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緝,26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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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5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其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冒用「謝朝安」之名,對外並使用「阿安」之綽號。

緣綽號「茂兄」之張登茂自93年3月間起,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民生路1段290號經營「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從事債務催收工作,王俊傑即使用「阿安」之綽號至茂聯公司工作,擔任張登茂之司機並與之一同外出討債。

94年5月間,張登茂、黃酩宸接受黃彬之委託出面處理黃彬與陳任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與陳任孚相約於94年6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80號之「阿水茶店」(下稱阿水茶店)協調債務,屆時自稱「阿安」之王俊傑即載同張登茂,夥同黃彬、黃酩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前往上址,因發現陳任孚並未依約到場,而係委由其妻王泓雯(原姓名王泓文,下稱王泓文)出面,心生不滿,竟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在場其中一人出言以:「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不用回去」等加害自由之語恐嚇王泓文,使王泓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王泓文行此無義務之事(即當日帳一定要對清楚之事)。

其間,張登茂等人為欲迫使陳任孚出面協商債務,並由其中一人在電話中向陳任孚表示:「若不出面,其妻便不能離去」等語,嗣經陳任孚一再解釋並約定下次見面之時間後,張登茂等人始同意讓王泓文離去。

二、張登茂為向陳任孚索討上開債務,復於94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偕同王俊傑,並與黃彬、王詩閔(綽號世閔)及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陳任孚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35號住處,向之索取黃彬之債務,期間「阿川」向陳任孚恫以:「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綽號「阿安」之王俊傑則以:「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陳任孚,使陳任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脅迫陳任孚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對帳,陳任孚乃依張登茂等人要求,交付友人陳健裕名義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予張登茂等人,張登茂等人始同意離去(張登茂、黃彬、黃酩宸、王詩閔等人所涉共同連續強制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97年度上訴字第48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三、緣吳明修於90年間,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與陳文期產生債務糾紛,陳文期遂於94年 6月間委託臺中市綽號「大頭榮」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綽號「大頭榮」之男子則再命楊定融(綽號小安)及綽號「魚仔」等數名成年男子出面處理,楊定融等人於94年6月7日8時,在吳明修位於臺中市○區○○○路56號12樓之1住處討債時,對吳明修出言恐嚇(楊定融所涉共同恐嚇罪,另案經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同日晚間,張登茂藉此故撥打電話予吳明修,向之表示可以安排與「大頭榮」見面協商債務,張登茂遂與吳明修約定於94年6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阿水茶房」見面,該日吳明修並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張登茂,並允諾於1個月後另交付張登茂200萬元。

詎因吳明修事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200萬元,致張登茂心生不滿,趁吳明修於94年8月4日上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開庭之際,指示綽號「俊良」之成年男子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南投地檢署,要求吳明修一同至他處討論上開債務問題,期間吳明修以電話向張登茂詢問,張登茂即向吳明修佯稱其與綽號「俊良」之成年男子等人認識,吳明修可與渠等一同前往等語,吳明修乃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由綽號「俊良」男子坐在前方乘客座,另名男子坐在該車輛之後座,並跟隨其他男子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之「耕讀園」茶館(下稱耕讀園),下車後,綽號「俊良」男子即將吳明修帶至1樓最內側之包廂,此時另一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已在該處等候,上開人等並即開始控制吳明修行動,而共同剝奪吳明修之行動自由,未久,同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登茂、王俊傑亦到場,其間,張登茂並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普通傷害之犯意,向吳明修恫稱:「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明修,致吳明修心生畏懼,嗣張登茂、王俊傑離開包廂後,包廂內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大聲喝令吳明修跪下,使吳明修因此行無義務之事,該男子並隨手拿取桌上之煙灰缸及茶杯朝吳明修之頭部毆打,致吳明修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其後復強押吳明修至臺中縣霧峰鄉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住處會算帳目,迨至同日23時許,始將吳明修放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張登茂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罪,另案經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後,被告王俊傑於94年9月12日、9月13日、11月8 日、11月17日,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偵查,惟其因前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遂假冒「謝朝安」之名義應訊。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雖係「謝朝安」,惟被告王俊傑既係冒名「謝朝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場或到庭應訊,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實際上係王俊傑,僅名字記載為「謝朝安」,嗣於審判中經發現其真名後,公訴人並已具補充理由狀更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得對被告王俊傑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案被告王俊傑並未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如後述),是關於本案證人之姓名等資料,尚無另行封存及於本判決內以代號代替證人姓名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張登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13 號影卷第7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一第76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54-165頁),自屬合法。

