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 二、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係證人B
- 二、經查:
- 二、按證人A女係民國90年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A女年籍資
-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另對證人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之行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A
- 四、本院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
姓名年籍對照.
指定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男係A女(代號00000000,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之叔叔,並與其雙胞胎兄長即A女之父B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A女同住於一處(詳細地址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甲男明知A女於95年9月至該年底間(即約於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係未滿7歲之幼女,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詎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客廳處,見A女躺睡於椅子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褪下A女所著之內、外褲後,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適B男自外購物返家當場撞見此情,乃即刻出聲嚇阻,甲男始罷手離去。
嗣因A女於99年間接受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輔導,C女認A女之行為異狀似源於遭人性侵,因而主動約詢B男、A女,經B男、A女表示上情後,C女即依法通報主管機關,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卷查,指定辯護人雖主張B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核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之適格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原均對本案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指定辯護人於100年3月25日具狀爭執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綜合被告、指定辯護人之主張,本案中,被告、指定辯護人僅爭執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下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A女、B男、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證人A女因未滿十六歲,依法毋庸具結外,證人B男、D女均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在案,有結文2紙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緝自第2207號卷第40至41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是選任辯護人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而否定其之證據能力,洵非可取,況證人B男、D女於偵訊中既已經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確保。
又證人A女、B男、D女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A女、D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證人B男部分,被告、指定辯護人雖表示未經其對質詰問,並請求予以傳訊到庭等語,但證人B男於本案後之99年12月9日因再度腦中風(右側中大腦動脈範圍)合併呼吸衰竭、癲癇、肺炎、泌尿道感染而於澄清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0年1月4日因為呼吸功能改善成功而拔除氣管內管、100年1月17日轉普通病房治療,於100年1月26日出院已可自行呼吸,不需呼吸器,但痰仍多,偶爾需抽痰,又因兩次皆為重大的腦中風,分對左、右大腦造成重大損害,故無法言語,無法清楚表達意念,有該院100年3月11日澄高字第1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足徵證人B男現已因疾病而無法到庭陳述或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於客觀上無法實現,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者,猶不能以其等無法於審判中對於證人B男行使對質、詰問權,即推認證人B男於偵訊中所言,毫無證據能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酌證人A女、B男、D女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A女、B男、D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指定辯護人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指定辯護人交互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
二、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因而出現先後陳述不一致或矛盾的現象。
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
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
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
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
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裁判要旨)。
查證人D女係本件性侵案件之承辦社工員、證人C女則係證人A女之心理治療師,並於輔導、治療過程中查悉本案,並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分經證人C女、D女所述甚詳,證人C女、D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反面),則依上之說明,證人C女、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係證人B男之雙胞胎弟弟、證人A女之叔叔,並與證人A女、B男同住於前址住處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情事,辯稱:從證人A女年幼時起,我即幫忙照顧證人A女,舉凡泡牛奶、換尿布、接送上下學等,我均係盡心親為,我不會對證人A女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證人B男係雙胞胎兄弟,證人A女則係證人B男之女、為被告之姪女,其三人並同住於前址住處一情,為被告、證人B男、A女所述一致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2 頁),應無疑義,合先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警員問:請妳敘明何時、何地、遭00000000A摸尿尿的地方?)我在幼稚園大班的時候,在家裡的客廳被00000000A摸我尿尿的地方。」
、「(妳還記得當時被00000000A摸尿尿的地方的經過?)我記得當時是中午,其他家人都在樓上睡覺,爸爸出去買東西,我就偷偷跑下來在客廳看電視看到睡著,我有感覺有人在脫我的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因為睡午覺起來爸爸要帶我去找大媽,所以我就沒有醒來理00000000A,就眼睛閉著繼續睡覺,然後爸爸買東西回來的時候,爸爸就很生氣的說:『00000000A你在做什麼!』˙˙˙」、「(警員問:00000000A在摸你尿尿的地方時,當場是否有其他人看到?)我記得只有爸爸看到。」
、「(警員問:你那時候有沒有跟其他人講?)因為那時只有我爸爸有看到,爸爸就跟我說:『不要講了!不要講了!看到就看到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A有脫你的褲子嗎?)我就是感覺有人在脫我的褲子,我起來時,我爸爸已經回來,爸爸就對00000000A大叫『你在做什麼?』˙˙˙」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2774號卷第1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曾經在另一個叔叔那邊有說過叔叔曾經摸過你,是說妳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有一次是在客廳看電視的時候?)是的。
