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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所載「97年度訴字第4839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4839號」,及⑵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趙紋龍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26巷7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6年8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再於同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23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與仁愛街口,某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紋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此外,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紋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孟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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