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

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且本件承辦警員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俊傑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當日有前往「阿水茶店」,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94年 6月17日那天跟張登茂一起去崇德路阿水茶店,是開我的車載張登茂去,那時我沒有工作,每天都會去張登茂在大雅鄉的檳榔攤坐,他常常請我載他出去,但我並沒有在他的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雖有載張登茂到現場去,但是我都沒有說到話;

我知道那天是要去處理債務,當時綽號阿華的黃酩宸有拿V8攝影,應該可以證明我沒有講話云云。

惟查:⒈證人王泓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下稱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7日,我到臺中市阿水茶房跟黃彬對帳,我先生住台中的朋友陪我一起去,本來以為對方只有黃彬,結果二樓看到好幾桌的兄弟,我一上去嚇一跳,立刻到廁所打電話,我先生說沒關係慢慢對,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

黃彬都不講話,他們說黃彬委託他們處理事情,和他們講就可以,然後他們叫我先生那天要出面,不然我就不用回去,然後我先生用電話和他們談;

當時我不敢走、很害怕,飲料也不敢點,他們說我先生躲著不敢出面,若我先生不出面,我就不用走了;

在那裡有攝影機放在桌上對著我,那個攝影的人,對我嗆聲說他叫阿華,我不大記得他的長相,那天阿華很兇拍桌,說他們專門處理這種事情,我先生跟黃彬的債務,他們就可以處理,黃彬就不需要說話;

我記得那天同桌的人有張登茂、黃彬,還有阿華,但是現在認不出來阿華,那天我們那一桌就十幾人;

當日是我先生叫我去對帳,所以我帶著存摺、匯款單、還有雙方的匯款資料去。

是要對帳,不是要處理債務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影卷一第272頁至第28 0頁)。

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94年7月16日(實係94年6月17日)有去阿水茶店,是我先生陳任孚叫我去跟黃彬對帳,走到門口就遇到黃彬,可是他旁邊一群人,那時候才覺得好像不對勁,然後到樓上去整個餐廳都是一些兄弟,就知道不對,到廁所打電話給我先生講說怎麼會這樣,我先生就跟我講說妳就跟他對就好了,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那天我先生有請他台中的一個朋友帶我去那個地方;

到現在印象最深刻就是那個阿華在我對面跟我拍桌子,站起來說他是阿華,好像我應該要認識他,然後拿攝影機對著我拍,到現在還會怕,還會作惡夢那,那天張登茂態度很好,一直講說那我也沒辦法做主,要跟我切說多少錢。

他們要我說有沒有權利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我有沒有辦法做主,也沒辦法回答,那時候陳任孚電話中跟張登茂談,談完後張登茂沒有為難我說要怎麼樣,只是那時候是說我沒有談完就不能走,何人說的忘了,就是他們講的,有好幾個恐嚇我,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張登茂當時有無恐嚇我不能離開;

在阿水茶店那一次,他們人那麼多在那裡恐嚇我,我會害怕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影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

⒉證人陳任孚於96年度訴字第 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彬間有債務糾紛,本件張登茂第一次電話聯絡,記得是我太太到臺中某茶坊的時候,那天我出差,請我太太去和黃彬對帳,那時候有口頭聯絡一次,應該是與張登茂的助手電話約的,那人有提到黃彬的債務,他說要去和黃彬對帳;

94年 6月17日我太太到阿水茶坊,我有與你太太通電話,電話中她說怎麼那麼多人?她說與黃彬對帳,有一些資料在家裡,無法對帳。

她說人很多,為什麼變成這樣?我太太當日有提到有人說要我到場才讓她離開,當天我請朋友和她同去,我說先把資料給我把帳對好,才有辦法弄清楚數字。

我說不讓我太太離開,她也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所以後來我太太就離開了;

當日電話中有跟我提到一次,說你不回來,你太太不能走,我答說我人在北部,也沒有辦法趕回去,帳沒有拿回去對,當場也對不出來,當時電話接來接去,我忘記何人講的。

但是有人這樣說。

當時我太太告訴我說:「他們要我在這裡等你,直到你來,我才可以走」。

我太太只說有他們,沒有說是誰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影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

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阿水茶店那一天,我太太有跟我通電話,她就說那邊人很多,有一些要攝影,然後有一些言語上的恐嚇她很怕,叫我說看能不能趕回來。

因為那天我有國外客戶來,所以我沒辦法趕回台中。

那天我有跟對方二個人通電話,其中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另外一個就是張登茂。

張先生是很客氣。

他就說你回來處理,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受苦怎樣,當天有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我太太就不能走,但這句話不是張登茂講的;

