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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岳
被 告 何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貳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楊志遠」之署名壹枚沒收。
何孟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劉友文」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孟岳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弟弟何孟修,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何孟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1號7樓之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代表人為王建友),乘奧斯丁公司之執行顧問王建忠(王建友之兄)急需資金維持奧斯丁公司營運而需款孔急之際,與王建忠約定貸與王建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於同日下午3時許,何孟岳預扣利息6萬元,先帶44萬元之現金前往奧斯丁公司,交付予奧斯丁公司之會計張苡琳,張苡琳則依王建忠先前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合計票面金額共50萬元)予何孟岳,作為借款之擔保。
何孟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楊志遠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楊志遠」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張苡琳行使,表明係「楊志遠」本人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遠」及奧斯丁公司。
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何孟修及何孟岳承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何孟修打電話予王建忠,要求王建忠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並以票面金額超出借款100萬元部分,再作為利息收取之。
旋於9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何孟岳及何孟修復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1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交付剩餘之借款50萬元予王建忠,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期作為還款日。
王建忠經王建友之同意,再指示張苡琳在奧斯丁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予何孟修(合計票面金額共140萬元)。
何孟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劉友文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劉友文」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張苡琳行使,表明係「劉友文」本人簽收前揭支票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何孟修及何孟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支票,由何孟岳於99年5月24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自行存入現金105萬元後提示兌現)。
而王建忠復於99年5月24日,在奧斯丁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由張苡琳交付予何孟岳,同時取回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
嗣因王建忠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何孟岳、何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岳及何孟修於本院審判期日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奧斯丁公司執行顧問王建忠、會計張苡琳於警詢、證人即奧斯丁公司代表人王建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99年11月8日彰沙字第0992586號函及檢送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100年3月17日彰沙字第100A0040號函及檢送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張支票之兌現資料、100年5月23日彰沙字第100A0069號函及檢送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張支票之兌現情形說明、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0頁)。
又被告何孟岳冒用楊志遠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楊志遠之署名1枚,復持以向證人張苡琳行使,以表示係楊志遠本人簽收上開2張支票之意思表示,當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遠及奧斯丁公司。
而被告何孟修冒用劉友文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劉友文之署名1枚,復持以證人張苡琳行使,以表示係劉友文本人簽收前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足以生損害於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自皆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所為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孟岳及何孟修,各自偽造「楊志遠」、「劉友文」之署名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
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雖先於99年5月19日預扣利息6萬元,嗣於99年5月20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並以票面金額超出借款100萬元部分,再作為利息收取之,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何孟岳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何孟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厚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無視於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並各自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楊志遠、劉友文及奧斯丁公司,其等行為均應嚴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王建忠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2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且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攜至法庭欲當面返還奧斯丁公司,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惟因王建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被告2人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各為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影本空白處之楊志遠署名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空白處之劉友文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由被告2人各自交予證人張苡琳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係證人王建忠為維持奧斯丁公司營運向被告2人借款後,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
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
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支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均係被告2人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為證人王建忠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2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證人王建忠還款完竣後,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支票,業由被告何孟岳於99年5月24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自行存入現金105萬元後提示兌現,該等支票除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交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實際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票 號 │ │
│ ├─────┼──────┤ ├──────┤備 註│
│號│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
├─┼─────┼──────┼────────┼──────┼───┤
│ 1│奧斯丁公司│99年5月19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未提示│
│ ├─────┼──────┤ ├──────┤已歸還│
│ │ 無 │99年5月28日 │ │ 25萬元 │ │
├─┼─────┼──────┼────────┼──────┼───┤
│ 2│奧斯丁公司│99年5月19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已退票│
│ ├─────┼──────┤ ├──────┤已歸還│
│ │ 無 │99年6月2日 │ │ 25萬元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實際發票日期│ │票 號 │ │
│ ├─────┼──────┤ 付 款 人 ├──────┤備 註│
│號│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
├─┼─────┼──────┼────────┼──────┼───┤
│ 1│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未提示│
│ ├─────┼──────┤ ├──────┤已歸還│
│ │ 無 │ 無 │ │ 35萬元 │ │
├─┼─────┼──────┼────────┼──────┼───┤
│ 2│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已提示│
│ ├─────┼──────┤ ├──────┤兌 現│
│ │ 無 │99年5月24日 │ │ 35萬元 │ │
├─┼─────┼──────┼────────┼──────┼───┤
│ 3│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已提示│
│ ├─────┼──────┤ ├──────┤兌 現│
│ │ 無 │99年5月24日 │ │ 35萬元 │ │
├─┼─────┼──────┼────────┼──────┼───┤
│ 4│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0日 │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FN0000000 │已提示│
│ ├─────┼──────┤ ├──────┤兌 現│
│ │ 無 │99年5月24日 │ │ 35萬元 │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實際發票日期│ │票 號│ │
│ ├─────┼──────┤ 付 款 人 ├─────┤備 註│
│號│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面 額│ │
├─┼─────┼──────┼──────────┼─────┼───┤
│ 1│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4日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CKA0000000│已拒絕│
│ ├─────┼──────┤ ├─────┤未歸還│
│ │ 無 │99年5月28日 │ │ 50萬元 │ │
├─┼─────┼──────┼──────────┼─────┼───┤
│ 2│奧斯丁公司│99年5月24日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CKA0000000│已拒絕│
│ ├─────┼──────┤ ├─────┤未歸還│
│ │ 無 │99年5月28日 │ │ 7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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