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宏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 二、楊志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王宏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徐瑞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五、廖婕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陳建中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 七、解崐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八、詹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九、陳永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楊志富、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婕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崐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 二、查王宏棋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五、爰審酌被告楊志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施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
- 四、至於在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居處分別查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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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9號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富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王宏棋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義務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徐瑞裕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廖婕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解崐馨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義務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詹明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9、24040、24041、24042、25034、25035、26257、26258、26259、2825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宏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瑞裕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婕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中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解崐馨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明達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永騰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解崐馨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詹明達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志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且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劉籐真於99年9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神林路口附近,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劉籐真,並向劉籐真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獲利300元。
㈡王宏棋於99年9月10日晚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路旁,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000元,獲利700元。
因該次交易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品質較差,經楊志富於翌(11)日上午6時1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王宏棋加以說明等情。
㈢楊志富於99年9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世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與東平路口某加油站前,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張世民,並向張世民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㈣楊志富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並向袁仰光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㈤陳志華於99年9月中旬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1小時後,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並向陳志華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㈥楊志富於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78號清泉醫院住院之陳志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清泉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華則委託袁仰光前往,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並向袁仰光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㈦袁仰德於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並向袁仰德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㈧袁仰德於99年9月底某日白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翌日白天,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並向袁仰德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㈨劉籐真於99年9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楊志富索取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合作國小大門前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楊志富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劉籐真供施用。
㈩嗣經楊志富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之上情,及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王宏棋、張世民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三、王宏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王基亮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221巷28號住處前交易,約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㈡王基亮於99年8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門口前交易,嗣於翌(1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㈢王基亮於99年10月17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交易,約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㈣曾佳禾於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曾佳禾所服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楊董便當店(霧峰農會對面),由王宏棋將價值28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曾佳禾,因曾佳禾身上只有800元,故先向曾佳禾收取部分價金800元,約1星期後,再由曾佳禾在上開楊董便當店交付剩餘價金2000元予王宏棋,王宏棋獲利800元。
㈤曾佳禾於99年9月5日晚上9時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居處附近,由王宏棋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曾佳禾,並向曾佳禾收取價金3000元,獲利800元。
㈥王宏棋於99年8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袁仰光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王宏棋將價值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因袁仰光身上只有400元,故僅交付部分價金400元予王宏棋,尚欠100元迄未清償,而所欠100元即為王宏棋之獲利。
㈦嗣於99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路144號姆龍電子遊藝場內拘獲王宏棋,並經王宏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62號7樓之17居處,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
王宏棋則於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王宏棋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基亮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佳禾2次、袁仰光1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四、徐瑞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單獨或與黃智忠(未經起訴)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且另分別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林育玲於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林育玲則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9號5樓某卡拉OK店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300元。
㈡林育玲於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7-11超商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㈢林育玲於99年10月8日下午7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㈣林育玲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㈤何政忠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㈥何政忠於99年10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㈦何政忠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㈧徐瑞裕於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500元。
㈨徐瑞裕於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陳昆田抵達上開地點後,適徐瑞裕在忙,乃要陳昆田到該大樓1樓前等候,經陳昆田在該大樓1樓前等候約15分鐘,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到該大樓1樓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翌(24)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500元。
㈩詹嘉維於99年9月18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價值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約定詹嘉維於99年9月27日交付價金5000元,屆期即99年9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由詹嘉維將價金5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1200元。
詹嘉維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向詹嘉維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許雅惠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000元,因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8000元係其本錢,應再加給200元,許雅惠則於99年9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將200元交付予徐瑞裕,該200元即為徐瑞裕之獲利。
徐瑞裕於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許雅惠向徐瑞裕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200元,獲利200元。
許雅惠於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可免費提供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試用,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供施用。
林育玲於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徐瑞裕索取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玲供施用。
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徐瑞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8號1之7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五、廖婕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王天佑於99年9月14日晚上10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天佑,並向王天佑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㈡王天佑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楓康超市前,由廖婕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天佑,並向王天佑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400元。
㈢王宏棋於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民生路口福懋加油站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7500元,獲利1500元。
㈣廖婕伊於99年9月5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王宏棋向廖婕伊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500元,獲利1000元。
㈤王宏棋於99年9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500元,獲利1000元。
㈥王宏棋於99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民生路口福懋加油站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㈦林鄧宗賢於99年8月18日下午7時3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與中興路口附近,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㈧廖婕伊於99年9月29日下午7時28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鄧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林鄧宗賢向廖婕伊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福懋加油站旁,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㈨林鄧宗賢於99年10月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㈩林鄧宗賢於9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福懋加油站旁,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廖婕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55巷1弄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廖婕伊則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及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
六、陳建中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2級、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㈠王佩珊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王佩珊位於臺中市○○路306巷10號3樓之1居處,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王佩珊,並向王佩珊收取價金1800元,獲利400元。
㈡謝志宏於99年10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路某處遇見陳建中,向陳建中表示欲向其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某停車前交易,嗣於翌(2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謝志宏,並向謝志宏收取價金1700元,獲利300元。
㈢謝志宏於99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謝志宏,並向謝志宏收取價金1700元,獲利300元。
㈣陳建中於99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其與廖緯博等人開轟趴時,同時將價值1000元之第2級毒品MDMA2顆及價值3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緯博,廖緯博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將價金計4000元交付予陳建中,陳建中分別獲利200元、900元。
㈤廖緯博於99年10月22日晚上7時4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由陳建中同時將價值1200元之第2級毒品MDMA2顆及價值2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緯博,並向廖緯博收取價金計3200元,分別獲利200元、600元。
㈥嗣於99年12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陳建中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1號住處拘獲陳建中,並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七、解崐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扣取可施用1次量量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吳忠杰於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旁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吳忠杰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解崐馨,再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吳忠杰,解崐馨則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呂順珍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住處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2小時後,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附近,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獲利50元。
㈢呂順珍於99年9月底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2小時後,在呂順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18巷3號住處,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獲利50元。
㈣李心耀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旁公園,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李心耀,並向李心耀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楊宗原於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楊宗原於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楊宗原於99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1小時後,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㈧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解崐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1巷4弄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八、詹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袁仰德於99年9月2日晚上7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先由袁仰德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並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屆時在上開地點,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㈡詹明達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袁仰德詢問何時下班而欲與之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先由袁仰德將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㈢陳志華於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頂好超市前,先由陳志華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翌(8)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
㈣王宏棋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84號租屋處,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㈤詹明達於9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王宏棋向其表示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由詹明達駕車搭載王宏棋前往臺中縣大雅鄉麒麟遊藝場旁,王宏棋在車上等候,詹明達下車約5至10分鐘返回原處後,再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㈥許字暉於99年8月初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門口,先由許字暉將價金10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先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並每隔數日分別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共3次。
㈦許字暉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翌(5)日傍晚,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外面巷口,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10000元。
九、陳永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賴慶榮於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交易,嗣於翌(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永騰上開住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2000元。
㈡賴慶榮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門口,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1000元。
㈢賴慶榮於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3000元。
㈣陳宗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由陳永騰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宗龍詢問是否阿榮(即賴慶榮)也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陳宗龍告以阿榮也要等語,其後,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外面,由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
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
㈤廖婕伊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3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陳永騰將價值2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
㈥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籐真、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以上為被告楊志富部分)、曾佳禾(被告王宏棋部分)、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以上為被告廖婕伊部分)、廖緯博(被告陳建中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袁仰德(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婕伊(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詹明達、陳永騰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劉籐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以上為被告楊志富部分)、曾佳禾、王基亮、袁仰光(以上為被告王宏棋部分)、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以上為被告廖婕伊部分)、王佩珊、謝志宏、廖緯博(以上為被告陳建中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袁仰德、陳志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許字暉(以上為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婕伊(以上為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志富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宏棋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徐瑞裕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被告廖婕伊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中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解崐馨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①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②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④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 0000)、⑤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⑥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⑧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⑨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⑩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⑪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⑫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⑬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⑭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⑮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⑯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甲、被告楊志富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世民、王宏棋、劉籐真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袁仰光、陳志華之上情(見99偵24039號偵卷p202-20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劉籐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楊志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楊志富免費提供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劉籐真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80-81)、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97-98)、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0-141);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74-75)、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39);
③證人張世民部分:99年10 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24反面)、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42-43)、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38);
