,我去啦。
你叫他多用一些啦。
他有在旁邊嗎?總共要給他5千就對了啦。
A(代表李崇慎):好,那我了解了。」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4頁通聯譯文),可見許玉萍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崇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應屬真實,是起訴書認此3次交易有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李崇慎,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依99年9 月22日員警蒐證照片及上述99年9月24日許玉萍、毛志忠與被告李崇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許玉萍、毛志忠夫妻一同參與,是起訴書記載交易對象為許玉萍1人,亦有誤會,應更正為許玉萍、毛志忠2人。
㈣再者,被告李崇慎係因對證人黃靜怡頗有好感,為追求黃靜怡,方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黃靜怡,吳玉蕙僅係陪同黃靜怡前往,李崇慎並未轉讓海洛因予吳玉蕙乙節,業據被告李崇慎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9卷一第205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崇慎於99年9 月24日下午1 時52分6 秒及99年9 月25日晚間8 時22分42秒,係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小靜」(即黃靜怡)連絡無償贈與海洛因事宜(見他字卷一第52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以黃靜怡、吳玉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99年9月7 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與李崇慎交易海洛因毒品,係吳玉蕙出資1,000 元,由黃靜怡聯絡李崇慎後,吳玉蕙與黃靜怡一同至約定地點,由李崇慎將海洛因交付黃靜怡,黃靜怡將吳玉蕙出資之1,000 元交予李崇慎等情(見他字卷一第56、101 頁)觀之,可見李崇慎前開所供為追求黃靜怡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無償贈與海洛因予黃靜怡,應屬真實。
是起訴書認被告李崇慎係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無償贈與海洛因予黃靜怡及吳玉蕙2 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被告2 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崇慎在本案之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2 人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等係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2 人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等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2 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上開購毒者間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2 人於接獲上述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2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李崇慎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26182 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因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李崇慎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共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暨被告李崇慎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查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李崇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頁、99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57頁、100 年度偵字第號3195頁第12至17頁、本院99卷一第205 頁反面、255 頁),是就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崇慎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蔡文華、李崇慎關於附表三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松犯行部分,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對象雖有黃靜怡、吳玉蕙、紀福源、李訓泯等人,販賣總次數為6 次,然每次販賣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實際販賣所得合計僅為4,500 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蔡文華、李崇慎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均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對被告蔡文華、李崇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各再遞減之。
㈣再被告蔡文華、李崇慎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及「洪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因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 月16日中檢輝謙99他4807字第031321號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99卷一第234 、26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99年度他字第7139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2 人亦自承尚未因破獲上手事宜被訊問(見本院99卷一第255 頁),尚難認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並因而破獲之情,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文華、李崇慎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李崇慎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及受轉讓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並斟酌2 人就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無非軒輊,被告李崇慎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有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被告蔡文華初始僅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傳訊證人毛志忠、蔡文松訊問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方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2 人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之毒品、禁藥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蔡文華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崇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文華、李崇慎供承在卷(見本院99卷一第201 頁);
