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720,201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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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9、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芳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劉金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及「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龍一」借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雙管長槍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共同持該類似雙管長槍至臺中市○○區○○路12之10號旁由周宛津所經營之「阿智檳榔攤」,藉詞謝明庭在外出言指涉劉金芳施用毒品,渠3人共同持該類似雙管長槍將謝明庭強押上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而剝奪謝明庭之行動自由,由「阿偉」開車、「阿興」則坐在副駕駛座,3人共同將謝明庭帶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地區之西瓜園。

其等抵達西瓜園後,劉金芳即持上開雙管長槍,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則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謝明庭,劉金芳並向謝明庭展示上開雙管長槍及子彈,要謝明庭給一個交代,並恐嚇謝明庭「若不叫人拿錢出來,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要求謝明庭撥打手機電話找尋友人處理,謝明庭因不堪劉金芳、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持續之毆打,遂答應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劉金芳,並撥打電話予李志元,請李志元為其向劉金芳求情,嗣劉金芳等3人遂再將謝明庭押往由李志元、蔡瑞清共同經營位在龍井區○○村○○路251巷305號之「芊鴻鐵工廠」協調。

詎劉金芳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將謝明庭押抵「芊鴻鐵工廠」後,仍輪流持工廠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徒手及以熱熔膠條續行毆打謝明庭之身體各部,且劉金芳再向謝明庭恫稱:「這沒拿個100多萬不行」、「你今天可能無法活著回去」等語,持續要求謝明庭交付財物。

劉金芳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以對謝明庭施加上開強暴方式之行為,至使謝明庭不能抗拒,再度向劉金芳表示願支付10萬元予劉金芳。

劉金芳進而強迫謝明庭簽立和解書,復向謝明庭恫嚇稱:「最好不要報警,不然你就知道」,並由當時適在場,已有酒意之陳千鍾(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謝明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和解書上簽名為見證人。

惟因謝明庭當時身上並無財物,遂向劉金芳表示,待其將汽車變賣掉才能給錢。

劉金芳再向謝明庭恫嚇稱:「2天之內一定要給錢,不然下場會很悽慘」。

謝明庭與劉金芳等3人於「芊鴻鐵工廠」期間,李志元、蔡瑞清、陳千鍾、余奇衫、陳清涼等人亦陸續曾抵達該工廠,然均僅稍作停留,即離開該工廠至附近飲酒,而未全程目睹。

迭至同日晚間11時許,謝明庭始於友人張立財之陪同下離開現場。

而謝明庭於上開西瓜園及「芊鴻鐵工廠」內,因劉金芳、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等3人持續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右肩開放性傷、腹壁挫瘀傷、背部及臂部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右手臂開放性傷、腳底瘀傷等傷害。

謝明庭於「芊鴻鐵工廠」獲釋後,隨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625-VA號自小客車變賣,得款26萬元,並委託其妻廖純鐿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興路口,由李志元陪同廖純鐿,在與劉金芳無強盜犯意聯絡之余奇衫、陳清涼(前2人所涉強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瑞清、陳千鍾等人面前,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余奇衫收受,並由陳千鐘當場將和解書原本燒燬,其後,余奇衫則將10萬元全數交予劉金芳。

嗣謝明庭報警處理,經警於劉金芳位在臺中市○○區○○路海埔仔巷7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告訴人謝明庭傷勢照片、「阿智檳榔攤」、「芊鴻鐵工廠」、臺中市○○區○○路、中興路口現場照片,係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告訴人及現場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周宛津、張立財、陳清涼,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庭、證人廖純鐿、蔡瑞清、余奇衫,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亦查無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謝明庭、廖純鐿、蔡瑞清、余奇衫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月18日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譯文等文書資料,當事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阿智檳榔攤」,其並持1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類似雙管長槍將告訴人謝明庭押上黑色自小客車。

於西瓜園內,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謝明庭,要求告訴人謝明庭給一個交代;

在「芊鴻鐵工廠」內,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謝明庭,並要求告訴人謝明庭書寫和解書作為擔保10萬元之給付,且其事後有收取證人余奇衫向告訴人謝明庭之太太廖純鐿轉交之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庭在外散佈伊為「藥子組」(即施用毒品者)等妨害伊名譽之不實謠言,伊出於氣憤才會出手毆打謝明庭。