④證人袁仰光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9)、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44-145)、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3);
⑤證人陳志華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53)、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4-175)、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72-73);
⑥證人袁仰德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4)、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2)、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1-142)】,復有①證人劉籐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下午6時52分、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87)、②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1日上午6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1)、③證人張世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5日下午2時38分、2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27反面)、④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53反面)、⑤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4反面)、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1-93)、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7-69)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楊志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楊志富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楊志富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張世民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王宏棋3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700元;
販賣予劉籐真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袁仰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
販賣予袁仰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139、140、141、142、144),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陳志華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73),益見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楊志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王宏棋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棋分別於本院聲押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自白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之上開證詞均正確(見99聲羈1246號卷p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王宏棋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基亮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215-218);
②證人曾佳禾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31-33)、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189-19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6);
③證人袁仰光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45-146)、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4-145)】,復有①證人王基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7日晚上1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58)、②證人曾佳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至同日下午1時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7-68)、9月5日晚上9時1分許、1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57)、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④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66-68)附卷及被告王宏棋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王宏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宏棋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王宏棋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袁仰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
販賣予曾佳禾28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得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145、147),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基亮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可分別賺得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73),益見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王宏棋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丙、被告徐瑞裕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徐瑞裕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徐瑞裕免費提供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①證人林育玲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30-37)、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80-86)、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47-249);
②證人何政忠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60-63)、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92-94)、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150-151);
③證人陳昆田部分:99年12月8日第1、2次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1-13、p22)、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25-29)、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49-250);
④證人詹嘉維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34-37)、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4-48)、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51-252);
⑤證人許雅惠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3-58)、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64-68)、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53-254)】,復有①證人林育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6時3分、10時48分、11時6分、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1)、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2時17分、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3)、99年10月8日下午7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4)、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7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5)、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7)、②證人何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9日下午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5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③證人陳昆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7)、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5時36分、5時55分、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7)、④證人詹嘉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上午3時51分、3時56分、下午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0)、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1)、⑤證人許雅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7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3-54)、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7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4-55)、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7-58)、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1-93)、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4-95)、⑧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㈢p18、19-21、25)、⑨證人林育玲提出之水世界(地址:臺中市○○路79號6樓之2)、水鴛鴦之甜蜜蜜視聽歌唱KTV【地址: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中華路口】名片各1張(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90-1)附卷及被告徐瑞裕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徐瑞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徐瑞裕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徐瑞裕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林育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陳昆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0元;
販賣予詹嘉維5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200元、200元;
販賣予許雅惠8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249、251、252、254),並於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何政忠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151),益見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徐瑞裕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丁、被告廖婕伊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婕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33-36)、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上情(見100偵4492號偵卷p32-3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廖婕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天佑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㈡p31-41)、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62-68)、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3-4);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部分:99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7-112)、99年1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5-119)、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5-6);
③證人林鄧宗賢部分:100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㈣p31-34)、100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449 2號偵卷p22-27)、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213-214)】,復有①證人王天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4日晚上10時24分、1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p46)、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5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p46)、②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2時45分、3時34分、3時49分、4時5分、4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8-109)、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5日晚上10時49分、10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9)、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凌晨0時48分、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0)、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3日下午4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1)、③證人林鄧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8日19時31分、23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99年9月29日19時28分、19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99年10月4日13時45分、1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37)、99年10月16日13時4分、13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7)、④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㈣p55-57)、⑤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卷㈣p58-60)、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⑦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㈣p52-54)、⑧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0-72)、⑩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㈡p21、22-24)附卷及被告廖婕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NJOY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廖婕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廖婕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廖婕伊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天佑5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可分別賺得100元、400元;
販賣予王宏棋7500元、35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500元、10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4、6),並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林鄧宗賢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215),益見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廖婕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戊、被告陳建中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佩珊、謝志宏、廖緯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陳建中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或同時購買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佩珊部分: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78-80);
②證人謝志宏部分: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07-112)、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257);
③證人廖緯博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15-116)、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31-136)、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258-259)】,復有①證人王佩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8分、8時8分、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21)、②證人謝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6分、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19)、③證人廖緯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2日晚上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20)、④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81-82)、⑤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8255號偵卷p5-7)附卷及被告陳建中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陳建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至於證人王佩珊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建中於上開時地有拿愷他命給我,但我印象中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核與其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陳建中將愷他命交給伊,並由伊當場將1800元交給陳建中等語(見99偵28255號偵卷p77)尚有未合,且被告陳建中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佩珊收1800元,王佩珊可能忘記了,因王佩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等語,可見證人王佩珊因時間經過已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僅憑證人王佩珊於本院上開有瑕疵之具結證述,而遽予認定被告陳建中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證人王佩珊供施用,或證人王佩珊尚未將價金18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中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陳建中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MDMA、愷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陳建中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佩珊1800元之愷他命可賺得400元;
販賣予謝志宏1700元之愷他命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廖緯博3000元、2000元之愷他命及1000元、1200元之MDMA可分別賺得900元、600元及2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256、258、259),益見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陳建中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己、被告解崐馨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崐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解崐馨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吳忠杰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34-35)、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2-44)、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91-192);
②證人呂順珍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25)、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128-130、p131-132)、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2-184);
③證人李心耀部分: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2-16)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8-5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5-187);
④證人楊宗原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9-20)、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25-3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8-190)】,復有①證人吳忠杰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卷㈡p40)、②證人李心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5)、③證人楊宗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9)、④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7-78)、⑤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⑥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32、p33-35)附卷及被告解崐馨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損壞,內無SIM卡)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解崐馨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至於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後,嗣經檢察官訊問則改稱:李心耀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是要騙李心耀錢,所以是拿糖給李心耀,並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心耀云云,惟依證人李心耀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月9日該次向解崐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摻不是很純等語(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9),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向解崐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有感覺不想睡覺,可持續2至3小時左右等語,足見證人李心耀向被告解崐馨所購得之毒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全是糖無疑。
是被告解崐馨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解崐馨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吳忠杰1000元之海洛因,是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供施用;
販賣予呂順珍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元;
販賣予李心耀、楊宗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別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p215、218),益見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解崐馨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庚、被告詹明達部分:訊之被告詹明達固坦承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喜美超市前及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袁仰德供施用;
而陳志華、許字暉均是事先以電話聯繫,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華部分是他先拿2000元給伊,伊是在隔天打電話約他在頂好超市交貨給他,許字暉部分有1次他先拿錢給伊,另外1次是伊先代墊,伊在隔天及隔4、5小時約許字暉在他住處附近巷口交貨;
王宏棋部分是伊與王宏棋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是伊與王宏棋共同去臺中縣大雅鄉麒麟遊藝場購買,另1次是伊出面去購買,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許字暉等人云云。
惟查:⒈如犯罪事實欄八、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袁仰德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9月6日下午6點到7點2通通訊譯文並撥放監聽錄音)是不是你的聲音?)是。
是我跟詹明達的對話,這次有購買毒品,約在中山路口購買500元,對方跟我都只有1個人。」
、「(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1個人前來,我也是1個人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
、「(問:另外一次9月2日左右在哪交貨?)在喜美超市,他也是1個人前來,我也是1個人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3-124),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兩次。」
、「(問:時間為何?)99年9月份。」
、「(問:請鈞院提示99年偵字24042號第13頁以下警詢筆錄、30頁以下偵訊筆錄,對此通訊譯文、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偵訊筆錄有提到有向詹明達購買兩次,1次是9月2日,另1次是在9月6日,地點在中山路和喜美超市,有無意見?)所述實在。
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問:9月6日這次交錢給詹明達時,為何沒有拿毒品?)詹明達說他沒有貨,要再去拿,當時他就與我約在晚上8點左右在大雅鄉○○路口交貨。」
、「(問:另外一次如何記得是9月2日?)因為當天也是下午,且也有先用電話聯絡,因為9月2日陳志華有在我家,我記得當天下午陳志華先到我家,在我家聊天,陳志華問我有無要施用,我說有的話就可以,陳志華跟我說不然可以跟詹明達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詹明達,這是我第二次打給他,我之前也有打過給他。
我用我的0920打給詹明達的0986行動電話,買回來之後我就施用。」
、「(問:這是否在9月4日這通聯的前2日?提示9月4日通聯譯文)9月4日這通是要講9月6日的事情,9月2日是在9月4日的前兩天,所以我記得。」
、「(問:兩次你都買多少錢?)500元,數量都是0.1公克。」
、「(問:9月2日當天,是你主動打電話給詹明達?)是的。」
、「(問:你當天是幾點與詹明達見面付錢、幾點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晚上7點通話完畢,晚上8點至9點間於喜美超市前交500元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要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如何說?)我在電話中問詹明達身上有嗎?詹明達說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跟你講,這是9月2日的通話內容。」
、「(問:請鈞院提示9月6日電話譯文,是否都是你打給詹明達?)9月2日是我打給詹明達,9月6日是詹明達打給我的。
我會記得是9月6日那是因為9月6日是我領薪水的日子。」
、「(問:9月2日與9月6日交易,你都是先交付500元現金給詹明達,詹明達晚一點再拿毒品給你?)是的。」
、「(問:這兩次交易,都是第一次與詹明達見面後才跟他談到買毒品數量、種類,所以說沒有在第一次見面就交易完成?)是的。」
、「(問:除了購買毒品會打電話給詹明達外,你還會因為其他事情打電話給詹明達?)不會。」
、「(問:為什麼?)我與詹明達不是很熟。」
、「(問:詹明達除買賣毒品外,有無因其他事情聯絡你?)沒有。」
、「(問:與詹明達有無恩怨關係?)沒有。」
、「(問:你與詹明達聯絡,你都是撥0000000000給詹明達,有無撥其他電話?)沒有。」