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為被告李崇慎所有,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文華所購得,分別供被告蔡文華、李崇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9卷一第14、201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雖係被告李崇慎獨自犯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然該門號SIM卡係被告蔡文華所有,非被告李崇慎所有,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於被告李崇慎所犯表四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現金3 萬8 千元中之1 萬2,500 元,係被告蔡文華、李崇慎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 萬2,500元),為被告蔡文華陳明在卷(見本院99卷一第256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共同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剩餘現金25,500元(扣案現金38000 元-販毒所得12500 元),雖係被告蔡文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文華、李崇慎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㈣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海洛因毒品3包(送驗淨重合計4.2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0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其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毒品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附表五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送驗淨重合計1.28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25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鑑字第09 910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卷一第276頁),且被告蔡文華、李崇慎供稱此係其等販賣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見本院99卷一第201頁),惟被告李崇慎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經該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並已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9卷一第278至280頁),是為避免重覆沒收銷燬,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留言紙條,係署名「阿牛」之人留言予被告蔡文華所用之物,該紙條內容雖有毒品之相關用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留言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或轉讓海洛因犯行相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
又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行動電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轉讓禁藥或海洛因相關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編│販賣 │販 賣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號│對象 │時 間 │(改制前│ │ │及從刑 │
│ │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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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靜怡│99年9月7│臺中縣梧│黃靜怡以吳玉蕙母親申│⒈證人黃靜怡警詢、偵訊證述│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吳玉蕙│日上午11│棲鎮四維│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 〈見98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 │時許 │路富將電│電話,撥打蔡文華、李│ (下稱他卷)一第44至4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子遊戲場│崇慎共同持用之098991│ 頁,第55至58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外 │8443號行動電話(即附│⒉證人吳玉蕙警詢、偵訊證述│1、2、3 所示之物,│
│ │ │ │ │表五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見同上他卷一第83至86頁│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話),李崇慎接聽電話│ ,第100至101 頁)。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1,000元 │並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收。 │
│ │ │ │ │事宜後,由李崇慎於左│ 聯記錄1 紙(見同上他卷一│ │
│ │ │ │ │列時間,自持海洛因前│ 第52頁、本院卷二第8頁 反│ │
│ │ │ │ │往左開地點,販賣交付│ 面、9 頁) │ │
│ │ │ │ │海洛因毒品1 包予黃靜│⒋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怡,黃靜怡則將吳玉蕙│ 自白(見同上他卷二第123 │ │
│ │ │ │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至127 頁、本院99卷一第13│ │
│ │ │ │ │1,000 元現金交予李崇│ 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 │慎,李崇慎再將收取價│ 255 頁)。 │ │
│ │ │ │ │款交予蔡文華。 │⒌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同上他卷二第62至│ │
│ │ │ │ │ │ 65頁、本院99卷一第18 頁 │ │
│ │ │ │ │ │ 面、36、205 頁反面、255 │ │
│ │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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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紀福源│99年9 月│臺中縣梧│紀福源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紀福源警詢、偵訊證述│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6 日晚上│棲鎮大庄│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12 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 │10 時2分│里東天宮│、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反面至第113 頁,第127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外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話,李崇慎接聽電話並│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1、2、3 所示之物,│
│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事│ 聯記錄1 紙(見同上他字卷│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宜後,由李崇慎自持海│ 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7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1,000元 │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 頁) │收。 │
│ │ │ │ │賣交付紀福源海洛因毒│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品1 包,並收取價金1,│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 │
│ │ │ │ │000 元後,再將價金交│ 123 至127 頁、本院99卷一│ │
│ │ │ │ │給蔡文華。 │ 13頁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 │ 、255 頁)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 │
│ │ │ │ │ │ 62至65頁、本院99卷一第18│ │
