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647,2011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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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健德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與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而身心
  4.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5. 理由
  6. 一、被告李健德之辯護人固主張: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
  7. 二、而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8.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9.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10.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11. 一、訊據被告李健德固坦承伊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並知悉被害
  12. (一)被害人甲女確為中度心智缺陷障礙之人,而被告與被害人
  13. (二)次查,被告確曾自被害人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而未滿14歲
  14.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甲女對於金錢及時間均有概
  15.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住處並無任何錄放影機及A片,亦未遭查
  16. (五)又者,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辯稱伊曾發生車禍,致脊椎移位
  17. (六)末以,本案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既為「受測人對
  18.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19.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由「性交者,係以性
  20. (二)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
  21.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22. (四)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其中修正前
  23.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24. 四、末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德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健德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與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而身心障礙之甲女及其家人為鄰居關係(甲女為77年10月7日出生,警卷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李健德平時即常邀甲女至伊位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里○○路25號之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

詎李健德於民國90年間某日起,見當時尚就讀小學6年級仍為14歲以下之甲女年幼可欺,又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竟基於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約1至2周1次,連續多次利用甲女至伊上開住處協助整理回收資源之機會,強拉甲女至伊上開住處住處2樓觀看色情影片,並強脫甲女之衣褲,且恐嚇甲女若不從將毆打甲女,而除以手對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撫摸猥褻外,並以伊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抽動,且強迫甲女為伊進行口交,而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連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多次得逞。

而李健德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曾以剪刀剪下甲女之陰毛,再以衛生紙包裹放置於上開住處,且每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女,要甲女對家人謊稱錢係代為處理資源回收所賺來,且絕對不可將發生性行為之情告訴他人。

嗣於97年11月19日因甲女遭另1名男子性侵害,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提起上情,始經員警及社工人員協助提出本案告訴,再經警於98年1月1日至李健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確在李健德上開住處2樓扣有以衛生紙包裹之不明毛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健德之辯護人固主張: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並向受測者說明測謊機器操作之原理及檢測進行之程序、目的、用途、效果,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之同意,而於測謊過程中,各個質問不能以強制或誘導方式為之,苟違反前述程序,其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縱經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著有判決;

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前,已明確告知實施測謊人員其因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執勤至凌晨2時,故測謊當日凌晨2時30分睡,睡到7時,只睡了4小時30分等語,且被告於接受測謊當天確實擔任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勤務執勤至凌晨2點等情,亦有臺中縣太平市新光里守望相助隊出具之服務證明可證(詳見被告99年3月2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1」)可證,足見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記載被告測前睡眠「7小時30分鐘」及自感「正常」一點,要與事實不符,本案測謊報告書於形式上顯有瑕疵可指,已難認為合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測謊同意書已記載被告平時平均睡眠時段約下午9時至凌晨5時30分,睡眠8小時30分,而被告接受測謊前並已明確告知測謊人員受測當天睡眠時間只有4小時30分,相較於被告平常之睡眠時間,足足短少4小時,而有睡眠嚴重不足之情形,且偵卷內傳票附記事項亦特別載明:「接受測謊前24小時內應注意事項:一、睡眠充足。」

(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38頁)等語,足見睡眠充足與否,攸關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且實施測謊之人員亦明知若受測人員睡眠不夠、身體健康不佳,遽然進行測謊,均足以影響測謊之結果,當會有測謊結果不正確之風險,卻仍然在被告睡眠不足、健康情形不佳之狀態下,貿然對被告進行測謊,其測謊程序顯非合法,其測謊結果亦難認為正確而毫無瑕疵可指;

又被告於測謊前已主訴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脊椎側彎、風濕性關節炎、重聽、心率不整、肝炎、膀胱炎、血尿及結石等病痛,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在客觀上已顯然有不適合進行測謊之情形,縱認測謊前有經過被告同意,然被告之同意,並無法排除被告在客觀上因為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以及罹患多種病症(生理狀態)均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條件,自難以被告有同意測謊一點,認為該測謊報告之瑕疵因此可以修復;

再測謊過程確實出現被告有「感覺緊緊的、有點發熱,不是冷氣的問題,感覺好像高血壓、頭暈暈的感覺」等不舒服之情形,亦顯示被告於測謊過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顯然足以影響本案之測謊結果,自難以該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再者,本案之測謊鑑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所為,故此鑑定結果顯然欠缺客觀公正性云云。