、「(問:監聽譯文不一定可以聽出買賣毒品的事?)是的,我們都是見面再說。」
等語,復有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下午6時47分、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5)、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按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載,係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始開始監聽,故99年9月2日尚無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
雖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次分別在喜美超市及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依卷附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6日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袁仰德):你有來嗎?A(即詹明達):有啊,我在隆美窗簾。
B:你從中港路轉進來了嗎?A:嗯。
B:你進來有個T型路口,半中間而已,你的左手邊有一家全家。
A:有,有看到了。
B:嘿。」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號),可知證人袁仰德與被告詹明達係約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按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並未提及雙方有在該處見面),而雙方在該處見面,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證人袁仰德當日領有薪資(此部分已據證人袁仰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衡情當先行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應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係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已清楚交代該2次交易之整個過程,已如上述,則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即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99年9月2日)大概是晚上7點通話完畢,晚上8點至9點間於喜美超市前交500元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應較可採信,自應以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之上開證述為據。
參以被告詹明達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共有幾支行動電話?均何人申請使用?)我在入獄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計2支行動電話在使用。
這2支電話均為王八機,我不記得是向何人購買,我只記得我是以2000元購得。」
、「(問:你是否有販賣何種毒品予購買毒品者?)有。
我有賣2級安非他命毒品予購買毒品者。」
、「(問:你如何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方式為何?)購毒者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毒品,不然就是購毒者拿錢要我替他們購買毒品。
再約地點後,交易毒品。」
、「(問:上述2支電話是否為你販毒之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與家中及商業友人聯絡之用,另0000-000000是用來販毒之用。」
、「(問:你曾販賣何人2級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但均知道綽號,一人稱「輝哥」、一人稱「黑猴」。
、「(問:警方請綽號「輝哥」、「黑猴」2人與你當面對質,「輝哥」及「黑猴」真實姓名分別為許字暉(63年7月1日生、Z000000000)及袁仰德(60年2月24日生、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稱之2人?)是他們2人無誤。」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8),並於本院99年12月17日訊問時坦承有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喜美超市前及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僅辯稱係無償提供而已,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供施用云云,自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㈠、㈡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八、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華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9月7日下午06時06分12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要叫他幫忙買安非他命。」
、「(問:有無買到?)有。」
、「(問:買多少?)2000元。」
、「(問:約在?)大雅鄉○○路的頂好超市。
」、「(問:99年9月7日詹明達本人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那天沒有。」
、「(問:何時交給你?)99年9月8日大概4、5點的時候。」
、「(問:是詹明達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的?)對。」
、「(問:你有當場把錢給他?)錢是我先給他,他隔天再去調東西。」
、「(問:所以你在99年9月7日就有拿錢給他?)對。」
、「(問:拿多少錢給他?)2000元。」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6-177),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詹明達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是拿錢請詹明達幫我買。」
、「(問:(提示偵字24039號169至170頁、176至177頁、譯文)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
、「(問:9月8日約凌晨4、5點在何處交毒品給你?)好像是在大雅區○○○○路,當時我在朋友家睡覺,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朋友是在神林南路那裡,我出去外面的超商,他就拿給我。
我是9月7日6時30分許在大雅民生路頂好超市前將兩千元交給詹明達。」
、「(問:9月8日凌晨4、5點詹明達是在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還是在頂好超市交給你?)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頂好超市是我交錢給他。」
、「(問:為何你交錢給詹明達後,要等到隔日凌晨才拿到毒品?)因為詹明達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去別的地方拿。」
等語;
復有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0)、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
雖證人陳志華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卷附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A(即詹明達):喂。
B(即陳志華):你回台中沒。
A:還沒。
B:還在豐原喔。
A:沒啊,我現在在大雅,現在剛要回台中啊,怎樣。
B:大雅喔。
A:嘿啊,你在哪。
B:我在頂好樂購隔壁這。
A:嘿,要過去找你喔。
B:嘿。
A:好啦好,這樣我轉過去。
B:哈。
A:好啦我馬上轉過去。
B:好。
A:我在下面這。
B:下欄喔。
A:不是,在薑母鴨這有沒有,九尾雞這有沒有。
B:好好好。
A:喔帶錢唄。
B:好。」
觀之,當時證人陳志華係在頂好超市附近,經被告詹明達得知後,主動告知前往該處與證人陳志華見面,並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可知被告詹明達知情證人陳志華撥打此通電話之用意何在,若證人陳志華係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詹明達願主動樂意為之,實與常情有違,無非係證人陳志華欲向被告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詹明達深恐證人陳志華屆期未能給付價金,乃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經雙方在該處見面,並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被告詹明達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乃先由證人陳志華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與證人陳志華約定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應無置疑。
足見證人陳志華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非事後附和被告詹明達之詞,尚不足取,則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華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華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陳志華是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㈢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華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如犯罪事實欄八、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宏棋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詹明達是在99年9月9日入監,你何時向他購買毒品?)99年8月份。」
、「(問:買何毒品?)安非他命。」
、「(問:約在那裡?)他會來我的戶籍地。」
、「(問:這次買多少?)買2000元。
」、「(問:這次詹明達本人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有。
」、「(諭知當庭播放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8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我要買藥。」
、「(問:買什麼藥?)安非他命。」
、「(問:跟何人買?)詹明達。」
、「(問:電話中聽起來是你要先叫詹明達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是。」
、「(命警再播放99年8月27日下午11時37分28秒正確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顯然你們兩個人有見面?)對。」
、「(問:這次到底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我們一起去拿的,他載我去拿的。」
、「(問:有無拿到?)有。」
、「(問:他載你去找誰拿?)不知道,我在車上等他。」
、「(問:所以,是詹明達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對。」
、「(問:你有當場把2000元交給詹明達本人?)對。」
、「(問:以譯文監聽的內容來看,你是跟詹明達買?)我要跟他買,他說沒有,他說載我去跟人家拿,但是跟誰拿我不知道。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71-73),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8月27日這次交易經過?)詹明達帶我去一家遊藝場,詹明達向壹個叫阿傑買的,當時我在車上,詹明達說要找一個阿傑的人買。
我們每人出兩千元。」
、「「(問:到底哪次是合資?哪次是賣?)8月27日這次是詹明達賣安非他命給我。」
、「(問:(提示99偵24039號第63頁8月13日3通譯文、8月14日8時58分第1通譯文)所謂合資這次是否就是8月13日這天合資的?)8月13日我們確實有見面,但那是買茶葉,並不是合資買安非他命。
我是住在豐原西勢路那裡。
改稱是的,8月13日這次是到豐原我西勢路184號的租屋處,我向詹明達買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天即8月14日我還想跟他拿,但是他沒有了。
茶葉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豐原租屋處,我拿兩千元給他,是在我租屋處交易的。
在8月13日早上10點36分聯絡完畢後約在8月13日早上10點40分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8月13日當天,你是否有在電話裡面與詹明達約定好要購買的毒品數量、種類?)沒有,來的時候才向他說的。」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在8月13日交易前,有先聯繫好要交易,提示8月13日上午10點23分譯文,裡面有說人家要那個,那個是否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問:(提示99偵24039號偵卷p65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與詹明達0000000000號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該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詹明達之通話內容?隔多久在何處以何價格交易毒品?)那是我與詹明達通話內容,這通電話隔約20分鐘,車子停在大雅派出所附近的麒麟遊藝場旁邊,我在車上等,等約5至10分鐘,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兩千元交給他。」
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3)、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3)、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5)、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王宏棋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是伊與王宏棋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㈣、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如犯罪事實欄八、㈥、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字暉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07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不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對。」
、「(問:要做什麼?)找他問安的事情。」
、「(問:安什麼?)安非他命。」
、「(問:有無買到?)到隔天才拿到的。」
、「(問:有拿錢給詹明達嗎?)有。」
、「(問:何時、何地給?)通話後隔天在我家巷子口外面交易的。」
、「(問:當時只有你們兩人在場?)是。」
、「(問:詹明達本人在99年9月5日通話隔天,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
、「(問:你有無當場把錢親自交給詹明達?)有。」
、「(問:交多少錢給詹明達?)1萬元。」
、「(問:詹明達在99年9月5日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你跟他買,還是你們合資去買,還是你請他去調貨?)我請他去調貨,我找他拿都是他去跟人家拿的,沒有馬上拿到。」
、「(問:你知道詹明達是跟何人拿的?)不清楚。」
、「(問:有無看過詹明達去調貨的人?)沒有。」
、「(問:所以是你跟詹明達單獨交易?)是。」
、「(問:這樣就是你向詹明達買?)對,是朋友介紹的。」
、「(問:詹明達說在99年8月初還有賣你1次1萬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有。」
、「(問:約在?)也是一樣在家門口外面。」
、「(問:兩次都是你跟詹明達買?)是。」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110-112),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的,且我有向詹明達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問:時間地點為何?)一次是在99年8月初,另一次是在99年9月5日。」
、「(問:請鈞院提示99偵24042號第及101頁、110頁,第2次的交易所述是否實在?譯文是否實在?)譯文這3通之前我打電話給詹明達,他沒有接,之後,他回我第1通簡訊,後來我早上就打給他,他說晚一點打給我,之後他打第3通電話給我,之後,我們有見面,他到我家門口,我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就是我要向他買的意思,價額1萬元,數量半錢後改稱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施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說多少公克,詹明達是在9月5日傍晚在我家門口外面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本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月初那次是我先拿錢給他,是我先打上開電話與他上開電話聯絡後,我在我家門口拿1萬元給他,他分4次給我,第1次給我是當天晚上,以後就每隔幾天給我1次,共給我4次。」
、「(問:與詹明達有無恩怨關係?)沒有,我跟他不會很熟。」
、「(問:你是否都是用0000000000與詹明達0000000000聯絡,有無用其他電話與詹明達聯絡?詹明達是否有用其他電話與你聯絡?)是的。
沒有。
詹明達有用其他電話與我聯絡,號碼我忘記了。」
、「(問:你與詹明達聯絡,是否都是本人與他聯絡?)是的。
沒有透過別人。」
、「(問:既然跟他不熟,每次與他聯絡,都是買毒品而已?)是的。」
、「(問:你說與詹明達買過兩次,每次都是1萬元,數量你都不知道?)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帶磅秤去秤,且詹明達也沒有跟我說數量為何。」
、「(問:你家是否在清泉崗機場?)我家離清泉崗機場約兩百公尺。」
等語,復有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2號偵卷p101)、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詹明達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約販賣2級毒品予許字暉2次,他都用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初深夜約23時許,他叫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
第2次於99年9月4日亦為深夜,也是約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9,按被告詹明達雖供述該2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與證人許字暉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合,惟其供述於99年8月初某日及99年9月4日,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字暉,價金均為10000元,並有向證人許字暉收取,則與證人許字暉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經警方提示卷附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詹明達閱覽,被告詹明達亦供稱:「屬實。
這通電話譯文即是我第2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字暉,且有交易完成。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9),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字暉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是許字暉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㈥、㈦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之犯行,均堪認定。
辛、被告陳永騰部分:訊之被告陳永騰固坦承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賴慶榮這3次都是伊與賴慶榮先前講好每人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他要的時候打電話給伊,由伊先代墊,向藥頭購買,買好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再來伊住處拿海洛因,但到目前為止賴慶榮僅給伊2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
陳宗龍亦是與伊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情形與賴慶榮相同,再由伊到他住處交付海洛因,並由陳宗龍交付予伊3000元;
廖婕伊是委託伊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到松竹路與環中路口果菜市場向廖婕伊拿23000元,再去向藥頭拿,拿到之後打電話給她,叫她至同一地點交貨,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陳宗龍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云云。
惟查:⒈如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慶榮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39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當天我的手機沒電,我是使用我父親賴新建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要陳永騰幫我找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2000元。」
、「(問:過程?)我之前先打電話給陳永騰,陳永騰說他那裡沒有海洛因了,有海洛因的時候再叫我過去,這一通電話就是他叫我過去買海洛因,當天我有進去他家裡,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是我請陳永騰幫我調的。
」、「(問:何謂調貨?)就是陳永騰那裡沒有海洛因了,我請他去幫我調海洛因,我再給他錢,跟他買。」
、「(問:你與陳永騰有無嫌隙糾紛?)都沒有。」
、「(問:以上所述有無誣陷陳永騰?)沒有。」
(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90-92)、「(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拿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1000元。」
、「(問:過程?)我到陳永騰家中的時候,才打電話給陳永騰,後來陳永騰就從他家裡走出來,我在他家門口等他,他出來後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現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陳永騰是幫我調的。」
、「(問:何謂調貨?)就是我把錢給陳永騰,陳永騰替我出面去跟他朋友買,但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買的。」
、「(問:你剛才不是說陳永騰把海洛因拿給你時,你就把錢給他?)這一次是我去時陳永騰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的,我才把錢給他的。」
、「(問:就本次播放音檔你所購買的毒品,究竟是陳永騰去調貨給你還是你去跟他買,他就直接拿給你?)這一次是我跟陳永騰買,他直接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怎麼會說調貨?)是之前有好幾次狀況陳永騰跟我說要調貨。」
、「(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57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拿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3000元。」
、「(問:過程?)我先打電話給陳永騰說我要過去他家裡,他就叫我過去,我有進去陳永騰家裡面,我進去先拿給他現金3000元,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這一次是我請陳永騰幫我調的,因為我有先打電話問陳永騰,問他是否還有海洛因,他說他沒有,他說他要先去調貨,再拿給我。」
、「(問:何謂調貨?)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拿的,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去跟人家買,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
等語(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86-89),並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永騰?陳永騰綽號為何?)認識。
阿達。」
、「(問:提示99偵26259號卷第91頁,檢察官問你10月8日這次交易,你說在陳永騰家中買兩千元,檢察官問你過程,你陳述如筆錄所載,是否如此?)是的。」
、「(問:提示同卷61頁以下警詢筆錄、85頁以下偵訊筆錄,90頁以下偵訊筆錄,是否在10月21日、24日、10月8日這3次去陳永騰家裡向其購買海洛因?)是的。」
、「(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的?)0925是我的,0937是我父親的,00000000警察跟我說是公共電話,我是有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
、「(問:提示同卷66頁以下,10月8日這通電話多久後你向陳永騰購買海洛因?)約半小時即10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陳永騰家中購買的。」
、「(問:提示同卷66頁第1通譯文,是否就是你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的?此通譯文是否正確?)是的。
正確。」
、「(問:10月8日這天交易多少錢?)兩千元。」
、「(問:提示同卷第67頁,21日這通譯文是否實在?多久之後交易?多少錢交易?)實在,約在下午6點40分交易的。
1000元當場交給陳永騰,我確定我有給他1000元。」
、「(問:提示同卷10月24日通聯譯文?)我是打電話請他開門。」
、「(問:多久後交易?)10月24日凌晨3時許。
24日交易是3000元,我確實有給陳永騰3000元。」
等語,復有證人賴慶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9分、10時52分、11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7)、證人賴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2時29分、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9)、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雖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具結證稱:「我請他去幫我調海洛因,我再給他錢,跟他買。」
、「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
等語,且按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係指顧客向賣家購買某商品,因賣家已售完,經顧客要求賣家向別家廠商或上游廠商調貨即先購買該商品,再行轉售予顧客,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慶榮3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賴慶榮這3次是伊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由伊先代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慶榮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九、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宗龍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
、「(問:跟誰拿?)我不知道陳永騰是跟誰拿的,但我是向陳永騰拿海洛因的。」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在我的現居地,陳永騰拿海洛因到我的現居地給我的。」
、「(問:買多少?)3000元。」
、「(問:何毒品?)海洛因。」
、「(問:過程?)我用我的手機打給陳永騰,陳永騰跟他人拿海洛因後,再拿給我的,他到我住的外面後,我再下去跟他拿。
陳永騰當場給我一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我當場給陳永騰3000元現金。」
、「(問:你如何知道陳永騰是向他人拿的?)因為陳永騰有門路透過他幫我拿。」
、「(問:你有當場把3000元交給陳永騰?)有。」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我叫陳永騰幫我調貨的。」
、「(問:調貨的意思為何?)因為陳永騰沒有毒品的來源,但他有認識有毒品來源的人,因為陳永騰認識藥頭,所以我才請陳永騰去幫我拿海洛因。」
、「(問:你沒有先拿錢給陳永騰,陳永騰怎麼會有錢去跟藥頭拿海洛因?)都是陳永騰先幫我墊,他拿海洛因來我再把現金給陳永騰。」
等語(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121-123),復有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10時4分、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8)、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雖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具結證稱:「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等語,且按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係指顧客向賣家購買某商品,因賣家已售完,經顧客要求賣家向別家廠商或上游廠商調貨即先購買該商品,再行轉售予顧客,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
又依被告陳永騰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宗龍的對話?)是。」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陳宗龍要我幫他拿4號(臺語)海洛因,4號就是海洛因的意思。」
、「(問:你把你買到的海洛因是否有交給你大哥陳宗龍?)有,我拿到毒品後拿到陳宗龍位於陳平路的住處外面給他,當時我當場拿6000元1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記得我大哥現場也直接拿6000元現金給我。」
、「(問:你大哥只要買3000元為何你交6000元的海洛因給陳宗龍?)在剛剛那個音檔裡有播出「阿榮」也要,阿榮是指賴慶榮也要,所以我才連同賴慶榮的份一起交給陳宗龍。」
、「(問:你跟酥餅買毒品時,都是你先墊錢?)因為陳宗龍是我大哥,賴慶榮是我同事,所以我才先幫他們墊錢。」
等語(見99偵2625 9號偵卷㈠p46-47),復參以卷附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陳宗龍):喂。
A(即陳永騰):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我沒辦法過去。
A:不是,我是說這是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你拿多少?A:阿楊(按係阿榮之誤,即指賴慶榮)要嗎?B:有啦。
A:你倆要的喔?B:嘿啦。
A:好。」
,並據證人賴慶榮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宗龍?)認識,我與他是同事關係。」
、「(問:99年10月11日,陳永騰有賣海洛因給陳宗龍一次,那次有無一起買3000元?)沒有。」
、「(問:你確定?)(提示同卷97頁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2分譯文)有的。」
、「(問:當天是在幾點交易的?你如何拿到的?)(提示同卷第47頁)我不知道幾點交易,我大概快12點的時候在陳宗龍住處拿到的。」
、「(問:錢何時給陳宗龍?)忘記了。
但確定有給陳宗龍。」
,可知當時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外面,係由被告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
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應無置疑。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宗龍、賴慶榮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始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賴慶榮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伊是與陳宗龍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㈣所載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龍、賴慶榮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如犯罪事實欄九、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婕伊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54秒監聽光碟)(問:這是你與陳永騰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要拿安非他命。」
