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豐交簡上,739,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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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高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高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高旻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便當店負責人兼外送人員,平日以製作便當並駕駛車輛運送便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羅高旻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2-66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2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賴秀騎乘車牌號碼JKE-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羅高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賴秀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賴秀人、車倒地,賴秀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右側第2根及第3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羅高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警員邱思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賴秀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賴秀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賴秀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9至12頁)、偵訊(偵卷第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1、32、82、8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秀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偵訊(偵卷第32、33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19、20、36頁)、賴秀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肇致車禍發生,致賴秀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賴秀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誤認賴秀未減速慢行一節,然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證人賴秀於98年12月12日警詢、99年6月10日偵訊時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偵卷第13、33頁),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所示,賴秀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向左前方滑行,且在地面上留有長約4公尺之刮地痕,可見賴秀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行駛速度不慢,賴秀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

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032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1957號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參。

原審認定賴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無違誤。

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狹路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賴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固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93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90403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至24頁);

惟該鑑定意見既漏未審酌賴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是該鑑定意見,自無可採。

又賴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便當店負責人兼外送人員,平日以製作便當並駕駛車輛運送便當為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3頁)時,供認無訛,被告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賴秀受傷,即屬業務過失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警員邱思芹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賴秀未減速慢行,且未考量被告拒不和解,矢口否認有過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致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右側第2根及第3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且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時,曾表示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外,願意另給付告訴人12萬元,作為賠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作報告書1紙(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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