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緝,351,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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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94號、96年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暨指印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暨指印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暨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俊傑與賴秋如原為夫妻,賴秋如於婚前出資購得車牌號碼3830-HP號自用小客車1輛,且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賴秋如於與胡俊傑結婚後,雙方婚姻存續之民國95年1月中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胡俊傑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詎胡俊傑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賴秋如所有,因缺錢花用,於96年1月中旬,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意,未經賴秋如同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擅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該名不知情之成年人設定質權,作為債務之擔保。

且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在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在借用車輛契約之立約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甲方讓渡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 枚,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在質權設定契約之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在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簽章欄內,偽造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1枚,完成表示係賴秋如本人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質權、讓渡、出售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一同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賴秋如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

嗣於96年1月30日,胡俊傑與賴秋如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俊傑。

惟賴秋如未及辦理,隨即於96年1 月31日,接獲要求賴秋如清償胡俊傑前揭借款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以抵償胡俊傑前揭借款債務之來電,經賴秋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胡俊傑自93年11月間起,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康寧街169巷31之1號7樓之1、2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任職,嗣後升任千翔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部門主管,負責千翔公司在新竹地區之業務,並協助該公司新竹地區之課長處理事務,且經手處理新竹地區課長、員工自各社區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用,同時持有公司交予部門主管得在公務範圍內運用之零用金3萬元。

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新竹分公司之部門主管期間之95年9月至12月間,收取員工交予其之千翔公司客戶旺宏工地繳納之95年8月至11月之保全服務費後,未依千翔公司規定,繳回公司帳戶,而接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前開現金保全服務費,共計60萬4800元(旺宏工地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5萬1200元,4個月共計60萬48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嗣千翔公司於96年1月間,查核帳目發覺有異,進行追查,胡俊傑即自公司啟動調查程序之96年1月間某日,不再到公司上班,避不見面,並承上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取走上開公司交付之3萬元零用金,未交還予千翔公司。

三、案經賴秋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胡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業以書狀更正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千翔公司之公款金額為67萬58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胡俊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3830-HP號自用小客車,如何僅是借被告使用,嗣後因被告向他人借款,未經其同意,遭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設定質權,擔保債務,並如何擅自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其署名暨指印後,交予他人行使等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96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

並有借款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借用車輛契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汽車讓渡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22日中監自字第0960020221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3830-H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車主、領牌、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96年度核交字第61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被告未經告訴人賴秋如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完成偽造之上開文件後,復交付予借貸其款項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秋如及該名成年人。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千翔公司之員工連名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55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均為千翔公司之員工黃惠美、鄭得臣、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履歷資料卡、旺宏工地之付款簽收簿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556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擔任千翔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部分主管期間,自95年9月至96年1月,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客戶旺宏工地繳納予千翔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共計60萬4800元及千翔公司交予其持有之零用金3萬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達順利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借得款項之目的,擅自將前揭告訴人賴秋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予該名不知情之成年人設定質權,且冒用告訴人賴秋如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該名不知情之成年人行使,以遂其取得借款項之目的,固可區分為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均為遂行其借貸款項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其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賴秋如及千翔公司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賴秋如及千翔公司受有損害,並冒用告訴人賴秋如名義,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向貸與其款項之前揭不知情成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秋如及該名成年人,其行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秋如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1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51頁)、願自100年11月起,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千翔公司30萬元(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金額部分,被告之人事保證人業已賠償千翔公司36萬4578元,被告業於100年11月7日匯入第1筆1萬元賠償金,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192頁),但因告訴人千翔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或是尋求具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作為保證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改從事柏油鋪設工作,月薪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減刑前之刑。

又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各該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被告係於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6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更正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故被告雖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仍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各罪間,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秋如達成和解,且願以每月分期付款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千翔公司30萬元,業如前述。

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千翔公司30萬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賴秋如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借貸款項予其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暨指印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告訴人賴秋如之署名暨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間起,擔任千翔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部門主管,挪用千翔公司之客戶觀東帝國社區繳納之管理費2萬3000元,及客戶中華大學臨勤服務費1萬8000元,共計侵占4萬1000元公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千翔公司之指訴、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這2筆款項等語。

3、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千翔公司之客戶中華大學臨勤服務費1萬8000元之犯行,且千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華大學臨勤服務費1萬8000元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132頁)。

至觀東帝國社區管理費2萬3OO0元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函文1份為證,然依該函文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千翔公司需補齊短收之社區管理費2萬3OO0元,無法證明該短收之管理費用為被告胡俊傑所侵占。

自難僅憑上開函文,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

4、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遽行起訴,自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占告訴人千翔公司之客戶觀東帝國社區繳納之管理費2萬3000元,及客戶中華大學臨勤服務費1萬8000元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之說明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間起,在擔任千翔公司新竹分公司之部門主管時,虛報人頭詐領總幹事薪資2萬7097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犯行所得之此部分金額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3、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千翔公司之指訴、95年1月份、12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虛報人頭詐領總幹事薪資等語。