、「(問:不用錢嗎?)要。」
、「(問:當天有無拿到?)有。
」、「(問:是用買的嗎?)對。」
、「(問:買多少錢?)2萬3000元。」
、「(問:約在?)台中市○○路和環中路口。」
、「(問:譯文中的「槌子」是指?)安非他命。
」、「(問:99年11月8日當日陳永騰本人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
、「(問:你有當場把2萬3000元交給陳永騰本人?)有。」
、「(問: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我是給朋友載,我朋友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是吳享翰載我的。」
、「(問:所以在場只有你們三個人?)對。」
、「(問:但是毒品及金錢是經由你和陳永騰的手而已?)對。」
、「(問:你跟吳享翰的關係?)朋友。」
、「(問:陳永騰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你跟陳永騰買,還是你跟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幫你調貨的?)我請他幫我調貨的。」
、「(問:你知道陳永騰去那裡調貨嗎?)不知道。」
、「(問:所以應該是你跟陳永騰買的?)對,但是我知道他會去跟別人拿。」
、「(問:你把錢交給陳永騰,陳永騰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又不知道他去那裡調貨,應該是你跟陳永騰買的?)對。」
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29-31),並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26259號第125頁以下警詢、147頁以下偵訊筆錄,有提到3次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是否在99年11月8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路○○路口向被告陳永騰購買17公克新臺幣23000元安非他命?)是的。」
、「(問:0000000000;
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是的。」
、「(問:提示上開偵卷129、130頁譯文,是否你向陳永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譯文?)是的。」
、「(問:這通電話最後是在3點40分在中清路這邊,正確交易是在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之後10分鐘即3點50分左右的時候,地點就是在台中市○○路與中清路口。」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29頁譯文第1通,你說你能幫我問看看,你有23000元而已,要投資行不行,這是何意?)陳永騰有正當工作,我有需要的時候,陳永騰會幫我拿。
因為陳永騰有線,我沒有線。」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30頁最後1通譯文,陳永騰打給妳的電話,最後他有提到他沒有扣起來,你說好,這是何意?)原本都是25000元,我說只有23000元,他說還差2000元,那就欠著。」
、「(問:是不是量是25000元的價值不是23000元的價值,還差2000元?)是的。」
、「(問:這1通電話所謂他沒有扣起來的『他』是誰?)他應該是指陳永騰的上線,但是我不知道他的上線是誰。」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49頁證人偵訊筆錄,你說你請陳永騰調貨,可是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向陳永騰買,到底哪個是你的意思?)我是跟陳永騰買,但是陳永騰去調貨。」
、「(問:與被告陳永騰有無嫌隙或其他糾紛?)認識。
無。」
等語,復有證人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至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46-47)、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7-88)、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又參以卷附證人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廖婕伊):喂,怎樣?A(即陳永騰):你那個方便,就要快給我嘿。
B:喔,好啦。
A:你那個是差兩張的喔,不是扣起來的喔。
B:是喔,不是扣起來的喔?A:嘿,他沒有扣起來。
B:好。」
觀之,核與證人廖婕伊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於上開時地,將價值2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廖婕伊是委託伊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編號一至二所載所為,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編號一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一至四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四所載部分,其同時將海洛因販賣予陳宗龍、賴慶榮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處斷;
公訴人僅就被告陳永騰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部分起訴,惟既與被告陳永騰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陳永騰各次(依序為3次、3次、2次、4次)及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四至八所載所為,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四至六所載所為,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一至十三所載所為,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編號三至十所載所為,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編號二至七所載所為,被告詹明達就如犯罪事實欄八編號一至七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五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徐瑞裕與黃智忠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二、九、十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該3次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單獨為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解崐馨、詹明達各次(依序為5次、3次、13次、8次、6次、7次)及被告陳永騰(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所載部分,其係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劉籐真供施用,此經被告楊志富供明及證人劉籐真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楊志富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被告楊志富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前各次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所持有販賣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各次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為供販賣而各次持有愷他命均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先後3次販賣第3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次持有第3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四至五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四至五所載部分,其先後2次同時將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廖緯博,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中該2次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陳建中各次(2次)販賣MDMA前分別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十四至十五所載部分,其先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供施用,均係可施用1次之量,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及證人許雅惠、林育玲分別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徐瑞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之淨重均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徐瑞裕先後2次轉讓前各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楊志富3次販賣第1級毒品、5次販賣第2級毒品、1次轉讓第1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王宏棋3次販賣第1級毒品、3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徐瑞裕13次販賣第2級毒品、2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被告廖婕伊2次販賣第1級毒品、8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建中3次販賣第3級毒品、2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第1級毒品、6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詹明達7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永騰4次販賣第1級毒品、1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王宏棋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解崐馨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詹明達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宏棋、解崐馨、詹明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7罪、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本件被告楊志富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及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王宏棋、張世民各1次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光1次、陳志華2次、袁仰德2次之犯行(見99偵24039號偵卷p202-203),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被告王宏棋於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自白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之上開證詞均正確(見99聲羈1246號卷p3),即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基亮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佳禾2次、袁仰光1次之犯行,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廖婕伊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33-36、99偵26258號偵卷p122-123)及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犯行(見100偵4492號偵卷p32-33),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
足見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各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被告楊志富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各上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棋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解崐馨之辯護人以被告解崐馨於本院審理時曾供出上手「阿華」(即林泰華)、「阿保」(未經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且該上手業已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林泰華部分雖經檢察官查獲,惟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始坦承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前皆予否認,而依被告解崐馨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華」、「包仔」購買的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8),可見被告解崐馨僅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參以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伊還沒有開庭指認過「阿華」、「阿保」等語,自難認被告解崐馨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販賣第1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5000元、2500元、2500元、1000元、12000元)均非多,販賣之對象分別為3人、1人、1人、1人、2人,次數分別為3次、3次、2次、1次、4次,足見其等均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解崐馨、陳永騰各為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棋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被告楊志富、廖婕伊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解崐馨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徐瑞裕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瑞裕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有4600元(按係獲利部分),亦屬甚微;
而被告廖婕伊之辯護人以被告廖婕伊於偵審中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
另被告陳建中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且均為3000元以內之小額交易獲利不豐,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有無前科、品行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另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有無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依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此部分之犯罪一切情狀,均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楊志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王宏棋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廖婕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建中有賭博前科,被告解崐馨有違反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詹明達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陳永騰有傷害等前科,被告徐瑞裕尚無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或第2、3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楊志富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6人,次數計8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並轉讓第1級毒品1次,被告王宏棋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700元,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5人,次數計13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3400元,並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廖婕伊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10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陳建中販賣第2、3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2400元,被告解崐馨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600元,被告詹明達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陳永騰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5000元,其等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犯罪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詹明達、陳永騰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楊志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王宏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徐瑞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廖婕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陳建中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解崐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詹明達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陳永騰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建中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六、㈡至㈣所載),核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王宏棋、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陳永騰所有,且為其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宏棋、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陳永騰供明在卷;
另扣案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廖婕伊所有,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廖婕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插用扣案被告解崐馨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楊志富、解崐馨所有,且為其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志富、解崐馨供明在卷;
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詹明達所有,此經被告詹明達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徐瑞裕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與許雅惠、林育玲聯絡供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各次沒收情形,依序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如附表五編號一、三、五所示、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被告楊志富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合計為8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王宏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合計為8700元);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被告廖婕伊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合計為27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陳建中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3次)、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2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為12400元);
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被告解崐馨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合計為5600元);
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被告詹明達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合計為2700元);
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陳永騰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4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為35000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被告徐瑞裕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所得之現金(其中單獨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合計為22200元,其中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十二所示,合計為11200元,全部共計334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中單獨販賣部分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各與黃智忠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照)。
本件在被告王宏棋位於臺中市○區○○街162號7樓之17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7359公克,驗餘淨重0.735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總淨重1.5126公克、驗餘總淨重1.51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被告王宏棋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王宏棋供明在卷;
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14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被告陳永騰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陳永騰供明在卷,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王宏棋、陳永騰犯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被告王宏棋、陳永騰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在被告徐瑞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8號1之7樓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75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8324公克、驗餘淨重0.831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中海洛因1包係被告徐瑞裕之女友陳玠竹所有供施用,另愷他命1包係被告徐瑞裕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在卷,核與本件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在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居處分別查扣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爾卡登C79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4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所有,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分別係供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在被告王宏棋居處查扣之自製藥鏟(塑膠)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王駿南中華民國護照1本、王駿南台胞證1本、王宏棋台北銀行存摺1本,在被告陳永騰居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核與本件被告王宏棋、陳永騰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志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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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實欄二之│例第八條第一項│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㈨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王宏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捌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徐瑞裕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十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十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
│ │ │ │貳佰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貳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四│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四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十五│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四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廖婕伊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月。扣案之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第二級所得新台幣柒│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陳建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品罪。 │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
│ │㈣所示 │三項之販賣第二│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三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二、│。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㈤所示 │三項之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三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
│ │ │ │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被告解崐馨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品罪。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 │
│ │ │ │二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被告詹明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玖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玖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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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陳永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9號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富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王宏棋
義務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徐瑞裕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廖婕伊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解崐馨
義務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詹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9、24040、24041、24042、25034、25035、26257、26258、26259、2825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宏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瑞裕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婕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中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解崐馨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明達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永騰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解崐馨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詹明達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志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且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劉籐真於99年9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神林路口附近,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劉籐真,並向劉籐真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獲利300元。