後因謝明庭主動提出要以10萬元賠償伊之名譽損失,因此才將謝明庭帶往「芊鴻鐵工廠」,要求在他人見證下解決本件紛爭,伊並無強盜謝明庭之不法意圖。

本件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雖於上開「阿智檳榔攤」、西瓜園及「芊鴻鐵工廠」等處均在場陪伊,但該2人均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謝明庭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持其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龍一」借得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雙管長槍1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阿偉」2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12之10號旁之「阿智檳榔攤」,由被告將告訴人謝明庭強押上一臺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由「阿偉」開車、「阿興」則坐在副駕駛座,將告訴人謝明庭帶往龍井區茄投地區之西瓜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庭、證人周宛津、余奇杉、李志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55至56頁,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係共同持上開雙管長槍,在「阿智檳榔攤」」將告訴人謝明庭強行帶上車,載往龍井區茄投地區之西瓜園後,由被告持上開雙管長槍、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謝明庭。

且於西瓜園毆打告訴人謝明庭之過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謝明庭展示上開雙管長槍及子彈,要告訴人謝明庭給一個交代,並恐嚇「若不叫人拿錢出來,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要求告訴人謝明庭撥打手機電話找尋友人處理,告訴人謝明庭因不堪被告、綽號「阿興」、「阿偉」之男子持續之毆打,遂答應提出10萬元給被告,並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志元,請求證人李志元為其向被告求情一節,已據證人謝明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6月15日傍晚,劉金芳和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在阿智檳榔攤,說有事要跟我說,劉金芳的朋友背著包包,從包包拿出雙管長槍。

他們就拿槍把我押上車帶走。

下車後,劉金芳的兩個朋友一個拿高爾夫球棍,一個拿棍子,劉金芳則拿著雙管長槍,從我頭打下去,我的頭就一直流血。

劉金芳還拿雙管長槍及子彈給我看,跟我說「這是真的,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樣」。

雙管長槍是黑色的,大概有80公分左右,子彈約有6、7公分、子彈直徑約公2、3公分。

我看到槍當下心想說死定了,這次無法活著回去。

劉金芳還恐嚇我「若不叫人拿錢出來,就要你吃子彈」,並持續以用高爾夫球棒打我身體各部。

在西瓜園時,我被打到受不了時就答應給劉金芳10萬。

劉金芳要我找人,看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就把我電話丟給我,叫我趕快自己打電話。

後來我打電話給李志元,請李志元幫我求情,結果他們就帶我到李志元工廠去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23頁)。

另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謝明庭帶往「芊鴻鐵工廠」後,渠3人仍輪流以徒手、持工廠內之鐵管及熱熔膠條續行毆打告訴人謝明庭之身體各部,且被告再向其恫稱:「這沒拿個100多萬不行」、「你今天可能無法活著回去」等語,持續要求告訴人謝明庭應交付金錢,至使告訴人謝明庭不能抗拒,再度表示願支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進而強迫告訴人謝明庭簽立和解書,復向其恫嚇稱:「最好不要報警,不然你就知道」。

惟因告訴人謝明庭當時身上並無財物,遂向被告表示,待其將汽車變賣掉才能給錢。

被告則再向其恫嚇稱:「2天之內一定要給錢,不然下場會很悽慘」。

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謝明庭始於友人張立財之陪同下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證人謝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到工廠後,他們拿鐵棍輪流打我腳底板,讓我無法逃脫。

劉金芳跟他朋友並拿熱熔膠打我臉跟頭,要我打電話籌錢,並說「這沒拿個100多萬不行」、「你今天可能無法活著回去」。

他們陸陸續續一直打,一直逼我拿錢出來。

劉金芳並要我不能報警,如果報警你就知道了。

之後劉金芳打草稿,叫我自己抄寫下和解書,因我被打到無法抗拒,再不簽就真的會被打死了,劉金芳還找陳千鍾當見證人。

簽和解書當下,我說要給我兩天時間,等車子賣掉才有錢。

劉金芳說限我兩天內要給錢,如果不給錢,會很悽慘。

之後我朋友張立財就來帶我走,那時候我已不能走,還是他硬攙扶我上車的。

本件的傷害是過了3天比較能動的時候再去驗的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23頁),核與證人張立財於偵查中證述其到達工廠時,告訴人謝明庭已全身是傷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30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阿智檳榔攤」、「芊鴻鐵工廠」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60、71、72頁)。