那天後來有一個先生跟我講電話,他講話很衝,到最後因為我那天台北國外客戶來,最後是張登茂跟我講,他說你不要讓你老婆在這邊受苦,你回來她就回去,張先生是很客氣的講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影卷二第41-45頁),此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7日我太太王泓文到阿水茶坊時,有打電話給我,內容談到說張登茂他們要跟我處理債務,如果我沒有過去,他們要把她留下來,那時我人出差在臺北沒有辦法到,電話中我跟對方不知道哪個人說另外約時間,好像是綽號阿華的人,那天最後我太太是回來,因為那天我有跟對方再約見面時間,所以他們就讓我太太回來了,我太太回來之後,有說她嚇死了,她覺得她差一點就看不到老公,當天我有一個朋友陪同她去,但是二個人也不能怎麼樣對方人多、又兇悍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

⒊證人王泓文、陳任孚前後所證均互核相符,渠等與共犯張登茂、黃彬、黃酩宸等人均無深仇嫌怨,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而綜據證人王泓文、陳任孚上開證述情節,渠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受上開恐嚇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甚為明確。

雖證人王泓文、陳任孚均曾證稱共犯張登茂當時言語溫和等語,然觀張登茂係受託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糾紛之人,糾集10餘名成年男子與弱女子王泓文協調債務,以當時氛圍、雙方氣勢之懸殊,已足使證人王泓文心生畏懼;

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登茂當時既在場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且對證人陳任孚告稱:你回來處理,不要讓你太太在這邊受苦,你回來她就回去等語,復對在場實施恐嚇者未予關切或阻止,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縱張登茂當時言語溫和,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被告王俊傑於94年9月12日警詢時自承:張登茂自稱是茂聯公司執行長,我平時只是前往處理債務時擔任其司機職務;

每次委託人委託張登茂催討債務後,張登茂便要我們四處尋找及聯絡債務人,俟找到人後再由其帶同我們其中幾人(每次不一定同一組人)前往約定地點與債務人談論債務如何償還問題;

因我平時沒有工作,張登茂邀我一同前往追討債務可分得利潤,我才會開車載其四處催討債務,每次催討債務人款項後可分得次金額不一,次數約有5至6次,至今約分得8萬元利潤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㈠第115背面至116頁),顯然被告王俊傑係為獲取報酬而開車載同張登茂外出討債,尚非其所辯因經常至張登茂經營之檳榔攤坐乃順道載其出門,此觀被告為警執行索搜時,亦同時在其駕駛之6997 -LK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茂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張登茂名片1疊(如附表編號12、13)益明。

再者,參諸附卷共犯張登茂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俊傑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4年 6月16日11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即王俊傑):茂兄!A(即張登茂):阿安,你不用過來啦!他改明天下午4點在約在崇德路、進化北路「阿水師茶店2樓」。

B:好,我下午晚一點再過去。

A:好。」

等語(台中地檢94年偵字第14869號卷㈠第92頁),可知張登茂於本次行動之前,已將雙方約定見面之事告知,嗣與被害人陳任孚改定見面之時間後,旋電話通知被告王俊傑改訂之時、地,復質之被告王俊傑自承其知悉94年6月17日當日前往「阿水茶店」是處理債務等節,足徵被告王俊傑對於本案張登茂等人計畫向陳任孚索討債務之行動涉入亦深,絕非所辯偶然幫忙載送之情。

②被告王俊傑雖辯以:案發當時同案被告黃宸酩有以V8攝影機全程錄音錄影等語,惟經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承審法官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另案被告黃酩宸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並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開案件影卷三第6-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影光碟並非自證人王泓文進入「阿水茶店」後即拍攝,且錄影期間畫面有中斷情形,另有與本案無關之畫面,該錄影光碟畫面呈現者僅係片斷過程,自不足為有利於本案被告判斷之依據。

況被告王俊傑既為分取利益而載同張登茂前往現場處理債務,其見張登茂糾集10餘名成年男子與女子王泓文協調債務,對於現場有人出言表示陳任孚如不出面,即不讓王泓文離開之恐嚇言詞不僅未予制止,復續滯留現場,顯係相互利用在場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縱被告當時並未說話,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張文昌、鄭健誠、陳宏奇等人亦與被告王俊傑、共犯張登茂、黃彬及黃酩宸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張文昌、陳宏奇此部分所涉業經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認定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諭知被告張文昌、陳宏奇無罪確定,另鄭健誠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57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第122-124頁),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傑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陳任孚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恐嚇陳任孚的話,中間我曾出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講恐嚇的話云云。

