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泳霈原名林育萱,透過網路認識蔡崇鏡,竟意圖為自己不
- 二、林泳霈取得蔡崇鏡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又另與某年籍不詳成
- 貳、證據能力
-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此外,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其餘證據不爭執或
-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蔡崇鏡相識及蔡崇鏡於前揭時間匯款予伊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崇鏡於檢察官偵訊(臺灣士林地
- 二、[email protected]係由雅虎國
-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吳志輝於本院之證詞
- (一)被告就與蔡崇鏡為古董交易之付款地點、支付方式、在場
- (二)證人吳志輝係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詰問,其於主詰
- (三)1、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
- (四)證人陳彥伯係0000000000前揭電話停用後於97年8月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所辯均不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惟被告素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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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霈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9、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蔡崇鏡」健保卡壹張、亞太固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含專案同意書)偽造「蔡崇鏡」簽名陸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蔡崇鏡」健保卡壹張、亞太固網行動電話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蔡崇鏡」簽名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泳霈原名林育萱,透過網路認識蔡崇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在網路上對蔡崇鏡佯稱其係精通中西醫學之醫師,為霧峰林家後代,認識很多政商名人,以獲取蔡崇鏡之信任,並佯稱透過林泳霈介紹,只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得投資全額一倍獲利之外商銀行內線定存云云,96年1月28日,蔡崇鏡偕友人李政憲至林泳霈位在臺中市○○○街62號10樓之1之居處,進一步瞭解林泳霈外商銀行內線定存事宜,經林泳霈一再慫恿,蔡崇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林泳霈辦理開設銀行帳戶之用,並於96年1月30日,委由李政憲匯款50萬元至林泳霈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崇鏡向林泳霈索討相關投資文件,林泳霈均藉詞敷衍,之後更避不見面,蔡崇鏡方知受騙。
二、林泳霈取得蔡崇鏡上開身分證影本後,又另與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委由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偽造證件集團份子,偽造「蔡崇鏡」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造完成後,即於96年9月7日,委由該年籍不詳男子持蔡崇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蔡崇鏡」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北市內湖區○○○路282號B1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門市,表示係蔡崇鏡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固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在亞太固網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均含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上偽造「蔡崇鏡」之署名各3枚(共6枚),而偽造蔡崇鏡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等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蔡崇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出示與該門市人員施心潔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蔡崇鏡本人申請,將手機門號SIM卡2個交與該年籍不詳男子,而詐得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蔡崇鏡及亞太固網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即先後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與人通話,迄97年1 月5日止,計詐得脫免給付共計1,703元月租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貳、證據能力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