㈡王宏棋於99年9月10日晚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路旁,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000元,獲利700元。
因該次交易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品質較差,經楊志富於翌(11)日上午6時1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王宏棋加以說明等情。
㈢楊志富於99年9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世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與東平路口某加油站前,由楊志富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張世民,並向張世民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㈣楊志富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並向袁仰光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㈤陳志華於99年9月中旬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1小時後,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並向陳志華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㈥楊志富於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78號清泉醫院住院之陳志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清泉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華則委託袁仰光前往,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並向袁仰光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㈦袁仰德於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並向袁仰德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㈧袁仰德於99年9月底某日白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翌日白天,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楊志富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並向袁仰德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㈨劉籐真於99年9月22日下午6時52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志富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楊志富索取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合作國小大門前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楊志富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劉籐真供施用。
㈩嗣經楊志富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之上情,及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王宏棋、張世民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三、王宏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王基亮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221巷28號住處前交易,約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㈡王基亮於99年8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門口前交易,嗣於翌(1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㈢王基亮於99年10月17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交易,約半小時後,在上開地點,由王宏棋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㈣曾佳禾於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曾佳禾所服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楊董便當店(霧峰農會對面),由王宏棋將價值28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曾佳禾,因曾佳禾身上只有800元,故先向曾佳禾收取部分價金800元,約1星期後,再由曾佳禾在上開楊董便當店交付剩餘價金2000元予王宏棋,王宏棋獲利800元。
㈤曾佳禾於99年9月5日晚上9時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居處附近,由王宏棋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曾佳禾,並向曾佳禾收取價金3000元,獲利800元。
㈥王宏棋於99年8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袁仰光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由王宏棋將價值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光,因袁仰光身上只有400元,故僅交付部分價金400元予王宏棋,尚欠100元迄未清償,而所欠100元即為王宏棋之獲利。
㈦嗣於99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路144號姆龍電子遊藝場內拘獲王宏棋,並經王宏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62號7樓之17居處,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
王宏棋則於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王宏棋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基亮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佳禾2次、袁仰光1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四、徐瑞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單獨或與黃智忠(未經起訴)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且另分別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林育玲於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林育玲則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9號5樓某卡拉OK店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300元。
㈡林育玲於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7-11超商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㈢林育玲於99年10月8日下午7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㈣林育玲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300元。
㈤何政忠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㈥何政忠於99年10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㈦何政忠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㈧徐瑞裕於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500元。
㈨徐瑞裕於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陳昆田抵達上開地點後,適徐瑞裕在忙,乃要陳昆田到該大樓1樓前等候,經陳昆田在該大樓1樓前等候約15分鐘,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到該大樓1樓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翌(24)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500元。
㈩詹嘉維於99年9月18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價值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約定詹嘉維於99年9月27日交付價金5000元,屆期即99年9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由詹嘉維將價金5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獲利1200元。
詹嘉維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向詹嘉維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200元。
許雅惠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000元,因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8000元係其本錢,應再加給200元,許雅惠則於99年9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將200元交付予徐瑞裕,該200元即為徐瑞裕之獲利。
徐瑞裕於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許雅惠向徐瑞裕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200元,獲利200元。
許雅惠於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可免費提供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試用,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供施用。
林育玲於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徐瑞裕索取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玲供施用。
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徐瑞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8號1之7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五、廖婕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王天佑於99年9月14日晚上10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天佑,並向王天佑收取價金500元,獲利100元。
㈡王天佑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楓康超市前,由廖婕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天佑,並向王天佑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400元。
㈢王宏棋於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民生路口福懋加油站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7500元,獲利1500元。
㈣廖婕伊於99年9月5日晚上10時49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王宏棋向廖婕伊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500元,獲利1000元。
㈤王宏棋於99年9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OK便利商店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半錢)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3500元,獲利1000元。
㈥王宏棋於99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與民生路口福懋加油站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㈦林鄧宗賢於99年8月18日下午7時3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與中興路口附近,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㈧廖婕伊於99年9月29日下午7時28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鄧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林鄧宗賢向廖婕伊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福懋加油站旁,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㈨林鄧宗賢於99年10月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前,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㈩林鄧宗賢於9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婕伊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福懋加油站旁,由廖婕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林鄧宗賢,並向林鄧宗賢收取價金2000元,獲利500元。
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廖婕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55巷1弄3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廖婕伊則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及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
六、陳建中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2級、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王佩珊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王佩珊位於臺中市○○路306巷10號3樓之1居處,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王佩珊,並向王佩珊收取價金1800元,獲利400元。
㈡謝志宏於99年10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路某處遇見陳建中,向陳建中表示欲向其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某停車前交易,嗣於翌(2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謝志宏,並向謝志宏收取價金1700元,獲利300元。
㈢謝志宏於99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由陳建中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3公克)販賣交付予謝志宏,並向謝志宏收取價金1700元,獲利300元。
㈣陳建中於99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其與廖緯博等人開轟趴時,同時將價值1000元之第2級毒品MDMA2顆及價值3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緯博,廖緯博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將價金計4000元交付予陳建中,陳建中分別獲利200元、900元。
㈤廖緯博於99年10月22日晚上7時4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中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由陳建中同時將價值1200元之第2級毒品MDMA2顆及價值2000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緯博,並向廖緯博收取價金計3200元,分別獲利200元、600元。
㈥嗣於99年12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在陳建中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1號住處拘獲陳建中,並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七、解崐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扣取可施用1次量量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吳忠杰於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旁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吳忠杰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解崐馨,再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吳忠杰,解崐馨則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呂順珍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住處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2小時後,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附近,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獲利50元。
㈢呂順珍於99年9月底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2小時後,在呂順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18巷3號住處,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獲利50元。
㈣李心耀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旁公園,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李心耀,並向李心耀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楊宗原於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楊宗原於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楊宗原於99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1小時後,在臺中市○○○路與人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㈧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解崐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1巷4弄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八、詹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袁仰德於99年9月2日晚上7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先由袁仰德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並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屆時在上開地點,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㈡詹明達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袁仰德詢問何時下班而欲與之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先由袁仰德將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㈢陳志華於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頂好超市前,先由陳志華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翌(8)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
㈣王宏棋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84號租屋處,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㈤詹明達於9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王宏棋向其表示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由詹明達駕車搭載王宏棋前往臺中縣大雅鄉麒麟遊藝場旁,王宏棋在車上等候,詹明達下車約5至10分鐘返回原處後,再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㈥許字暉於99年8月初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門口,先由許字暉將價金10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先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並每隔數日分別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共3次。
㈦許字暉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翌(5)日傍晚,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外面巷口,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10000元。
九、陳永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賴慶榮於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交易,嗣於翌(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永騰上開住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2000元。
㈡賴慶榮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門口,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1000元。
㈢賴慶榮於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3000元。
㈣陳宗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由陳永騰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宗龍詢問是否阿榮(即賴慶榮)也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陳宗龍告以阿榮也要等語,其後,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外面,由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
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
㈤廖婕伊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3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陳永騰將價值2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
㈥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籐真、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以上為被告楊志富部分)、曾佳禾(被告王宏棋部分)、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以上為被告廖婕伊部分)、廖緯博(被告陳建中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袁仰德(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婕伊(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詹明達、陳永騰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劉籐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以上為被告楊志富部分)、曾佳禾、王基亮、袁仰光(以上為被告王宏棋部分)、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以上為被告廖婕伊部分)、王佩珊、謝志宏、廖緯博(以上為被告陳建中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袁仰德、陳志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許字暉(以上為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婕伊(以上為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志富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宏棋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徐瑞裕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被告廖婕伊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中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解崐馨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①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②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④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 0000)、⑤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⑥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⑧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⑨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⑩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⑪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⑫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⑬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⑭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⑮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⑯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甲、被告楊志富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世民、王宏棋、劉籐真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袁仰光、陳志華之上情(見99偵24039號偵卷p202-20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劉籐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張世民、袁仰光、陳志華、袁仰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楊志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楊志富免費提供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劉籐真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80-81)、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97-98)、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0-141);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74-75)、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39);
③證人張世民部分:99年10 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24反面)、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42-43)、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38);
④證人袁仰光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9)、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44-145)、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3);
⑤證人陳志華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53)、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4-175)、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72-73);
⑥證人袁仰德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4)、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2)、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1-142)】,復有①證人劉籐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下午6時52分、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87)、②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1日上午6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1)、③證人張世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5日下午2時38分、2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27反面)、④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53反面)、⑤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志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4反面)、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1-93)、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7-69)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楊志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楊志富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楊志富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張世民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王宏棋3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700元;
販賣予劉籐真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袁仰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