4、證人即於案發時在千翔公司擔任新竹地區勤務課之課長鄭得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在千翔保全公司任職,擔任新竹地區勤務課課長,負責保全人員調動、排班表、幫公司送發票給業主請款等工作。

胡俊傑約於95年6月擔任新竹地區部門主管,負責所有事情,胡俊傑管理的人員包括劉世光科長及90多名保全人員。

卷附千翔公司提出的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區域主管是蓋我的職戳章,這些時數表,是我每個月都要製作的,電腦裡面有表格,表格上記載的4或8等數字,是我依據保全員上班的工作時數來計算,由我列時數,出納算錢。

我是將當時的工作情形製成表格,至於保全員代班總幹事是否能領總幹事的薪資,是由公司認定。

而核發薪水時,是將薪資轉帳到員工帳戶,所以表格上記載的員工劉世光、戴宗鈞所領薪資,應該是轉帳到劉世光、戴宗鈞的帳戶。

戴宗鈞的部分,也是依我實際認知的情況來製作時數表,而劉世光確實有去觀東帝國兼任總幹事,胡俊傑沒有指示我如何製作這些時數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證人即於案發時在千翔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劉世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鄭得臣製作的95年1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月9日至同月13日、同月15日至同月23日,各記載4小時服務時數,總計7742元的薪資,我記得有這筆錢。

在我的認知,這筆錢是我的加班費,當時我派駐聯電的保全人員,又兼觀東帝國的總幹事,每天工作16小時,所以我認為是加班費,胡俊傑沒有要我把這筆錢交給他,這是我的加班費,我為何要交給胡俊傑,公司也沒有跟我要這筆錢,我也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6、證人即千翔公司稽核室副處長黃惠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胡俊傑虛報人頭詐領薪資2萬7097元部分,是公司深入調查時,發現有薪資虛報到員工的薪資裡,發薪後再要求員工領出來給被告。

劉世光如於95年1月份已是物管人員,領有薪資,則劉世光去代班總幹事時,不能領代班總幹事的薪資,但如果當時不是物管人員,就可以領代班總幹事的薪資,但劉世光當時是否為物管人員,還要查證。

我們當初有詢問被虛報薪資的員工劉世光、戴宗鈞確認他們領的薪資有轉交給胡俊傑挪用,但沒有做書面紀錄,如何證明胡俊傑與劉世光、戴宗鈞勾結虛報總幹事的薪資,我要回去公司找看看相關佐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惟證人劉世光業已證述因其認知所領取的7742元薪資係其代班總幹事的加班費,且其並未交予被告等情。

證人黃惠美所述顯與證人劉世光證述不符,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其所述當時詢問員工戴宗鈞、劉世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故尚難僅憑證人黃惠美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千翔公司之員工林秀慧固於告訴人千翔公司與被告胡俊傑在本院民事庭之96年度訴字第21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到庭證稱:胡俊傑於現場實際值勤時數表上填寫有派員出任總幹事職務,所以千翔公司撥款給員工戴宗鈞,但後來社區來函告知,胡俊傑沒有派人出任總幹事,我詢問戴宗鈞時,戴宗鈞說1萬9355元是被胡俊傑拿走等語(見本院民事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卷第125頁)。

惟證人林秀慧係片面聽聞員工戴宗鈞所述,而證人戴宗鈞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證人林秀慧此部分證述核屬傳聞,已難憑採。

且上開現場實際值勤時數表係由證人鄭得臣製作,業據證人鄭得臣證述如前,益徵證人林秀慧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林秀慧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8、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公訴人所指稱之被告虛報人頭填載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係由證人鄭得臣依保全員戴宗鈞、劉世光實際服務時數填寫製作,且戴宗鈞、劉世光因而得領取之薪資係轉帳至其等帳戶內,而證人劉世光確實於擔任保全員時,又至觀東帝國兼任總幹事,並認知其領取7742 元之薪資係屬加班費,並未交予被告胡俊傑或任何人等情,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千翔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7097元之財物予被告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殊嫌率斷。

9、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 項:
被告胡俊傑應給付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自100年11月起,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告訴人賴秋如署名暨│偽造署名暨指印之內容│左揭文書影本索引      │
│    │指印所在之文書名稱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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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買賣合約書        │賣方簽章欄內之偽造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秋如署名暨指印各1 枚│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                    │偵查卷第12頁背面      │
├──┼───────────┼──────────┼───────────┤
│2   │委託切結書            │委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各1 │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枚                  │偵查卷第13頁          │
├──┼───────────┼──────────┼───────────┤
│3   │借用車輛契約          │立約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各1 │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枚                  │偵查卷第14頁          │
├──┼───────────┼──────────┼───────────┤
│4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甲方讓渡人簽章欄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偽造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各1枚               │偵查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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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偽造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各1枚               │偵查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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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質權設定契約          │借款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各1 │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枚                  │偵查卷第17頁          │
├──┼───────────┼──────────┼───────────┤
│7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    │                      │賴秋如署名暨指印各1 │分五偵字第0960010075號│
│    │                      │枚                  │偵查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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