惟查:⒈被告王俊傑於94年8月8日14時20分,與張登茂、黃彬、王詩閔及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至被害人陳任孚上開住處索討債務,經對帳後,陳任孚依張登茂等人要求,交付友人陳健裕名義之面額5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予張登茂等人等情,經被告王俊傑自承或不爭執在卷,互核與共犯張登茂、黃彬、王詩閔等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陳任孚指證明確,且有卷附支票、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㈡第267- 2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證人陳任孚於警詢時證稱:張登茂主動與我聯絡數次,歷經月餘,最後表示要到我住處談判債務,最後雙方約定在94年8月8日下午約14時20分許,進入我家後黃彬表示我欠他很多錢,叫張登茂出面幫他處理,張登茂先開口表示這債務要好好處理,綽號(阿川)之男子表示: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外面談,意思就是如我不還錢就要強押我到外面談的意思,然後黃彬就開始與我對帳,期間有該集團成員綽號(阿安)提及車上有帶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我認為意思是車上有放槍或刀械等語,且警詢時係經員警提供99年8月8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陳任孚台中縣豐原市○○○路835號住處蒐證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供陳任孚指認後,始確認錄影光碟及照片中編號⑹之人為當時使用綽號阿安之人,以及阿安為稱「傢伙放在車上」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㈡第261-26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8日有人到我家中討債,那天由黃彬、張登茂帶頭,一群人、很多人到我家去,就是要錢,後來大家講一講約定什麼時候給他錢,那天情形大約是這樣;

我現在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但「謝朝安」這個名字我曉得,那天我有聽到「阿安」這個名字,記得當天有人說,有帶「機絲」(台語)這句話,但是何人講的忘記了,我認為意思就是沒有還錢要對我不利,當時人很多,在那個情形聽到這句話,心裡會怕;

當日也有人說今天帳沒有對好,就要帶我出去的話,這句話是我心裡的陰影之一,這個陰影到現在還存在,什麼人講忘記了,但是有人講,是在這樣壓迫下才跟他們處理債務,後來跟他們處理那個金額,我至今還是覺得不公平,但是我已經付清了,會同意以那個金額和解,是迫於當時情況;

警詢時如有說過當時綽號阿川的人跟我說:「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的話,應該事情就是這樣;

警詢時如有說談的過程中,綽號阿安的人說:「車上有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這樣的話,事情就是這樣,當日指認綽號阿安的人可能有指認照片或是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好像是彰化的警察錄影蒐證的,當時給我指證的光碟很清楚,因為光碟畫面從我家對面拍過來的,畫面很清晰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

②證人即陳任孚公司員工林孟昭於96年度訴字第 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8月8日那天,我的老闆陳任孚打電話叫我下午到公司一趟,請我把台中公司那邊的帳拿過去給他看,過去的時候,公司只有老闆和一個客戶在那邊,後來又有張登茂、黃彬他們過來,印象中5、6人,老闆對黃彬說,那是他們二人的債務,希望二人處理,但黃彬說要給張登茂處理。

張登茂說帳一定要今日處理掉,不然會不好看。

那天講話都不好聽,口氣都很不好,也很大聲,聽了會怕。

當日最後到的人,有說「你給我莊孝微,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一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89頁)。

③證人即在場之陳任孚友人陳健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黃彬帶一票人去陳任孚家,陳任孚要借我兩張票。

黃彬一票人剛進去時說話較大聲,他們的帳很亂,帳對時有點不愉快,我有聽到有人說「解決不了,就出去處理」、「有東西放在外面車裡」,有恐嚇意味;

陳任孚有害怕,所以要我留下。

後續陳任孚、黃彬說了一個數字(一百多萬元)後,要向我調票,要說時間點押後點。

當日現場是由張登茂(卷附照片編號一)與一名「阿川」主導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㈢第394頁)。

④被告王俊傑及共犯張登茂、黃彬、王詩閔均坦承有於當日前往陳任孚上開住處討債,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任孚、林孟昭、陳健裕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王俊傑及共犯張登茂等人確有向證人陳任孚恐嚇稱:「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跟我們一起出去談」,被告王俊傑並且出言恫稱:「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語,雖被告王俊傑否認有上開恐嚇言詞,惟其當日確係駕駛6997 -LK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人,復經證人陳任孚於案發翌日94年8月9日觀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指認被告王俊傑係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以指認時距離犯罪時間甚近,印象自屬鮮明,且證人稱指認之畫面清晰,當無謬誤之可能,被告王俊傑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而對帳本無特定地點之限制,被告與共犯張登茂等人既已至證人陳任孚上開住所對帳討債,渠等竟向證人陳任孚表示要出去外面談,自隱含有強押陳任孚至他處處理之意;

另機絲(臺語)本即有傢伙、工具之意,是被告王俊傑稱「車上有機絲(臺語),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等語,亦隱含有若證人陳任孚未配合渠等處理債務,將取出車內兇器對陳任孚不利之意,其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傑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當日有載同張登茂前往耕讀園,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載張登茂去耕讀園時,吳明修就在耕讀園包廂裡面,現場有5、6人,那些人都不認識,張登茂說吳明修打電話給他,說他被人押到大里耕讀園,要張登茂去幫忙處理,我們到的時候,張登茂說吳明修的事情他不要管,我們就走了,在那裡停留約十分鐘。

