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48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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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民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裕民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路口,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其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號),而未經許可予以藏放。

復於95年初,將上開改造槍枝2支埋藏在臺中市○○區○○路動物保護防疫所對面電塔旁空地內,嗣於98年6月間,又從該處挖出上開槍枝後,移置在其臺中市西屯區○○○路206巷24號9樓之3居住處藏放。

㈡又於98年8月18日18時前之8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路口,見丁效忠所有之車牌號碼PI─69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621 6-UD號),而供己使用,以躲避他人追討債務。

㈢鄭裕民前於98年4月間曾向綽號小張之張晋旻(斯時鄭裕民僅知悉綽號,而不知張晋旻之真實姓名年籍)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40萬元,張晋旻於98年8月間以電話催債時,曾提及知悉其老婆在哪上班、小孩在哪上學等情,鄭裕民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害怕張晋旻會危害其家人,卻不知張晋旻之真實姓名資料,乃假意電話邀約張晋旻出來商談債務償還情事。

雙方遂相約於98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分別駕車前往臺中縣西濱公路142.1公里處附近碰面(鄭裕民係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PI─6993號自用小客車)。

詎鄭裕民將張晋旻引導至附近一家廢棄工廠旁下車後,鄭裕民竟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張晋旻亮槍,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張晋旻不能抗拒後,要求張晋旻交付渠所有之HEDGREN牌黑色側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手機2支、張晋旻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及該車鑰匙後,隨即迅速駕駛自己之車輛逃逸,獨留張晋旻在現場。

嗣於98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鄭裕民開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路口,在該處丟棄上開PI─6993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在水溝內,及焚燒張晋旻上開證件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鄭裕民之身分,在鄭裕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側包內,當場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改造手槍及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各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而查獲鄭裕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警員查詢車牌資料,發現上開PI─6993號車牌乃報失竊車牌,而查獲鄭裕民涉犯竊盜犯行,並當場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活動扳手1支、PI─6993號之車牌2面(業據丁效忠領回)、黑色側包1個(放置上開改造手槍,為鄭裕民所有,與犯罪事實無涉)、張晋旻所有之HEDGREN牌黑色側包1個、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身分證各1張。

嗣鄭裕民經員警帶回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王朝坤陳明其涉犯上開加重強盜案件,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鄭裕民及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效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失竊車牌號碼PI─6993號車牌2面之情節、證人張晋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遭被告持槍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36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活動扳手1支、PI─6993號之車牌2面)、張晋旻所有之HEDGREN牌黑色側包1個、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4566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依據被害人張晋旻之證詞,認被告有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且被告當時尚有強盜取得現金4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僅有一人犯案,並沒有共犯,且當時並沒有強盜取得40萬元現金。

張晋旻所稱40萬元係伊先前向張晋旻借貸之金額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晋旻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一位自稱柯先生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他碰面後自稱該工廠為他所有,要以該工廠作為抵押,向我借貸約33萬元,但當天碰面後,他似乎並無鑰匙,無法打開該工廠之大門,我便稱我要離開,該男子隨即從身上取出一把手槍,恐嚇我叫我蹲下,我蹲下後從旁邊又有另一名男子拿一把手槍出來,把我押在地上,之後該柯姓男子去車上戴上手套,並從其駕駛之車內拿出一支電擊棒,將該電擊棒交給另一男子,之後去我車上將我車內之一個黑色皮包拿走,我皮包內有40萬元,身分證件(包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郵局之提款卡、存簿,2 支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我不清楚),一些文件、我所有之汽車鑰匙等物品,該2名男子將皮包拿走後即開車離去」、「我僅有與他見過該次面,第一次見面他即強盜我財物,我之前並沒有接過此人之電話,也不認識此人」云云(見核退卷第8、9頁);

