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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究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58號、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究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究安為律師,因徐贊豐、陳宇華2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被告身分,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均選任張究安為辯護人,張究安因此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徐贊豐、陳宇華時在場,嗣徐贊豐、陳宇華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串供、串證之虞,自同日起經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張究安因徐贊豐、陳宇華利害相反,旋解除與陳宇華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夫劉思顯擔任陳宇華之選任辯護人。
二、張究安明知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法官於偵查中訊問之內容,乃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其係因擔任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業務,始得以在場知悉該等秘密,對尚非屬徐贊豐詐欺案件關係人之施景霖(施景霖所犯詐欺罪,另經本院以簡式程序審結)應予保密,竟為下列兩次洩密行為:㈠因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訊問徐贊豐、陳宇華後,聲請本院裁定延長被告徐贊豐、陳宇華之羈押期間,本院法官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所為延長羈押之訊問,乃屬不公開之活動,張究安於本院為延押訊問時,以被告徐贊豐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場,因而得知徐贊豐、陳宇華庭訊內容,旋於同日法院延押訊問完畢後之15時17分3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景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洩露內容如下:「...(施景霖為A,張究安為B)A:我擔心說贊豐他又亂講什麼,他都會冒出一些新的。
他都自己的想法太多了他。
B:對啊。
但是他今天講這樣子把這部分的實話講一講,這個地方交代一下我覺得還好啦。
A:6,200的那個沒有喔?B:什麼東西?A:6,200?B:沒有吔。
今天沒有問那個。
我跟你講找不到,根本這個案子裡面沒有被害人,就只有我們自己講一講啊。
…A:那星期一(指99年6月7日星期一檢察官要偵訊被告王瑋婷、李建忠、杜海威、何威志、趙子焜、吳駿偉、劉智宜等7人)一樣,那個62部分,他們問也不需要去提到,對不對?62的部分?B:對呀,對呀。
沒問就不用說。
A:問也不用講吧?因為他們2個(指陳宇華、徐贊豐)也沒有講。
B:對呀。
都沒有。
他們只有講到『龍貓』的部分而已。
A:那他們也要說沒有這個人對不對?B:對呀。
當初陳宇華是跟大家一起講好的嘛。
A:嗯。
好好。
B:檢察官會問到底有沒有『龍貓』這個人啦。
A:就說有聽過、沒看過啦,不知道這樣子就好了。
B:那這樣就跟陳宇華說的不一樣了。
A:怎麼說?B:那是完全沒有啊。
那就說沒有就好了。
...A:喔我知道了。
B:對不對是這可以這樣講是沒錯啦,說龍貓一開始是杜撰出來的啦,要這樣講也可以啦。
A:嗯。
B:檢察官會問你們怎麼會知道,律師是不是把開庭結果跟你們講。
A:就說沒有就好了。
」。
㈡張究安於99年7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檢察官偵訊被告徐贊豐時,以被告徐贊豐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場,因而得知偵訊內容,竟於同日偵訊結束後之17時13分4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景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施景霖為A,張究安為B)A:喂,張律師喔?B:嗯。
A:今天贊豐那怎麼樣?B:是還好啦。
今天沒問什麼啦,就是他說的那個隨身碟。
因為他跟檢察官講說,反正他認為這個案子裡面『龍貓』就一開始大家說好的。
大家自作聰明,以為說大家就推給一個莫須有的人就好這樣啦。
A:嗯。
B:那真的是當時沒想那麼多啦。
A:嗯。
B:啊這部分有交待清楚就好。
然後第2個部分是檢察官說,那你們這邊誰是主要負責的,他就說陳宇華啦,他算是比其他人還大咖這樣而已,主要還是陳宇華在處理電腦這些東西啦。
A:嗯。
B:然後檢察官就說,那你那個隨身碟,是在你那裡找到的,那你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你本來說是『龍貓』的啊,現在根本沒有『龍貓』嘛。
是陳宇華給你的嗎?那贊豐就說是啊,然後檢察官就有問說那裡面這個部分是什麼意思,他知不知道?因為之前就有講過,那EXCEL表好像是萱萱說,那是贊豐叫萱萱做的,A:嗯,嗯。
B:贊豐就說對啊,之前叫宇華有叫他來處裡,他叫萱萱做的沒有錯啦。
A:嗯嗯。
B :他們最後那個禮拜,就被抓那個禮拜藉機啦,他就有把那個.. EXCEL表裏面代表誰是誰,他都有講。
A:嗯。
B:他說啊可樂就是宇華嗎?然後..就是他嘛,把這個對應,然後裡面有一些已經離職了嗎?他也不曉得真實姓名。
A:嗯。
B:他大概就講這樣。
A:嗯嗯。
B:那其他那個隨身碟也不是他的啊。
喔。
A:嗯,我懂。
B:另外那1個檔案好像就只有數字嗎?零點幾零點幾那也沒什麼東西。
A:嗯。
B:那檢察官就只問到這裡而已啦...A:那他那個現在就是說,最後那個禮拜帳他有認了是不是?B:對。
他的意思就說就只有做到那一次而已啦,就那個禮拜啊,那個禮拜做到幾次。
其實他也有交代那個表。
因為我沒有看過那個表。
他今天跟檢察官講說,最後那個表好像說有用反白的方式呈現出來有3個顏色,好像也是說前面是1線,中間是2線後面是3線,A:嗯。
B:他有解釋啦。
A:那這樣子檢察官就又會說他有做到帳,可是其他的人說沒有這樣那不是很奇怪?B:那就是還沒分到嗎。
A:嗯。
B:有分到、沒分到,可能就是宇華最清楚嘛,這個部分可能就是宇華要交代就好。
A:因為其他人應該是都還沒領到錢這樣喔?B:有做到嗎?有領到錢嗎?可能還沒領到錢。
A:嗯,這樣我了解。」
。
三、嗣於99年8月3日,為警搜索高雄市○○區○○街79巷5號6樓施景霖、蘇怜嘉夫妻住處,扣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收執聯3紙、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2紙,並拘提施景霖、蘇怜嘉到案,同時搜索臺中市○區○○路1段110號1樓張究安所經營之群業法律事務所,扣得陳宇華及徐贊豐當事人卷宗各1卷,始查獲全案。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究安對於其擔任徐贊豐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因業務關係知悉偵查內容,並與施景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委任關係,向我的委任人報告內容,我只是依律師本職,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有關『龍貓』、詐欺既未遂,共犯之間早就知道了,並非秘密」云云。