又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對證人謝明庭所為上開強暴行為,致證人謝明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右肩開放性傷、腹壁挫瘀傷、背部及臂部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右手臂開放性傷、腳底瘀傷等傷害,有卷附證人謝明庭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月18日驗傷診斷書、於99年6月16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16張可佐(參見偵二卷第61頁、第63至70頁),衡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謝明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證述甚詳,且被告與證人謝明庭雖有指涉被告為施用毒品者之糾紛(詳下述),苟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衡情證人謝明庭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誣陷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再證人謝明庭就被告為言語恐嚇及毆打行為等施加強暴之內容及方式,均清楚明確證述,本院認證人謝明庭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證人謝明庭確係在前開西瓜園及「芊鴻鐵工廠」等處,因受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陸續以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熱熔膠條等物,持續毆打其身體各部位及以上揭言語恫嚇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謝明庭應交付財物,至使證人謝明庭不能抗拒,因而答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書寫和解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

縱使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若其槍身質地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兇器扣案與否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持有兇器之唯一標準,有在於若其他事證明確下僅因該兇器未扣案而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使被告逸脫於加重條件之處罰,難謂無使被告於犯罪後即設法隱匿或丟棄該兇器而使偵察機關無所發現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兇器未據扣案而逕自否定該兇器存在之事實,而須綜合全案情節以茲判斷,依據全案證據資料,並衡諸被告持以犯案過程之客觀具體情況,且佐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在其種類、材質、使用目的等等,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

查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證人謝明庭為本件強盜犯行之類似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等物,固均未扣案,惟前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證人謝明庭確實因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持類似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等物毆打其身體各部位,而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則前開物品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㈣再告訴人謝明庭於「芊鴻鐵工廠」獲釋後,因恐若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將有不利後果,旋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625-VA號自小客車變賣,得款26萬元,並委託其妻廖純鐿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龍井區○○路、中興路口,由證人李志元陪同證人廖純鐿,在證人陳千鍾、余奇杉、陳清涼、蔡瑞清等人面前,將10萬元交予證人余奇衫,證人陳千鍾則當場將和解書原本燒燬,其後,證人余奇衫將1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謝明庭、廖純鐿、陳千鐘、余奇衫、陳清涼、蔡瑞清、李志元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譯文、龍井區○○路、中興路口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62、71、73至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將和解書原本交予證人余奇衫,並收受證人余奇衫自證人廖純鐿處,所收款之10萬元現金,則被告對證人謝明庭為上揭強暴行為,至使證人謝明庭不能抗拒,進而委託其妻廖純鐿透過證人余奇衫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因為謝明庭在外散佈伊為「藥子組」(即施用毒品者)等妨害伊名譽之不實謠言,伊出於氣憤才會出手毆打謝明庭。

後因謝明庭主動提出要以10萬元賠償伊之名譽損失,因此才將謝明庭帶往「芊鴻鐵工廠」,要求在他人見證下解決本件紛爭,伊並無強盜之不法意圖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與證人謝明庭於簽立和解書後,並無再恐嚇證人謝明庭、廖純鐿或張立財之情事,證人謝明庭所承諾及現實交付之10萬元,即是證人謝明庭對妨害被告名譽之事主動做出賠償,本件被告並非強盜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謝明庭對外曾指稱被告為「藥子組」(即施用毒品者)一情,固據證人謝明庭、陳千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35頁),然被告即以告訴人謝明庭在外出言指涉其施用毒品、妨害其名譽為藉口,對告訴人謝明庭為上揭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謝明庭不能抗拒,同意支付被告10萬元以解決本件紛爭,再經證人謝明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劉金芳他們一帶我到西瓜園就打,劉金芳說我亂說話,我向他抱歉,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沒說話,他就繼續打。