二、而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而查,本案測謊時業已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且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再次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又測謊當日上午9時9分13秒起:鑑定人問「正常的睡眠,晚上都幾點睡覺?」,被告答「我都九點睡覺。」



問「睡到幾點?」,答「5點多。」



問「9點睡到5點,睡了8小時。」

,答「是。」

,鑑定人即指導被告書寫上述睡眠時間;

又問「昨晚幾點睡?」,答「昨晚2點半睡。」



問「昨晚怎麼會2點半才睡?」,答「因為我是守望相助隊。」



問「2點半睡,幾點起床?」,答「7點,睡到早上7點。

我的班是禮拜4。」



問「2點半睡到7點,睡了幾個小時?」,答「4個半鐘頭。」



鑑定人指導被告書寫4個小時30分;

又問「那是不是睡得比較少?」,答「是。

因為我是禮拜4的班。」

,被告繼續書寫同意書其他內容,該過程鑑定人併指導被告書寫。

再者,同日上午9時18分20秒起:鑑定人請被告提出報到的單子,請教被告是否有看過單子,被告稱「有,有看過。」

,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項最重要的就是測試前睡眠要充足,稱「睡眠不足,會影響測謊,所以你昨天才睡4個半鐘頭,不夠,這樣做對你有風險。」

,被告稱「不會吧?」,鑑定人稱「一定的,百分之百。

所以如果你要通過測試,一定要遵照上面的原則。」

,被告稱「我不是只有睡4個半鐘頭,我因為有班,所以我有提早去睡了3個小時。」

,鑑定人告知被告同意書內容要改,稱「3個小時再加上4個半鐘頭,你還是有睡7個多小時就對了。」

,被告稱「對。」

,鑑定人請被告畫掉寫7;

又被告問「不過,我是分開睡的,不知道有沒有影響?」,鑑定人答「沒關係,等於說你知道有班,所以你先去睡?」,被告答「對。」



鑑定人問「從幾點睡到幾點?」,被告答「7點半快到8點睡到10點多快到11點,11點去接班。」



另同日上午11時28分50秒起:鑑定人問第1個問題:「你姓李嗎?」,被告答「是。」



鑑定人稱「現在狀況不錯。」

…(問題繼續);

另同日上午11時32分47秒起:鑑定人告知被告第1次測試結束,請被告右手動一下,活動一下,手會麻,被告稱「很麻!」;

鑑定人稱「對,很麻。」

,鑑定人告知被告剛才的反應很好,算是穩定。

告知被告休息一下,等一下同樣的問題再問第2遍,被告稱「好。」



鑑定人稱「我順序會變化。」

,被告稱答「好。」



鑑定人稱「這次很漂亮,幾乎都沒有動到,你看一下,差那麼多。」

,鑑定人轉動2台電腦畫面給被告看,指著左邊電腦畫面稱「很漂亮,是正常的,與剛才跳動的差很多。」

,被告稱「謝謝!」;

又同日上午11時33分27秒起:鑑定人詢問被告身體有無哪裡不舒服,被告稱「覺得肺部緊緊的。」

,鑑定人稱「那是因為有綁那個的關係。

(即綁線)」;

問「有無覺得會暈?」,答「稍微。」



問「是什麼情形?」,答「好像熱熱的,」;

問「要不要吹冷氣?」,答「不是冷氣的問題。

好像稍微高血壓,稍微暈暈的。」



問「我剛才問的問題有無清楚?」,答「有。」



問「有清楚在聽?」,答「有。」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測謊時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已可見被告於測謊前確曾睡眠達7小時半,而與其平日之睡眠時數相差無幾,且施測時圖譜反應被告身體狀況合乎正常而無不宜測謊之情甚明;

況查,被告測謊前雖主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重聽、心律不整等病史,惟自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正常,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足參;

又查,本案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分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兼組長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組長,其等均具有測謊鑑定專家之學、經歷,且鑑定人於測謊當日業已簽具鑑定人結文,亦有簡歷、證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詳見測謊鑑定書),自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即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李健德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前揭情詞,當屬無據。

另者,上開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乃為「受測人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婉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2、在你住處2樓,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婉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99年2月2日編號2010C0013號測謊鑑定書存卷足參,自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足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甲女之母之證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被害人甲女雖因辯護人要求詰問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然辯護人既未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部分予以詰問,且觀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詳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被害人甲女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此部分當認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及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佐(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案卷第23頁、第24頁;