吳明修被攻擊時,我們都沒有在該處云云。

惟查:⒈證人吳明修於94年8月4日上午至南投地檢署開庭時,經綽號「俊良」等數名成年男子將之帶至「耕讀園」茶館處理債務,證人吳明修被帶至該茶館 1樓最內側之包廂內,未久,被告王俊傑載同張登茂至上開包廂,嗣被告及張登茂離開後,吳明修即在上開包廂內遭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大聲喝令跪下,並遭該男子以桌上之煙灰缸及茶杯等毆打頭部,致吳明修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其後吳明修復遭帶至臺中縣霧峰鄉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住處會算帳目,迨至同日23時許,始讓吳明修返家等情,為被告王俊傑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明修指證明確,而證人吳明修因被毆而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吳明修受有上開傷害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拘字第313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吳豐鉗(吳明修之原姓名)係於94年8 月11日始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惟證明吳明修受有上開頭皮裂傷之照片係於94年8月5日即拍攝,且證人即吳明修之妻黃西琴亦證稱吳明修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證人吳明修所述可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證人吳明修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檢署出庭,那天打電話給張登茂,他說「俊良」這群人他有認識,當天張登茂在大里耕讀園沒有待多久,約一、二十分鐘。

張登茂在那邊,有跟我說,事情他沒有辦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我在耕讀園被打,約四、五人打我,我被打時,張登茂離開了,離開後等事主。

這件事他是不是主人我不知道,但是若不是張登茂說認識他們,我不會跟他們去,這群人和張登茂幫你處理的,是同一件債務;

在耕讀園的時候,張登茂後來到場,有說: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後來被押到霧峰的仔哥那裡,我說等我有錢再處理等語(見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53-264頁);

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方法院檢察)開庭,開庭完就有人把我帶出去,帶到大里耕讀園去。

在法庭外面因為他們那些人說有認識阿茂,我有跟張登茂通電話,電話中張登茂說有認識,跟他們去沒關係;

被帶到耕讀園差不多半個鐘頭後,張登茂另外帶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到現場去,當時有跟我講,我一直騙他,一直拖延玩弄他,跟你說我沒辦法處理,後果你自己去收拾,在耕讀園時很多個打我,因為他一直從後面出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二第36-40頁)。

②證人黃西琴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日期我忘記了。

那天我先生去出庭,出完庭,他打電話給我,說很多人找他,他說若他比較晚沒有回來,就打電話給張登茂,張登茂知道他在哪裡,下午我打電話給張登茂,張登茂回說他無法幫我處理,後來直到晚上,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先生,然後才報案,後來我先生晚上十一點多回家,他有受傷,他說有人打他,他有流血。

我有看到我先生受傷,我還有幫他擦藥,後來還去驗傷(見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65-271頁);

另於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有於94年8月4日到南投地方法院(應該是檢察署)開庭,吳明修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表示,有好幾個人在法庭外等他,要將他帶走。

吳明修說他有打電話給張登茂,問張登茂是否認識那些人、能否跟那些人走。

張登茂表示他認識那些人,意思是吳明修可以跟那些人他們一道走。

吳明修想張登茂認識那些人,應該可以跟那些人走。

並有跟我提及,若有事可打電話找張登茂,當天下午四點多吳明修沒有回家,我便打電話給張登茂,但他表示不關他的事、要我自己想辦法,所以直到當天晚上六點多我先生吳明修尚未回來,我便去報警;

94年8月4日我先生回家後,沒有提及是張登茂找人打他,張登茂應該認識那些人等語(見上開案件影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③核依證人吳明修、黃西琴上開證述觀之,證人吳明修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大里耕讀園起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受恐嚇、傷害之事,甚為明確。

而當日陪同載送共犯張登茂至該處者即為被告王俊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觀諸證人吳明修、黃西琴與被告張登茂、王俊傑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及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吳明修確因之受有傷害,亦如前述。

雖被告王俊傑與共犯張登茂並非自始與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前往南投地檢署與證人吳明修碰面,且僅短暫出現在大里耕讀園內,證人吳明修被毆當時亦未在場,然證人吳明修明確證述其會與綽號「俊良」等人自南投地檢署同往大里耕讀園討論債務,係因被告張登茂告知其與綽號「俊良」之男子認識,可與其同往他處所致,且張登茂有與綽號「俊良」等人電話通話,張登茂嗣後到達大里耕讀園後亦向證人吳明修稱:你很會騙人,他無法處理,「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等語帶恐嚇之語,雖張登茂一再表示並不認識綽號「俊良」男子,然若係如此,其何必告知證人吳明修稱其認識「俊良」,要證人吳明修跟他們走沒關係?而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又何必通知被告張登茂到場?況被告張登茂到場後復對證人吳明修為上開表示,足見張登茂與綽號「俊良」之男子等人應早有犯意之聯絡。

