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緝,40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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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力(PHAN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139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力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潘文力(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1巷20號「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黎世松(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巷3 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 月間逃逸),黎清秀(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44號1 樓「冠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1 月22日逃逸),黎文七(已審結,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 年5月12日逃逸)。

緣黎世松、黎清秀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遇到不知情之黎清秀友人阮文友,因而得悉黎清秀之友人陶文銀有錢之情事,渠二人回到彰化後,遂與黎文七、潘文力謀議強盜陶文銀財物,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長約3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2 把,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陳江熒駕駛之車牌號碼3Q-91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陶文銀工作之臺中縣太平市○○路108 巷59之4 號「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推由黎世松以裴文協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裴生忠)撥打陶文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陶文銀回到工廠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目的地後,黎清秀坐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而黎世松則與各攜帶1 把刀子之黎文七及潘文力下車,並均戴上口罩進入上址後,先由黎文七持刀抵住陶文銀脖子,並恫稱:不要大聲叫,否則要砍伊等語,用以控制陶文銀,潘文力並持刀毆打陶文銀,陶文銀因而受有嘴部、右手、左小腿部位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陶文銀不能抗拒,潘文力、黎世松即趁機分別取走陶文銀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3X 手機1 支、金項鍊1 條等財物,潘文力及黎世松再以電線綑綁陶文銀後,再於上址2 樓陶文銀宿舍內,取走陶文銀置於行李中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旋於翌日上午11時許,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得款28,553元,合併前開現金業經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及潘文力均分花用完畢。

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復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裴文協(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224 立3 號1 樓「新明進企業社」員工,於98年9 月4 日逃逸),於99年5 月1日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越南小吃店喝酒時提議強盜黎世松之同事阮成都之財物,復至距離該小吃店300 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續行謀議強盜計畫,謀議既定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及裴文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阮成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 巷3 號2 樓「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樹公司)宿舍。

同日凌晨1 時許,到達目的地後,由黎文七留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先推由黎世松按門鈴誘使阮成都開門後,即返回該計程車,與黎文七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待阮成都開門後,繼由裴文協、潘文力強行進入阮成都住所,由裴文協以手肘抵住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阮成都,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阮成都無法抗拒,潘文力即趁勢強取阮成都之金項鍊1 條及華碩廠牌K40IJ 型筆記型電腦1 臺等財物,得逞後隨即與負責把風、接應之黎世松、黎文七一同坐該計程車離去。

裴文協、黎文七旋即於當日上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持往彰化市○○路107 巷5 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 00 元;

黎世松亦於同日中午某時陪同黎文七將該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 段513 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2萬元,變賣所得業經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及潘文力4 人均分花用完畢。

三、嗣因陶文銀報警後,黎世松、黎清秀及裴文協分別於99 年5月5 日21時30分、同年月7 日18時許及同年月5 日19時許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當場逮捕。

嗣後經黎世松同意搜索,於黎世松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住處,扣得黎世松犯上述犯行時,偶然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 件及白色球鞋1 雙;

另扣得黎清秀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00000000000SIM卡1 張);

裴文協犯上述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黑紅色球鞋1 雙;

及黎世松、裴文協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除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於警、偵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文力就渠等於前述時間地點,強盜證人陶文銀、阮成都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文銀(見警卷第6 至13頁及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第48至50頁)、證人阮成都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第50至51頁)中證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車號3Q-912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潘文力等人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08 頁背面)相符,並據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裴文協供述在卷,而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等人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得手後,隨即由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於99年4 月25 日 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潘文力及共同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1 頁),又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等人強盜證人阮成都財物得手後,即由共同被告裴文協、黎文七將筆記型電腦持往「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另由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將金項鍊持往「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2 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潘文力及共同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泰宇3C」負責人陳泓渝、「金元良銀樓」負責人陳秋菊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

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

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據共同被告黎文七供認其與被告潘文力取走證人陶文銀之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其等既剝奪原所有人對該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之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該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作案時取走之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亦應認為係被告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併予說明。

又被告潘文力雖另辯稱強盜證人陶文銀財物時,伊並未持刀子,然渠等對證人陶文銀強盜時,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文七各持一把刀子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黎清秀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7、53至54頁、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22至24頁)及共同被告黎文七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69至70頁)時供述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辯既與在場之共同被告黎文七、黎清秀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採信,亦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卷附證人陶文銀之受傷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第66及67頁),及共同被告黎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54張、刑案現場圖、共同被告黎文七典當時出示居留證登記資料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 張、證人陳江熒指認照片1 張、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 張、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照片15張、陳報單2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張(見警卷第46至51、62至66、111 至115 、118 、120 、122 、125 至128 、132 至146 頁),及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 件、白色球鞋1 雙足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 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

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 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潘文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查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拿刀控制被害人陶文銀,黎世松除掌摑被害人陶文銀外,並拿電線綁住被害人陶文銀,係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陶文銀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陶文銀離去該屋內;

另共同被告裴文協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以手肘抵住被害人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被害人阮成都,此二行為分別係在渠等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過程中,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係屬強暴行為之過程,而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且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潘文力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及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潘文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事前謀議,以攜帶之兇器傷害被害人陶文銀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非良善,且對被害人陶文銀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已對被害人陶文銀身體造成傷害,顯使被害人陶文銀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結夥3 人以上強盜同鄉,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

再兼衡酌被告潘文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參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潘文力與共同被告黎文七犯案所用之刀械,固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據共同被告黎文七於偵訊時供稱:作案之刀子,自己拿走過一段路就丟棄在不知名馬路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卷第6 頁背面),考量本案發生迄今業已近1 年,上開物品既為共同被告黎文七隨意丟棄在外,且被告潘文力亦已遭逮捕羈押,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00000000000SIM卡1 張),雖係共同被告黎清秀所有,及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非被告潘文力或共犯所有,且均與被告潘文力分別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盜案件無關,另查扣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 件及白色球鞋1雙,則係共同被告黎世松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

另黑紅色球鞋1 雙,則係共同被告裴文協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鞋子,且分係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所有,此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惟上開物品均非專供共同被告黎世松及裴文協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足以遮掩身分之物所用,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潘文力僅為一己私利竟率爾與人結夥強盜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按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非刑法第51條之範疇,故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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