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立儒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立儒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薛立儒住居於臺中市○區○○街2段6之16巷81號2樓之1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件強盜案件,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衡情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另被告的祖母目前在加護病房,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9年度訴字第3727號)。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相關證人即被害人邱永豪、證人林仕貴、陳哲宏業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年僅19歲,均住家中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相當之資力,可供其逃亡,再參酌被告前尚無犯罪之前科或逃亡之虞之情節,本院斟酌本件全案案情,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街2段6之16巷81號2樓之1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