按誤令不得具結之人具結,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能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回復其具結之效力,至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可參,是縱使被害人甲女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所為上開證言亦非不可作為證據),上開偵訊陳述復係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自可採為證據,容無疑義。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鄒秀鑾之證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案卷第127頁審理筆錄),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含被害人所繪現場圖),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僅就被害人所繪現場圖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乃為94年間某日,依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9之2條規定,仍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本案甲女係成年後,因於97年11月19日另遭他人性侵,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一併提及上情,再經員警及社工人員協助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詢案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另甲女之母亦於該時方知被告犯罪而提出告訴(見警詢案卷第25至29頁警詢筆錄),亦即甲女及其母斯時提出告訴,雖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終了日皆已逾3年之久無訛;

然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前,事實上既屬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之人,詳見後述,則甲女因不解被告上開所為係屬違法,進而無法行使告訴權,另甲女之母亦屬迨至提出告訴之日方知悉被告犯罪,則其等斯時提出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附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德固坦承伊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智障者,且被害人甲女會至伊上開住處門口協助伊處理資源回收事宜,又員警確有在伊住處2樓房間之鐵櫃抽屜內查扣包有伊所剪下伊或伊妻陰部毛髮之衛生紙團等物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甲女未曾至伊上開住處2樓,伊自無於上開處所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可能,且伊未曾給予被害人甲女任何金錢,至扣案包有毛髮之衛生紙團乃係伊為自己或伊妻修剪陰部毛髮所留存者,並非被害人甲女之物,且伊因曾發生車禍致脊椎移位,故性功能有受傷而無法持久,伊與被害人甲女父母均為好朋友關係,並無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犯行之餘地,而測謊當日伊之睡眠不足,且本有高血壓之病史,致影響測謊結果,且測謊結果至多僅可證明伊所述不實,尚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況被害人甲女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甲女既曾遭教導對於身體之侵害應予拒絕,並告知父母,然被害人甲女之父母復稱被害人甲女未曾告知遭伊強制性交等情,當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害人甲女所繪現場圖與伊住家之實際擺設狀況歧異,自均不足據之認定伊犯罪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甲女確為中度心智缺陷障礙之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好鄰居,素無怨隙,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智障者,且被害人甲女會至被告上開住處門口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事宜,又員警確有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鐵櫃抽屜內查扣包有被告所剪下被告或被告之妻陰部毛髮之衛生紙團3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指陳:其與阿伯(即被告)為鄰居,並曾至被告上開住處門口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事宜等語(詳見警詢案卷第10頁以下),及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甲女為中度心智缺陷障礙之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且被害人甲女會穿著就讀之啟聰學校運動服去被告住處門口協助被告處理資源回收事宜,被告應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案卷第18至2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鄒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剪下其陰部毛髮之癖好,扣案之衛生紙團應係其所有等語(詳見警詢案卷第32至33頁及98年度偵字第4242號案卷第30至31頁)詳實,並有被害人甲女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偵查案卷之密封資料袋)及載明扣案之毛髮未檢測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33236號鑑驗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案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稽,且有上開衛生紙團扣案可證,當堪先認定為真。

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6日審理中供陳:「我的小孫子們從小就都曾遭被害人甲女抓來咬,大的小孫子現在已經10歲,小的小孫子已經6歲。

…我知道她住我家對面,咬到我孫子哭,我才罵她。」

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128頁背面及第129頁),足見被告至少早於10年前即89年間業已認識被害人甲女及其家人,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智障者,且與其家人住在伊住處斜對面,容無可疑。

(二)次查,被告確曾自被害人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而未滿14歲之90年間某日起,至被害人甲女就讀高中啟聰學校1年級而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94年間某日止,約1至2周1次,連續多次以脅迫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在伊上開住處2樓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於每次強制性交後交付被害人甲女100元,要求被害人甲女不得將上情告訴其家人,否則要打被害人甲女,且須謊稱100元係被害人甲女協助伊處理資源回收物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問:對妳性侵害的人妳是否認識?與他是否有仇恨?)認識,他住我家斜對面。