復於98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就帶我走到該處一家工廠的門口,他只有把窗戶開一下,我就問他可否把門打開,讓我進去看,被告並沒有講話,從他口袋拿出一支手槍,當下只有我和被告,被告拿出手槍命令我要趴在地上,旁邊又跑出一個人出來,手上也拿一隻槍,另一個人用槍抵著我屁股,被告先去開他的車門戴手套‧‧還有拿電擊棒,被告就直接又走到我車旁邊,把我的公事包拿走,當時公事包放在車於副駕駛座位子,他就拿走」、「(問:你剛才不是講說你只是去現場看設定抵押的工廠,為何需要帶錢?)【後改稱】被告那天找我去是要借錢,開口跟我借現金,我是在借錢給人家‧‧那是我們第一次碰面,他看到簡訊後回電給我,他說他要借錢,電話中還沒講到利息,我有告訴他行情價格是10萬元1個月2000元,談到這邊,被告就說他今天有需要,他要用支票借,他有告訴我個人支票的信用,被告說他要借32萬元,我帶40萬元是多帶預備,這是在電話中還沒碰面前講好」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

又於99年9月28日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只有被告一個人,後來被告拿出一把槍抵著我的胸口,叫我跪下,我跪下後,旁邊就跑出一個成年男子來,當時我們人是在空的廠房外,旁邊就是公墓,那個跑出來的人也拿了一把槍,並叫我整個人趴下,並用槍抵著我的背後,被告就去我的車上把我的包包和鑰匙拿走,我的包包內有現金40萬及手機及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還有一些小東西,其他的物品我忘記了,被告及那名男子拿走東西後,就開他們的車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借錢‧‧我確實也有發簡訊,所以我們就約地方見面。

我記得那時被告說他要借31或32萬,所以我們就約地方見面,見面地點是是被告選的」、「(問:為何選在那麼偏僻的地方見面?)我也不知道」、「(問:被告說他要借31或32萬,你有無要求他要提出擔保?)有,我記得那時我要求要擔保,被告說他有廠房可以抵押,還有支票」、「(問:當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電話及見面都沒有談到利息」、「(問:被告跟你約在西濱公路那邊是要帶你去看廠房?)對。

我們約在西濱公路旁邊,被告就開車,我跟著他的車,進到廠房後遶了一圈,我跟著也遶了一圈,他就停下來,那時廠房是關著的,我也跟著下車,他就帶我去廠房那邊,我問他廠房可否開一下讓我看一下,他就沒有講話,就把槍拿出來,面對面就叫我跪下來,我跪下來後,他說什麼我忘了,廠房旁邊就另外有一個人就衝出來,那個人叫我趴下」、「第一次被告拿槍對我的時候,已經叫我把車鑰匙拿給他,我趴下來後,被告就拿車鑰匙去開我的車子,就把我的包包拿走,另外那個人就拿槍抵著我,被告拿著我的包包後,就跟另外那個人很快的開走他們自己的車走了」、「(問:當時有無報警?)沒有,我嚇到了,因為那時我會怕,我只想說趕緊叫人家來幫我,我當下沒有想到要報警」、「(問:你那天帶的40萬哪來的?)我當天從三信銀行朋友的帳戶提領出來的,哪個朋友的帳戶我忘記了,是我朋友幫我領的」、「被告就面對面拿著槍指著我,叫我跪下,之後另一個人就突然從廠房旁跑出來,我只知道他就接替被告叫我趴下,我趴下那個人就用槍抵著我的脊椎,被告就先回他自己的車不曉得拿什麼東西,我記得被告好像是去戴手套沒錯‧‧他還有拿電擊棒,因為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不曉得他為何拿電擊棒,被告之後就去開我的車門拿我的包包‧‧被告並沒有打我,被告拿的那把槍並沒有碰到我,是另一個人拿的槍有抵到我的脊椎」、「(問:你有看清楚那個人拿的確定是槍嗎?)有,他跑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拿的很像是槍的形狀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是真槍」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4頁),據上可知,證人張晋旻雖證稱與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要向其借款云云,然渠對於當天被告究竟係欲向渠借款多少金額(33萬、32萬或31萬)?電話中有無先談到利息如何計算?當天抵達現場後,被告取出槍枝後,究係叫渠蹲下?趴在地上?或跪下?被告有無用槍抵著渠胸口?或槍枝並沒有接觸到渠身體?又另一名不詳男子係將渠押在地上?還是用槍抵住渠屁股?抑係叫渠趴下並用槍抵在渠背後?或用槍抵著渠脊椎?當時被告有無拿取電擊棒?有無將電擊棒轉交給另一名男子?被告是自行到渠車上拿走黑色皮包(內有車鑰匙)?抑先拿槍命令渠交出鑰匙,再拿鑰匙去開車取走黑色皮包?另一名男子手上所持究係像槍形狀之東西或確定是槍枝?等等情節,證人張晋旻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陳述,其真實性如何,委有可疑。