④再者,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日彰檢榮健續字第78、112、113、110、119、124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共犯張登茂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其內容略以:⑴於94年7月13日17時56分打至案外人楊定融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即張登茂,下同):小安!B(即楊定融,下同):是的!茂兄?A:你等一下過去(阿修【指吳明修】)的家,把阿修帶出來,都不用跟他講...,直接處理。

B:他現在在家嗎?A:對啊!你就帶人過去。

事情弄好了再告訴我!B:好我知道!」⑵於94年7月13日18時許撥打至楊定融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小安!董仔說:帶出來就不用跟他(指:阿修)講什麼!就直接處理。

B:我懂。

A:我現在就在董仔(意指:劉董)這裡坐,董仔氣得要命啦!。

B:那我是. ..! A:你就帶到比較偏僻的地方處理!。

B:我懂!阿處理完要放他走嗎?。

A:打完就放他走!B:好!」⑶於94年7月13日18時8分撥打至楊定融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小安!抓到人的話再打個電話給(魚仔)一下。

B:甚麼?A:到時候打給魚仔一下,到時候看劉董要怎麼處理!B:好」⑷於94年7月13日18時53分楊定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張登茂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B:他家都沒有人!A:沒人。

B:是啊!等很久啦..都沒開電燈應該是沒人。

A:沒關係!這幾天再守一下,本來我叫他出來,他就是不敢出來!B:現在不用跟他..!A:不用跟他講了。

B:我懂。

A:沒關係!沒有就離開,每天去看一下!不用在跟他講啦!不給他機會啦!B:好。

A:我有跟董仔說叫你去處理啦!不給他機會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㈠第87頁背面、第96頁)。

且證人楊定融於94年9月23日警詢時陳稱:上開電話譯文①是表示張登茂在處理吳明修的債務問題,但是吳明修一直躲著張登茂,而且一再爽約說要還錢,但是都沒有還,張登茂知道吳明修在家,所以叫我直接帶人到他家去,請他出來處理債務。

譯文②接續第一通意思,就是表示將吳明修帶出來教訓一頓後再放他走。

譯文③接續第一、二通意思,是表示債權係在(魚仔)手上,所以找到吳明修要跟(魚仔)說一下。

譯文④接續一、二、三通之意思,就是我去到吳明修家後見家中沒有人,我打電話跟張登茂回報,張登茂叫我每天過去吳明修家中看一下的意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82號影卷第57頁),而上開通話內容,另經證人楊定融於96年5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見上開案件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張登茂亦不否認有上開對話(見上開案件卷二第69頁)。

而觀諸上開通聯記錄時間為94年7月13日,恰為證人吳明修於94年6月13日允諾要1個月後給付張登茂200萬元之期限,顯見張登茂因證人吳明修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於本案之前即欲對證人吳明修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及施以暴力之行為,可見張登茂於本案中尚非單純出面協調債務之人甚明。

而被告王俊傑係受張登茂指揮,為分取利益而載同張登茂前往處理債務之人,已如前述,其載同張登茂至耕讀園現場,親見張登茂對吳明修表示「本件後果如何,要你自己負責」,並且說椅子會被砸爛,不會這樣客氣等帶威脅意味之言詞,猶與張登茂同進退,依其參與其事之動機,及不計辛勞開車載張登茂到處討債,必有所圖,衡情其與張登茂間豈可能無犯意之聯絡,其顯係相互利用在場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且不因其於被害人吳明修遭毆打時未在場而有異。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俊傑與共犯張登茂、綽號「俊良」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王俊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俊傑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王俊傑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