與他沒有仇恨。

(問:妳是否知道性侵害之定義?)我不知道(被害人搖頭、微笑)。

(問:妳知道相幹是什麼意思嗎?)我知道,就是做愛的意思(被害人微笑)。

(問:鄰居阿伯都是利用何時叫妳去他家?)不一定,有時候早上,有時候傍晚。

阿伯有時候會叫我去他家撿紙,有時後他會說:來來來…我帶妳去看A片。

(問:阿伯叫妳去他家看A片,妳會去嗎?)我告訴他我不要,但他都會硬拉我的手跟他上2樓。

(問:妳跟阿伯到2樓後,阿伯會說什麼?)他會說我們來看A片。

(問:誰放的A片?)阿伯放的A片。

(問:放A片後,阿伯會說什麼?)阿伯說:我們看A片,我們一起來做愛。

(問:妳的衣服是阿伯幫妳脫?還是妳自己脫?)是阿伯幫我脫。

全身脫光光。

(問:阿伯的衣服是他自己脫還是你幫他脫?)他自己脫,全身脫光光。

(問:妳的衣服脫光光後,阿伯有說什麼話嗎?或做什麼動作嗎?)他會摸我的胸部。

(問:他摸妳胸部的時候你有表示什麼嗎?)我有說不要。

(問:妳說不要的時候有做動作嗎?)我推開他的手。

(問:他除了摸妳胸部之外,會摸妳尿尿的地方嗎?)會,他會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會把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

(問:阿伯有用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妳尿尿的地方嗎?共幾次?)有。

很多次。

(問:阿伯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妳尿尿的地方的日期妳記得嗎?)大部分都在星期6的早上。

(問:妳去阿伯的家裡時,他家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其他人。

(問:阿伯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妳尿尿的地方外,他還有叫妳做什麼動作嗎?)有,學電視叫我用嘴巴吸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

(問:阿伯叫妳用嘴巴吸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時,妳有什麼反應?)我說不要,但阿伯會說不要就要打我,阿伯還會硬按著我的頭,吸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吸很久。

(問:阿伯叫你吸他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時,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有跑出東西嗎?)有。

(問:跑出的東西是什麼顏色?)白色。

(問:阿伯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跑出白色的東西後,他會怎麼處理?)他會用手比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幫他擦。

(問:阿伯他的鳥鳥(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時,他有戴保險套嗎?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嗎?)他沒有戴保險套。

(問: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嗎?)有時候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