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證人蔡崇鏡於97年5月2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崇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證述在卷,且與前揭警詢供述內容一致,是該警詢供述已失「必要性」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奇摩交友回覆與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惟卷附前揭交友回覆與電子郵件(96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3至7頁),公訴人認係被告寄送予蔡崇鏡之郵件,屬於被告「代替供述之書面」,且公訴人係以該等通訊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被告有與證人蔡崇鏡為郵件內容往來之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證人蔡崇鏡(即供述證據,包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正、背面>)之憑信性,從而,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屬供述證據,更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蔡崇鏡、李政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前揭證人向檢察官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其餘證據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自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是下列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蔡崇鏡相識及蔡崇鏡於前揭時間匯款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伊係經由「鄭有仁」認識蔡崇鏡,伊並未佯稱是中醫醫師或有何外商銀行定存等起訴書所載情事,蔡崇鏡亦從未拿身分證給伊,蔡崇鏡匯款係因伊前向蔡崇鏡購買陶瓷花瓶骨董,後來鑑定發現是膺品,所以伊要求退貨並請他全額退款。
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伊未偽造蔡崇鏡之健保卡,也未拿取他身分證影本,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崇鏡於檢察官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檢>97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49至51頁、士檢98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卷第35、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中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卷第37至39 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證人李政憲於檢察官偵訊(士檢偵緝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背面)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並有土銀臺中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檢96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15至17頁)、匯款回條聯(中檢他卷第8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中檢他卷第3423號卷第23 頁)、奇摩交友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檢他卷第3至7頁)、亞太固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士檢偵卷第41至44頁)、蔡崇鏡之健保卡影本(士檢偵緝卷第37頁)、中央健保局函( 士檢偵卷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士檢偵卷第31至40頁)等在卷可稽。
二、[email protected]係由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會員帳號及其信箱,而被告所具留之會員登錄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62號10樓之1,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蔡崇鏡有前揭回覆、電子郵件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中檢偵緝卷第7、8頁),並有前揭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而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於96年1月18日寄予證人蔡崇鏡之電子郵件記載:「...難得的是外商銀行以往最少額度一定要30萬美金(有時最少的也要15萬美元)...現在因為想讓vip推薦的朋友也有機會作小額投資,所以放鬆額度只要50萬臺幣...想何嘗不可呢!而且是全額獲利的,也非常安全穩定可靠!(因為是銀行內線)...」,次又於同日寄送記載:「...我要說的是可以讓你短期獲利的方式呀...不然怎可能只要50 萬呀,...我可以幫你申請月支領利(因為一般銀行是不希望如此做,我幫你擔保你才可以有100%的淨利)...。」
等語,觀諸前揭被告所寄發之郵件內容意旨,確係以投資50萬元可獲取高額獲利等為由,誘使蔡崇鏡參與所謂的外商銀行內線投資,核前揭郵件內容意旨確與證人蔡崇鏡、李政憲證述情節相符,自足為其等證述被告詐欺犯罪事實屬實之佐證。
另臺中市○區○○○街62號10樓之1為被告於前揭與證人蔡崇鏡往來期間之承租居所,此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外(士檢偵緝卷第20頁),並有前揭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授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關於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士檢偵緝卷第30頁,按資料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可稽,又證人蔡崇鏡遭冒名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其帳單寄送地址即為該臺中市○區○○○街62號10樓之1,且其代收受帳單之人即為被告,甚且該帳單於96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該期,亦曾有繳費之紀錄,此有前揭亞太電信申請書、繳費明細可稽,衡諸常情,苟該住居於上址或曾至上址收受帳單之人並非被告,而係不相涉之第三人,該人要無於收受帳單後代為繳交第一期費用之可能,是此自亦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佐證。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另略以:依證人吳志輝於本院之證詞,足認被告與蔡崇鏡早於95年12月之前已有往來,是蔡崇鏡所指與被告係於12月間相識顯屬虛構,又依證人姜林秀治之證詞,96年2月3日被告與姜林秀治尚與蔡崇鏡有所往來,是蔡崇鏡所指95年1月30日匯款當日已發現遭被告詐欺云云,應無其事,再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3日被告催促蔡崇鏡名額快沒有了等語,亦與其等所稱當時已投入50萬元之情不符,另依證人陳彥伯、鄒本泰之證詞,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均與被告無關,自難僅憑蔡崇鏡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早於96年4月9日即已雇請搬家公司遷至臺中市○○路處,顯見該申請書乃不知被告新址之人所為等語。
