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1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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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百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百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百慧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業之中年男子,其因騎機車自後追撞單車騎士劉大裕,致劉大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肘部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仍逕行騎機車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幸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大裕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非惡,其原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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