因當時跟劉金芳說抱歉也是一直被打,劉金芳一直說要錢,打到最後我沒辦法了,我就答應給劉金芳10萬。

和解書上寫5萬元是劉金芳寫的,要我照抄,寫錯一個字就會被打,但實際上劉金芳是要10萬。

簽和解書時,劉金芳有限我2天內給錢,如果沒給錢,下場會很悽慘。

我怕再被害、妻小會有危險,所以事後有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6、17頁第20至23頁),足見被告並不接受交付財物以外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其係以證人謝明庭在外誣指其為施用毒品者為藉口,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持續毆打告訴人,對其施以上揭強暴方式,以達到證人謝明庭答應交付其所滿意金額即現金10萬元之目的,被告僅係以解決告訴人妨害其名譽糾紛之外觀,俾利掩飾其前揭強盜取財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和解書上雖係記載願給付5萬元,惟證人謝明庭係依照被告所草擬之文字抄寫,證人謝明庭於當下並無自主決定空間,而被告實際上對證人謝明庭係要求交付10萬元,已據證人謝明庭前開證述甚明,且事後被告確係透過證人余奇衫向告訴人之妻廖純鐿收取現金10萬元無誤,尚難以和解書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不同,率爾認定告訴人謝明庭係自願主動交付其財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再者,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而所謂「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係以前揭言語恐嚇、分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等物,共同持續毆打證人謝明庭,對其施以上揭強暴方式要求交付財物,且證人謝明庭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控制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西瓜園及「芊鴻鐵工廠」內,是衡諸常情,並佐以證人謝明庭當時懼怕之情,其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順利脫逃,故證人謝明庭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為避免再遭被告加害,因而事後仍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謝明庭證以:簽和解書時,劉金芳有限我2天內給錢,如果沒給錢,下場會很悽慘。

我怕再被害、妻小會有危險,所以事後有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庭之妻廖純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先生當天簽完和解書回家後,他頭部、臉、四肢、身體,全身都重傷,沒有辦法行走,是朋友把他架回來的。

他說和解書是因為劉金芳要勒索金錢,他才簽下,不然劉金芳不讓他回來。

基於自身及朋友的安危,所以我們事後交付10萬元予劉金芳,請他們不要再找我們麻煩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是縱被告事後無再為恐嚇證人謝明庭、廖純鐿或張立財之情事,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以:本件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雖均在場陪伊,但該2人均無動手毆打謝明庭云云,惟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均有分持前揭類似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等物毆打告訴人謝明庭,除據證人謝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參見本院卷第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成年男子,在「芊鴻鐵工廠」時,均有共同下手為毆打謝明庭之行為,亦經證人陳清涼於偵查中、證人李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在場共同實行並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屬明確。

㈣再參諸證人謝明庭在前開西瓜園、「芊鴻鐵工廠」等處遭被告、綽號「阿興」、「阿偉」2名成年男子,以言語恐嚇及施以毆打成傷之強暴手段,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佐以證人謝明庭遭控制人身自由之時間甚久,其於西瓜園時僅單獨一人面對被告及「阿興」、「阿偉」2名成年男子等人,且甫遭上揭毆打之強暴行為,同意給付10萬元予被告,其意思自由遭極度壓制,因而擔心輕率求救可能遭更嚴重之報復,且其嗣又遭被告等人帶同至「芊鴻鐵工廠」,無非係任由被告等人予取予求,俾儘快滿足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需求後以求能平安脫身,因而於西瓜園向證人李志元求救時,及在「芊鴻鐵工廠」雖有證人李志元、陳千鍾、張立財等人在場,顯仍無從基於意思自主而甘冒風險擅予請求他人報警求救或脫逃之可能,實甚明確。

且證人謝明庭與被告等人於「芊鴻鐵工廠」期間,證人李志元、蔡瑞清、陳千鍾、余奇衫、陳清涼等人雖陸續曾抵達該工廠,然均僅稍作停留,即離開該工廠至附近飲酒,而未全程在場,亦據證人李志元、蔡瑞清、陳千鍾、余奇衫、陳清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自無從以證人謝明庭未請求其友人李志元、陳千鍾或張立財為其報警求救,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咸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均在場並共同分擔毆打告訴人謝明庭之行為,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自屬實際在場實施本案強盜犯罪之人。

另被告與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於西瓜園及「芊鴻鐵工廠」,各持類似雙管長槍、高爾夫球桿、鐵棍、鐵管等物毆打告訴人謝明庭身體各部位,前開物品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渠等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謝明庭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亦同此旨)。

則本案從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實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際,並兼括以未間斷、行為繼續之剝奪告訴人謝明庭行動自由於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西瓜園、「芊鴻鐵工廠」等處,及在該期間對告訴人謝明庭所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核均屬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毆打致告訴人謝明庭成傷之強暴方法,以遂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則傷害部分亦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另被告及綽號「阿興」、「阿偉」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告訴人謝明庭在外誣指其為施用毒品者為藉口而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其結夥三人以上,並以恐嚇言語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強暴手段而為本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除對告訴人謝明庭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告訴人謝明庭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告訴人謝明庭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謝明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

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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