惟查:
(一)被告就與蔡崇鏡為古董交易之付款地點、支付方式、在場之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略謂:係由蔡崇鏡至伊住處分數次付款購買,第一次付款時李政憲在場,其它次無他人在場云云(中檢偵緝卷第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略謂:係由吳志輝與江(姜)林秀治陪伊至埔里一次付清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核被告前後所辯多有不同,所辯即難逕予憑採。
(二)證人吳志輝係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詰問,其於主詰問之證述略謂:「(問:剛剛在庭的另外二位男性證人<按即證人蔡崇鏡、李政憲>,之前有無見過?)沒有。」
、「(問:剛剛在庭證人姜林秀治有無見過?)沒有。」
、「(問:95年間你有無載過被告到南投埔里?)10月下旬,我有載他去拿東西。」
、「(問:為何你會記得?)第一次他叫我載他去,是去拿東西,隔二個月左右,被告又叫我載他去同一地點還東西。」
、「(問:那是什麼樣的地方?)一個透天厝,應該是古董店,在埔里基督教醫院附近。」
、「(問:這二次被告有無特別跟你聊到什麼事嗎?)第一次載他去時,他說要去拿東西,細節我沒有問,第二次他說要把東西送回去,細節我也沒有問。」
、「(問:到了那個地方,有無人出來接送、搬運物品?)我印象中沒有,東西好像很輕,被告自己把東西拿進去的。」
、「(問:被告拿東西出來也是他自己搬上車嗎?)印象中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正、背面),經核證人吳志輝所指未見過證人蔡崇鏡、姜林秀治等情,要與被告所辯係由吳志輝載同伊與姜林秀治同往云云不符(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姜林秀治所稱係由蔡崇鏡開車接送等情有異(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證人吳志輝前揭證詞僅足證明其曾於95年間載同被告前往埔里載運物品一節,至載運的緣由、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均有未明,是自無從為被告與蔡崇鏡有所謂古董交易之證明。
(三)1、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2、查證人蔡崇鏡於本院係證稱:「我匯錢給被告後,發現跟他要的資料都沒有給我,我就說我要把50萬拿回來,他就答應我2月5日要還」等語(本院卷第152背面),是證人蔡崇鏡於被告允諾歸還款項之情形下,縱於2月3日仍與被告有所往來,要仍與常情無違。
次查證人李政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曾與蔡崇鏡至高雄找伊,該次被告有提到說蔡崇鏡考慮的怎麼樣,名額快沒有了云云(中檢偵緝卷第39頁),核與證人李政憲於本院所稱:匯款後被告與蔡崇鏡尚於96年2月3日至高雄找伊等情(本院卷第147背面)有所扞格,惟查證人李政憲於前揭檢察官偵訊之初除就其匯款之日期得明確指出外,其餘日期均僅能略謂:與被告係96年見面,日期不記得了...有一次,我們公司有辦展展覽...等語(中檢偵緝卷第39頁),參酌證人李政憲與被告接觸之時間既集中於該96年1月底2月初,期間甚短,且被告實際為前揭詐欺行為之對象為蔡崇鏡,並非證人李政憲,是證人李政憲縱略有混淆,仍難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陳彥伯係0000000000前揭電話停用後於97年8月9日新申請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又證人鄒本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前揭期間曾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等情,此有通聯查詢單可稽(士檢偵卷第33、58頁),則證人陳彥伯既僅係本案犯行後之同話號之新申請人,其證述內容自與本案無關,至證人鄒本泰固證稱略謂:不認識林泳霈、蔡崇鏡,伊當軍人不可能半夜講電話等語(中檢偵卷第7頁),惟以證人鄒本泰既確有前揭通話紀錄,詎其卻證稱其未有前開通話,是其證詞顯有所保留,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主張其於96年4月業已搬離前揭臺中市西區○○○街62號10樓之1住處,而另承租臺中市○○路85 號22樓之2,並提出房屋租賃及搬家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據,惟查依被告所提該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其上先即已載明其租期係自96年10月25日起,即為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時間之後,另縱該租約其末又記載被告於96 年4月21日遷入,惟此亦核與被告所提之搬家契約書上記載喬遷至公正街住處係96年4月9日有所不符,是前揭契約書之真實性甚堪質疑,況被告於前揭犯罪期間前後之住居所情形多有更異,其尚有諸如臺中市○○路1-134號、中港路1段306號11樓等(士檢偵緝卷第55頁遠傳電信公司資料參照),均足見被告住居不定,且縱其確有承租前揭公正路址之事實,亦難認其即未能再至前揭五權七街址收取信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造「蔡崇鏡」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申請二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時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始即以前揭行使偽造特特文書、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前揭接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其等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惟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蔡崇鏡成立調解,惟嗣即託詞迄未履行,此業據告訴人蔡崇鏡供陳在卷,復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告訴人為此案所生財產之損害及訴訟之耗費,又併及審酌被告另案(98年度偵字第23704號)及本案犯行俱相當程度反映被告人格特性之品性情況,且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被告前曾經刑之執行而入監,本次自仍應以一定之刑期始得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行使之偽造「蔡崇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上偽造「蔡崇鏡」簽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本案雖曾於97年間偵查中經通緝,惟並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18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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