│ │ │ │ │ │ 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 │ │ 25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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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福源│99年9月 │臺中縣梧│紀福源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紀福源警詢、偵訊證述│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22日上午│棲鎮大智│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12 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 │10時3分 │路東京保│、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反面至第113 頁,第127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齡球館外│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128 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話,李崇慎接聽並聯絡│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1、2、3 所示之物,│
│ │ │ │ │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後│ 聯記錄1 紙(見同上他字卷│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由李崇慎自持海洛因│ 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1,000元 │前往左開地點,販賣交│ 397 頁反面) │收。 │
│ │ │ │ │付紀福源海洛因毒品1 │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包,並收取價金1,000 │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 │ │
│ │ │ │ │元後,再將價金交給蔡│ 123 至127 頁、本院99卷一│ │
│ │ │ │ │文華。 │ 13頁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 │ 、255 頁)。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62│ │
│ │ │ │ │ │ 至65頁、本院99卷一第19頁│ │
│ │ │ │ │ │ 36、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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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福源│99年9月 │臺中縣梧│紀福源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紀福源警詢、偵訊證述│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23日上午│棲鎮大庄│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13 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 │11時20 │里東天宮│、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第128 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分許 │外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話,李崇慎接聽並約定│ 聯記錄1 紙(見同上他字卷│1、2、3 所示之物,│
│ │ │ │ │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後│ 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45│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由李崇慎自持海洛因│ 頁)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500元( │前往左開地點,交付紀│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收;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起訴書誤│福源海洛因毒品1 包,│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2│號4所示海洛因毒品 │
│ │ │ │繕為1,00│並收取價金500 元後,│ 3 至127 頁、本院99卷一第│參包(含該殘留海洛│
│ │ │ │0 元) │再將價金交給蔡文華。│ 頁反面、36、205 頁反面、│因之空包裝袋),均│
│ │ │ │ │ │ 255 頁)。 │沒收銷燬之。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62│ │
│ │ │ │ │ │ 至65頁、本院99卷一第19頁│ │
│ │ │ │ │ │ 36、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
│5 │李訓泯│99年8月 │臺中縣梧│由李訓泯以0000000000│⒈證人李訓泯警詢、偵訊證述│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99偵│10日上午│棲鎮童綜│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 (見99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27704 │6時17分 │合醫院後│華、李崇慎共同持用之│ 第56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追加起│許 │方停車場│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⒉左列雙向通聯記錄1 紙(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訴) │ │ │電話,李崇慎接聽並聯│ 99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38│1、2、3 所示之物,│
│ │ │ │ │絡交易電話因毒品事宜│ 頁) │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後,由李崇慎自持海洛│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500元 │因前往左列地點,販賣│ 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6352│收。 │
│ │ │ │ │交付李訓泯海洛因毒品│ 號卷第57頁、本院100 年度│ │
│ │ │ │ │1 包,並收取價金500 │ 訴字第110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元後,再將價金交給蔡│ 、第51頁反面、66頁)。 │ │
│ │ │ │ │文華。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6352│ │
│ │ │ │ │ │ 號卷第57頁、本院100 年度│ │
│ │ │ │ │ │ 訴字第110 號卷第20頁、第│ │
│ │ │ │ │ │ 51頁反面、66 頁 )。 │ │
│ │ │ │ │ │ │ │
├─┼───┼────┼────┼──────────┼─────────────┼─────────┤
│6 │李訓泯│99年8月 │臺中縣梧│李訓泯以0000000000 │⒈證人李訓泯偵訊之證述(見│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99偵│16日上午│棲鎮童綜│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 99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第│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 │27704 │6時35分 │合醫院後│華、李崇慎共同持用之│ 56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追加起│許 │方停車場│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⒉左列雙向通聯記錄1 紙(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訴) │ │ │電話,蔡文華接聽並聯│ 99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41│1、2、3 所示之物,│
│ │ │ │ │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 頁反面) │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後,由李崇慎自持海洛│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500元 │因前往左開地點,販賣│ 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6352│收。 │