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但綜合上開被告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㈥綜合上開被告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王俊傑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犯行,雖均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已包含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中,而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次犯行,雖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惟均為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中,而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任孚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與黃彬那筆債務是一筆爛帳,多少錢其實我也沒有把握,後來大概是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是經過殺價後的結果,我開立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後來也都有兌現等語(見卷二第49頁、第50頁),足見證人陳任孚確係因積欠被告黃彬債務,黃彬乃透過被告張登茂等人以暴力討債,則被告王俊傑夥同張登茂等人受委託出面討債,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洽,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所犯應屬強制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俊傑與共犯張登茂、黃彬、黃酩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與共犯張登茂、黃彬、王詩閔及綽號「阿川」等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與共犯張登茂、綽號「俊良」、「仔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強制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王俊傑為謀利益,跟隨共犯張登茂暴力討債,債務人陳任孚、吳明修雖積有欠債務,然被告及共犯等不思尋依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圖憑藉私力,夥同數人以脅迫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債務人屈服,並進而清償欠債,其等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危害社會秩序,更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王俊傑參與之程度、次數,暨犯後尚不知真誠面對己過,亦未曾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等態度,及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王俊傑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制定,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王俊傑於警、偵訊時冒用「謝朝安」之名應訊,於96年6月8日即經本院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99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審理中發現被告係冒名應訊,經公訴人更正被告為王俊傑後,本院於96年12月4日更正被告姓名發布通緝,迨至99年7月1日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2份、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㈧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另案被告張登茂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92年間起,創設「茂聯會」,並於93年3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90 號經營茂聯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僱請被告王俊傑(當時冒名為謝朝安,綽號阿安)、楊定融(綽號小安)、鄭建誠(綽號太子)、陳宏奇(綽號宏奇)、王詩閔(綽號世閔)、張文昌(綽號阿昌)、黃彬(綽號阿彬)、余岱峰(綽號超峰)、陳清標(綽號阿端)、黃酩宸(綽號阿華)等人,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從事債務催收工作,組織成員並無固定薪俸,而以提供組織成員討債獎金成數之方式為誘因,以建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組織內部運作之方式為張登茂擔任組織指揮之角色,被告王俊傑則在張登茂指揮下共同監督組織成員間之收帳款進度,從事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等犯罪活動。

因認被告王俊傑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王俊傑夥同另案被告張登茂、綽號「大頭榮」、「魚仔」等人,於94年6月13日15時許,在「阿水茶房」,推由張登茂向被害人吳明修要求於94年7月13日支付500萬元,遭吳明修拒絕,致張登茂不悅,張登茂乃對吳明修恫稱:「有多少,就先拿多少,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等語,使吳明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俊傑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另案被告張登茂受綽號「阿德」男子委託處理「阿德」與被害人「華陽助聽器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負責人鄒秋陽間之債務糾紛,於94年6月15日至7月3日間,指示被告王俊傑、綽號「阿倫」、黃彬、張文昌、鄭建誠等人,輪流以圍事為由強行進駐位於臺中市○區○○路502之8號之「華陽公司」,致顧客不敢上門,要求鄒秋陽還債,並於94年6月下旬,在華陽公司2樓辦公室,以如不償債即不讓鄒秋陽離去之方式,脅迫鄒秋陽簽具「讓渡公司營業額四成」內容之讓渡書,作為替「阿德」處理債務之報酬。

因認被告王俊傑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起訴書誤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有上開犯行,就上開之㈠部分,主要係以同案被告陳清標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供稱其有在茂聯公司內擔任討債工作、同案被告黃酩宸9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證稱張登茂確實有以茂聯公司為名組織犯罪,從事暴力討債,以及被告王俊傑自承有載張登茂外出討債等為其論據;

就上開之㈡部分,主要均係以證人吳明修之指訴及被告王俊傑自承當日有到場為其論據;

就上開之㈢部分,主要係以證人A1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俊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茂聯會之犯罪組織;

94年6月13日當天有去阿水茶房,但沒有恐嚇他,我知道吳明修拜託張登茂處理債務,當天根本沒有恐嚇的行為;

至於「華陽公司」部分,我沒有聽過這間公司,起訴書所載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這件事從頭到尾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上開之㈠部分之起訴事實⒈證人陳清標於94年9月12日警詢時雖稱有在張登茂經營之茂聯公司討債工作,惟其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加入所謂茂聯會,稱其僅知茂聯公司等語(上開案件影卷一第80頁;

卷二第75頁),自無從以證人陳清標之證言認定有茂聯會之存在,或茂聯公司即為犯罪組織。

⒉證人黃酩宸於94年9月22日之偵訊筆錄固稱:約1、2年前張登茂要我參加茂聯會幫派組織,欲借重我在外的人脈關係了解治安機關對其蒐報情形,據我所知該幫派組織係從事暴力討債及販賣槍枝的犯行,所以我一直沒有加入;

我只知道會長為張登茂,謝朝安為其會員,其他數十人我不清楚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4869號影卷三第117頁),惟證人黃酩宸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改稱:我自己沒有親眼看到茂聯會集會或是活動,在彰化分局聽到警察說有茂聯會,張登茂沒有要我參加茂聯會,偵查中彰化警方把我從臺中監獄借提,他說我去作證而已,他們目的要提報張登茂為治平對象,警察說我沒有事,要我照著他們寫的就沒有事了,偵查中我是配合警方作法作證,偵查中因刑事組的人坐在旁邊,我本來要告訴檢察官,那不是我出於自由意志說的話;