況證人張晋旻當時既係趴在地上,渠如何看見被告有去戴手套及拿取電擊棒?又依渠所述,被告與另一人均未交談,渠如何得知被告將電擊棒交給另一人?況當時被告與另一人既均持有槍枝,已有足夠壓制力,為何還須費事拿出電擊棒?益徵證人張晋旻所述,顯有疑竇。

再參諸被告既已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對於是否有另一名成年男子與其共同犯案,對其刑責並未有重大影響,被告尚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本院因認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確有另一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犯強盜犯行。

㈡、復查,證人張晋旻雖證稱渠當時帶有40萬元現金,卻對該等現金究係向哪個朋友調借乙情,無法交待,然4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焉有可能忘記係向何人調借?又茍當時證人張晋旻果真遭搶該40萬元,證人張晋旻焉有可能不立即報警處理,想辦法查獲被告並取回該40萬元,反而須員警費事去查詢渠身分,再通知渠到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張晋旻既稱該40萬元係向友人借調,遭強盜後,該友人為何遲遲未向渠索討該筆金額?如果該友人有索討,證人張晋旻焉有可能無法在本院中明確交待該友人身分?況證人張晋旻茍真與被告是第一次相約見面,對被告之為人、信用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焉有可能未先查詢被告之信用,即貿然獨自一人攜帶高額現款前往該偏僻地點與被告碰面?上開種種情節,顯悖離常情,足證證人張晋旻之證詞,礙難採信。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雖否認有強盜40萬元,惟自承有積欠證人張晋旻40萬元借貸債務甚明,衡之常情,茍被告係純為脫免該40萬元之歸還義務,其大可全盤否認之,而無須自承上開借貸債務,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反自承對其不利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

因此,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本院認以被告所辯為可採,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有強盜40萬元現金之行為。

㈢、起訴書就上開是否有共犯及被告是否有強盜取得現金40萬元之情節,依上開所述,顯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開犯案所持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活動扳手,均係質地尖硬之金屬製器具,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3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復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壓制不能抗拒而言,是強盜行為人持刀械、槍枝等工具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

又上開強暴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當時雖未持槍接觸被害人身體,然已有亮槍之脅迫行為,而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乃一般人明知之事實,衡情,一般人獨自一人處於該情境下,其心中恐懼當可想像,已足以壓抑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繕為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本案之加重強盜之查獲過程,業有證人即警員王朝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本來是針對被告的哪個部分要製作筆錄?)竊盜及槍枝的部分」、「(問:關於強盜的部分是否被告自己跟你講的?)筆錄中有問到被告說為何會有張晋旻的證件,問被告這些東西是從何而來的,被告就說他在98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縣的西濱公路142.1公里處左轉的空地跟張晋旻約見面要處理債務的問題,就是如我警詢筆錄P11所記載的內容,被告說他當時跟張晋旻有發生爭吵,他有拿一支貝瑞塔手槍對著張晋旻,要張晋旻把包包交給他」、「(問:所以這強盜的部分你當時也沒有懷疑涉案,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就加重強盜犯行,係其向警方主動供出而自首犯罪,其後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真誠悔悟之心,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而寄藏,且當與人發生糾紛時,即取出手槍,脅迫被害人,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持兇器竊盜,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性,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不足取,考量被告係為維護家人安全,一時失慮始衝動犯下強盜犯行,尚非無因,且被害人張晋旻就強盜部分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其中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供強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其加重強盜犯行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竊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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