、「(檢察官問: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客廳睡覺,叔叔就脫我外面的那件褲褲,後來再脫裡面的小褲褲。」
、「(檢察官問:脫妳褲子有沒有摸妳?)有。」
、「(檢察官問:摸那裡?)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
、「(檢察官問:摸多久?)一下下。」
、「(檢察官問:摸一下下後來叔叔為什麼停下?)因為爸爸回來了。」
、「(檢察官問:當時爸爸說什麼?)爸爸大叫說你做什麼,叔叔就停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另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警員問:你是否當場有看到00000000A對00000000摸下體,你總共看過幾次?當時的情形如何?)˙˙˙在我家的客廳,我那時後要去買東西,00000000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我買東西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00000000A在脫00000000的褲子,我就很大聲的叫000 00000A你在做什麼,後來00000000A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女兒大班時被00000000A摸,你有看到?)是。」
、「(檢察官問:00000000在客廳睡覺,00000000A去摸他,你有看到,你有大聲喝止叫他不要摸?)有。
」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8頁)。
經核證人A女、B男上開所述互相吻合,均一致證稱於被告甲男確實曾於95或96年間(即約於證人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之某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客廳處,見證人A女躺睡於椅子上,即趨前褪下證人A女所著之內、外褲後,以手撫摸證人A女之陰部,適證人B男自外購物返家當場撞見此情,乃即於出聲嚇阻等情不諱,按之被告與證人A女、B男間有如前述㈠所述之親屬、同居關係,彼此間關係緊密,且證人B男於警詢中甚且稱:「(警員問:你是否要對加害人00000000A提出告訴?)不要,我要再原諒00000000A一次,所以我不想對他提出告訴。」
等語(見警卷第12之1頁),足見證人B男事後亦對被告多有迴護,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A女、B男實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自堪信證人A女、B男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至關於證人A女遭害時間,參酌證人B男稱證人A女係在96年9月上小學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6頁),可知證人A女係在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唸幼稚園大班,而證人B男復補充證稱本案係發生在95年間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互參核,足認本案發生時間應係在95年9月至該年底之某日,併予認定。
㈢又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99年間接受證人C女輔導,證人C女認證人A女之行為異狀似源於遭人性侵,因而主動約詢證人B男、A女,經證人B男、A女告以上情後,證人C女即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一節,亦分經證人C女、D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相互吻合,而證人C女係證人A女之心理治療師,係因證人A女之校方轉介始介入輔導證人A女,更係在本案發生之數年之後,始開始接觸證人A女,並因於輔導、治療過程中,觀察到證人A女之行為異狀似源於遭人性侵,方進一步同時約詢證人B男、A女,而經證人B男、A女告之上情,始據證人A女、B男所述,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另證人D女則係因獲通報,而執行公務訪視證人A女、陪同應訊,核其等二人所為均無非本於教職或公務人員之職責,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利害衝突,按諸本院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等與被告有細故舊怨之情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年○月○日府社工字第○○○號函檢送之證人A女保護資料等(見99年度偵緝自第2207號卷第52至7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2774號第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其二人上開所述均係真實,而可認定。
是依上開證人C女、D女所述,本案之發現,純係因證人C女輔導證人A女,始循跡發現,並非證人A女主動告知,足徵本案伊始即非證人A 女所刻意捏詞偽造者。
且證人A女、B男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經證人C女約詢,及證人A女經證人D女私下約談時,亦均為證人A女曾遭被告予以強制猥褻之陳述,併經證人C女、D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則依證人A女、B男與被告間之同居親屬關係,尤其係證人B 男於事後始終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而言,苟證人A女確未遭被告予以強制猥褻,證人A女、B男自不會於外人前輕易指摘被告涉犯重罪,更應不致會始終為同一之陳述,由此,益徵證人A女、B男前開指證內容,確可採信。
㈢證人B男於偵訊中雖曾經證稱:「(檢察官問:95年間你有次從外面回來看到00000000A正在脫你女兒的褲子?)不在家。」
、「(你有沒有看過00000000A摸你女兒的陰部?)沒有」等語,惟其嗣又旋改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99年7月13日出庭時說你回家時看到00000000A正在脫你女兒的褲子,你有大聲制止他?)有。」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5頁),且參酌證人B男自警詢時起即陳明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如前述,迄於本案偵查中,證人B男亦一再向檢察官陳稱:「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00000000A是我弟弟,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告。」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第13頁),及證人B男與被告間有如前述同居親屬關係,可見證人B男於情理上甚顧慮被告將來之處境,乃其前述一時改口證詞,諒係因此憂慮而為維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證人B男事後尚知迴護被告,更可見其前述不利被告之指證,確屬事實,更可相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至指定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然證人B男因兩次重大腦中風,現已無法言語及清楚表達意念,業據前述甚詳,茲縱強令其到庭為證,證人B男勢亦無從為清楚之表意,遑論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是依其現今之身體狀況,其已無證人之能力,甚是顯然,故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係屬調查之不能者,合應予以駁回。
