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598,201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三七六六、四0一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使用過)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陸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張志強(張志強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一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水混和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

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張志強(張志強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一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

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某時許,在劉哲綸(劉哲綸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其將於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文心路口交易毒品,當場前往拘捕而查獲。

並於同日十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使用過)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簡雅文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