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639,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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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99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銘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以上開門號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高潮仁聯絡。

高潮仁自民國98年10月30日12時12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接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張銘森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兩人相約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長億國中附近之橋下交易;

由張銘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潮仁,雙方交付毒品、金錢完竣。

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高潮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獲上情(高潮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銘森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高潮仁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潮仁,並收取證人高潮仁所交付2,500元,惟辯稱僅係代為購買,並無營利之意圖;

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則為認罪之表示,坦承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潮仁;

核於證人高潮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高潮仁,指認對象為被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1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電話:證人高潮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二)證人高潮仁於98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口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淨重約0.24公克)予林志龍,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所得,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又被告與證人高潮仁僅係偶然相識,既無特殊情誼,經濟狀況亦非寬裕,無動機耗費勞力、時間及承擔重刑之風險為證人高潮仁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

故本件雖無法探知被告實際賺取利潤為何,然由前揭證據觀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已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銘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0號判決參見)。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潮仁,並收取證人高潮仁所交付的2,500元,雖否認有營利之結果;

但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其基本社會事實本即同一,其差別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得利之意圖,而有無得利之意圖係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結論,與被告是否坦承得利無涉。

本院認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現金,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自白要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又為認罪之陳述,也符合審判中之自白要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但其次數僅有1次,且所得不多,又係因證人高潮仁持續地拜託催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潮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坦承犯行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電話使用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15930號卷頁6),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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