販賣予袁仰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139、140、141、142、144),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陳志華5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73),益見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楊志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王宏棋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棋分別於本院聲押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自白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之上開證詞均正確(見99聲羈1246號卷p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王宏棋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基亮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215-218);
②證人曾佳禾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31-33)、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189-19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6);
③證人袁仰光部分: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39號偵卷p145-146)、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144-145)】,復有①證人王基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7日晚上1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58)、②證人曾佳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至同日下午1時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7-68)、9月5日晚上9時1分許、1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57)、③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④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66-68)附卷及被告王宏棋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王宏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宏棋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王宏棋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袁仰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100元;
販賣予曾佳禾28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得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145、147),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基亮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可分別賺得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73),益見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王宏棋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丙、被告徐瑞裕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徐瑞裕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徐瑞裕免費提供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①證人林育玲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30-37)、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80-86)、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47-249);
②證人何政忠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60-63)、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92-94)、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150-151);
③證人陳昆田部分:99年12月8日第1、2次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1-13、p22)、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25-29)、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49-250);
④證人詹嘉維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34-37)、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4-48)、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51-252);
⑤證人許雅惠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3-58)、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64-68)、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p253-254)】,復有①證人林育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6時3分、10時48分、11時6分、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1)、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2時17分、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3)、99年10月8日下午7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4)、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7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5)、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7)、②證人何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9日下午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5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③證人陳昆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7)、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5時36分、5時55分、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17)、④證人詹嘉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上午3時51分、3時56分、下午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0)、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41)、⑤證人許雅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7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3-54)、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7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4-55)、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7號偵卷㈡p57-58)、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1-93)、⑦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4-95)、⑧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㈢p18、19-21、25)、⑨證人林育玲提出之水世界(地址:臺中市○○路79號6樓之2)、水鴛鴦之甜蜜蜜視聽歌唱KTV【地址: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中華路口】名片各1張(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90-1)附卷及被告徐瑞裕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徐瑞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徐瑞裕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徐瑞裕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林育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陳昆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0元;
販賣予詹嘉維5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200元、200元;
販賣予許雅惠8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249、251、252、254),並於本院100年3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何政忠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151),益見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徐瑞裕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至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丁、被告廖婕伊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婕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33-36)、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上情(見100偵4492號偵卷p32-33)、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天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證人林鄧宗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廖婕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天佑部分: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㈡p31-41)、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62-68)、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3-4);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棋部分:99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7-112)、99年1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5-119)、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5-6);
③證人林鄧宗賢部分:100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㈣p31-34)、100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0偵449 2號偵卷p22-27)、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㈢p213-214)】,復有①證人王天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4日晚上10時24分、1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p46)、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56分、5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p46)、②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2時45分、3時34分、3時49分、4時5分、4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8-109)、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5日晚上10時49分、10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09)、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凌晨0時48分、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0)、證人王宏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3日下午4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6258號偵卷p111)、③證人林鄧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8日19時31分、23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99年9月29日19時28分、19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99年10月4日13時45分、1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6-37)、99年10月16日13時4分、13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㈣p37)、④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㈣p55-57)、⑤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警卷㈣p58-60)、⑥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⑦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㈣p52-54)、⑧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⑨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0-72)、⑩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㈡p21、22-24)附卷及被告廖婕伊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ENJOYYOUR MUSIC CHINA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N99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廖婕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廖婕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廖婕伊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天佑5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可分別賺得100元、400元;
販賣予王宏棋7500元、35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500元、10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4、6),並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林鄧宗賢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p215),益見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廖婕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㈩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戊、被告陳建中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2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王佩珊、謝志宏、廖緯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陳建中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或同時購買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王佩珊部分: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78-80);
②證人謝志宏部分: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07-112)、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257);
③證人廖緯博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15-116)、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8255號偵卷p131-136)、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258-259)】,復有①證人王佩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8分、8時8分、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21)、②證人謝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1日晚上11時36分、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19)、③證人廖緯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2日晚上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8255號偵卷p20)、④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81-82)、⑤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8255號偵卷p5-7)附卷及被告陳建中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陳建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至於證人王佩珊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建中於上開時地有拿愷他命給我,但我印象中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核與其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陳建中將愷他命交給伊,並由伊當場將1800元交給陳建中等語(見99偵28255號偵卷p77)尚有未合,且被告陳建中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佩珊收1800元,王佩珊可能忘記了,因王佩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等語,可見證人王佩珊因時間經過已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僅憑證人王佩珊於本院上開有瑕疵之具結證述,而遽予認定被告陳建中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予證人王佩珊供施用,或證人王佩珊尚未將價金18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中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陳建中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MDMA、愷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陳建中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王佩珊1800元之愷他命可賺得400元;
販賣予謝志宏1700元之愷他命可賺得300元;
販賣予廖緯博3000元、2000元之愷他命及1000元、1200元之MDMA可分別賺得900元、600元及2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p256、258、259),益見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陳建中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己、被告解崐馨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崐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解崐馨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吳忠杰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34-35)、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2-44)、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91-192);
②證人呂順珍部分: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25)、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128-130、p131-132)、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2-184);
③證人李心耀部分:9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2-16)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8-5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5-187);
④證人楊宗原部分: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9-20)、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25-30)、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p188-190)】,復有①證人吳忠杰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卷㈡p40)、②證人李心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5)、③證人楊宗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19)、④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7-78)、⑤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⑥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24040號偵卷㈠p32、p33-35)附卷及被告解崐馨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損壞,內無SIM卡)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解崐馨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至於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後,嗣經檢察官訊問則改稱:李心耀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是要騙李心耀錢,所以是拿糖給李心耀,並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心耀云云,惟依證人李心耀於99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月9日該次向解崐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摻不是很純等語(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49),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向解崐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有感覺不想睡覺,可持續2至3小時左右等語,足見證人李心耀向被告解崐馨所購得之毒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全是糖無疑。
是被告解崐馨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解崐馨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依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吳忠杰1000元之海洛因,是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供施用;
販賣予呂順珍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元;
販賣予李心耀、楊宗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別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p215、218),益見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無訛。
綜上,被告解崐馨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七、㈠至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庚、被告詹明達部分:
訊之被告詹明達固坦承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喜美超市前及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袁仰德供施用;
而陳志華、許字暉均是事先以電話聯繫,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華部分是他先拿2000元給伊,伊是在隔天打電話約他在頂好超市交貨給他,許字暉部分有1次他先拿錢給伊,另外1次是伊先代墊,伊在隔天及隔4、5小時約許字暉在他住處附近巷口交貨;
王宏棋部分是伊與王宏棋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是伊與王宏棋共同去臺中縣大雅鄉麒麟遊藝場購買,另1次是伊出面去購買,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許字暉等人云云。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八、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袁仰德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9月6日下午6點到7點2通通訊譯文並撥放監聽錄音)是不是你的聲音?)是。
是我跟詹明達的對話,這次有購買毒品,約在中山路口購買500元,對方跟我都只有1個人。」
、「(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1個人前來,我也是1個人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
、「(問:另外一次9月2日左右在哪交貨?)在喜美超市,他也是1個人前來,我也是1個人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3-124),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兩次。」
、「(問:時間為何?)99年9月份。」
、「(問:請鈞院提示99年偵字24042號第13頁以下警詢筆錄、30頁以下偵訊筆錄,對此通訊譯文、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偵訊筆錄有提到有向詹明達購買兩次,1次是9月2日,另1次是在9月6日,地點在中山路和喜美超市,有無意見?)所述實在。
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問:9月6日這次交錢給詹明達時,為何沒有拿毒品?)詹明達說他沒有貨,要再去拿,當時他就與我約在晚上8點左右在大雅鄉○○路口交貨。」
、「(問:另外一次如何記得是9月2日?)因為當天也是下午,且也有先用電話聯絡,因為9月2日陳志華有在我家,我記得當天下午陳志華先到我家,在我家聊天,陳志華問我有無要施用,我說有的話就可以,陳志華跟我說不然可以跟詹明達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詹明達,這是我第二次打給他,我之前也有打過給他。
我用我的0920打給詹明達的0986行動電話,買回來之後我就施用。」
、「(問:這是否在9月4日這通聯的前2日?提示9月4日通聯譯文)9月4日這通是要講9月6日的事情,9月2日是在9月4日的前兩天,所以我記得。」
、「(問:兩次你都買多少錢?)500元,數量都是0.1公克。」
、「(問:9月2日當天,是你主動打電話給詹明達?)是的。」
、「(問:你當天是幾點與詹明達見面付錢、幾點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是晚上7點通話完畢,晚上8點至9點間於喜美超市前交500元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要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如何說?)我在電話中問詹明達身上有嗎?詹明達說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跟你講,這是9月2日的通話內容。」
、「(問:請鈞院提示9月6日電話譯文,是否都是你打給詹明達?)9月2日是我打給詹明達,9月6日是詹明達打給我的。
我會記得是9月6日那是因為9月6日是我領薪水的日子。」
、「(問:9月2日與9月6日交易,你都是先交付500元現金給詹明達,詹明達晚一點再拿毒品給你?)是的。」
、「(問:這兩次交易,都是第一次與詹明達見面後才跟他談到買毒品數量、種類,所以說沒有在第一次見面就交易完成?)是的。」
、「(問:除了購買毒品會打電話給詹明達外,你還會因為其他事情打電話給詹明達?)不會。」
、「(問:為什麼?)我與詹明達不是很熟。」
、「(問:詹明達除買賣毒品外,有無因其他事情聯絡你?)沒有。」
、「(問:與詹明達有無恩怨關係?)沒有。」
、「(問:你與詹明達聯絡,你都是撥0000000000給詹明達,有無撥其他電話?)沒有。」
、「(問:監聽譯文不一定可以聽出買賣毒品的事?)是的,我們都是見面再說。」
等語,復有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下午6時47分、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05)、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按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載,係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始開始監聽,故99年9月2日尚無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
雖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次分別在喜美超市及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依卷附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6日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袁仰德):你有來嗎?A(即詹明達):有啊,我在隆美窗簾。
B:你從中港路轉進來了嗎?A:嗯。
B:你進來有個T型路口,半中間而已,你的左手邊有一家全家。
A:有,有看到了。
B:嘿。」
(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號),可知證人袁仰德與被告詹明達係約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按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並未提及雙方有在該處見面),而雙方在該處見面,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證人袁仰德當日領有薪資(此部分已據證人袁仰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衡情當先行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應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係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已清楚交代該2次交易之整個過程,已如上述,則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即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99年9月2日)大概是晚上7點通話完畢,晚上8點至9點間於喜美超市前交500元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應較可採信,自應以證人袁仰德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之上開證述為據。