(問:他會把白白的東西噴在哪裡?)他會噴在我的身上(被害人指她的肚子)。

(問:阿伯如果把白白的東西噴在妳的肚子,誰幫妳擦?)阿伯擦。

(問:阿伯擦完的衛生紙會丟在哪裡?)房間的垃圾筒。

(問:事情做完即做愛之後誰幫妳穿衣服?)阿伯幫我穿。

(問:事情做完即做愛之後,阿伯會給妳錢嗎?)會。

(問:給多少錢?)100元。

(問:每次都給100元嗎?)對,每次都給100元。

(問:事情做完即做愛之後,阿伯有叮嚀妳不能說什麼嗎?)他說不能跟家人說。

(問:阿伯有說回去家人有問錢的來源,要怎麼說?)阿伯有說要回答:是幫阿伯工作賺來的。

(問:阿伯是否曾經在他家一樓與妳做愛?次數幾次?)有,很多次。

(問:1樓做愛的位置是在房間或廁所?)在廁所裡面。

(問:阿伯是否曾經在他家2樓與妳做愛?次數幾次?)有,很多次。

(問:2樓做愛的位置是在房間、客廳或廁所?)客廳。

(問:阿伯家2樓客廳的擺設有什麼東西?)電視,電視的旁邊有放A片、1張床,床頭櫃上面有放衛生紙、衣櫃、垃圾桶。

(問:妳願意畫阿伯家2樓客廳的格局嗎?)好(我願意畫)。

(問:妳有沒有把阿伯與妳做愛這件事告訴家人或其他人?)有,告訴媽媽、爸爸、2個哥哥、2個姊姊。

(問:媽媽有帶妳去醫院嗎?)有,媽媽有帶我去803醫院。

(問:阿伯是否會打電話給妳?)會,他也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幫忙。

(問:阿伯對你性侵害之前,他會拿酒給妳喝嗎?或是叫妳喝飲料嗎?)不會叫我喝酒,但是每次都會拿飲料給我喝。

(問:阿伯對妳性侵害之前他是否有喝酒?)沒有。

(問:阿伯對妳性侵害時,妳是否會反抗?)會,我會告訴他不要。

他會抓住我的手不讓我回家。

(問:請妳描述阿伯的外觀?他的鳥鳥(生殖器官)是否有特殊之特徵?)他不高,很矮,皮膚黑,瘦瘦的,他的鳥鳥(生殖器官)旁邊長頭髮,鳥鳥(生殖器宮)是硬硬的。」

(詳見警詢案卷第10至17頁)、「(問:妳在第1次筆錄中,有說到阿伯帶妳到他住的房間,看A片並性侵害妳的地點是在2樓或3樓?)是帶我至2樓他的房間。

(問:妳知不知道什麼叫陰毛?)(點頭,微笑),是尿尿旁邊的毛。

(問:阿伯對妳性侵害時,他是否曾拿剪刀剪妳下體陰毛?)有,他剪過我尿尿旁邊的毛。

(問:阿伯他剪過幾次妳尿尿旁邊的毛?)他剪過2次(被害人用手比2次)。

(問:阿伯何時剪妳下體陰毛?)他在我與他做愛完,他才剪我的陰毛。

(問:他如何剪?)他都叫我站著剪。

(問:阿伯拿什麼東西剪妳下體陰毛?)他拿小剪刀剪。

(問:他剪妳陰毛之前,他會有什麼動作?)他會先把我陰毛先用他的手往下梳順,再剪。

(問:阿伯剪妳陰毛時,剪很多或只剪一點點?)(被害人用手比約2公分)。

(問:阿伯剪妳陰毛後,他做何處理,他是將陰毛丟垃圾桶或放何處?)嗯!他會用衛生紙包起來。

(問:妳是否還記得阿伯是從妳幾年級開始對妳性侵害的?)在我讀國小6年級就叫我去他家看A片,並學做愛。

(問:阿伯最後對妳的性侵害是何時?地點在何處?)他在我讀臺中啟聰學校時還有帶我去看A片並與他做愛。

地點都在他家。」

(詳見警詢案卷第18至20頁)、「(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住在我家對面。

(問:平時是否會去被告家?)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叫你去他家?)會。

(問:被告為何叫你去他家裡?)幫他工作,他是作撿紙的。

(問:除了叫妳幫他工作外,還會叫妳做何事?)他會拿錢給我,拿100元給我。

(問:除了撿紙外,被告有無對你做何事?)他有脫我衣服。

(問:被告如何脫衣服?)笑(不好意思回答)。

(問:被告是否會播放A片給你看?)會。

(問:A片的內容為何?)裡面有男生和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在做愛。

(問:做愛是什麼意思?)不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做愛這兩個字?)被告跟我說的。

(問:被告如何跟你說做愛?)去他家,他帶我上樓去。

(問:被告如何跟你做愛?)看電視然後一起做,都是在2樓。

(問:做愛有無脫衣服?)有。

(問:衣服如何脫掉?)他脫我的衣服,他自己也是脫上衣和褲子,脫完後就開始做愛。

(問:被告有無摸你身體?)胸部和尿尿的地方。

(問:被告是否會用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會。

(問:被告是否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也有。

(問:你有無用嘴巴吸他的生殖器?)有。

(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你是否自願?)不願意。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有,但他說如果不要,他要打我。

(問:他這樣說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

(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戴保險套?)沒有。

(問:被告跟你做愛有無給你任何東西?)每次做完都有給我100元。

(問:被告有無要你不要將跟他做愛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有。

他說如果我跟別人說,他要打我。

(問:被告家中有哪些人?)只有他1個,每次去他家都只有他1個人。

(問:被告第1次跟你做愛是何時?)我只能確定是國小,但不記得何時。

(問:國小幾年級開始?)不知道。

(問:最後1次,被告和你做愛是何時?)是念高中1年級時。

(問:你有無跟家人說被告對你性侵?)沒有。

(問:你與被告做愛幾次?)很多次。

(問:被告多久會找你做愛1次?)隔兩個禮拜,但有時不一定。」

(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偵訊筆錄第16至22頁)、「(問:被告有無讓你觀看裸體、沒有穿衣服男女的電視畫面?)有。

(問:電視放在幾樓?)2樓。

(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問:男生代表被告,女生代表你,看完電視後,被告做何事?可否用動作表示出來?)(將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

