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2、2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3、4、7、9、14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錦旺(綽號「老仔」、「叔仔」、「大仔」、「阿弟仔」、「兄仔」、「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等人。
二、林錦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均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99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95號前,因其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王榮斌、何明熹、張任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所有經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錦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榮斌、何明熹、張任琮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永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榮斌、陳永恭、何明熹、張任琮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查獲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參。
㈡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為BERETTA廠1934型,經檢視,滑套上具26358、槍管上具22137之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彈殼遭截短後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9×19㎜)制式彈殼。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此有該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625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復有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51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389號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2416公克,驗餘淨重1.2396公克),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0074公克,驗餘淨重1.00 65公克),此有該院9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雖自80年間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然其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99年11月18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前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及時悔悟,坦承犯罪,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64,2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項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2416公克,驗餘淨重1.23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5個,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應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4,2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且SIM卡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復因交付而生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秤1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編號4所示子彈4顆中之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如附表三編號5、8、10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林錦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編號│對 象│時間及地點│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6時45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12時10│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2時5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20時37│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王榮斌│於99年9月 │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3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18時0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3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15時55│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4,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3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12時2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2,3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22時0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王榮斌│於99年10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8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5時39│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近。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8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王榮斌│於99年11月│王榮斌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6日9時51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在臺中│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市北屯區旱│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溪西路與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竹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榮斌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王榮斌則交付現金1,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14時5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7時2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路之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安派出所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1,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20時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在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北屯區旱溪│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西路與松竹│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陳永恭│於99年9月 │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3,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20時4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3,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8日21時24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17時4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20時37│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9時34│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陳永恭│於99年10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7時5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區永│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興街87號前│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4,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陳永恭│於99年11月│陳永恭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4,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16時38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區永│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興街87號前│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恭 │ │重壹點貳叁玖陸公克)│
│ │ │ │,陳永恭則交付現金4,000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
│ │ │ │元予林錦旺。 │ │編號7、9、14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21 │何明熹│於99年9月 │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20時20│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惟何明熹向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錦旺抱怨該次交付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品質欠佳,嗣後林錦│ │ │
│ │ │ │旺退還1,000元予何明熹。 │ │ │
├──┼───┼─────┼────────────┼────┼──────────┤
│ 22 │何明熹│於99年9月 │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21時4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1小包第二級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熹│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9日2時48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在臺中│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市北屯區旱│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溪西路與松│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竹路口附近│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17時2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西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近。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0時31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羽球館│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內。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何明熹│於99年10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18時3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松竹羽球館│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附近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內。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7 │何明熹│於99年11月│何明熹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2,0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16時19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松竹羽球館│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附近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明熹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內。 │,何明熹則交付現金2,000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予林錦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張任琮│於99年9月 │張任琮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8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20時4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任琮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近。 │,張任琮則交付現金1,8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 │張任琮│於99年9月 │張任琮先以電話撥打林錦旺│1,500元 │林錦旺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20時41│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在臺│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中市北屯區│定在前揭地點見面。嗣後林│ │號7、9所示之物沒收,│
│ │ │旱溪東路與│錦旺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松竹路口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任琮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張任琮則交付現金1,500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林錦旺。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林錦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
┌──┬─────┬─────────────────────┬─────────┐
│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於80年間某│林錦旺以新臺幣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錦旺犯非法持有手│
│ │日,在臺中│「小劉」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BERETTA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 │市北屯區兒│廠1934型口徑9mm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年貳月,併科新臺幣│
│ │童公園附近│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2 │於96、97年│林錦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林錦旺犯非法持有可│
│ │間某日,在│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不詳地點。│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 │ │,而非法持有之。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3、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BERETTA廠1934型、口徑 9 MM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 │,含彈匣1個 │
├──┼──────────────┼──┼────────────┤
│ 2 │制式子彈 │2顆 │(均已試射擊發) │
├──┼──────────────┼──┼────────────┤
│ 3 │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仿造槍 │ │ │
├──┼──────────────┼──┼────────────┤
│ 4 │非制式子彈 │3顆 │(扣案4顆,其中1顆已試射│
│ │ │ │擊發) │
├──┼──────────────┼──┼────────────┤
│ 5 │黑色火藥 │1包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合計淨重1.2396公克 │
├──┼──────────────┼──┼────────────┤
│ 7 │ASUS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0065公克 │
├──┼──────────────┼──┼────────────┤
│ 9 │電子秤 │1個 │ │
├──┼──────────────┼──┼────────────┤
│ 10 │NOKIA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1 │ANYCALL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3 │SHARP牌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4 │空包裝袋 │5個 │(供包裝編號6毒品使用) │
└──┴──────────────┴──┴────────────┘
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