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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二)罪刑欄第三行「捌元」之記載更正為「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二)罪刑欄記載「捌元」,而未記載「萬」,顯然係「捌萬元」之漏載,此由該案於主文欄第三行確實記載「捌萬元」可知,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附表一之(二)罪刑欄內漏繕「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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