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順與游白秀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洪順誤解彼此間之友誼
- 二、案經游白秀之子女陸麗娟、陸朝中、龍麗英、龍麗晏訴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
- 四、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告傷勢
-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
- 六、至於卷內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豐
-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拿水果刀刺被害人,原本只是想
- 三、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天係憂鬱症發作等語,惟按行
-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張、區域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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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順與游白秀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洪順誤解彼此間之友誼關係,轉而有意追求游白秀遭拒絕後,遂與游白秀間產生糾葛。
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7時許,洪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Q8-179號機車至游白秀位於臺中市○區○○路311巷16號住處附近巷口等候游白秀,欲帶游白秀前往購買水果以便一起食用,藉此向游白秀表達心意;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游白秀運動後欲返回住處而行經臺中市○○路311巷巷口時遇見洪順,因游白秀拒絕與洪順同行,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
游白秀並先行離去,洪順乃發動機車欲追上游白秀,因一時心急,洪順與所騎乘之機車不慎人車倒地,游白秀聞聲返回洪順人車跌倒處查看,惟洪順一心認定游白秀拒絕伊在先,甚至當街與伊發生口角,致其顏面盡失,當場怒不可遏,於盛怒之下,竟萌殺人之念,自機車龍頭前之置物籃內取出其所有原擬邀請游白秀購買水果後前往公園一起食用而隨身攜帶、用以削水果之水果刀1把,持該水果刀朝向其迎面走來之游白秀走去,雙方互相拉扯,游白秀徒手抵擋手持水果刀之洪順,並逐步後退至臺中市○○路311巷31-1號巷口處,洪順仍不顧游白秀之抵擋,持水果刀朝游白秀頸部猛刺至少3刀,造成游白秀頸部血管、氣管及軟管組織遭均刺傷,並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及傷及右側鎖骨區血管,導致游白秀右胸內有大量出血及血胸,當場血流如注,游白秀女兒龍麗晏接獲鄰居通知趕到現場,洪順知已鑄成大錯,旋當場持上開水果刀往自己脖子刺去,造成開放性喉部撕裂傷、左內頸動脈及甲狀腺動脈出血,洪順亦因自殘而倒地。
嗣經游白秀之鄰居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雖緊急將游白秀及洪順送醫,游白秀仍因頸部銳器傷、頸部及鎖骨下血管銳器傷、血胸,在抵達醫院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獲報到場之員警並當場扣得洪順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游白秀之子女陸麗娟、陸朝中、龍麗英、龍麗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周豐奬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關於其目睹本件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棄傳喚證人周豐奬進行詰問或對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周豐奬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p56-6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本院卷p8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見本院卷p64-66),均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8日草療精第10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有關洪順在案發前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就診或案發當天因自殘受傷而前往就診,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病情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檢附之被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會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洪順案發前因病就診及案發當天自殘受傷,為醫治疾病及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之判斷及案發當天自殘受傷之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告傷勢照片、解剖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卷內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豐獎於警詢時及陳瑾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游白秀在臺中市○○路311巷附近互起爭執並有拉扯、游白秀癱軟在地上不動,及陳瑾池另證稱有目睹被告手上持尖銳器物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案發現場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0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洪白秀確曾與手持水果刀之被告發生拉扯,並空手加以抵擋,致右手部第二指受有四處淺層銳器傷(長度從1公分至1.7公分不等)、右中指受有擦傷、右前臂局部皮下出血、左上臂局部皮下出血、左手背一處淺層銳器割傷(長度1.5公分)等防禦的刀傷,並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朝頸部前方刺入至少三下,且因該多次刺入行為,致頸部前方有一處明顯、呈不規則狀之銳器傷、及周圍多淺層之銳器割傷,並因上開頸部多次刺入傷,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血管有銳器傷、甲狀腺有出血、血管壁有銳器刺傷等刺傷頸部血管、氣管及軟組織,並因刺入深及右側肋膜腔內,而傷及右側鎖骨區血管,造成右胸內大量出血及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99年9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部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438號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714號函1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害人游白秀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拿水果刀刺被害人,原本只是想要傷害被害人,並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被告與被害人係認識多年朋友,本件乃突發行為,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按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有無殺意之判斷,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61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兇器,為長約18公分、其中刀刃長約7公分之銳利水果刀,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及水果刀經比對之照片等(見警卷p18、50)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身體外觀遭兇器刺傷之部位,均為頸部前方部位,且該部位有一處明顯、呈不規則狀之銳器傷,該傷口面積於99年9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實施解剖進行鑑別時,該處傷口面積經測量後為7.5公分×1公分,且明確記載頸部前方除有上開一主要銳器傷外,傷口左側復有二處拖曳痕、下方有四處淺層拖曳痕,右側有一處拖曳痕,在頸部右側有另一處未相接的淺層銳器傷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至於該傷口於被害人死亡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經局部勘驗所得內容針對頸部部位僅記載項前頸部銳器創,創口不規則大小約4. 5公分×3公分,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可佐,觀諸上開檢驗報告書僅係局部勘驗,且就傷口未如99年9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實施解剖前詳細就被害人頸部傷口之情狀加以區別記載等情以觀,被害人頸部之傷勢,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所載較為詳實,合先敘明。