我知道茂聯公司這家,但是我不知道它是茂聯會等語(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顯然證人黃酩宸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即不得遽採。

⒊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1月24日釋字第556號著有解釋在案。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綜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可得知,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責任,且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須有正式之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幫規等相關之管理規範而言;

而「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而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是否嚴密,該組織之主持人、管理人或其他成員更換時,是否有替代之約定,若為首之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能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凡此均係涉及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自然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而本件單憑證人陳清標、黃酩宸上開證詞,實無從證明另案被告張登茂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或其與被告王俊傑、黃彬、黃酩宸、王詩閔等人彼此間有何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

復觀被告王俊傑與張登茂、黃彬、黃酩宸、王詩閔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債務人陳任孚、吳明修積欠他人債務所致,屬於偶發債務糾紛,渠等亦非共同合致為之,故本案情形尚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王俊傑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被告王俊傑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上開之㈡部分之起訴事實證人吳明修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6月13日阿水茶房,沒有人恐嚇我說「有多少,就先拿多少,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那天沒有說什麼難聽的話,當初警詢筆錄沒有看清楚,張登茂沒有這樣講,是後來有人電話中講的,不是張登茂打的電話,張登茂沒有這樣講等語(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62頁、第263頁)。

另證人黃西琴於96年度訴字第80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阿水茶房有說「有多少拿多少」,好像說「進進出出要小心」。

沒有說「不依指示,我先生會被殺掉」,好像沒有;

「有多少拿多少」那次,是阿水茶房講的。

「進進出出要小心」,因為討債的人很多,次數也很多,我不記得何人講的,好像在家裡講的,我不太確定等語(見上開案件影卷一第269頁、第270頁)。

是就證人吳明修、黃西琴上開證詞觀之,已無法證明當日到場之張登茂有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將會被活埋、殺害,妻小安危難保」等語;

又單獨從「有多少拿多少」語意觀之,亦難認有何恐嚇之含意,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張登茂此部分被訴恐嚇罪,前亦經上開96年度訴字第806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案件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登茂此部分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則當日僅係同行到場之被告王俊傑自亦無成罪之餘地,其理應明。

惟被告王俊傑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含恐嚇、強制)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上開之㈢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俊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本案被害人鄒佑陽即鄒秋陽於本院雖證稱:華陽公司是我跟我先生開的,九十四年間,華陽公司因為債務問題曾經被人以圍事名義進駐公司,當時欠一位劉先生錢,劉先生把我交給一個叫阿德的人,阿德說要幫我們處理其他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包含我欠阿德的部份,阿德要求我簽華陽公司的讓渡書給他,要求整個公司讓給他,他也一樣限制我的行動,到我公司去,跟我一起上班,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只有阿德、還有叫小傑的人;

在庭被告王俊傑當時如是使用謝朝安這個名字,當時他也有到公司參加圍事,因為他們在我家,他們都會跟我聊天,我會去知道他們互相講什麼,當時我聽到他們互相聊天所提到的名字是「阿安」,那時也不知道他叫謝朝安,到上次開庭時,有人提到這個名字我才知道謝朝安這個名字;

那一年我也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筆錄,對於過程真的比較清楚,當時我製作筆錄講的都是真實的,我一定是有看過他們的人才會這樣講,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另外也有拿一段警察錄製跟蹤影片給我看,我確認之後指出這些人經常到我公司討債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然證人鄒佑陽即鄒秋陽於警詢以證人A1身分指認時,係經警提示照片供證人辨識,並據此指認被告「謝朝安」,有卷附證人A1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影卷㈡第328-331頁、335頁)。

然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㈡核閱,發現卷附證人A1(被害人鄒佑陽即鄒秋陽)當時指認之「謝朝安」照片,與被告王俊傑之面貎並不相同,此情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A1筆錄之警員陳立峰於本院結證:「問:(提示同卷第335 頁照片)當時是否以這些照片讓被害人指認?這些照片如何取得?)依照相片的格式,應該是我從口卡上面調來的謝朝安的照片。

(問:當時謝朝安是否到案?為何知道他叫謝朝安?)不清楚,忘記了。

(問:請觀察該照片,與在庭被告是否是同一人?)不是同一人。」

等語,顯然證人鄒佑陽即鄒秋陽警詢時指認之照片,事實上係遭冒名之「謝朝安」本人之照片,證人又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憑著照片指認,則其所為上開之指證顯然具重大之疵瑕,自不能作為被告王俊傑論罪之依據,是依證人鄒佑陽即鄒秋陽上開證述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俊傑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王俊傑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冒用「謝朝安」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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