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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作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作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作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上開第2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與第1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李作協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21日16時許,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作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作協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作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上開第2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與第1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99年9月21日向警方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買;
且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本院:「被告李作協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真實姓名蔡宗祐,期間協助本分局查緝毒品上手蔡宗祐到案。」
等語,另承辦員警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歐守展亦表示:「查獲蔡宗祐及羅哲雄共同販毒案,係靠被告李作協犯罪自白及提供毒品來源上手蔡宗祐之相關資料,致使職能確定販毒者身分、行蹤,順利查獲蔡宗祐及羅哲雄共同販賣毒品案。」
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12月1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32325號函與其所檢附蔡宗祐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歐守展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
惟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聲監字第1065號、99年聲監續字第1090號、99年聲監字第1187號、99年聲監字第1234號、99年聲監字第1478號等通訊監察卷宗顯示,蔡宗祐(綽號「阿文」、「文仔」)於被告為前開供述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佈線偵查,認其涉嫌販賣毒品,而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自99 年7月21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自99年9月8日起至99年10 月7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自99年9月8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施以通訊監察,核有卷附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與其檢附偵查報告3份、本院99年聲監字第1187號、99年聲監字第1234號、99年聲監字第1478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按,足見蔡宗祐(綽號「阿文」、「文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並非肇於被告上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法律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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