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選易,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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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宋艷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94、15310、15312、15313、20771、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宋艷環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宋艷環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第3屆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

緣林健興係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原任會長洪國浩熟識之友人,因洪國浩已連續擔任2屆會長,即將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任期屆滿,依法不得再競選連任會長,故洪國浩因此轉而支持有意競選會長之王文漢,出馬競選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第3屆會長暨會務委員之會長選舉(下稱第3屆會長選舉),並央請林健興幫忙為王文漢助選。

詎林健興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16、17時許,前至洪宋豔環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29號之住處兼所經營之理髮店內,適洪宋豔環正於店內後方廚房內,林健興乃將賄選代價新台幣(下同)1000元置放於店內椅子上,並向洪宋豔環稱:「會長1號」等語,以此方式交付財物予具有第3屆會長選舉權之洪宋豔環,而約其應於99年5月15日第3屆會長選舉時,投票予不知情之1號會長候選人王文漢;

而洪宋豔環明知林健興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賄選之代價,亦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5月14日1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至林健興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251號住處逕行拘提林健興,並當場扣得林健興所有,預備發放行賄其他選舉權人之現金賄款6萬9300元及已供其賄選所用之選舉權人名冊共42張;

暨經林健興供承有賄選等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是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均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應認該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54號、第4477號、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由證人林健興同意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其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亦屬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並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以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中檢輝淵字第16054 號函所檢附之99年12月31日第2010C0142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及數據分析表、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簡歷資料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證人林健興之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扣案之現金賄款6萬9300元及選舉權人名冊共42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宋豔環固坦承為第3屆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林健興從未曾至伊住處,更未曾於第3屆會長選舉期間至伊住處交付任何財物予伊,伊是冤枉的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健興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其於99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有給洪宋豔環每票1千元,時間在13、14日,請他投票予1號王文漢等語(見99選他44號卷第41頁99年5月15日偵訊筆錄);

復於99年9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向洪宋豔環買票,是拿1000元到他家裡放在桌上,有跟他說一下,叫他投給1號會長即王文漢等語(99偵20771號卷第32至35頁偵訊筆錄);

再於99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洪宋艷環很久了,是住在隔壁的,距離約1百多公尺,本次南投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前,伊有交付現金給洪宋艷環,以尋求選舉支持,時間約於99年5月12日晚上黃昏的時候,是在洪宋艷環家中,交付1千元,叫他會長支持王文漢,當時洪宋艷環人在廚房,伊將錢放在洪宋艷環理髮店與廚房中間的椅子上,伊有跟洪宋艷環說會長、1號,洪宋艷環沒有講話,伊即離開了,伊並不清楚錢是何人拿走的,但洪宋艷環並沒有把錢拿回來還伊;

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上打勾的是伊預計要去向有交情之選舉人買票,名冊上洪朝洲、洪宋艷環部分雖然沒有打勾,但伊確實有跟洪宋艷環買票,伊與洪宋艷環雖沒有交情,但因是隔壁的人,所以有跟他買票;

伊與洪宋艷環並無恩怨,也無刻意要冤枉洪宋艷環,伊也非因偵查中已證述有向洪宋艷環買票,怕翻供會被偵辦偽證而如此證述,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只是當時洪宋艷環在忙,不知道洪宋艷環有沒有把錢拿走,但伊確實有去洪宋艷環家中交付1千元,伊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審理筆錄);

另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有至洪宋艷環家中所經營之理髮店,但伊把錢1千元放著,跟他說會長1號就走了,時間是在99年5月13日下午4、5點,當時洪宋艷環在煮菜,錢是何人拿走的伊不知道,但當時理髮店內沒有客人,洪宋艷環事後亦沒有拿錢還給伊;

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上打勾是伊預備要賄選的,但不一定有去,洪宋艷環部分雖然沒有打勾,但伊有遇到就進去向他賄選,扣案選舉人名冊上藍色原子筆畫圈部份,是被查獲後檢察官問伊,伊圈選伊有前去賄選的人,伊確定有至洪宋艷環家中,伊只有向洪宋艷環賄選,當時其夫並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審理筆錄)。

(二)雖證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方式及另有無同時向被告之夫洪潮州賄選等情節略有出入。

然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健興確有於本案第3屆會長選舉前,至被告住處交付現金1千元,請被告投票予1號會長候選人王文漢乙節,業經證人林健興迭於歷次偵審中均結證明確;

而證人林健興與被告並無夙怨,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健興均陳明在卷,證人林健興復因其為本案賄選行為而遭起訴,證人林健興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理。

參以證人林健興經對之施以測謊鑑定,雖因施測後圖譜無足夠評量標準,致無法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之結論,而無法鑑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中檢輝淵字第16054號函所檢附之99年12月31日第2010C0142號測謊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2日中檢輝淵字第003578號函足憑,然此尚核與經施測後呈說謊之不實反應者迥異,尚無從據此而認證人林健興之證述有何不實;

且依證人林健興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然仍願意接受測謊,並已實際接受測試等情觀諸,堪認證人林健興應無情虛之處,益徵證人林健興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再者,證人歷次供證述,或因每次詢問者詢問角度、詢問重點之不同,或因其理解問題程度之差異,因而於作證時,有若干些微出入,實乃審判實務所常見,且以案發時證人林健興係年逾60歲之長者,職業為板模工(見其警詢筆錄記載),社經地位不高,暨賄選係法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重點勤務,對於此等極為秘密之違法行止,參以證人林健興賄選對象眾多,實難苛求其對於各次賄選過程之歷次證述應毫無任何差異。

況在法院審理時已由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林健興行交互詰問,並由法院加以訊問,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之問題切入詰問、訊問,確實得知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自不能以證人林健興針對細節部分所為證述略有出入,而全盤否認其指證被告收受賄選財物之犯行為無可採。

故證人林健興上開指證被告收受賄選財物乙節,自仍堪採信。

至證人林健興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之夫洪潮州賄選之1千元是拿給被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僅有向被告交付賄選財物1千元等語,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採認證人林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所收受賄選之金額為1千元,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第3屆會長1號候選人王文漢之競選文宣、看板及旗幟等照片及扣案之證人林健興所有,預備行賄之款項6萬9300元與供其行賄所用之選舉權人名冊共4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為第3屆會長選舉之有選舉權人,而王文漢亦確係第3屆會長選舉之1號候選人,且證人林健興亦確有對有選舉權人賄選等情,堪認證人林健興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收受賄選財物之犯行,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所收受賄賂金額僅1千元,所獲利益有限,暨考量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千元雖未扣案,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為限,是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ㄧ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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