參以被告詹明達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共有幾支行動電話?均何人申請使用?)我在入獄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計2支行動電話在使用。
這2支電話均為王八機,我不記得是向何人購買,我只記得我是以2000元購得。」
、「(問:你是否有販賣何種毒品予購買毒品者?)有。
我有賣2級安非他命毒品予購買毒品者。」
、「(問:你如何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方式為何?)購毒者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毒品,不然就是購毒者拿錢要我替他們購買毒品。
再約地點後,交易毒品。」
、「(問:上述2支電話是否為你販毒之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與家中及商業友人聯絡之用,另0000-000000是用來販毒之用。」
、「(問:你曾販賣何人2級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但均知道綽號,一人稱「輝哥」、一人稱「黑猴」。
、「(問:警方請綽號「輝哥」、「黑猴」2人與你當面對質,「輝哥」及「黑猴」真實姓名分別為許字暉(63年7月1日生、Z000000000)及袁仰德(60年2月24日生、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稱之2人?)是他們2人無誤。」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8),並於本院99年12月17日訊問時坦承有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喜美超市前及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僅辯稱係無償提供而已,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供施用云云,自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㈠、㈡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八、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華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9月7日下午06時06分12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要叫他幫忙買安非他命。」
、「(問:有無買到?)有。」
、「(問:買多少?)2000元。」
、「(問:約在?)大雅鄉○○路的頂好超市。
」、「(問:99年9月7日詹明達本人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那天沒有。」
、「(問:何時交給你?)99年9月8日大概4、5點的時候。」
、「(問:是詹明達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的?)對。」
、「(問:你有當場把錢給他?)錢是我先給他,他隔天再去調東西。」
、「(問:所以你在99年9月7日就有拿錢給他?)對。」
、「(問:拿多少錢給他?)2000元。」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6-177),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向詹明達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是拿錢請詹明達幫我買。」
、「(問:(提示偵字24039號169至170頁、176至177頁、譯文)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
、「(問:9月8日約凌晨4、5點在何處交毒品給你?)好像是在大雅區○○○○路,當時我在朋友家睡覺,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朋友是在神林南路那裡,我出去外面的超商,他就拿給我。
我是9月7日6時30分許在大雅民生路頂好超市前將兩千元交給詹明達。」
、「(問:9月8日凌晨4、5點詹明達是在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還是在頂好超市交給你?)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頂好超市是我交錢給他。」
、「(問:為何你交錢給詹明達後,要等到隔日凌晨才拿到毒品?)因為詹明達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去別的地方拿。」
等語;
復有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0)、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
雖證人陳志華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卷附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A(即詹明達):喂。
B(即陳志華):你回台中沒。
A:還沒。
B:還在豐原喔。
A:沒啊,我現在在大雅,現在剛要回台中啊,怎樣。
B:大雅喔。
A:嘿啊,你在哪。
B:我在頂好樂購隔壁這。
A:嘿,要過去找你喔。
B:嘿。
A:好啦好,這樣我轉過去。
B:哈。
A:好啦我馬上轉過去。
B:好。
A:我在下面這。
B:下欄喔。
A:不是,在薑母鴨這有沒有,九尾雞這有沒有。
B:好好好。
A:喔帶錢唄。
B:好。」
觀之,當時證人陳志華係在頂好超市附近,經被告詹明達得知後,主動告知前往該處與證人陳志華見面,並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可知被告詹明達知情證人陳志華撥打此通電話之用意何在,若證人陳志華係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詹明達願主動樂意為之,實與常情有違,無非係證人陳志華欲向被告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詹明達深恐證人陳志華屆期未能給付價金,乃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經雙方在該處見面,並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被告詹明達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乃先由證人陳志華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與證人陳志華約定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應無置疑。
足見證人陳志華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非事後附和被告詹明達之詞,尚不足取,則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華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華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陳志華是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㈢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華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如犯罪事實欄八、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宏棋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詹明達是在99年9月9日入監,你何時向他購買毒品?)99年8月份。」
、「(問:買何毒品?)安非他命。」
、「(問:約在那裡?)他會來我的戶籍地。」
、「(問:這次買多少?)買2000元。
」、「(問:這次詹明達本人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有。
」、「(諭知當庭播放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8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我要買藥。」
、「(問:買什麼藥?)安非他命。」
、「(問:跟何人買?)詹明達。」
、「(問:電話中聽起來是你要先叫詹明達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是。」
、「(命警再播放99年8月27日下午11時37分28秒正確監聽光碟。
)(問: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
、「(問:顯然你們兩個人有見面?)對。」
、「(問:這次到底有無買到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他,我們一起去拿的,他載我去拿的。」
、「(問:有無拿到?)有。」
、「(問:他載你去找誰拿?)不知道,我在車上等他。」
、「(問:所以,是詹明達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對。」
、「(問:你有當場把2000元交給詹明達本人?)對。」
、「(問:以譯文監聽的內容來看,你是跟詹明達買?)我要跟他買,他說沒有,他說載我去跟人家拿,但是跟誰拿我不知道。
」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71-73),並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8月27日這次交易經過?)詹明達帶我去一家遊藝場,詹明達向壹個叫阿傑買的,當時我在車上,詹明達說要找一個阿傑的人買。
我們每人出兩千元。」
、「「(問:到底哪次是合資?哪次是賣?)8月27日這次是詹明達賣安非他命給我。」
、「(問:(提示99偵24039號第63頁8月13日3通譯文、8月14日8時58分第1通譯文)所謂合資這次是否就是8月13日這天合資的?)8月13日我們確實有見面,但那是買茶葉,並不是合資買安非他命。
我是住在豐原西勢路那裡。
改稱是的,8月13日這次是到豐原我西勢路184號的租屋處,我向詹明達買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天即8月14日我還想跟他拿,但是他沒有了。
茶葉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豐原租屋處,我拿兩千元給他,是在我租屋處交易的。
在8月13日早上10點36分聯絡完畢後約在8月13日早上10點40分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8月13日當天,你是否有在電話裡面與詹明達約定好要購買的毒品數量、種類?)沒有,來的時候才向他說的。」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在8月13日交易前,有先聯繫好要交易,提示8月13日上午10點23分譯文,裡面有說人家要那個,那個是否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問:(提示99偵24039號偵卷p65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與詹明達0000000000號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該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詹明達之通話內容?隔多久在何處以何價格交易毒品?)那是我與詹明達通話內容,這通電話隔約20分鐘,車子停在大雅派出所附近的麒麟遊藝場旁邊,我在車上等,等約5至10分鐘,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兩千元交給他。」
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告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1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3)、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3)、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39號偵卷p65)、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王宏棋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是伊與王宏棋各出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㈣、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如犯罪事實欄八、㈥、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字暉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07秒監聽光碟。
)(問:這是不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對。」
、「(問:要做什麼?)找他問安的事情。」
、「(問:安什麼?)安非他命。」
、「(問:有無買到?)到隔天才拿到的。」
、「(問:有拿錢給詹明達嗎?)有。」
、「(問:何時、何地給?)通話後隔天在我家巷子口外面交易的。」
、「(問:當時只有你們兩人在場?)是。」
、「(問:詹明達本人在99年9月5日通話隔天,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
、「(問:你有無當場把錢親自交給詹明達?)有。」
、「(問:交多少錢給詹明達?)1萬元。」
、「(問:詹明達在99年9月5日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你跟他買,還是你們合資去買,還是你請他去調貨?)我請他去調貨,我找他拿都是他去跟人家拿的,沒有馬上拿到。」
、「(問:你知道詹明達是跟何人拿的?)不清楚。」
、「(問:有無看過詹明達去調貨的人?)沒有。」
、「(問:所以是你跟詹明達單獨交易?)是。」
、「(問:這樣就是你向詹明達買?)對,是朋友介紹的。」
、「(問:詹明達說在99年8月初還有賣你1次1萬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有。」
、「(問:約在?)也是一樣在家門口外面。」
、「(問:兩次都是你跟詹明達買?)是。」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110-112),並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的,且我有向詹明達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問:時間地點為何?)一次是在99年8月初,另一次是在99年9月5日。」
、「(問:請鈞院提示99偵24042號第及101頁、110頁,第2次的交易所述是否實在?譯文是否實在?)譯文這3通之前我打電話給詹明達,他沒有接,之後,他回我第1通簡訊,後來我早上就打給他,他說晚一點打給我,之後他打第3通電話給我,之後,我們有見面,他到我家門口,我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就是我要向他買的意思,價額1萬元,數量半錢後改稱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施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說多少公克,詹明達是在9月5日傍晚在我家門口外面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本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月初那次是我先拿錢給他,是我先打上開電話與他上開電話聯絡後,我在我家門口拿1萬元給他,他分4次給我,第1次給我是當天晚上,以後就每隔幾天給我1次,共給我4次。」
、「(問:與詹明達有無恩怨關係?)沒有,我跟他不會很熟。」
、「(問:你是否都是用0000000000與詹明達0000000000聯絡,有無用其他電話與詹明達聯絡?詹明達是否有用其他電話與你聯絡?)是的。
沒有。
詹明達有用其他電話與我聯絡,號碼我忘記了。」
、「(問:你與詹明達聯絡,是否都是本人與他聯絡?)是的。
沒有透過別人。」
、「(問:既然跟他不熟,每次與他聯絡,都是買毒品而已?)是的。」
、「(問:你說與詹明達買過兩次,每次都是1萬元,數量你都不知道?)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帶磅秤去秤,且詹明達也沒有跟我說數量為何。」
、「(問:你家是否在清泉崗機場?)我家離清泉崗機場約兩百公尺。」
等語,復有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4042號偵卷p101)、本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詹明達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約販賣2級毒品予許字暉2次,他都用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初深夜約23時許,他叫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
第2次於99年9月4日亦為深夜,也是約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9,按被告詹明達雖供述該2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與證人許字暉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合,惟其供述於99年8月初某日及99年9月4日,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字暉,價金均為10000元,並有向證人許字暉收取,則與證人許字暉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經警方提示卷附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詹明達閱覽,被告詹明達亦供稱:「屬實。
這通電話譯文即是我第2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字暉,且有交易完成。
」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9),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字暉2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無疑。
綜上,被告詹明達辯以該2次是許字暉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八、㈥、㈦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之犯行,均堪認定。
辛、被告陳永騰部分:
訊之被告陳永騰固坦承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賴慶榮這3次都是伊與賴慶榮先前講好每人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他要的時候打電話給伊,由伊先代墊,向藥頭購買,買好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再來伊住處拿海洛因,但到目前為止賴慶榮僅給伊2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
陳宗龍亦是與伊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情形與賴慶榮相同,再由伊到他住處交付海洛因,並由陳宗龍交付予伊3000元;
廖婕伊是委託伊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到松竹路與環中路口果菜市場向廖婕伊拿23000元,再去向藥頭拿,拿到之後打電話給她,叫她至同一地點交貨,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陳宗龍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云云。
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慶榮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39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當天我的手機沒電,我是使用我父親賴新建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要陳永騰幫我找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2000元。」
、「(問:過程?)我之前先打電話給陳永騰,陳永騰說他那裡沒有海洛因了,有海洛因的時候再叫我過去,這一通電話就是他叫我過去買海洛因,當天我有進去他家裡,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是我請陳永騰幫我調的。
」、「(問:何謂調貨?)就是陳永騰那裡沒有海洛因了,我請他去幫我調海洛因,我再給他錢,跟他買。」
、「(問:你與陳永騰有無嫌隙糾紛?)都沒有。」
、「(問:以上所述有無誣陷陳永騰?)沒有。」
(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90-92)、「(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拿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1000元。」
、「(問:過程?)我到陳永騰家中的時候,才打電話給陳永騰,後來陳永騰就從他家裡走出來,我在他家門口等他,他出來後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現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陳永騰是幫我調的。」
、「(問:何謂調貨?)就是我把錢給陳永騰,陳永騰替我出面去跟他朋友買,但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買的。」
、「(問:你剛才不是說陳永騰把海洛因拿給你時,你就把錢給他?)這一次是我去時陳永騰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的,我才把錢給他的。」
、「(問:就本次播放音檔你所購買的毒品,究竟是陳永騰去調貨給你還是你去跟他買,他就直接拿給你?)這一次是我跟陳永騰買,他直接拿給我的。」
、「(問:你剛才怎麼會說調貨?)是之前有好幾次狀況陳永騰跟我說要調貨。」
、「(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57分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拿毒品海洛因。」
、「(問:跟誰拿?)陳永騰。」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
、「(問:買多少?)3000元。」
、「(問:過程?)我先打電話給陳永騰說我要過去他家裡,他就叫我過去,我有進去陳永騰家裡面,我進去先拿給他現金3000元,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這一次是我請陳永騰幫我調的,因為我有先打電話問陳永騰,問他是否還有海洛因,他說他沒有,他說他要先去調貨,再拿給我。」
、「(問:何謂調貨?)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拿的,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去跟人家買,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
等語(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86-89),並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永騰?陳永騰綽號為何?)認識。
阿達。」
、「(問:提示99偵26259號卷第91頁,檢察官問你10月8日這次交易,你說在陳永騰家中買兩千元,檢察官問你過程,你陳述如筆錄所載,是否如此?)是的。」
、「(問:提示同卷61頁以下警詢筆錄、85頁以下偵訊筆錄,90頁以下偵訊筆錄,是否在10月21日、24日、10月8日這3次去陳永騰家裡向其購買海洛因?)是的。」
、「(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的?)0925是我的,0937是我父親的,00000000警察跟我說是公共電話,我是有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
、「(問:提示同卷66頁以下,10月8日這通電話多久後你向陳永騰購買海洛因?)約半小時即10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陳永騰家中購買的。」
、「(問:提示同卷66頁第1通譯文,是否就是你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的?此通譯文是否正確?)是的。
正確。」
、「(問:10月8日這天交易多少錢?)兩千元。」
、「(問:提示同卷第67頁,21日這通譯文是否實在?多久之後交易?多少錢交易?)實在,約在下午6點40分交易的。
1000元當場交給陳永騰,我確定我有給他1000元。」
、「(問:提示同卷10月24日通聯譯文?)我是打電話請他開門。」
、「(問:多久後交易?)10月24日凌晨3時許。
24日交易是3000元,我確實有給陳永騰3000元。」
等語,復有證人賴慶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9分、10時52分、11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7)、證人賴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2時29分、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9)、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雖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具結證稱:「我請他去幫我調海洛因,我再給他錢,跟他買。」
、「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
等語,且按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係指顧客向賣家購買某商品,因賣家已售完,經顧客要求賣家向別家廠商或上游廠商調貨即先購買該商品,再行轉售予顧客,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慶榮3次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賴慶榮這3次是伊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由伊先代墊,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慶榮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九、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宗龍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
、「(問: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
、「(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
、「(問:跟誰拿?)我不知道陳永騰是跟誰拿的,但我是向陳永騰拿海洛因的。」
、「(問:不用錢嗎?)要。」
、「(問:是用買的?)對。」
、「(問: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問:有買到嗎?)有。」
、「(問:約在那?)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在我的現居地,陳永騰拿海洛因到我的現居地給我的。」
、「(問:買多少?)3000元。」
、「(問:何毒品?)海洛因。」
、「(問:過程?)我用我的手機打給陳永騰,陳永騰跟他人拿海洛因後,再拿給我的,他到我住的外面後,我再下去跟他拿。
陳永騰當場給我一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我當場給陳永騰3000元現金。」
、「(問:你如何知道陳永騰是向他人拿的?)因為陳永騰有門路透過他幫我拿。」
、「(問:你有當場把3000元交給陳永騰?)有。」
、「(問: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
、「(問: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我叫陳永騰幫我調貨的。」
、「(問:調貨的意思為何?)因為陳永騰沒有毒品的來源,但他有認識有毒品來源的人,因為陳永騰認識藥頭,所以我才請陳永騰去幫我拿海洛因。」
、「(問:你沒有先拿錢給陳永騰,陳永騰怎麼會有錢去跟藥頭拿海洛因?)都是陳永騰先幫我墊,他拿海洛因來我再把現金給陳永騰。」
等語(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121-123),復有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10時4分、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8)、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雖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具結證稱:「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等語,且按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係指顧客向賣家購買某商品,因賣家已售完,經顧客要求賣家向別家廠商或上游廠商調貨即先購買該商品,再行轉售予顧客,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被告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
又依被告陳永騰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供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問:是不是你與陳宗龍的對話?)是。」
、「(問:這通電話要做什麼?)陳宗龍要我幫他拿4號(臺語)海洛因,4號就是海洛因的意思。」
、「(問:你把你買到的海洛因是否有交給你大哥陳宗龍?)有,我拿到毒品後拿到陳宗龍位於陳平路的住處外面給他,當時我當場拿6000元1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記得我大哥現場也直接拿6000元現金給我。」
、「(問:你大哥只要買3000元為何你交6000元的海洛因給陳宗龍?)在剛剛那個音檔裡有播出「阿榮」也要,阿榮是指賴慶榮也要,所以我才連同賴慶榮的份一起交給陳宗龍。」
、「(問:你跟酥餅買毒品時,都是你先墊錢?)因為陳宗龍是我大哥,賴慶榮是我同事,所以我才先幫他們墊錢。」
等語(見99偵2625 9號偵卷㈠p46-47),復參以卷附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陳宗龍):喂。
A(即陳永騰):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我沒辦法過去。
A:不是,我是說這是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你拿多少?A:阿楊(按係阿榮之誤,即指賴慶榮)要嗎?B:有啦。
A:你倆要的喔?B:嘿啦。
A:好。」
,並據證人賴慶榮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宗龍?)認識,我與他是同事關係。」
、「(問:99年10月11日,陳永騰有賣海洛因給陳宗龍一次,那次有無一起買3000元?)沒有。」
、「(問:你確定?)(提示同卷97頁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2分譯文)有的。」
、「(問:當天是在幾點交易的?你如何拿到的?)(提示同卷第47頁)我不知道幾點交易,我大概快12點的時候在陳宗龍住處拿到的。」
、「(問:錢何時給陳宗龍?)忘記了。
但確定有給陳宗龍。」
,可知當時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外面,係由被告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 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
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應無置疑。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宗龍、賴慶榮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始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賴慶榮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伊是與陳宗龍各出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㈣所載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龍、賴慶榮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如犯罪事實欄九、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婕伊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54秒監聽光碟)(問:這是你與陳永騰的通話?)是。」
、「(問:要做什麼?)要拿安非他命。」
、「(問:不用錢嗎?)要。」
、「(問:當天有無拿到?)有。
」、「(問:是用買的嗎?)對。」
、「(問:買多少錢?)2萬3000元。」
、「(問:約在?)台中市○○路和環中路口。」
、「(問:譯文中的「槌子」是指?)安非他命。
」、「(問:99年11月8日當日陳永騰本人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
、「(問:你有當場把2萬3000元交給陳永騰本人?)有。」
、「(問: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我是給朋友載,我朋友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是吳享翰載我的。」
、「(問:所以在場只有你們三個人?)對。」
、「(問:但是毒品及金錢是經由你和陳永騰的手而已?)對。」
、「(問:你跟吳享翰的關係?)朋友。」