二、按證人A女係民國90年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A女年籍資料無誤,復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查,是其於本件案發時,即95年9月至該年底間,為未滿7歲之兒童,自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對未滿7歲之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證人A女之叔叔,且雙方同住於一處,仍未能珍惜彼此之緣分、情誼,竟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殊不可取,且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證人A女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證人A 女之身心傷痛依存,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與證人A女間現相處之氛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經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另對證人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之行為: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3年、94年間某日,將證人A女帶至被告之房間內,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脫下證人A女之內褲伸手撫摸證人A女之下體約幾秒鐘,而對證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被告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證人A女就讀小學二年級(97年間)某日,趁證人A女洗澡之際,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脫下證人A女之內褲伸手撫摸證人A女之下體約幾秒鐘,而對證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
因認被告前揭二次所為,亦涉嫌犯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A女、B男、D女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會對證人A女這樣做等語。
四、本院認:㈠查證人A女係90年生,其於93或94年間,僅3、4歲而已,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A女斯時尚屬年幼,其記憶或敘事、認知能力自有不足,本難期得以記憶當時情事,而於99或100年間再為詳細指認。
是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大概小班或是中班的時候,有一次叔叔把你帶到房間去脫你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有印象。」
、「(檢察官問:情形?)有,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妳只記得有,詳細的情形不記得?)對。」
、「(檢察官問:爸爸曾經說妳小班、中班的時候,叔叔把你帶到房間鎖起來?)有,當時我一直哭,爸爸就拿鑰匙開門。」
、「(檢察官問:當時叔叔是不是脫你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對。」
、「(檢察官問:當時爸爸進來的時候,有跟叔叔說什麼話?)爸爸說你怎麼這樣做,我不記得叔叔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義。
且本件經核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證人A女從未提及此部分事實,證人A女於偵訊中更稱:「(檢察官問:00000000A在妳3歲時摸妳,妳還有沒有印象?)沒有。」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7頁),足見證人A女對其3歲時左右之事件,確已無完整之記憶,乃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自不能排除係因於事後經證人B男或他人轉述所生之印象,尚不宜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B男於警詢中雖證稱:在94年間(正確日期已不記得)被告叫證人A女到樓上被告的房間,把房門關上,我聽到證人A女在哭,我就上樓叫被告開門,被告未把門打開,我就用螺絲起子把門撬開,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在脫證人A女的褲子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在你女兒4歲時00000000是不是在00000000A的房間裡面,你聽到你女兒的哭聲,你就去敲00000000A的門,你後來就用螺絲起子把門打開,後來看到00000000A在脫你女兒的褲子,你就把你女兒帶出來?你那時所說的是否實在?)有。
」、「(檢察官問:你那時說過你有看過00000000A在摸你女兒陰部一次,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什麼時候被你看到的?)在我房間裡面。
我女兒3歲多,大概93 年間。」
、「(檢察官問:當時情形如何?)在00000000 A的房間裡面,就摸她的陰部。」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5頁),惟其上開指證內容,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可按,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相同情節之指述,然證人A女此部份證述內容,性質上有受他人陳述影響之虞,已如前述,尚不宜與證人B男所述相互補強,此外,本院經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證人B男此部份指證之真實性,乃證人B男此部份所述,是否與事實相合,自有疑義。
再者,經細核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證人B男對於被告係將證人A女帶入其本人房間或係被告之房間內,先後所述不一,且其於警詢中僅證稱看到被告脫證人A女褲子而已,嗣於偵訊時才又改稱有看到被告摸證人A女陰部等語,所述亦不相一致,而且依其所述,當時係其以強力方式,撬開房門入內,則依當時情況,被告既已知其在門外欲強行入內,被告在內掩飾形跡,猶有不及,是否會繼續惡行,亦不無疑問,是證人B男上開所述,尚難以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A女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檢察官問:那時叔叔是不是要幫妳換尿布,還是直接就摸妳?)他要脫我衣服帶去洗澡。」
、「(檢察官問:那他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有。」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3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檢察官問:妳之前有說叔叔有一次脫你衣服去洗澡有摸你尿尿的地方?)是的。」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小學一年級還是二年級?)忘記了。」
、「(檢察官問:叔叔洗澡的時候,怎麼摸妳尿尿的地方?)當時叔叔幫我洗澡。」
、「(檢察官問:叔叔常常幫你洗澡嗎?)不常,如果爸爸在家會幫我洗澡。」
、「(檢察官問:之前叔叔有沒有幫你洗澡過?)有。」
、「(檢察官問:洗過幾次?)洗過很多次。」
、「(檢察官問:以前洗澡的時候,會不會摸你尿尿的地方?)有的時候也會。」
、「(檢察官問:洗澡的時候,就是像洗其他地方如手、腳一樣還是一直摸一直洗?)像洗腳腳一樣。」
、「(檢察官問:有沒有特別摸很久?)沒有。」
、「(檢察官問:是不是抹肥皂之後就沖掉?)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是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係因幫證人A女洗澡才會碰觸到證人A女之陰部,而依社會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幫人洗澡本來就會碰觸到該人之下體,亦即此乃該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結果,尚難因此即認此係猥褻之行為,且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被告為其清洗身體之過程,亦如同日常所為,並無何異常之處,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甚或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猥褻。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告固曾於偵訊中就關於97年間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46頁),惟經核其於該次偵訊中所供述之事實經過,亦主要係關於幫證人A女洗澡、抓癢部分,所述情節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大致吻合,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否認犯罪之表示,並以前詞置辯,嗣其所辯,並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A女到庭究明細節,認確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有如前述,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猥褻之情事,茲為被告之利益,應認被告此部分認罪之表示,係屬單一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可據引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指定辯護人就無罪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