惟查:㈠99年6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被告徐贊豐時,被告並未在場,僅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而已,有該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312號訊問筆錄可參,合先敘明,法官為前開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及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徐贊豐,均為不公開之訊問,該偵查、延長羈押之訊問內容,均屬偵查中犯罪資料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該等內容均為刑法第132條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而該詐欺案件被告徐贊豐,係於99年4月8日自行委任被告擔任99年度偵字第8693號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得以知悉上開訊問內容,確係因執行律師業務所致,有99年4月9日後補之委任狀(見該偵查卷第83頁)、99年4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㈢被告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7月9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就以電話與施景霖交談並洩漏上開內容予施景霖,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監聽譯文兩份(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在99年度偵字第18358卷第108頁背面-109頁及126頁以下)可參,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委任人是施景霖、蘇怜嘉等人」云云,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是被告身為律師,當明知施景霖夫妻並無獨立為徐贊豐選任辯護人之資格,是其於本院訊問時嗣後又改稱:「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是不行由施景霖為徐贊豐委任辯護人,可是他們進來時我問他們與被告何關係,他們說是徐贊豐的家屬委任他們來委任我,徐贊豐的父母親都在南部,我認為我是受徐贊豐的母親和大哥委任」云云,惟被告於9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件委任過程、細節時,從未提及有何徐贊豐家人委託施景霖夫妻代為選任辯護人之情節,有筆錄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第111-116頁、第126-133頁),僅供述由「施先生」等3名男子到事務所委託伊,且被告提出之委任狀上清清楚楚記載徐贊豐本人為委任人,自不能僅因由施景霖支出律師酬金,而誤認施景霖為委任人,而洩漏伊基於委任關係、選任辯護人身分知悉之秘密予施景霖,其所述施景霖係受徐贊豐之母親、大哥委託云云,顯係事後於本院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縱有認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包括案件關係人在內,然施景霖經列為被告乃99年8月3日,有同日警詢筆錄在99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第44頁可參,在該日之前,施景霖顯非案件關係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為起訴書所載通聯時,我認為施景霖、蘇怜嘉和徐贊豐是很好的朋友」,亦非辯稱施景霖為案件關係人之身分,況依照上開99年6月4日監聽譯文,被告還特別交代施景霖說,要說「龍貓」一開始是杜撰出來的也可以,但檢察官會問你們怎麼會知道,律師是不是把開庭結果跟你們講,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不該洩漏偵查內容給施景霖知道,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施景霖是委任人、徐贊豐母親或大哥之代理人、案件關係人,就根本不用擔心檢察官發現伊洩漏案情之行為。
㈥偵查不公開有防止偵查障礙、防止犯行傳播、防止名譽毀損等三項作用,施景霖在上開時間,尚未於徐贊豐之案件中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亦非委任人,被告就基於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之偵查內容自應保密,竟仔細將庭訊內容透露給施景霖知悉,還與之討論,其洩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張究安雖先後有2次行為,惟其仍屬藉其律師執業之身分,以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另檢察官雖認「於99年5月18日13時03分25秒,張究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怜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洩露案情及偵查作為內容如下:『(被告蘇怜嘉為A,被告張究安為B)A:我要問說你有沒有看少豐他們。
B:上星期四有去看他,他有說隨身碟有4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有海棉寶寶那個檔大概6000多人民幣,是第4星期業績然後還有一個檔案有3個數字的「0.23」「2.94」還有一個不知多少的是前3星期的業績大概合臺幣4萬多,3線都是高捷(指陳宇華)啦。
1、2線就要再看表,第3個檔案打開39點多5點多那就是系統的錢,大陸那邊就不是他聯絡的他不知道。
A:你啥時要幫他拚交保?B:要等2個月。』
部分亦犯洩密罪,然此部分係徐贊豐個人於張究安律師接見時的供述,與前揭偵查中應秘密之偵訊內容無關,徐贊豐本得與其之選任辯護人自由討論案情,徐贊豐對自己辯護人所為陳述,並非中華民國之秘密,縱使被告違反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將徐贊豐之供述透露給利害關係並不全然一致之共犯蘇怜嘉知悉,亦僅係危害徐贊豐之私人利益,尚難認為此部分構成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因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律師,自述為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班2年級、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班3年級之學歷,並在靜宜大學兼任教師,教犯罪學及犯罪心理學之學經歷,明知執行律師業務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竟於接受徐贊豐委任後,洩漏偵查內容予共犯施景霖知悉,方便施景霖與其他共犯串供,阻礙偵查及真實發現,於本院審理時,在接連的三個問題分別辯稱伊認為施景霖是委任人、伊認為施景霖是徐贊豐母親、大哥的代理人、伊以為施景霖是徐贊豐很好的朋友云云,一再為洩密給施景霖找藉口,毫無悔意,及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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