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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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許文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17 巷
20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417巷20之3號4 樓住處,先食用加入酒類烹煮之燒酒雞,再於同日清晨4時許,繼續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L9─857號重型機車外出應徵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37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發現許文龍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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