│ │ │ │ │交付李訓泯海洛因毒品│ 號卷第57頁、本院100 年度│ │
│ │ │ │ │1包 ,並收取價金500 │ 訴字第110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元後,再將價金交給蔡│ 、第51頁反面、66頁)。 │ │
│ │ │ │ │文華。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6352│ │
│ │ │ │ │ │ 號卷第57頁、本院100 年度│ │
│ │ │ │ │ │ 訴字第110 號卷第20頁、第│ │
│ │ │ │ │ │ 51頁反面、6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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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同100 年度偵字第3195號追加起訴部分)
┌─┬───┬────┬────┬──────────┬─────────────┬─────────┐
│編│販賣 │販 賣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號│對象 │時 間 │(改制前│ │ │及從刑 │
│ │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許玉萍│99年9月1│臺中縣沙│許玉萍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許玉萍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8日中午1│鹿鎮中清│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2時35分 │路7-11便│、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179 頁反面、第195 至196 │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利商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本院99卷一第104 反面│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107 頁)。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他命毒品事宜後,由李│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崇慎持甲基安非他命前│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一第 │、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往左開地點,販賣交付│ 184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許玉萍甲基安非他命毒│ 面)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品1 包,惟價金1,000 │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元暫讓許玉萍積欠。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 │
│ │ │ │ │ │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 │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自│ │
│ │ │ │ │ │ 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頁│ │
│ │ │ │ │ │ 、本院99卷一第19頁反面、│ │
│ │ │ │ │ │ 、205 頁反面、255 頁)。│ │
├─┼───┼────┼────┼──────────┼─────────────┼─────────┤
│2 │許玉萍│99年9月 │臺中縣沙│許玉萍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許玉萍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19日下午│鹿鎮忠貞│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第│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3時41分 │路160號 │、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180 頁,第196 頁,本院卷│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許玉平住│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第104 至107 頁)。 │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處樓下 │話,李崇慎接聽並約定│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一第 │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事宜後,由李崇慎持甲│ 184 頁、本院卷二第28頁)│、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基安非他命在左開地點│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販賣交付許玉萍甲基│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安非他命毒品1包,惟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 │
│ │ │ │ │許玉萍暫積欠價金 │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1,000 元。 │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 │ 頁、本院99卷一第19頁反面│ │
│ │ │ │ │ │ 36、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
│3 │許玉萍│99年9月 │臺中縣清│許玉萍以0000000000 │⒈證人許玉萍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毛志忠│22日下午│水鎮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 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4時55分 │路79號電│華、李崇慎共同持用之│ 1 頁反面、第196頁,本院 │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信局旁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 頁│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7-11便利│電話,李崇慎接聽並約│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商店前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⒉蒐證員警潘俊龍本院證詞(│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品事宜後,由李崇慎持│ 見本院99卷一第95頁)。 │、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車前往左開地點,許玉│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一第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萍之夫毛志忠則騎乘機│ 184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 │ │
│ │ │ │ │車搭載許玉萍前往左列│ 面) │ │
│ │ │ │ │地點,李崇慎販賣交付│⒋員警蒐證照片5 張(見本院│ │
│ │ │ │ │許玉萍甲基安非他命毒│ 卷第頁) │ │
│ │ │ │ │品1包,並暫讓許玉萍 │⒌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積欠價金1,000元。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 │
│ │ │ │ │ │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9頁│ │
│ │ │ │ │ │ 反面、第51頁反面、66頁)│ │
│ │ │ │ │ │ 。 │ │
│ │ │ │ │ │⒍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 │ 頁、本院99卷一第20頁、36│ │
│ │ │ │ │ │ 205 頁反面、255 頁)。 │ │
├─┼───┼────┼────┼──────────┼─────────────┼─────────┤