2.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之情形,自屍體外表所現,分別有①頸部:頸部前方有一處主要、明顯的銳器傷,大小7.5×1公分,傷口呈不規則狀,在傷口左側有二處拖曳痕,下方有四處淺層拖曳痕,右側有一處拖曳痕。
在頸部右側有另一處未相接的淺層銳器傷。
②四肢部:右前臂局部皮下出血。
右手部第二指有4處銳器傷,長度從1公分至1.7公分。
中指有擦傷。
左上臂局部皮下出血。
左手背淺層銳器割傷,長度1. 5公分。
而解剖觀察:兩側頸部及前頸部皮下軟組織有銳器刺入傷及出血,在右側出血面積較大,頸部血管有銳器傷。
甲狀腺有出血。
氣管呈蒼白樣,上有三處銳器傷及出血。
頸部前方軟組織有大面積出血。
依解剖結果,頸部前方一處明顯、呈不規則狀的銳器傷,造成如此之外傷,乃因多次銳器傷害所造成,在此主要的傷口周圍有多處淺層的銳器割傷。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血管有銳器傷。
甲狀腺有出血。
氣管壁有銳器刺傷。
右側肋膜腔有大量出血,量已超過1100毫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被害人身上銳器傷的分佈,除四肢部明顯係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抵擋被告時所造成之防禦刀傷外,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殺被害人至少有3刀,且下手部位均是脖子等情(見偵卷p11),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朝被害人頸部前方刺入並刺及氣管壁有三刀,此觀上開解剖報告書已載明被害人之氣管壁上有三處銳器傷及出血等字樣,即可得知,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3.惟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
依本件被告下手之部位及次數,上開多次持銳利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前方要害部位刺入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多處銳器傷,且因入右側肋膜腔而傷及右側鎖骨區,造成右胸大量出血及血胸,足徵被告持刀均朝被害人同一要害部位猛刺,且力道之猛,可見一斑,再依證人陳瑾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臺中市○○路311巷14號工廠裡聽到外面「碰」的一聲,出來看告及機車倒在地上,原本有上前扶被告,但他自已站起來,並到機車前方拿東西出來,當時沒有看到那是什麼東西,只有看到長長尖尖的,當時死者也朝被告方向走過去,被告也朝死者方向走過去,本來伊要靠過去,這時聽到被告對伊說「不要靠過來,不然連你也殺」,伊就有走過去等語,於警詢時復證稱伊沒有聽見游白秀有呼救等語,核與證人周豐奬於警詢時證稱:二人相談沒多久即起爭執,游女欲返家,男子發動機車欲上前追趕,不小心人車滑倒,游女返回查看,男子與游白秀拉扯,游女一直後退,接著就癱軟躺在地上,過程非常短暫急促,沒聽見游白秀有呼救,過程中,洪男(即被告)有對著在場的人說不要過來,不然也要讓你死等情相符。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之,足徵被告下手時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為明確。
至於被告雖否認當天有看到陳瑾池,亦否認有上開說詞等語,然依被告復陳稱當天不知道是不是頭暈暈的還是怎麼樣,覺得當天沒有看到證人陳瑾池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當天是否未目睹證人陳瑾池已無法確定,另依證人周豐奬、陳瑾池均證稱被害人當天並未呼救一節以觀,若非證人陳瑾池及周豐奬於案發當天均在現場,實無可能同時親聞被告上開警告性言詞,復均知悉被告當天有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一事,益證證人陳瑾池、周豐奬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為殺人罪之認罪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不應論以殺人罪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天係憂鬱症發作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經查:本院依職權檢附全卷,連同被告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檢附被告之就診紀錄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及相病情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及會診單等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相關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於犯本件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涉案經過、一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電驗室生化、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暨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判定被告因情憑受挫而有適應障礙並合併嚴重憂鬱情緒,曾經服藥輕生,並在醫院精神科看診,除此之外,其每日生活、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未受損。
亦即認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有該院100年2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88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尚知騎乘機車如何抵達被害人住家巷口,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錢都被被害人花走了,所以要殺被害人,且想與他一起死等情,可知,被告對於為何殺人及殺人後為何自殘等原因,意識均甚為清晰,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心智之狀態,係處於正常之狀態,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自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置物籃內取出用以作為本件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惟被告既已供稱該水果刀平時均置放機車內,以備在公園食用水果時可以使用等語在卷,且觀諸案發當天被告騎乘機車右側置物箱內尚有螺絲起子、五金板手等質地堅硬之器物,有現場勘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p49),再佐以案發當天稍早被告在被害人住家巷口遇見返家之被害人後,毫不避嫌在被害人住家附近街道上與被害人大聲嚷嚷,倘若被告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衡諸常情,大可遠遠目睹被害人返家時,除利用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復可持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其他質地堅硬之器具,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周遭無人察覺之際對被害人行兇;
然依本件被告選擇行兇之地點及行兇前當街起口角等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復持水果刀自殘,並造成自己受有開放性喉部撕裂傷、左內頸動脈及甲狀腺動脈出血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勘察相片等附卷可稽,益足以徵顯,被告係一時盛怒情緒失控下,而為本件刺殺被害人之行為,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隨身攜帶水果刀1把,即遽以作為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之認定。
又本件就被害人進行解剖後送驗之化驗檢體,其中被害人之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雖含酒精12mg/dl(即0.012%),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然上開數據低於研判有無飲酒之血液酒精濃度閾值50mg/d 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3日法醫字第09900067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73),是以,尚難以上開檢驗結果,認被害人案發當天有何飲酒導致情緒失控之情事,亦無法以被害人上開檢驗報告,遽以作為被告當天持水果刀利器下手刺殺被害人係有可歸責於被害人情事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張、區域鑑識現場勘察相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對於情誼之認定互有歧異,未獲得所期待之答覆,即萌生殺意,而在公共場所當街逞兇持刀將被害人刺殺數刀,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惟慮其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告於案發後採取自殘手段,顯然知悉自己所作為所為已鑄成大錯,雖未選擇將被害人送醫,而僅係採取自殘之方式(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實有未當,然尚難認無悔悟之心,兼衡本件被害人雖年近69歲之老嫗,然被告亦為67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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