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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91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拘役59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並撞毀道路設施,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危害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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