│4 │毛志忠│99年9月 │臺中縣梧│許玉萍之夫毛志忠以09│⒈證人與玉萍於警詢、偵訊證│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23日晚上│棲鎮四維│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詞(見他字卷一第182 頁、│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8時24分 │路富將電│撥打蔡文華、李崇慎共│ 第196頁)。 │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子遊戲廠│同持用之上開00000000│⒉證人毛志忠偵訊及本院之證│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外 │43號行動電話,由李崇│ 述(見99偵23315 卷第26頁│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慎接聽並約定交易甲基│ ,本院99卷一第111 頁)。│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由李崇慎自持甲基安非│ 聯記錄1 紙(見他字卷一第│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他命在左開地點,販賣│ 184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交付毛志忠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毒品1包,並收取價 │⒋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金1,000元。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 │
│ │ │ │ │ │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 │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⒌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 │ 頁、本院99卷一第20頁、36│ │
│ │ │ │ │ │ 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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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玉萍│99年9月 │臺中縣梧│許玉萍、毛志忠以0916│⒈證人毛志忠偵訊及本院之證│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毛志忠│24日晚上│棲鎮大智│704628號行動電話,撥│ 述(見99偵23315卷第26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8時50分 │路東京保│打李崇慎持用之上開09│ 27頁,本院99卷一第108至1│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齡球館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事宜後,由李崇慎自持│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一第 │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左開│ 184頁、本院卷二第52頁) │、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毛志忠│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及毛志忠、許玉萍夫妻│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前積欠之價金,再將所│ )。 │ │
│ │ │ │ │有價金交給蔡文華。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 │ 頁、本院99卷一第20頁反面│ │
│ │ │ │ │ │ 36、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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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毛志忠│99年9月 │臺中縣梧│毛志忠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毛志忠偵訊及本院之證│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25日下午│棲鎮四維│行動電話,撥打李崇慎│ 述(見99偵23315卷第26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5時58分 │路富將電│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27頁,本院99卷一第108至1│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子遊戲廠│號行動電話,交易甲基│ 頁)。 │拾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外 │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由李崇慎自持甲基安非│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一第 │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他命在左開地點,販賣│ 184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 │、3 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2,000元 │交付毛志忠甲基安非他│ 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命因毒品1包,並收取 │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貳仟元,均沒收。 │
│ │ │ │ │價金2,000元後,再將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 │
│ │ │ │ │價金交給蔡文華。 │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 │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 │ 頁、本院99卷一第20頁反面│ │
│ │ │ │ │ │ 36、205 頁反面、25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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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正維│99年9月 │臺中縣梧│林正維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林正雄偵訊之證述(見│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16日下午│棲鎮四維│行動電話,撥打蔡文華│ 他字卷二第6 至8 頁、第30│販賣第二級毒品,蔡│
│ │ │1時18分 │路富將電│、李崇慎共同持用之上│ 至31頁)。 │文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 │子遊戲廠│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玖月,李崇慎處有期│
│ │ │ │外 │話,李崇慎接聽並約定│ 聯記錄1紙(見他字卷二第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9至10頁、本院卷二第15頁 │如附表五編號1 、2 │
│ │ │ ├────┤事宜後,李崇慎在左列│ 反面) │、3 所示之物,及扣│
│ │ │ │1,0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林正雄甲│⒊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319│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1, 000元後│ 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0│ │
│ │ │ │ │,再將價金交給蔡文華│ 卷一第104頁反面 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 │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 │ │
│ │ │ │ │ │ 之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 │ │
│ │ │ │ │ │ 至65頁、本院99卷一第20 │ │
│ │ │ │ │ │ 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 │ │ 25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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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被告蔡文華、李崇慎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一覽表(同100 年度偵字第3195號追加起訴)
