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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清 林
選任辯護人 周 復 興 律師
被 告 楊游碧鳳
選任辯護人 廖 志 祥 律師
張 富 慶 律師
劉 彥 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林、楊游碧鳳均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 年9 月6 日裁定自100 年9 月2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被告楊游碧鳳不服本院100 年9 月6 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841 號裁定認被告楊游碧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在案,本院據此於100 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被告楊清林部分諭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841 號裁定正本及本院100 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合先說明。
三、又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 等罪嫌。
然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 等罪嫌重大,業經相關秘密證人及共同正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等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 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衡諸同案被告林千惠先於99年9 月30日警詢供稱:「在警方前來查緝的前幾天,『師父』臨時叫幹部在店內2 樓包廂內開會,『師父』指示我們說:警方這幾天會來,大家均要說老闆是陳品亨,『師父』說他會先離開臺灣,說若誰出賣他的話,就會叫『宏哥』去處理,店內繼續營運,並說會叫陳品亨在店處理,一切由陳品亨扛起來等,我們幹部開完會後,『師父』就指示『小彤(即同案被告王靜雯)』去向店內小姐宣佈說『師父』這一陣子會不在,要小姐守規矩並加強法律常識」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復於99年9 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次是馬姐臨時開會,馬姐說他要出國會暫時不在國內,要小彤去安撫小姐說馬姐不在店裡的話,就要乖乖的,要小彤加強法律常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4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吳蒂倩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酒店被查獲前,楊清林是否有說過叫大家不能把酒店真實狀況講出來的事?)有。
後面他說他要出國。
他有跟我們說,如果講出來他不好過,我們大家也不好過,大家都同歸於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5 頁)。
依此,同案被告林千惠擔任新人組老師、同案被告吳蒂倩擔任副總,屬歡喜就好酒店內之幹部,均參與幹部會議,見聞被告楊清林於會議中之指示事項,所證內容復屬一致,應可採信。
是被告楊清林於警方99年8 月21日查獲前數日,召開幹部會議,在歡喜就好酒店2 樓包廂內開會,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應可認定。
又被告楊游碧鳳於99年8 月20日15時26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通話表示:「我想把錢匯到新加坡戶頭,我想說要匯到哪個戶頭?請劉先生撥通電話給我」;
於同日15時45分4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某 男:你要匯款是不是?楊游碧鳳:對對。
某 男:你之前有用楊先生名義,將錢從臺灣匯到winnin g gain那家公司嗎?楊游碧鳳:對對。
某 男:那這筆土地款,也是你名下公司土地嗎?楊游碧鳳:嗯。
某 男:等於說妳在臺灣賣掉的錢嘛,過去你可以直接匯 去winning gain grout limited那間公司裡面去 。
楊游碧鳳:那這個帳戶對嗎?某 男:對啊。
楊游碧鳳:銀行需要證明是什麼?某 男:這筆是自有資金,對外投資。
楊游碧鳳:好,我知道了。
某 男:你這次是匯多少錢?楊游碧鳳:臺幣3260萬。
某 男:OK,對,這樣匯」。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16時1 分51秒,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楊游碧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某 男:楊太太,我是劉威良,因為今天你要匯的超過50 萬以上,央行要證明文件,相對的50萬以下就簡 單很多,這筆錢分45萬、45萬這樣來匯,大概要 星期一、二才會好。
楊游碧鳳:沒關係,我用我女兒名義跟我來匯就好了。
某 男:你這樣匯超過100 也是要兩天欸,我就先跟合庫 李小姐說一下,作業上我會跟她講這樣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㈤第19頁)。
準此,被告楊游碧鳳於99年8 月20日下午,與金融機構人員密集聯繫,且為規避金融管制規定,欲將總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等情,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楊清林於警方查緝前數日,為離開臺灣,指示店內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
被告楊游碧鳳則於警方查緝前1 日,欲將鉅額款項分筆匯出臺灣,顯然其等均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之必要,應自100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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