(提示性侵害輔助娃娃,問:被告有無將他的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有。

(問:是否知道尿尿地方上方的毛?)知道。

(問:被告是否會對你尿尿地方上面的毛做什麼?)用剪刀剪毛。

(問:剪了幾次?)(用手比兩次)。

(問:被告把剪下來的毛拿去哪裡?)用衛生紙包起來。

(問:是否記得被告第1次跟你看電視是何時?)很久了,大約我念國小6年級。

(問:被告第1次把小鳥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是何時?)就是那個時候。」

(詳見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偵訊筆錄第14至15頁)等語在卷,且其就何時又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去被告家中聊天過?)沒有。

都在門口而已。

(問:甲女有無去過李健德家?)有。

有時甲女下課就會去被告家中,因為李健德在撿一些資源回收,所以甲女會幫忙做一些,我看到的時候都是在門口做,有時沒看到,也不知道他們人跑去哪裡。

(問:甲女何時開始會去幫被告做資源回收?)已經好幾年了,甲女國中就常去被告家,但甲女國小時,因為我不常在家,所以不知道。

(問:你何時知道甲女被李健德性侵?)97年11月19日甲女被另1個男子性侵,甲女做筆錄時,自己講出來。

(問:這當中,你有無察覺到甲女不對勁?)沒有。

他也沒有跟我說。

(問:被告有無拿錢給甲女?)有。

有時甲女拿錢回家,就會說是被告給她的,我想說是甲女幫被告做資源回收的代價,所以也沒有想太多。」

(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偵訊筆錄第18至22頁)等情可參,復有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22至23頁),自已堪認為真,且可見被害人甲女指陳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被告曾多次拿100元予其要求告知其父母係其協助被告整理資源回收物所得代價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辯稱伊未曾對被害人甲女性侵並拿錢給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未曾至伊住處2樓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蓋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曾供稱:「被害人甲女從來沒有到我家樓上,只有在我家門口,我有叫被害人甲女不要上去2樓,因為樓上很髒,她沒有上去過。」

等語在卷(詳見警詢案卷及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偵訊筆錄第27頁至第2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去被告家中聊天過?)沒有。

都在門口而已。」

等情詳實,則倘若被害人甲女未曾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多次至被告上開住處2樓,並致被害人甲女印象深刻,以被害人甲女之精神狀況而言,當無法憑空想像而描繪出上開與實際現場確有相符之處之現場圖,並迭次就其如何遭被告以何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節,得為如此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描述之可能。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甲女對於金錢及時間均有概念,且曾遭教導對於身體之侵害應予拒絕,並告知父母,然被害人甲女之母竟稱被害人甲女未曾告知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當與常理有違云云。

然查,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確曾表示不願意而予以拒絕,然仍遭被告以若不從將打被害人之脅迫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且強制性交後被告復交付100元要求被害人甲女不得告訴其父母,否則亦將毆打被害人甲女等情,既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甲女縱有金錢及時間觀念,亦即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及所得金額均顯然無誤而足可採信,然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既確有拒絕被告,因遭被告脅迫若不從或事後告訴其父母,即將毆打被害人甲女,始致被害人甲女因此不敢告訴其父母,從而,被害人甲女之母證稱被害人甲女未曾告知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迨至被害人甲女於97年11月19日另遭人性侵害而自行提及上情時,方才知悉等情,亦與常理尚無違誤。

基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當無可採信,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住處並無任何錄放影機及A片,亦未遭查扣有擺放任何A片,且員警所繪及所攝房間內床鋪及衣櫃擺放情形,均與被害人甲女所繪現場圖不同,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而查,員警於98年1月1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確未發現及扣得錄放影機及A片,且員警所繪及所攝房間內床鋪及衣櫃擺放情形,確與被害人甲女所繪現場圖有所差別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資比對(詳見警詢案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及第40至56頁),堪認屬實。

然而,觀諸被告乃長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曾供陳:「住處2樓鐵櫃上所查扣之色情書刊,都是我做資源回收才將這些書放在房間內。」

(詳見警詢案卷第2頁)及「(問:你家2樓擺設為何?)我在做資源回收,收回來的東西可以用的擺滿整間,都是資源回收物,一上2樓先是客廳,客廳內有擺設電視,再進去有回收鐵架,床在最裡面。」