┌─┬───┬────┬────┬──────────┬─────────────┬─────────┐
│編│轉讓 │時 間 │地點(改│ 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號│對象 │ │制前) │ │ │及從刑 │
│ │ │ │ │ │ │ │
├─┼───┼────┼────┼──────────┼─────────────┼─────────┤
│1 │蔡文松│98年12月│臺中縣沙│李崇慎與蔡文華於左開│⒈證人蔡文松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底某日 │鹿鎮中清│地點,以將其等共同持│ 院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轉讓禁藥,蔡文華處│
│ │ │ │路仁愛巷│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至71頁,第104至106頁,本│有期徒刑肆月,李崇│
│ │ │ │38號蔡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華、蔡文│方式,輪流施用第二級│⒉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松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 │ │
│ │ │ │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319 5 號卷第12至16頁、本│ │
│ │ │ │ │),將該玻璃球置於桌│ 院100 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 │
│ │ │ │ │上,蔡文松見狀詢問李│ 107 頁)。 │ │
│ │ │ │ │崇慎、蔡文華可否將該│⒊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玻璃球內之禁藥即第二│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級毒品甲基他命給予施│ 頁、99年度偵字第23315 號│ │
│ │ │ │ │用,李崇慎、蔡文華2 │ 卷第16至18頁、本院99卷一│ │
│ │ │ │ │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21頁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同意蔡文松拿取該甲基│ 、255 頁)。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而無償│ │ │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松│ │ │
│ │ │ │ │。 │ │ │
├─┼───┼────┼────┼──────────┼─────────────┼─────────┤
│2 │蔡文松│98年5月 │臺中縣沙│李崇慎與蔡文華於左開│⒈證人蔡文松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中旬某日│鹿鎮中清│地點,以將其等共同持│ 院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轉讓禁藥,蔡文華處│
│ │ │ │路仁愛巷│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至71頁,第104至106頁,本│有期徒刑肆月,李崇│
│ │ │ │38號蔡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華、蔡文│方式,輪流施用第二級│⒉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松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31│ │
│ │ │ │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9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 │
│ │ │ │ │),將該玻璃球置於桌│ 0 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107 │ │
│ │ │ │ │上,蔡文松見狀詢問李│ 頁)。 │ │
│ │ │ │ │崇慎、蔡文華可否將該│⒊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玻璃球內之禁藥即第二│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級毒品甲基他命給予施│ 頁、99年度偵字第23315 號│ │
│ │ │ │ │用,李崇慎、蔡文華2 │ 卷第16至18頁、本院99卷一│ │
│ │ │ │ │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21頁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同意蔡文松拿取該甲基│ 、255 頁)。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而無償│ │ │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松│ │ │
│ │ │ │ │。 │ │ │
│ │ │ │ │ │ │ │
├─┼───┼────┼────┼──────────┼─────────────┼─────────┤
│3 │蔡文松│99年9月 │臺中縣沙│李崇慎與蔡文華於左開│⒈證人蔡文松警詢、偵訊及本│蔡文華、李崇慎共同│
│ │ │27日凌晨│鹿鎮中清│地點,以將其等共同持│ 院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轉讓禁藥,蔡文華處│
│ │ │某時 │路仁愛巷│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至71頁,第104至106頁,本│有期徒刑肆月,李崇│
│ │ │ │38號蔡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慎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華、蔡文│方式,輪流施用第二級│⒉被告蔡文華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松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31│ │
│ │ │ │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9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10│ │
│ │ │ │ │),將該玻璃球置於桌│ 0 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107 │ │
│ │ │ │ │上,蔡文松見狀詢問李│ 頁)。 │ │
│ │ │ │ │崇慎、蔡文華可否將該│⒊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玻璃球內之禁藥即第二│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2至65│ │
│ │ │ │ │級毒品甲基他命給予施│ 頁、99年度偵字第23315 號│ │
│ │ │ │ │用,李崇慎、蔡文華2 │ 卷第16至18頁、本院99卷一│ │
│ │ │ │ │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21頁反面、36、205 頁反面│ │
│ │ │ │ │同意蔡文松拿取該甲基│ 、255 頁)。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而無償│ │ │
│ │ │ │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松│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李崇慎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轉讓 │時 間 │地點(改│聯絡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編│轉讓 │時 間 │地點(改│聯絡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號│對象 │ │制前) │ │ │及從刑 ││號│對象 │ │制前) │ │ │及從刑 │
├─┼───┼────┼────┼──────────┼─────────────┼─────────┤├─┼───┼────┼────┼──────────┼─────────────┼─────────┤
│1 │黃靜怡│99年9月2│臺中縣梧│黃靜怡收到李崇慎以 │⒈證人黃靜怡偵訊證述(見他│李崇慎轉讓第一級毒││1 │黃靜怡│99年9月2│臺中縣梧│黃靜怡收到李崇慎以 │⒈證人黃靜怡偵訊證述(見他│李崇慎轉讓第一級毒│
