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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徐瑞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裕就本案起訴之犯行均已全數認罪,且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據均已獲得保全,復於100年3月4日經鈞院獲准解除禁止通信接見,顯見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滅證串供之虞。
鈞院100年3月4日裁定被告徐瑞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等事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而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其為有逃亡之虞,即概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6台抗111號裁定、同院87台抗521號裁定意旨)。
而查被告徐瑞裕並無逃亡事實,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鈞院前以被告徐瑞裕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認定有逃亡之虞,於法似有未合。
復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所犯為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須具體審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始得予以羈押。
又此處所稱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號業已揭明:「雖延長羈押裁定中泛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謂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他如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7號等諸多裁定均同此旨,足認被告徐瑞裕所犯固為5年以上重罪,亦不得逕此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具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徐瑞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解除),並裁定延長羈押1次。
三、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徐瑞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相關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相關卷存事證可佐。
其販賣第2級毒品計13次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次,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計13次,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且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法院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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