等語詳實(詳見98年度他字第42號卷偵訊筆錄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多年所為資源回收之物品皆先堆放在伊上開住處,包含該處2樓房間內等各處,故被告住處不時更替擺放不同物品及處所,已屬常態無訛,準此,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90年至94年間被告住處擺設情形及所繪該時現場圖,與98年1月1日員警搜索時被告住處2樓之實際擺設情形,雖確有歧異,然仍與常理無違,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情節即有瑕疵可指,而被告以上情置辯,亦屬無據。

(五)又者,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辯稱伊曾發生車禍,致脊椎移位而影響性功能,不可能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犯行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鄒秀鑾於警詢中既曾證稱:「被告發生過車禍確有傷到脊椎,至於有無傷到生殖功能,我不清楚…(問:被告車禍後,有無跟你行房過?)有。」

等語詳實,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再查,被告確有剪下伊妻及自己陰部毛髮之癖好,且在被告住處2樓扣得之衛生紙團乃係該等留存之陰部毛髮,而尚無法證明係被害人甲女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證人鄒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且有載明扣案之毛髮未檢測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33236號鑑驗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案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稽,亦有上開衛生紙團3團扣案可證,堪認為真,而益徵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指陳被告曾於對其強制性交後,剪下其陰部毛髮,並以衛生紙包起來等情,確與被告之個人習性相符,若非被害人甲女確曾親自遭逢此情,蓋無知悉被告有上開癖好並得為上開詳實描述之餘地,基上,益見被害人甲女所為上開指述,顯然有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甲女前於警詢初詢時未曾提及有何遭被告修剪陰部毛髮等情,實係員警扣得上開衛生紙團後,方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害人甲女,故被害人甲女所為上開遭被告修剪陰部毛髮等情,顯非係主動所為事實之陳述,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

惟查,觀諸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上開情節之指述內容【詳見理由欄(二)】,既可見員警或檢察官非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害人甲女即自行指陳被告會以衛生紙將剪下之毛髮包起來等上情,足認被害人甲女所為上開指述,並非誘導取得之證據,當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疑義。

(六)末以,本案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既為「受測人對於1、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婉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2、在你住處2樓,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婉君(指本案甲女)的陰道?(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此有99年2月2日編號2010C0013號測謊鑑定書存卷足參,則不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均無可採信,更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而益徵被害人甲女所為前揭指述,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核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性交之定義,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222條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及「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及「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

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單就法條規定內容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情形,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最高法定刑度雖為無期徒刑,然衡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結果綜合觀察,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行惡性,尚未達應將被告永遠隔離社會之程度,而無須對之判處無期徒刑之刑度,且被告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無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之危險,對於行為人而言應更具實益。

又刑罰法律之修正究竟對於行為人是否有利,本應著眼於論罪科刑之實質可能結果,如僅一昧就形式上法定刑度之上限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卻無視於具體個案量處最高度刑之可能性甚微,及其他對於行為人論罪科刑較為直接之有利因素,反將違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輕原則」,自非所宜。

是以本院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本件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查被告為31年7月7日出生,為上開犯行時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係77年10月7日出生,其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為14歲以下之女子,於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屬超過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88年7月2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殘障手冊等附卷可稽(附於警詢案卷及偵查卷證物袋內)。

是核被告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所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固係成年人,於上開期間對14歲以下之甲女犯罪,惟因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下者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用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或92年5月30日甫公布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先予說明。

另被告於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間某日所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法條係於92年5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必須該法條公布生效後之行為,始能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5月30日公布生效前所為犯行,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制定公布,至於當時有效之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規定所稱兒童,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未滿12歲之人,因被告該時為犯行時,甲女已經滿12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間某日之犯行時,甲女為超過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公布生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又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但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倘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269號、第1851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雖被告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為該等犯行時,甲女之年齡尚為14歲以下,嗣自91年10月8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對甲女之多次強制性交行為,甲女之年齡已超過14歲未滿18歲,然此僅係被害人之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該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是被告所為先後對甲女為多次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14歲以下身心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及其家人本為友好之鄰居關係,然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泯滅人性對身心障礙之甲女性侵,嚴重影響甲女日後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甲女及其家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所生危害至鉅,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諒解及否認犯行矯飾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自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規定,仍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按刑法第91條之一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固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既應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前揭說明,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既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認:被告可能以易受控制或誘惑之被害人為對象,有物化女性之偏差迷思,且被告本身較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若犯罪事實為真,應針對法律教育、同理心、合宜處理性衝動等方面,予以治療和教育,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16日草療精字第1902號函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兼觀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具有長期性,本院認被告應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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