│ │ │4日下午3│棲鎮四維│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字卷一第55至58頁)。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4日下午3│棲鎮四維│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字卷一第55至58頁)。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30分許│路富將電│話傳送之簡訊後,以吳│⒉證人吳玉蕙偵訊證述(見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時30分許│路富將電│話傳送之簡訊後,以吳│⒉證人吳玉蕙偵訊證述(見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子遊戲場│玉蕙母親申辦之098521│ 字卷一第99至101 頁)。 │1所 示行動電話機具││ │ │ │子遊戲場│玉蕙母親申辦之098521│ 字卷一第99至101 頁)。 │1所 示行動電話機具│
│ │ │ │外 │1075號行動電話,撥打│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壹支(不含其內0989││ │ │ │外 │1075號行動電話,撥打│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壹支(不含其內0989│
│ │ │ │ │李崇慎持用之上開0989│ 聯記錄1 紙(見他字卷一第│915443門號SIM 卡)││ │ │ │ │李崇慎持用之上開0989│ 聯記錄1 紙(見他字卷一第│915443門號SIM 卡)│
│ │ │ │ │918443號行動電話聯絡│ 52頁、本院卷二第50頁)。│。 ││ │ │ │ │918443號行動電話聯絡│ 52頁、本院卷二第50頁)。│。 │
│ │ │ │ │轉讓海洛因事宜後,黃│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轉讓海洛因事宜後,黃│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靜怡即在吳玉蕙陪同下│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3頁、│ ││ │ │ │ │靜怡即在吳玉蕙陪同下│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3頁、│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崇│ 本院99卷一第21、36、205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崇│ 本院99卷一第21、36、205 │ │
│ │ │ │ │慎無償交付海洛因毒品│ 反面、255 頁)。 │ ││ │ │ │ │慎無償交付海洛因毒品│ 反面、255 頁)。 │ │
│ │ │ │ │宜1 包(無證據證明海│ │ ││ │ │ │ │宜1 包(無證據證明海│ │ │
│ │ │ │ │洛因毒品純質淨重逾10│ │ ││ │ │ │ │洛因毒品純質淨重逾10│ │ │
│ │ │ │ │公克)予黃靜怡,而轉│ │ ││ │ │ │ │公克)予黃靜怡,而轉│ │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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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靜怡│99年9月 │臺中縣梧│李崇慎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黃靜怡偵訊證述(見他│李崇慎轉讓第一級毒││2 │黃靜怡│99年9月 │臺中縣梧│李崇慎以0000000000號│⒈證人黃靜怡偵訊證述(見他│李崇慎轉讓第一級毒│
│ │ │25日下午│棲鎮四維│行動電話撥打黃靜怡持│ 字卷一第55至58頁)。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下午│棲鎮四維│行動電話撥打黃靜怡持│ 字卷一第55至58頁)。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時30分 │路富將電│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⒉證人吳玉蕙偵訊證述(見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8時30分 │路富將電│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⒉證人吳玉蕙偵訊證述(見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子遊戲場│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 字卷一第99至101 頁)。 │1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 │ │許 │子遊戲場│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 字卷一第99至101 頁)。 │1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
│ │ │ │外 │因毒品事宜後,黃靜怡│⒊ 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 │壹支(不含其內0989││ │ │ │外 │因毒品事宜後,黃靜怡│⒊ 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 │壹支(不含其內0989│
│ │ │ │ │即在吳玉蕙陪同下前往│ 通聯記錄1 紙(見他字卷 │915443門號SIM 卡)││ │ │ │ │即在吳玉蕙陪同下前往│ 通聯記錄1 紙(見他字卷 │915443門號SIM 卡)│
│ │ │ │ │左列地點,由李崇慎無│ 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55 │。 ││ │ │ │ │左列地點,由李崇慎無│ 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55 │。 │
│ │ │ │ │償交付海洛因毒品宜1 │ 頁反面) │ ││ │ │ │ │償交付海洛因毒品宜1 │ 頁反面) │ │
│ │ │ │ │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⒋被告李崇慎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3頁、│ ││ │ │ │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 自白(見他字卷二第63頁、│ │
│ │ │ │ │)予黃靜怡,而轉讓第│ 本院99卷一第21、36、205 │ ││ │ │ │ │)予黃靜怡,而轉讓第│ 本院99卷一第21、36、205 │ │
│ │ │ │ │一級毒品海海洛因。 │ 反面、255 頁)。 │ ││ │ │ │ │一級毒品海海洛因。 │ 反面、25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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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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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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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
├──┼───────────────────┤
│ 2 │電子磅秤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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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鍊袋壹包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
│ │貳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捌貳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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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留言紙張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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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8 │玻璃球壹個 │
├──┼───────────────────┤
│ 9 │注射針筒貳支 │
├──┼───────────────────┤
│ 10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
├──┼───────────────────┤
│ 11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
├──┼───────────────────┤
│ 12 │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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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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