、「(問:陳永騰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你跟陳永騰買,還是你跟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幫你調貨的?)我請他幫我調貨的。」
、「(問:你知道陳永騰去那裡調貨嗎?)不知道。」
、「(問:所以應該是你跟陳永騰買的?)對,但是我知道他會去跟別人拿。」
、「(問:你把錢交給陳永騰,陳永騰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又不知道他去那裡調貨,應該是你跟陳永騰買的?)對。」
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29-31),並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偵26259號第125頁以下警詢、147頁以下偵訊筆錄,有提到3次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是否在99年11月8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路○○路口向被告陳永騰購買17公克新臺幣23000元安非他命?)是的。」
、「(問:0000000000;
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是的。」
、「(問:提示上開偵卷129、130頁譯文,是否你向陳永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譯文?)是的。」
、「(問:這通電話最後是在3點40分在中清路這邊,正確交易是在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之後10分鐘即3點50分左右的時候,地點就是在台中市○○路與中清路口。」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29頁譯文第1通,你說你能幫我問看看,你有23000元而已,要投資行不行,這是何意?)陳永騰有正當工作,我有需要的時候,陳永騰會幫我拿。
因為陳永騰有線,我沒有線。」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30頁最後1通譯文,陳永騰打給妳的電話,最後他有提到他沒有扣起來,你說好,這是何意?)原本都是25000元,我說只有23000元,他說還差2000元,那就欠著。」
、「(問:是不是量是25000元的價值不是23000元的價值,還差2000元?)是的。」
、「(問:這1通電話所謂他沒有扣起來的『他』是誰?)他應該是指陳永騰的上線,但是我不知道他的上線是誰。」
、「(問:提示上開卷宗第149頁證人偵訊筆錄,你說你請陳永騰調貨,可是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向陳永騰買,到底哪個是你的意思?)我是跟陳永騰買,但是陳永騰去調貨。」
、「(問:與被告陳永騰有無嫌隙或其他糾紛?)認識。
無。」
等語,復有證人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至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46-47)、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7-88)、本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又參以卷附證人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廖婕伊):喂,怎樣?A(即陳永騰):你那個方便,就要快給我嘿。
B:喔,好啦。
A:你那個是差兩張的喔,不是扣起來的喔。
B:是喔,不是扣起來的喔?A:嘿,他沒有扣起來。
B:好。」
觀之,核與證人廖婕伊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於上開時地,將價值2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之情事。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無疑。
綜上,被告陳永騰辯以廖婕伊是委託伊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九、㈤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編號一至二所載所為,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編號一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一至四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四所載部分,其同時將海洛因販賣予陳宗龍、賴慶榮2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處斷;
公訴人僅就被告陳永騰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部分起訴,惟既與被告陳永騰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陳永騰各次(依序為3次、3次、2次、4次)及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四至八所載所為,被告王宏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四至六所載所為,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一至十三所載所為,被告廖婕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編號三至十所載所為,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七編號二至七所載所為,被告詹明達就如犯罪事實欄八編號一至七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九編號五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徐瑞裕與黃智忠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二、九、十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該3次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單獨為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解崐馨、詹明達各次(依序為5次、3次、13次、8次、6次、7次)及被告陳永騰(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志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九所載部分,其係無償轉讓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劉籐真供施用,此經被告楊志富供明及證人劉籐真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楊志富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被告楊志富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一至三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前各次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所持有販賣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各次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中先後3次為供販賣而各次持有愷他命均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先後3次販賣第3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各次持有第3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四至五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2、3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中就如犯罪事實欄六編號四至五所載部分,其先後2次同時將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廖緯博,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陳建中該2次販賣第2級毒品MDMA、第3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陳建中各次(2次)販賣MDMA前分別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四編號十四至十五所載部分,其先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供施用,均係可施用1次之量,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及證人許雅惠、林育玲分別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徐瑞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之淨重均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徐瑞裕先後2次轉讓前各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楊志富3次販賣第1級毒品、5次販賣第2級毒品、1次轉讓第1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王宏棋3次販賣第1級毒品、3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徐瑞裕13次販賣第2級毒品、2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被告廖婕伊2次販賣第1級毒品、8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建中3次販賣第3級毒品、2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第1級毒品、6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詹明達7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永騰4次販賣第1級毒品、1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王宏棋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解崐馨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詹明達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宏棋、解崐馨、詹明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7罪、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本件被告楊志富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供施用(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及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籐真、王宏棋、張世民各1次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光1次、陳志華2次、袁仰德2次之犯行(見99偵24039號偵卷p202-203),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
被告王宏棋於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自白證人王基亮、曾佳禾、袁仰光之上開證詞均正確(見99聲羈1246號卷p3),即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基亮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佳禾2次、袁仰光1次之犯行,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廖婕伊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天佑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棋4次(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33-36、99偵26258號偵卷p122-123)及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鄧宗賢4次之犯行(見100偵4492號偵卷p32-33),並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3日、100年4月7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
足見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各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被告楊志富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各上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棋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解崐馨之辯護人以被告解崐馨於本院審理時曾供出上手「阿華」(即林泰華)、「阿保」(未經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且該上手業已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林泰華部分雖經檢察官查獲,惟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始坦承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前皆予否認,而依被告解崐馨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華」、「包仔」購買的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8),可見被告解崐馨僅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參以被告解崐馨於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時供稱:伊還沒有開庭指認過「阿華」、「阿保」等語,自難認被告解崐馨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販賣第1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5000元、2500元、2500元、1000元、12000元)均非多,販賣之對象分別為3人、1人、1人、1人、2人,次數分別為3次、3次、2次、1次、4次,足見其等均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解崐馨、陳永騰各為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解崐馨、陳永騰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宏棋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被告楊志富、廖婕伊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解崐馨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徐瑞裕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瑞裕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有4600元(按係獲利部分),亦屬甚微;
而被告廖婕伊之辯護人以被告廖婕伊於偵審中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
另被告陳建中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2、3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且均為3000元以內之小額交易獲利不豐,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有無前科、品行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另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有無自白犯行,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依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此部分之犯罪一切情狀,均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楊志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王宏棋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廖婕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建中有賭博前科,被告解崐馨有違反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詹明達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陳永騰有傷害等前科,被告徐瑞裕尚無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或第2、3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楊志富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6人,次數計8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並轉讓第1級毒品1次,被告王宏棋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700元,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5人,次數計13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3400元,並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廖婕伊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10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陳建中販賣第2、3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2400元,被告解崐馨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600元,被告詹明達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陳永騰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5000元,其等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廖婕伊犯罪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詹明達、陳永騰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楊志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王宏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徐瑞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廖婕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陳建中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解崐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詹明達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陳永騰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建中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六、㈡至㈣所載),核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王宏棋、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陳永騰所有,且為其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宏棋、徐瑞裕、陳建中、解崐馨、陳永騰供明在卷;
另扣案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廖婕伊所有,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廖婕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插用扣案被告解崐馨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楊志富、解崐馨所有,且為其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及轉讓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志富、解崐馨供明在卷;
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詹明達所有,此經被告詹明達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徐瑞裕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與許雅惠、林育玲聯絡供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楊志富、王宏棋、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各次沒收情形,依序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如附表五編號一、三、五所示、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被告楊志富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合計為8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告王宏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合計為8700元);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被告廖婕伊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合計為27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陳建中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3次)、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2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為12400元);
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被告解崐馨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合計為5600元);
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被告詹明達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合計為2700元);
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陳永騰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4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合計為35000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被告徐瑞裕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所得之現金(其中單獨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所示,合計為22200元,其中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十二所示,合計為11200元,全部共計334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中單獨販賣部分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各與黃智忠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
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照)。
本件在被告王宏棋位於臺中市○區○○街162號7樓之17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7359公克,驗餘淨重0.735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總淨重1.5126公克、驗餘總淨重1.51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被告王宏棋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王宏棋供明在卷;
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14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係被告陳永騰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陳永騰供明在卷,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王宏棋、陳永騰犯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被告王宏棋、陳永騰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在被告徐瑞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8號1之7樓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75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8324公克、驗餘淨重0.831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4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中海洛因1包係被告徐瑞裕之女友陳玠竹所有供施用,另愷他命1包係被告徐瑞裕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在卷,核與本件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在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居處分別查扣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爾卡登C79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4張、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所有,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分別係供被告徐瑞裕、廖婕伊、陳建中、陳永騰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在被告王宏棋居處查扣之自製藥鏟(塑膠)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王駿南中華民國護照1本、王駿南台胞證1本、王宏棋台北銀行存摺1本,在被告陳永騰居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核與本件被告王宏棋、陳永騰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志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實欄二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楊志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實欄二之│例第八條第一項│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㈨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品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王宏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捌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王宏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三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徐瑞裕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十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十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
│ │ │ │貳佰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實欄四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貳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十四│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四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十五│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四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廖婕伊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月。扣案之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第二級所得新台幣柒│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 N99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廖婕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實欄五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ENJOY YOUR MUSIC CHINAL廠牌行動 │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陳建中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品罪。 │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三項│。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
│ │㈣所示 │三項之販賣第二│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三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六之│例第四條第二、│。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㈤所示 │三項之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三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
│ │ │ │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被告解崐馨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品罪。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 │
│ │ │ │二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七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被告詹明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玖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玖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壹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品罪。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七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實欄八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附表八:被告陳永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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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四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實欄九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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