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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7年5月13日到案執行,再於98年4月24日轉至明德外役監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30日放假至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方知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符合減刑規定,如按減刑後1年6月執行,應至98年11月12日服刑期滿,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減刑裁定,因此聲請人隨即於98年11月30日經釋放出獄;
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之刑期尚應減縮40日,故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3日出獄,但卻遲至98年11月30日出監,因此聲請人顯然非依法律受執行58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新臺幣5000元以下折算1日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執行未完畢者,仍須經法院為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發生減刑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3年間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7059號判決發回更審,於更一審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因此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即於97年3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59號判決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而已確定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於93年12月7日宣判時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執行未完畢前,檢察官或聲請人均得聲請本院為減刑裁定。
又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係於98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故於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確定前,前已確定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自仍具執行力。
而執行機關依確定有效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對聲請人執行,自97年5月13日聲請人入監服刑至98年11月30日出監(見卷附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雖已逾1年6月,惟該執行既係依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為之,則自非屬「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所請,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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